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證金質押
- 法律風險:由於法律規定不完善而導致的風險
- 合法性要求:開立保證金專用賬戶
- 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
法律依據,法律風險,合法性要求,合規性要求,相關規定,
法律依據
保證金是信貸業務廣泛採用的一種擔保方式,是銀行控制風險的重要的手段。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保證金質押擔保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是此種擔保方式的主要依據。司法解釋中涉及保證金質押的內容有: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能否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採取凍結和扣劃措施問題的規定》(法釋[1997]4號)第一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或執行案件時,依法可以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採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如果當事人認為人民法院凍結和扣劃的某項資金屬於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據予以證明。
3.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法發[2000]21號)第九條:“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採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如果金融機構已對匯票承兌或者已對外付款,根據金融機構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喪失保證功能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採取扣劃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表明,我國審判機關對特定化後的保證金質押,例如,信用證開證保證金、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等持肯定態度,保證金可以出質。
法律風險
保證金質押的法律風險保證金質押的法律風險主要來源於兩方面:
一是由於法律規定不完善而導致的風險,
二是由於操作不規範而導致的風險。具體表現為:
(一)法律規定不完善的風險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與保證金質押內容相關的司法解釋,僅僅是明確了質權人對保證金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而對保證金的特定化、交付方式以及占有公示等質押要件,均未予以明確,從而導致在適用上認識不一、發生爭議甚至出現糾紛。另外,這些司法解釋只明確了信用證開證保證金、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其他形式的保證金質押還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據,存在不確定性風險。
(二)保證金未特定化的風險
質物的特定化是動產質押有效至關重要的條件,尤其是金錢這些種類物,特定化的要求就更顯重要。未曾特定化的金錢不能成為質押標的物。如果出質人以基本賬戶(一般存款賬戶)或者基本賬戶下設保證金子賬戶的資金作為保證金,出質人仍然可以自由地使用該賬戶辦理結算和存取款業務,這種做法很難讓人信服質押的保證金處於“特定化”狀態,很可能被人民法院認定質押無效。
(三)質押約定不具體的風險
長期以來,借款擔保通常被認為是一種從屬行為,對其缺乏足夠重視。擔保契約常常被簡化成業務協定當中的條款,如保函業務、銀行承兌業務、信用證業務等。正因為如此,有的銀行在辦理保證金質押時,也習慣在業務協定中約定保證金質押條款,而未能與出質人簽訂“保證金質押契約”,就保證金質押做出詳盡約定。例如,在個人住房貸款中,銀行僅與開發企業在“商品房銷售貸款合作協定書”中,約定開發企業為借款人提供階段性擔保並在貸款銀行開立保證金賬戶,而對於質押保證金特定化等關鍵性問題都沒有做出具體的約定。有的銀行甚至簡化到僅開立保證金專戶,把至少應當具備的質押條款都省了,保證金專戶質押與被擔保的債權之間,沒有建立起書面的對應關係,假如發生糾紛,銀行將面臨舉證不能的法律風險。
(四)保證金來源不規範的風險
當保證金出質人與借款人同為一主體時,出質人通常要求從所借款中扣付保證金。銀行在實際操作中,又大多是在貸款未到達借款人賬戶之前將部分貸款直接轉入保證金專用賬戶。這種操作方式的後果極其嚴重:銀行未能按借款契約約定履行足額發放貸款的義務,構成了違約,隱藏借款人對貸款本息抗辯以及要求返還多付利息的風險。
(五)質押未獲得有權人批准的風險
出質人為他人提供保證金質押未依照公司章程規定,經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批准,違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存在質押無效的風險。例如,個人住房貸款、汽車消費貸款中,開發企業、經銷企業等為個人債務提供質押擔保未取得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同意,可能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效質押。
合法性要求
動產質權以轉移占有為生效要件,它並不需要轉移所有權。而金錢是種類物,是一種特殊的物,取得占有即取得了所有權。金錢質押在轉移占有的同時轉移了所有權,顯然有悖於動產質押的原則。但是,如果將金錢特定化,如“特戶”、“封金”等形式,使之成為“特定物”,金錢便可以成為質權的標的物了。所以,保證金質押除了應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要件外,還應滿足以下條件:一是作為保證金的金錢必須特定化;二是存放在賬戶內的金錢必須移交貸款銀行占有。質權自質物轉移質權人占有時設立。
我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應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保證金質押屬於擔保的方式之一,當然應當遵守《公司法》相關規定。如果公司章程明確規定,擔保行為無須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則公司可以直接提供擔保;如果公司章程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確的,或者公司章程明確規定擔保行為必須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的,出質人均應向商業銀行出具公司同意擔保的決議。
(二)專用賬戶開立保證金並由貸款銀行託管
(三)簽訂書面的質押契約並辦理質押公證
根據《擔保法》第六十四條和《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的規定,以保證金出質擔保,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質押契約。質押契約自成立時生效,質權自保證金交存貸款銀行且將保證金專用賬戶交銀行託管之日起設立。我國《擔保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因此,保證金質押契約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法務部《公證機構辦理抵押登記辦法》的規定,向所在地的公證機構共同提出保證金質押登記,貸款銀行自公證機構出具“質押登記證書”之日起獲得對抗第三人的權利。
合規性要求
(一)保證金質押材料完整
以保證金質押擔保,商業銀行應當收集但不限於以下材料:
2.出質人有權機關批准質押的決議。
3.出質人開立保證金專用賬戶的相關資料。
4.出質人將保證金專用賬戶交貸款銀行託管檔案等。
(二)保證金質押操作要求
商業銀行在辦理保證金質押擔保中,應認真審核出質人、借款人提交的材料,確保質押合法、有效。
1.審查出質人主體資格證明檔案,確認出質人的資質
2.開立保證金專用賬戶
保證金專用賬戶應當一筆擔保債權開立一個專戶,撤銷保證金時也應與每筆業務相對應,專用賬戶與被擔保債權應當隨時保持一一對應關係。同一保證人的多個保證金專用賬戶,在同一營業櫃檯可共用一套印鑑,但應分別註明啟用日期。對於個人住房貸款、汽車消費貸款等小額貸款,如果不方便為每一筆債權開立一個保證金專用賬戶的,也可以與擔保人就某特定項目一定金額債權擔保協商一致,參照最高額抵押相關規定處理,即開立一個總保證金專用賬戶,以該專用賬戶內的保證金擔保一定金額債權。
3.專戶存儲出質人交存的保證金
出質人交存的保證金,原則上應從其基本賬戶(結算存款戶)劃轉,貸款銀行不應接受出質人之外的其他渠道來源款。例如,擔保人的銷售回籠款不經其結算存款戶直接劃轉入保證金賬戶。在劃轉保證金時,貸款銀行應要求出質人在轉賬憑證及相關會計憑證上註明“保證金質押”字樣。
4.託管保證金專用賬戶
質押期間,保證金專用賬戶應處於類似“凍結”狀態,不允許款項進出。貸款期限屆滿,若借款人未能償還貸款,貸款銀行可以從借款人質押的專用賬戶中直接扣款用於償還貸款;對於第三人出質的保證金,銀行在保證金專用賬戶上扣收本息時應謹慎,扣收後應及時書面通知出質人。
相關規定
保證金是信貸業務廣泛採用的一種擔保方式,是銀行控制風險的重要的手段。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保證金質押擔保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是此種擔保方式的主要依據。司法解釋中涉及保證金質押的內容有: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能否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採取凍結和扣劃措施問題的規定》(法釋[1997]4號)第一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或執行案件時,依法可以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採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如果當事人認為人民法院凍結和扣劃的某項資金屬於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據予以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