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萊茵河不受污染的國際委員會協定是由聯邦德國(已變更),法國,盧森堡,荷蘭,瑞士在1963年04月29日,於伯爾尼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63年04月29日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伯爾尼
聯邦德國、法蘭西共和國、盧森堡大公國、荷蘭王國和瑞士聯邦政府,
關於保護萊茵河水體質量的問題,
力求防止今後的進一步污染並改善河流的現狀,
明確問題的緊迫性,
希望加強締約國政府間自1950年開始的在該領域裡的合作,
協訴如下:第一條
締約國政府將在保護溫特湖(Untersee)下游的萊茵河水體方面,在“保護萊茵河不受污染的國際委員會”的範圍內繼續合作。第二條
1.委員會將:
(a)籌備、編制和利用為確定萊茵河污染的性質、範圍和污染源必要的全部調查結果;
(b)建議締約國政府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萊茵河不受污染;
(c)在締約國之間,為今後可能達成的關於萊茵河水體保護方面的協定奠定基礎。
2.委員會的權力也將擴大到締約國政府一致同意的其它方面。第三條
1.委員會將由各締約國政府的代表團組成,每一政府最多指派四名代表,其中一名任團長。
2.每個代表團在專門問題的研究中可要求專家協助,委員會將規定專家參與工作的條件。第四條
1.委員會的主席職位每隔三年在各代表團之間輪換,其順序按締約國政府在序言中的排列;任主席職位的代表團將指定其成員中的一位任主席。
2.按常規,主席將不以其代表團的名義在委員會的會議上發言。第五條
1.委員會將每年舉行一次例會,由主席召集。
2.專門會議在兩個代表團的要求下由主席召集。
3.主席將起草議事日程。每個代表團有權要求在議事日程中包括該代表團想要討論的任何問題,其先後順序由委員會投票多數決定。第六條
1.每個代表團有一張選票。
2.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委員會的決議將在所有代表團出席的情況下產生並一致同意,按議事規則的規定,其決議可寫成書面文字。
3.僅一個代表團棄權不能成為達成一致意見的障礙。第七條
1.委員會將為目前的調查成立一個工作組,必要時,可成立其它專門的工作組。
2.工作組由每個代表團指派的代表團成員或專家組成。
3.委員會將確定每一工作組的權利,規定人數並任命主席。第八條
在委員會進行調查和利用其結果的過程中,可以利用能獨立提供所有必要保證條件的某一科研所的服務。第九條
為研究專門問題,委員會可利用能勝任的個人或機構的服務。第十條
委員會將與萊茵河及其支流的有關國際委員會合作,並可以決定與其它水保護組織合作。第十一條
委員會將為締約國政府提供一份其活動的年度報告,報告除其它內容外特別應包括所進行研究的成果及其成果分析。第十二條
1.每個締約國政府將負擔其委員會和工作組中它的代表的費用,以及目前在該國領土範圍內所承擔的研究費用。
2.與委員會工作有關的費用將按下述比例在締約國政府間分攤:
聯邦德國28%
法蘭西共和國28%
盧森堡大公國2%
荷蘭王國28%
瑞士聯邦14%
總計100%
在某些情況下,委員會可以決定不同的分攤比例。第十三條
委員會將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第十四條
委員會通用語言為德語和法語。第十五條
1.每一締約國政府將通告瑞士聯邦政府關於本協定生效所需要的憲法程式的完成情況;瑞士聯邦政府將立即確定收到這種通知的日期並通告其他締約國,本協定將在收到最後一份通知的下個月第一天起生效。
2.當本協定實施三年期滿時,可提前6個月由任何一個締約國政府在任何時候通過向瑞士聯邦政府傳送一份聲明宣布無效。第十六條
本協定正本一份,用德語、法語和荷蘭語三種語言寫成,每種文字具有同等效力。本協定將在瑞士聯邦政府的檔案館裡保存,並傳送給每個締約國政府一份已生效的副本。
簽署議定書
(1963年4月29日訂於伯爾尼)
在簽署保護萊茵河不受污染的國際委員會協定時,締約國政府一致同意以下幾點:
根據第二條第1款(a)
對所有根據第二條第1款(a)進行的調查研究,委員會將根據第六條各款決定調查課題和範圍,原則上由能勝任的國家機關進行這些調查。
根據第四條第1款
第一任主席的任期將於本協定生效後的第三年末終止。
根據第八條
聯邦德國政府向委員會建議,第八條中提到的科研所應是一個獨立的技術秘書處,附屬於科布倫茨(Koblenz)的聯邦水文研究所,該秘書處就其工作來說僅以屬於委員會的管理機構。委員會通過主席把所有有關細則通告秘書處。
根據第二條及其中各款,秘書處將協助第七條中規定的工作組及進行調查和利用所獲成果的能勝任的國家機構,尤其是要出版委員會的報告。每個締約國政府可在任何時間派代表到秘書處獲取有關活動的信息並可參加其工作。
締約國政府同意在本協定生效後的兩個月內,他們在委員會內的代表接受聯邦德國政府關於5年期限的建議。
他們同意委員會可通過一項決議擴大科布倫茨研究所的權力,選擇任何其它的研究機構或採用其它措施。
根據第十條
