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草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草案)
  • 類型:行政法規
  • 時間:2009年
  • 領域:保險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投資入股,第三章 股權變更,第四章 材料申報,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持保險公司經營穩定,保護投資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加強保險公司股權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註冊的外資股東出資或持股比例占公司註冊資本不足25%的保險公司。
第三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保險公司股權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投資入股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條 除中國保監會批准的主要股東外,單個股東(包括關聯方)出資或持股比例不得超過保險公司註冊資本的20%。
中國保監會根據堅持戰略投資、最佳化治理結構、避免同業競爭、維護穩健發展的原則,核准主要股東的出資或持股比例。
第五條 兩個以上的保險公司受同一機構控制或者相互之間存在控制關係的,不得經營存在利益衝突或者競爭關係的同類保險業務。
第六條 保險公司的股東應當用貨幣出資,不得用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
保險公司股東的出資,應當經會計師事務所驗資並出具證明。
第七條 股東應當以來源合法的自有資金向保險公司投資,不得用銀行貸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資金向保險公司投資。
股東不得以投資保險公司的方式從事掩飾、隱瞞違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洗錢活動。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或者管理保險公司的股權,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向公眾披露其前五名股東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行業類別、註冊資本。
第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以中國保監會核准的檔案和在中國保監會備案的檔案為依據,對股東進行登記,並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保險公司應當確保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檔案所載的內容與股東的實際情況一致。
第十一條 股東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變更情況,並就其與保險公司其他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之間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種關聯關係向保險公司做出書面說明。
保險公司應當及時將公司股東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變更情況和股東之間的關聯關係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不得利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的利益。
股東利用關聯交易嚴重損害保險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償付能力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國保監會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轉讓所持的保險公司股權。
第二節 股東資格
第十三條 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應當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法人、境外金融機構,但通過證券交易所購買上市保險公司股票的除外。
中國保監會對投資入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境內企業法人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財務狀況良好穩定,且有盈利;
(二)具有良好的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投資人為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相應金融監管機構的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境外金融機構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財務狀況良好穩定,最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二)最近一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20億美元;
(三)國際評級機構最近三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A級以上,
(四)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監管機構的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持有保險公司股權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公司的主要股東,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持續出資能力,最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二)具有較強的資金實力,淨資產不低於人民幣2億元;
(三)信譽良好,在本行業內處於領先地位。

第三章 股權變更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變更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5%以上的股東,或者變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准。
第十八條 投資人通過證券交易持有上市保險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5%以上,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格條件,並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5日內,由保險公司報中國保監會批准。中國保監會有權要求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資格條件的投資人轉讓所持有的股份。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變更出資或持股比例不足註冊資本5%的股東,應當在股權轉讓協定書籤署後的15日之內,就股權變更報中國保監會備案,上市保險公司除外。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股權轉讓獲中國保監會批准或者向中國保監會備案後3個月內未完成的,保險公司應當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和上市後再融資的,應當取得中國保監會的監管意見。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或者上市後再融資,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治理結構比較完善;
(二)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內控體系比較健全,具備較高的風險管理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自知悉其股東發生以下情況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一)所持保險公司股權被採取訴訟保全措施或被強制執行;
(二)質押或解質押所持有的保險公司股權;
(三)變更名稱;
(四)發生合併、分立;
(五)解散、破產、關閉、被接管;
(六)其他可能導致所持保險公司股權發生轉移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股權採取拍賣方式進行處分的,保險公司應當於拍賣前向拍賣人告知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投資人通過拍賣競得保險公司股權的,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格條件,並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報中國保監會批准或者備案。
第二十五條 股東質押其持有的保險公司股權,應當簽訂股權質押契約,且不得損害其他股東和保險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股權質押和解質押的管理,在股東名冊上記載質押相關信息,並及時向有關機構辦理出質登記。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股權質權人受讓保險公司股權,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格條件,並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報中國保監會批准或者備案。

第四章 材料申報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必須真實、準確、完整。
第二十九條 申請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資人的基本情況,包括組織管理架構、營業執照複印件、經營範圍、在行業中所處的地位、投資資金來源說明、對外投資情況、本身及關在線上構投資入股其他金融機構的情況;
(二)投資人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投資人為境外金融機構或主要股東的,應提交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三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投資人最近三年的納稅證明和由徵信機構出具的投資人徵信記錄;
(四)投資人的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及其與保險公司其他投資人之間關聯關係的情況說明;
(五)投資人的出資協定書或股份認購協定書及投資人的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或相關主管機構同意其投資的證明材料;
(六)投資人為金融機構的,需提交審慎監管指標報告和所在地金融監管機構出具的監管意見;
(七)投資人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的聲明;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變更註冊資本,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東大會通過的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
(二)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後的股權結構;
(四)驗資報告和股東出資或者減資證明;
(五)退出股東的名稱、基本情況及減資金額;
(六)新增股東需提交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有關材料;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 股東轉讓保險公司的股權,受讓方出資或持股比例達到保險公司註冊資本5%以上的,保險公司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股權轉讓協定。
受讓方為新增股東的,還需提交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有關材料。
第三十二條 股東轉讓保險公司的股權,受讓方出資或持股比例不足保險公司註冊資本5%的,保險公司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股權轉讓報告和股權轉讓協定。
受讓方為新增股東的,還需提交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有關材料。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或者上市後再融資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東大會通過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或者上市後再融資的決議,以及授權董事會處理有關事宜的決議;
(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或者上市後再融資的方案;
(三)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或者上市後再融資以後的股權結構;
(四)償付能力與公司治理狀況說明;
(五)經營業績與財務狀況說明;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股權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擅自增(減)註冊資本、變更股東、調整股權結構的,由中國保監會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0年4月1日頒布的《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暫行規定》(保監發[2000]49號)以及2001年6月19日發布的《關於規範中資保險公司吸收外資參股有關事項的通知》(保監會令[2001]126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