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評級業管理暫行辦法

信用評級業管理暫行辦法

《信用評級業管理暫行辦法》是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辦法。《辦法》明確信用評級行業規範發展的政策導向,建立健全統一監管的制度框架。

2019年11月26日,《信用評級業管理暫行辦法》發布;2019年12月26日起,該辦法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信用評級業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機構:中國人民銀行 等
  • 發布時間:2019年11月26日
  • 施行時間:2019年12月26日
發布通知,辦法正文,內容解讀,

發布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財政部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19〕第5號
《信用評級業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8年11月23日中國人民銀行第16次行長辦公會(行務會),2019年9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第4次委務會議,2019年11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第1次部務會議和2019年11月8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4次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2月26日起施行。
行長 易綱
主任 何立峰
部長 劉昆
主席 易會滿
2019年11月26日

辦法正文

信用評級業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信用評級業務,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信用評級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信用評級業務,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有關業務管理部門制定的信用評級機構監督管理規則中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本辦法所稱信用評級,是指信用評級機構對影響經濟主體或者債務融資工具的信用風險因素進行分析,就其償債能力和償債意願作出綜合評價,並通過預先定義的信用等級符號進行表示。本辦法所稱信用評級業務,是指為開展信用評級而進行的信息收集、分析、評估、審核和結果發布等活動。本辦法所稱信用評級機構,是指依法設立,主要從事信用評級業務的社會中介機構。本辦法所稱評級對象,是指受評經濟主體或者受評債務融資工具。本辦法所稱債務融資工具,包括:貸款,地方政府債券、金融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企業債券、公司債券等債券,資產支持證券等結構化融資產品,其他債務類融資產品。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監管主體包括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和業務管理部門。中國人民銀行是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信用評級監督管理工作。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證監會為信用評級業務管理部門(以下統稱業務管理部門),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對信用評級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履行以下職責: (一)研究起草信用評級相關法律法規草案;(二)擬定信用評級業發展戰略、規劃和政策;(三)制定信用評級機構的準入原則和基本規範;(四)研究制定信用評級業對外開放政策;(五)促進信用評級業健康發展。
第五條 業務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職責,對信用評級業務進行監督管理。業務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信用評級機構的監督管理制定相應規則。
第六條 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和業務管理部門建立部際協調機制,根據職責分工,協調配合,共同加強監管工作。
第七條 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業務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分別建立信用評級機構信用檔案和信用評級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信用檔案,並將信用評級機構及高級管理人員信用檔案信息、評級業務信息、檢查及行政處罰等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關規定,實現信息公開與共享。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建立本機構從業人員信用檔案,並將從業人員信用檔案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關規定,實現信息公開與共享。
第八條 信用評級機構從事信用評級業務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和審慎性原則,勤勉盡責,誠信經營,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市場主體合法權益。信用評級機構從事評級業務,應當遵循一致性原則,對同一類對象評級,或者對同一評級對象跟蹤評級,應當採用一致的評級標準和工作程式。評級標準和工作程式及其調整,應當予以充分披露。信用評級機構依法獨立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二章 信用評級機構管理
第九條 設立信用評級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設立條件,自公司登記機關準予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省一級派出機構(以下簡稱備案機構)辦理備案,並提交以下材料:(一)信用評級機構備案表;(二)營業執照複印件;(三)全球法人機構識別編碼;(四)股權結構說明,包括註冊資本、股東名單及其出資額或者所持股份,股東在本機構以外的實體持股情況,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況;(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信用評級分析人員的情況說明和證明檔案;(六)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聲明,以及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的信用報告;(七)營業場所、組織機構設定及公司治理情況;(八)獨立性、信息披露以及業務制度說明;(九)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基於保護投資者、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考慮,合理要求的與信用評級機構及其相關自然人有關的其他材料。備案機構可以對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信用評級分析人員進行政策法規、業務技能等方面的監管談話,以評估其專業素質的合格性。
