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打擊涉海砂違法犯罪座談會紀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國海警局就依法打擊涉海砂違法犯罪座談會於2023年6月6日印發的會議紀要。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依法打擊涉海砂違法犯罪座談會紀要
- 印發機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國海警局
- 印發日期:2023年6月6日
- 發文字號:法發〔2023〕9號
印發信息,紀要全文,
印發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中國海警局關於印發《依法打擊涉海砂違法犯罪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法發〔2023〕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中國海警局各分局、直屬局,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警局:
為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全面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和習近平法治思想,依法打擊涉海砂違法犯罪,切實維護海洋生態環境和礦產資源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國海警局制定了《依法打擊涉海砂違法犯罪座談會紀要》,現予以印發,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分別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國海警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中國海警局
2023年6月6日
紀要全文
依法打擊涉海砂違法犯罪座談會紀要
黨的二十大作出“發展海洋經濟,保護海洋生態環境,加快建設海洋強國”的戰略部署,將海洋強國建設作為推動中國式現代化的有機組成和重要任務。面對嚴峻複雜的海洋形勢與國際形勢,我國作為海洋貿易和航運大國,依法打擊涉海洋違法犯罪活動,加快推進海洋法治建設,是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和習近平法治思想,完善涉外法治體系的必然要求。2022年7月、202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國海警局先後在福建、廣東、海南、浙江四省召開座談會,分析研判當前涉海砂違法犯罪的嚴峻形勢,總結交流辦理涉海砂刑事案件的經驗做法,研究探討辦案中的疑難問題,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海警機構依法打擊涉海砂違法犯罪、統一法律適用標準達成了共識。
會議指出,近年來,涉海砂違法犯罪活動高發多發,威脅海洋生態環境安全,催生海上黑惡勢力,危害建築工程安全,影響海上通航安全,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會議要求,各部門要切實提高政治站位,牢記“國之大者”,緊緊圍繞黨和國家工作大局,用最嚴格制度、最嚴密法治築牢維護海洋生態環境和海砂資源安全的執法司法屏障。會議強調,各部門要正確理解和準確適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5號,以下簡稱《非法採礦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充分發揮環境資源審判職能作用依法懲處盜採礦產資源犯罪的意見》(法發〔2022〕19號)等規定,堅持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統一執法司法尺度,依法加大對涉海砂違法犯罪的懲治力度,切實維護海洋生態環境和礦產資源安全。現形成紀要如下。
一、關於罪名適用
1.未取得海砂開採海域使用權證,且未取得採礦許可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採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和《非法採礦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以非法採礦罪定罪處罰。
對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適用我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參照前款規定定罪處罰。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過駁和運輸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長,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採礦罪定罪處罰:
(1)與非法採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謀,指使或者駕駛運砂船前往指定海域直接從采砂船過駁和運輸海砂的;
(2)未與非法採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謀,但受其僱傭,指使或者駕駛運砂船前往指定海域,在非法采砂行為仍在進行時,明知系非法採挖的海砂,仍直接從采砂船過駁和運輸海砂的;
(3)未與非法採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謀,也未受其僱傭,在非法采砂行為仍在進行時,明知系非法採挖的海砂,臨時與非法採挖海砂犯罪分子約定時間、地點,直接從采砂船過駁和運輸海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過駁和運輸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長,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1)未與非法採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謀,指使或者駕駛運砂船前往相關海域,在非法采砂行為已經完成後,明知系非法採挖的海砂,仍直接從采砂船過駁和運輸海砂的;
