隱存委任取款背書(endorsement of credit),又稱信託背書。是指匯票持票人以取款為目的委託被背書人,即將自己應當享有的取款權委託被背書人(或他人)行使(或處理),但未將此目的記載於匯票上而進行的背書。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信託背書
- 外文名:endorsement of credit
- 全稱:隱存委任取款背書
- 目的:委託取款
何為“背書”,特點,設質背書的法律效力,
何為“背書”
背書並不是廣義上的背誦書本,而是經濟學術語,英文endorsement,指在票據背面簽署,直白地說就是在票據背面簽名。
特點
這種背書,雖以委託取款為目的,但外觀上為通常的轉讓背書,因此票據上的權利,應移轉於被背書人,其委任取款的合意,僅可以作為直接當事人間(票據基礎關係或稱票據原因關係)的抗辯理由,而不屬於票據上的問題,故在《票據法》上並沒有條文對這種背書作出明顯的規定,從表面上看,似乎為不允許這種背書的存在,而現實中的票據實務上己出現這種情形。但原背書人不得以此抗辨善意持票人。
設質背書的法律效力
《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由此可知,設質背書,是持票人以票據權利設定質權為目的所為的背書,不產生轉讓票據權利的效力,質押背書給予被背書人的是質押權。如《日本票據法》第十九條規定,背書人記載“因設質”或其他設定質權之文句時,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基於人的關係抗辯背書人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明知有害於票據債務人而取得票據者,不在此限。另外,如果背書不連續,同樣不能夠證明背書人享有票據權利,當然也證明不了被背書有通過“質押背書”而享有的質押權。
也就是可以這樣理解,當質押背書的被背書人持票行使票據權利以實現其質押權時,須得憑背書的連續性證明其這些權利。若背書不具有連續性,被背書人應當舉出其他的證據,否則,會遭到票據債務人的抗辯。在一般的情況下,設質背書應以未到期的匯票設定質押而為背書,被背書人只是取得質權,並非取得票據權利,因此設質背書必須記載設質文句,應記明“質押”字樣,否則對善意取得人應負轉讓背書的責任。設質背書的被背書人,即為質權人,有收取匯票金額的權利,雖然匯票所有權並未轉移,但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對抗背書人的事由,對抗作為被背書人的質權人,但是質權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除外。在理解質押背書的效力時,還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被背書人行使質權,必須以背書人不履行其債務為前提條件,如果背書人如約履行債務,則被背書人就不能行使質權。但是,被背書人為保證實現其質權,在所擔保的債務未屆履行期,而票據到期時,被背書人可以行使票據權利。
第二,被背書人實現其質權的方法,就是以自己的名義,通過行使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和追索權,從所得票款中優先受償;
第三,被背書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可以進行與此有關的一切行為,如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受領票款、請求作成拒絕證明、進行訴訟背書人之間的抗辯事由來對抗被背書人。第五,被背書人行使質權的方法以行使票據權利為限,不得將票據進行轉讓或者貼現;
第四,背書人應該對被背書人承擔提保付款的責任。在票據債務人不予付款的,被背書人可以對背書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