第十條 信用評級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自該分支機構成立之日起30日內,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向原備案機構、信用評級機構分支機構應當向備案機構分別辦理備案,並提交以下材料:(一)信用評級機構分支機構備案表;(二)信用評級機構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複印件;(三)信用評級機構分支機構營業場所及組織機構設定說明;(四)信用評級機構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和信用評級分析人員情況說明和證明檔案。
第十一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自下列事項變更或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備案機構辦理變更備案:(一)機構名稱、營業場所;(二)持有出資額或者股份5%以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信用評級分析人員;(四)按照法律法規、行業主管部門和業務管理部門的規定開展相關市場信用評級業務;(五)不再從事信用評級業務。信用評級機構分支機構前款第一項、第三項和第五項事項變更或者發生的,信用評級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相關事項變更或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各自的備案機構辦理變更備案。
第十二條 信用評級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向備案機構報告,並按照以下方式處理信用評級資料庫系統:(一)與其他信用評級機構約定,轉讓給其他信用評級機構;(二)不能依照前項規定轉讓的,移交給備案機構指定的信用評級機構;(三)不能依照前兩項規定轉讓、移交的,在備案機構的監督下銷毀。
第十三條 業務管理部門對有關信用評級業務資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信用評級從業人員管理
第十四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將高級管理人員和信用評級分析人員的基本信息向備案機構辦理備案。
第十五條 信用評級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信用評級分析人員離職並受聘於其曾參與評級的受評經濟主體、受評債務融資工具發行人、信用評級委託方或者主承銷商的,信用評級機構應當檢查其離職前兩年內參與的與其受聘機構有關的信用評級工作。對評級結果確有影響的,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及時披露檢查結果以及對原信用評級結果的調整情況。
第十六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定期對高級管理人員和信用評級分析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業務能力測試,採取有效措施提高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和業務水平,並做好培訓和測試記錄。
第四章 信用評級程式及業務規則
第十七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對內部管理制度的有效性進行年度檢查和評估,就存在的問題提出處理措施,並於每個財務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將檢查和評估報告向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和業務管理部門報備。
第十八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信用評級制度,對信用等級的劃分與定義、評級方法與程式、評級質量控制、盡職調查、信用評級評審委員會、評級結果公布、跟蹤評級等進行明確規定。
第十九條 信用評級機構在開展委託評級項目前,應當與委託人簽訂評級協定,明確評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信用評級機構在開展信用評級業務時,應當組建評級項目組。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對每一評級項目投入充分的富有經驗的分析資源。評級項目組成員應當具備從事相關項目的工作經歷或者與評級項目相適應的知識結構,評級項目組長應當有充分的經驗且至少從事信用評級業務三年以上。
第二十一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對評級對象開展盡職調查,進行必要的評估以確信評級所需信息來源可靠且充分滿足使用需求,並在調查前制定詳細的調查提綱。調查過程中,信用評級機構應當製作盡職調查工作底稿,作為評級資料一併存檔保管。
第二十二條 評級項目組應當依法收集評級對象的相關資料,並對所依據的檔案資料內容進行核查驗證和客觀分析,在此基礎上得出初評結果。
第二十三條 信用評級初評結果應當經過三級審核程式,包括評級小組初審、部門再審和公司三審。各審核階段應當相互獨立,三級審核檔案資料應當按相關要求存檔保管。
第二十四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成立內部信用評審委員會。信用評級結果由內部信用評審委員會召開評審會議,以投票表決方式最終確定。信用評級機構應當根據每一評級項目的具體情況,安排充足且具有相關經驗的人員參加評審會議。
第二十五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將信用評級結果反饋至評級委託方,評級委託方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反饋意見。如評級委託方、受評經濟主體、受評債務融資工具發行人不是同一主體的,信用評級機構還應當將信用評級結果反饋至受評經濟主體和受評債務融資工具發行人。評級委託方、受評經濟主體或者受評債務融資工具發行人對信用評級結果有異議且向信用評級機構提供充分、有效的補充材料的,可以在約定時間內申請複評一次。
第二十六條 信用評級機構公布受評債務融資工具及受評經濟主體信用評級結果,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評級結果應當包括評級等級和評級報告,評級報告應當採用簡潔、明了的語言,對評級對象的信用等級和有效期等內容作出明確解釋;(二)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公布評級結果;(三)存在多個評級結果的,多個評級結果均應當予以公布。業務管理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在信用評級結果有效期內,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對評級對象進行跟蹤評級,並在簽訂評級協定時明確跟蹤評級安排。其中,評級結果有效期為一年以上的,信用評級機構應當每年跟蹤評級一次,並及時公布跟蹤評級結果。業務管理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在評級結果有效期內發生可能影響評級對象償債能力和償債意願的重大事項的,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及時進行不定期跟蹤評級,並公布跟蹤評級結果。
第二十九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評級業務檔案管理制度。業務檔案應當包括受託開展評級業務的委託書、出具評級報告所依據的原始資料、工作底稿、初評報告、評級報告、內部信用評審委員會表決意見及會議記錄、跟蹤評級資料、跟蹤評級報告等。業務檔案應當保存至評級契約期滿後五年、評級對象存續期滿後五年或者評級對象違約後五年,且不得少於十年。