(2)與非法收購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謀,指使或者駕駛運砂船前往指定海域過駁和運輸海砂的;
(3)無證據證明非法採挖、運輸、收購海砂犯罪分子之間存在事前通謀或者事中共同犯罪故意,但受其中一方僱傭後,指使或者駕駛運砂船前往指定海域,明知系非法採挖的海砂,仍從其他運砂船上過駁和運輸海砂的。
二、關於主觀故意認定
3.判斷過駁和運輸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長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當依據其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本人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責任追究情況等證據,結合其供述,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實踐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一般可以認定其“明知系非法採挖的海砂”,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1)故意關閉船舶自動識別系統,或者船舶上有多套船舶自動識別系統,或者故意毀棄船載衛星電話、船舶自動識別系統、定位系統數據及手機存儲數據的;
(2)故意繞行正常航線和碼頭、在隱蔽水域或者在明顯不合理的隱蔽時間過駁和運輸,或者使用暗號、暗語、信物等方式進行聯絡、接頭的;
(3)使用“三無”船舶、虛假船名船舶或非法改裝船舶,或者故意遮蔽船號,掩蓋船體特徵的;
(4)虛假記錄船舶航海日誌、輪機日誌,或者進出港未申報、虛假申報的;
(5)套用相關許可證、拍賣手續、契約等合法檔案資料,或者使用虛假、偽造檔案資料的;
(6)無法出具合法有效海砂來源證明,或者拒不提供海砂真實來源證明的;
(7)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
(8)支付、收取或者約定的報酬明顯不合理,或者使用控制的他人名下銀行賬戶收付海砂交易款項的;
(9)逃避、抗拒執法檢查,或者事前制定逃避檢查預案的;
(10)其他足以認定的情形。
4.明知他人實施非法採挖、運輸、收購海砂犯罪,仍為其提供資金、場地、工具、技術、單據、證明、手續等重要便利條件或者居間聯絡,對犯罪產生實質性幫助作用的,以非法採礦罪或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三、關於下遊行為的處理
5.認定非法運輸、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非法採挖的海砂及其產生的收益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非法採礦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上游非法採挖海砂未達到非法採礦罪“情節嚴重”標準的,對下游對應的掩飾、隱瞞行為可以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6.明知是非法採挖的海砂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運輸、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一年內曾因實施此類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此類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多次實施此類行為,未經行政處罰,依法應當追訴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應當累計計算。
7.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的,應當注意與上游非法採礦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四、關於勞務人員的責任認定
8.《非法採礦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對受僱傭提供勞務的人員,除參與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曾因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受過處罰的除外。對於該條中“高額固定工資”的理解,不宜停留在對“高額”的字面理解層面,應當結合其在整個犯罪活動中的職責分工、參與程度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實踐中,要注意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採礦行業提供勞務人員的平均工資水平審查認定。一般情況下,領取或者約定領取上一年度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同種類採礦、運輸等行業提供勞務人員平均工資二倍以上固定財產性收益的,包括工資、獎金、補貼、物質獎勵等,可以認定為“高額固定工資”。
9.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非法採礦解釋》第十一條“一般不以犯罪論處”的規定:
(1)明知他人實施非法採挖、運輸、收購海砂犯罪,仍多次為其提供開採、裝卸、運輸、銷售等實質性幫助或者重要技術支持,情節較重的;
(2)在相關犯罪活動中,承擔一定發起、策劃、操縱、管理、協調職責的;
(3)多次逃避檢查,或者採取通風報信等方式為非法採挖海砂犯罪活動逃避監管或者為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提供幫助的。
五、關於涉案海砂價格的認定
10.對於涉案海砂價值,有銷贓數額的,一般根據銷贓數額認定;對於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海砂市場交易價格和數量認定。
非法採挖的海砂在不同環節銷贓,非法採挖、運輸、保管等過程中產生的成本支出,在銷贓數額中不予扣除。
