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銷合作社市場調節基金提取清算及帳務處理的有關規定》在1988.12.06由國家稅務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供銷合作社市場調節基金提取清算及帳務處理的有關規定
- 頒布時間:1988年12月06日
- 實施時間:1988年12月06日
- 頒布單位:國家稅務局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國辦通〔1988〕26號關於建立商業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兩級市場調節基金通知和財政部、商業部聯合頒發的《市場調節基金管理辦法》,對供銷合作社市場調節基金提取、上交、清算以及帳務處理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提取範圍
1.市場調節基金由各直轄市、省轄市、自治區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的供銷合作社的商業企業(不含飲食服務、儲運、生產及商辦工業企業和基層供銷社)在保證當年稅收有所增長的前提下,按商品銷售額的千分之一提取市場調節基金,在交納所得稅前列支,按季預提,年終清算。
2.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縣、市級供銷社,地區所屬企業、行署、自治州級供銷社,以及虧損企業或提取市場調節基金後發生虧損的企業,不提取市場調節基金。
二、使用範圍
市場調節基金應主要用於與人民生活關係密切的時而顯多、時而不足的農副土特產品調節(不含棉、麻、煙和邊銷茶等主要農副產品)。具體品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供銷合作社與同級稅務部門商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抄報商業部備案。
三、上交與清算
1.市場調節基金按規定由商業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供銷合作社兩級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應上交商業部的市場調節基金應在年度終了後四十五天內一次上交商業部財會司。省以下單位如何上交,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供銷合作社根據當地情況自行規定。
商業部所屬供銷社的專業公司(包括所屬分公司、批發站)按商品銷售額千分之一提取的市場調節基金,亦按上述時間由公司全額上交商業部財會司。
2.各地匯交的市場調節基金,由商業部財會司與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供銷合作社根據決算報表進行清算,百分之八十留地方,百分之二十上交商業部財會司。地方不得欠交或挪作它用。省轄市供銷合作社是否提留,由各地自行規定。
3.市場調節基金實行決算制度。年度終了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供銷合作社應編制“市場調節基金提取使用情況表”報同級稅務部門,同時抄報商業部,由商業部財會司匯總後連同總社決算報表一併報國家稅務局核批。
四、會計核算
1.會計科目
增設“市場調節基金”科目,排列在“租賃單位上繳款”科目之下,核算按照規定提取和形成的市場調節基金。
2.會計報表
(1)在“資金表”來源方“一、自有資金及長期負債”中的“(一)自有資金項”下增設“市場調節基金”項目,列在“租賃單位上繳款”項之下;
(2)增設“市場調節基金提取使用情況表”,本表為年度報表,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供銷合作社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所屬專業公司填報。
全國供銷合作總社所屬專業公司提取市場調節基金數填列在“省級提取項”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