第三十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建立信用評級業務信息保密制度。對於在開展信用評級業務、處理信用評級資料庫系統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信用評級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信用評級機構在中國境內採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應當在中國境內進行。信用評級機構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信息,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和業務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評級機構可以終止或者撤銷評級:(一)受評經濟主體及債務融資工具發行人拒不提供評級所需關鍵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二)受評經濟主體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三)受評債務融資工具不再存續的;(四)評級工作不能正常開展的其他情形。因上述原因終止或者撤銷評級的,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及時公告並說明原因。
第三十二條 信用評級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篡改相關資料或者歪曲評級結果;(二)以承諾分享投資收益或者分擔投資損失、承諾高等級、承諾低收費、詆毀同行等手段招攬業務;(三)以掛靠、外包等形式允許其他機構使用其名義開展信用評級業務;(四)與受評經濟主體、受評債務融資工具發行人或者相關第三方存在不正當交易或者商業賄賂;(五)向受評經濟主體、受評債務融資工具發行人或者相關第三方提供顧問或者諮詢服務;(六)對受評經濟主體、受評債務融資工具發行人或者相關第三方進行敲詐勒索;(七)違反信用評級業務規則,損害投資人、評級對象合法權益,損害信用評級業聲譽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獨立性要求
第三十三條 信用評級機構、信用評級從業人員應當在對經濟主體、債務融資工具本身風險進行充分分析的基礎之上獨立得出信用評級結果,防止評級結果受到其他商業行為的不當影響。
第三十四條 信用評級機構與受評經濟主體或者受評債務融資工具發行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開展信用評級業務:(一)信用評級機構與受評經濟主體或者受評債務融資工具發行人為同一實際控制人所控制,或者由同一股東持股均達到5%以上;(二)受評經濟主體、受評債務融資工具發行人或者其實際控制人直接或者間接持有信用評級機構出資額或者股份達到5%以上;(三)信用評級機構或者其實際控制人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受評經濟主體、受評債務融資工具發行人出資額或者股份達到5%以上;(四)信用評級機構或者其實際控制人在開展評級業務之前六個月內及開展評級業務期間買賣受評經濟主體或者受評債務融資工具發行人發行的證券等產品; (五)影響信用評級機構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迴避制度。信用評級從業人員在開展信用評級業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一)本人、直系親屬持有受評經濟主體或者受評債務融資工具發行人的出資額或者股份達到5%以上,或者是受評經濟主體、受評債務融資工具發行人的實際控制人;(二)本人、直系親屬擔任受評經濟主體或者受評債務融資工具發行人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三)本人、直系親屬擔任受評經濟主體或者受評債務融資工具發行人聘任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財務顧問等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者項目簽字人;(四)本人、直系親屬持有債務融資工具或者受評經濟主體發行的證券金額超過50萬元,或者與受評經濟主體、受評債務融資工具發行人發生累計超過50萬元的交易;(五)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和業務管理部門認定的足以影響獨立、客觀、公正原則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機制,確保其主要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在出資比例、股權比例或投票權等方面不存在足以影響評級獨立性的情形。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建立清晰合理的內部組織結構,建立健全防火牆,確保信用評級業務部門獨立於行銷等其他部門。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建立獨立的合規部門,負責監督並報告評級機構及其員工的合規狀況。
第三十七條 信用評級從業人員的薪酬不得與評級對象的信用級別、債務融資工具發行狀況等因素相關聯。
第六章 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八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通過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和業務管理部門指定的網站和其公司網站進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披露下列基本信息:(一)機構基本情況、經營範圍;(二)股東及其出資額或者所持股份、出資方式、出資比例、股東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係的說明,股權變更信息;(三)保證評級質量的內部控制制度;(四)評級報告採用的評級符號、評級方法、評級模型和關鍵假設,披露程度以反映評級可靠性為限,不得涉及商業秘密或妨礙創新。以上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披露變更原因和對已評級項目的影響。
第四十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在每個財務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披露下列獨立性相關信息:(一)每年對其獨立性的內部審核結果;(二)信用評級分析人員輪換政策;(三)財務年度評級收入前20名或者占比5%以上的客戶名單;(四)信用評級機構的關聯公司為受評經濟主體、受評債務融資工具發行人或者相關第三方提供顧問、諮詢服務的情況;(五)信用評級機構為受評經濟主體、受評債務融資工具發行人或者相關第三方提供其他附加服務的情況。信用評級機構在前款規定時間內將前款第三項信息向行業主管部門以及業務管理部門備案的,可以不披露該信息。
第四十一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披露下列評級質量相關信息:(一)一年、三年、五年期的信用評級違約率和信用等級遷移情況;(二)任何終止或撤銷信用評級的決定及原因;(三)其他依法應當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二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披露開展信用評級項目依據的主要信息來源。
第四十三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披露聘用第三方進行盡職調查的情況。
第四十四條 信用評級機構開展結構化融資產品信用評級的,應當持續更新,並按照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要求,及時披露結構化融資產品評級方法、評級模型和關鍵假設。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業務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相關規定,履行對信用評級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可以採取下列監督檢查措施:(一)進入信用評級機構進行現場檢查;(二)詢問相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有關事項作出說明;(三)查詢、複製相關檔案、資料,封存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檔案、資料;(四)檢查信用評級資料庫系統;(五)其他現場檢查措施。