11.海砂價值難以確定的,依據當地政府相關部門所屬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報告認定,或者依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12.確定非法開採的海砂價值,一般應當以實施犯罪行為終了時當地海砂市場交易價格或者非法採挖期間當地海砂的平均市場價格為基準。犯罪行為存在明顯時段連續性的,可以分別按照不同時段實施犯罪行為時當地海砂市場交易價格為基準。如當地縣(市、區)無海砂市場交易價格,可參照周邊地區海砂市場交易價格。
六、關於涉案船舶、財物的處置
13.對涉案船舶,海警機構應當依法及時查封、扣押,扣押後一般由海警機構自行保管,特殊情況下,也可以交由船主或者船長暫時保管。
1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認定為《非法採礦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用於犯罪的專門工具”,並依法予以沒收:
(1)犯罪分子所有,並專門用於非法採挖海砂犯罪的工具;
(2)長期不作登記或者系“三無”船舶或者掛靠、登記在他人名下,但實為犯罪分子控制,並專門用於非法採挖海砂犯罪的工具;
(3)船舶、機具所有人明知犯罪分子專門用於非法採挖海砂違法犯罪而出租、出借船舶、機具,構成共同犯罪或者相關犯罪的。
1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認定為船舶所有人明知他人專門用於非法採挖海砂違法犯罪而出租、出借船舶,但是能夠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1)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擅自將船舶改裝為可用於採挖、運輸海砂的船舶或者進行偽裝的;
(2)同意或者默許犯罪分子將船舶改裝為可用於採挖、運輸海砂的船舶或者進行偽裝的;
(3)曾因出租、出借船舶用於非法採挖、運輸海砂受過行政處罰,又將船舶出租、出借給同一違法犯罪分子的;
(4)拒不提供真實的實際使用人信息,或者提供虛假的實際使用人信息的;
(5)其他足以認定明知的情形。
16.非法採挖、運輸海砂犯罪分子為逃避專門用於犯罪的船舶被依法罰沒,或者為逃避一年內曾因非法採挖、運輸海砂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此類行為被追究刑事責任,而通過虛構買賣契約、口頭協定等方式轉讓船舶所有權,但並未進行物權變動登記,也未實際支付船舶轉讓價款的,可以依法認定涉案船舶為“用於犯罪的專門工具”。
17.涉案船舶的價值與涉案金額過於懸殊,且涉案船舶證件真實有效、權屬明確、船證一致的,一般不予沒收。實踐中,應當綜合行為的性質、情節、後果、社會危害程度及行為人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對涉案船舶依法處置。
18.船主以非法運輸海砂為業,明知是非法採挖海砂仍一年內多次實施非法運輸海砂犯罪活動,構成共同犯罪或者相關犯罪的,涉案船舶可以認定為《非法採礦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並依法予以沒收。
19.海警機構對查扣的涉案海砂,在固定證據和留存樣本後,經縣級以上海警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拍賣,並對拍賣進行全流程監管。拍賣所得價款暫予保管,訴訟終結後依法處理。
對於涉案船舶上採運砂機具等設施設備,海警機構在偵查過程中應當及時查封、扣押,人民法院原則上應當依法判決沒收,或者交由相關主管部門予以拆除。
七、關於加強協作配合與監督制約
20.案件發生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海上返回陸地的登入地的海警機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行使管轄權。“登入地”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或者通過其他途徑“主動登入地”,也包括被海警機構等執法部門押解返回陸地的“被動登入地”。海警機構應當按照就近登入、便利偵查的原則選擇登入地。
21.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海警機構辦理涉海砂刑事案件和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應當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有效形成打擊合力。各級海警機構要加強串並研判,注重深挖徹查,依法全面收集、固定、完善相關證據,提升辦案質量,依法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各級人民檢察院要依法充分履行法律監督職責,高質效開展涉海砂刑事案件審查批准逮捕、審查起訴等工作。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提前介入偵查,引導海警機構全面收集、固定刑事案件和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證據。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涉海砂刑事案件時,要切實發揮審判職能,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準確適用法律,確保罰當其罪。
22.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海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日常聯絡、信息通報、案件會商、類案研判等制度機制,及時對涉海砂違法犯罪活動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進行研究,解決重大疑難複雜問題,提升案件辦理效果。
23.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海警機構在辦理涉海砂刑事案件時,應當結合工作職責,認真分析研判涉海砂違法犯罪規律、形成原因,統籌運用制發司法建議、檢察建議、開展檢察公益訴訟、進行法治宣傳、以案釋法等方式,構建懲防並舉、預防為先、治理為本的綜合性防控體系;在注重打擊犯罪的同時,積極推動涉海砂違法犯罪的訴源治理、綜合治理,斬斷利益鏈條,剷除犯罪滋生土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