根據第十條的規定,尤其要與保護摩澤爾(Mosclle)河、薩爾(Saar)河和康斯坦茨(Constance)湖的國際委員會以及萊茵河航運的中央委員會進行合作。在這方面,應特別努力保持正常的和完善的信息交流。
根據第十二條第2款
根據第十二條第2款,按比例分攤不適用於第二條第1款(b)中關於保護萊茵河的措施。
關於保護萊茵河水體質量的問題,
力求防止今後的進一步污染並改善河流的現狀,
明確問題的緊迫性,
希望加強締約國政府間自1950年開始的在該領域裡的合作,
協訴如下:第一條
締約國政府將在保護溫特湖(Untersee)下游的萊茵河水體方面,在“保護萊茵河不受污染的國際委員會”的範圍內繼續合作。第二條
1.委員會將:
(a)籌備、編制和利用為確定萊茵河污染的性質、範圍和污染源必要的全部調查結果;
(b)建議締約國政府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萊茵河不受污染;
(c)在締約國之間,為今後可能達成的關於萊茵河水體保護方面的協定奠定基礎。
2.委員會的權力也將擴大到締約國政府一致同意的其它方面。第三條
1.委員會將由各締約國政府的代表團組成,每一政府最多指派四名代表,其中一名任團長。
2.每個代表團在專門問題的研究中可要求專家協助,委員會將規定專家參與工作的條件。第四條
1.委員會的主席職位每隔三年在各代表團之間輪換,其順序按締約國政府在序言中的排列;任主席職位的代表團將指定其成員中的一位任主席。
2.按常規,主席將不以其代表團的名義在委員會的會議上發言。第五條
1.委員會將每年舉行一次例會,由主席召集。
2.專門會議在兩個代表團的要求下由主席召集。
3.主席將起草議事日程。每個代表團有權要求在議事日程中包括該代表團想要討論的任何問題,其先後順序由委員會投票多數決定。第六條
1.每個代表團有一張選票。
2.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委員會的決議將在所有代表團出席的情況下產生並一致同意,按議事規則的規定,其決議可寫成書面文字。
3.僅一個代表團棄權不能成為達成一致意見的障礙。第七條
1.委員會將為目前的調查成立一個工作組,必要時,可成立其它專門的工作組。
2.工作組由每個代表團指派的代表團成員或專家組成。
3.委員會將確定每一工作組的權利,規定人數並任命主席。第八條
在委員會進行調查和利用其結果的過程中,可以利用能獨立提供所有必要保證條件的某一科研所的服務。第九條
為研究專門問題,委員會可利用能勝任的個人或機構的服務。第十條
委員會將與萊茵河及其支流的有關國際委員會合作,並可以決定與其它水保護組織合作。第十一條
委員會將為締約國政府提供一份其活動的年度報告,報告除其它內容外特別應包括所進行研究的成果及其成果分析。第十二條
1.每個締約國政府將負擔其委員會和工作組中它的代表的費用,以及目前在該國領土範圍內所承擔的研究費用。
2.與委員會工作有關的費用將按下述比例在締約國政府間分攤:
聯邦德國28%
法蘭西共和國28%
盧森堡大公國2%
荷蘭王國28%
瑞士聯邦14%
總計100%
在某些情況下,委員會可以決定不同的分攤比例。第十三條
委員會將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第十四條
委員會通用語言為德語和法語。第十五條
1.每一締約國政府將通告瑞士聯邦政府關於本協定生效所需要的憲法程式的完成情況;瑞士聯邦政府將立即確定收到這種通知的日期並通告其他締約國,本協定將在收到最後一份通知的下個月第一天起生效。
2.當本協定實施三年期滿時,可提前6個月由任何一個締約國政府在任何時候通過向瑞士聯邦政府傳送一份聲明宣布無效。第十六條
本協定正本一份,用德語、法語和荷蘭語三種語言寫成,每種文字具有同等效力。本協定將在瑞士聯邦政府的檔案館裡保存,並傳送給每個締約國政府一份已生效的副本。
簽署議定書
(1963年4月29日訂於伯爾尼)
在簽署保護萊茵河不受污染的國際委員會協定時,締約國政府一致同意以下幾點:
根據第二條第1款(a)
對所有根據第二條第1款(a)進行的調查研究,委員會將根據第六條各款決定調查課題和範圍,原則上由能勝任的國家機關進行這些調查。
根據第四條第1款
第一任主席的任期將於本協定生效後的第三年末終止。
根據第八條
聯邦德國政府向委員會建議,第八條中提到的科研所應是一個獨立的技術秘書處,附屬於科布倫茨(Koblenz)的聯邦水文研究所,該秘書處就其工作來說僅以屬於委員會的管理機構。委員會通過主席把所有有關細則通告秘書處。
根據第二條及其中各款,秘書處將協助第七條中規定的工作組及進行調查和利用所獲成果的能勝任的國家機構,尤其是要出版委員會的報告。每個締約國政府可在任何時間派代表到秘書處獲取有關活動的信息並可參加其工作。
締約國政府同意在本協定生效後的兩個月內,他們在委員會內的代表接受聯邦德國政府關於5年期限的建議。
他們同意委員會可通過一項決議擴大科布倫茨研究所的權力,選擇任何其它的研究機構或採用其它措施。
根據第十條
根據第十條的規定,尤其要與保護摩澤爾(Mosclle)河、薩爾(Saar)河和康斯坦茨(Constance)湖的國際委員會以及萊茵河航運的中央委員會進行合作。在這方面,應特別努力保持正常的和完善的信息交流。
根據第十二條第2款
根據第十二條第2款,按比例分攤不適用於第二條第1款(b)中關於保護萊茵河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