第四十六條 現場檢查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一)備案信息與實際情況的一致性;(二)信用評級業務與評級模型、程式、方法的一致性;(三)內部管理情況;(四)獨立性管理情況;(五)信息披露情況;(六)執行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業務管理部門信用評級管理規定情況;(七)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業務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七條 現場檢查程式按照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業務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相關信用評級機構和從業人員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檔案、資料,不得隱瞞、拒絕和阻礙。
第四十八條 信用評級機構按照相關規定向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業務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報送信用評級結果、信用評級報告、統計報表、違約率數據、經審計的財務報表、財務年度信用評級工作報告等資料,並對報表和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十九條 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業務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信用評級機構報送內容進行監測、分析和統計。對發現的問題依據本辦法相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五十條 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組織建立違約率檢驗系統對信用評級結果進行事後檢驗,並建立違約率檢驗和通報機制。
第五十一條 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可以將現場與非現場檢查情況形成行業監管報告並適時公布。
第五十二條 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業務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根據監管需要,可以約談信用評級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要求其就相關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業務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泄露知悉的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或者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信用評級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的,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法律法規和業務管理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信用評級機構開展業務,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備案的,由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未備案期間評級業務收入50%的罰款,沒有評級業務收入或者評級業務收入無法計算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未備案期間評級業務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評級業務收入或者評級業務收入無法計算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信用評級機構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信用評級從業人員備案的,由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信用評級機構處該評級從業人員未備案期間參與的評級業務收入50%的罰款,沒有評級業務收入或者評級業務收入無法計算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對信用評級機構處該評級從業人員未備案期間參與的評級業務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評級業務收入或者評級業務收入無法計算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信用評級機構隱瞞相關情況或者提交虛假備案材料的,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省一級派出機構不予辦理備案或者註銷備案;已經開展信用評級業務的,處虛假備案期間評級業務收入50%的罰款,沒有評級業務收入或者評級業務收入無法計算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虛假備案期間評級業務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評級業務收入或者評級業務收入無法計算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信用評級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業務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給予警告,並處相關評級業務收入50%的罰款,沒有評級業務收入或者評級業務收入無法計算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並處相關評級業務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評級業務收入或者評級業務收入無法計算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法定評級程式及業務規則開展信用評級業務的;(二)違反獨立性要求的;(三)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虛假信息的。
第五十九條 信用評級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業務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自違規行為發生之日起每日處1萬元的罰款:(一)拒絕、阻礙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業務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檢查、監管,或者不如實提供檔案、資料的;(二)未按規定向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業務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報送報告、資料的;(三)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第六十條 信用評級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業務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給予警告,並處違規收入50%的罰款,沒有違規收入或者違規收入無法計算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違規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規收入或者違規收入無法計算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從事與信用評級業務有利益衝突的兼職行為的;(二)以禮金、回扣等方式輸送或者接受不正當利益的;(三)接受受評經濟主體、受評債務融資工具發行人等相關主體的禮物或者現金饋贈,參與受評經濟主體、受評債務融資工具發行人等相關主體組織的可能影響評級結果獨立、客觀、公正的活動的;(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相關規定的;(五)離職並受聘於曾參與評級的受評經濟主體、受評債務融資工具發行人、信用評級委託方或者主承銷商,未通知信用評級機構的。
第六十一條 信用評級機構由於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對投資人、評級委託人或者評級對象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的,由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業務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給予警告,並處相關評級業務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評級業務收入或者評級業務收入無法計算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業務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相關規定,建立信用評價機制,定期對信用評級機構及信用評級從業人員的違法失信行為等開展信用評價,並將信用評價結果納入信用評級機構信用檔案。對信用評價較低的信用評級機構,可以採取向市場公開通報等懲戒措施。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會同業務管理部門健全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建立信用評級機構及信用評級從業人員“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管理制度,根據失信嚴重程度採取不同懲戒措施;對失信較嚴重的信用評級機構及信用評級從業人員,納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管理範疇,列為市場不信任信用評級機構及失信信用評級從業人員,發起多部門聯合懲戒與約束,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實施暫停業務或市場禁入措施。
第六十三條 信用評級機構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業務管理部門依法通過“信用中國”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布。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信用評級機構自律組織依法開展行業自律管理,接受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和業務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開展信用評級業務的機構,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本辦法規定向備案機構辦理備案。
第六十六條 非信用評級機構為了自身業務開展的內部信用評級結果不得對外提供。
第六十七條 主動評級是指信用評級機構未經委託,主要通過公開渠道收集評級對象相關資料,並以此為依據對相關經濟主體或者債務融資工具開展的信用評級。信用評級機構開展主動評級的,不適用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第六十八條 依照評級協定,評級結果不公開的,信用評級機構在開展相關業務時,不適用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第六十九條 境外信用評級機構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關信用評級業務資質的,依照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和業務管理部門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終擁有或控制信用評級機構的自然人,包括直接或間接擁有超過25%公司股權或者表決權,或者以其他形式可以對公司的決策、經營、管理形成有效控制或者實際影響的自然人。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由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會同業務管理部門解釋。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12月26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辦法》中信用評級在金融市場運行中發揮著揭示信用風險、輔助市場定價、提高市場效率、改善融資環境等積極作用。規範信用評級業發展是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於“最佳化結構,完善金融市場、金融機構、金融產品體系”重要講話內容的重大舉措。國際金融危機以來,各國就加強信用評級監管達成廣泛共識,監管規則和制度框架不斷完善。
《辦法》主要涵蓋四個方面:一是建立市場化約束機制。弱化事前監管,信用評級機構完成機構備案後再向相關部門申請業務資質,有助於信用評級機構開展充分的市場競爭。二是以事中、事後管理為重點。加強對信用評級機構在獨立性、透明度、利益衝突管理、評級程式規範等方面的監管,要求信用評級機構進行充分信息披露,便於市場各方對信用評級機構的評級質量、評級技術、人員配備、從業經驗等做出比較和判斷。三是健全符合管理實際的監管模式。基於現有監管格局,明確人民銀行為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證監會為業務管理部門,依法實施具體監管。《辦法》作為行業基本監管規則,與分市場、分品種的業務管理規則相補充,既建立了統一監管框架,又體現了各業務管理部門評級監管的相對獨立性。四是明確相關部門的監管權及各方法律責任。
《辦法》對信用評級機構和從業人員的違規行為提高了罰款金額,相關負責人稱,主要出於三方面考慮:一是對評級機構違規展業、惡性競爭、擾亂金融市場秩序等行為形成有效威懾,有利於促進評級行業規範發展。二是符合國際慣例,有利於促進國內信用評級機構儘快適應國際標準。近年來,美國、歐盟等國家和地區的監管當局都對評級違規行為實施過嚴格處罰,罰款金額通常超過數十萬、上百萬美元或歐元。三是有利於提高投資者信心。隨著我國債券市場的國際化水平快速提高,信用評級將成為境外投資者進入中國市場的重要決策參考工具,從嚴監管有利於提高境內外投資者對人民幣債券市場的信心。
《辦法》提高罰款金額已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國發〔1996〕13號)的相關要求履行完法定程式,獲得國務院批准。
對於《辦法》的出台的影響,央行等四部門在答記者問時表示,第一能夠促進發揮信用評級在風險揭示和風險定價等方面的作用,有助於改善企業融資環境,防範金融風險,促進我國金融市場高質量發展。第二,《辦法》的出台有助於彌補監管短板,推動我國評級業在新的歷史時期規範發展,邁上新台階。第三,《辦法》的出台是在具體制度層面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擴大金融業對外開放的重要部署,有助於構建公平有序的競爭環境,促進信用評級業高水平對外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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