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新建商品房價格行為管理暫行辦法

《佳木斯市新建商品房價格行為管理暫行辦法》是於2010年由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發行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佳木斯市新建商品房價格行為管理暫行辦法
  • 時間:二○一○年七月五日
  • 位於:佳木斯市
  • 職責:實施商品房價格行為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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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轉發市物價監督管理局住房保障局佳木斯市新建商品房價格行為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佳政辦發〔2010〕26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駐佳中省直單位:
市物價監督管理局、住房保障局《佳木斯市新建商品房價格行為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年七月五日

檔案內容

佳木斯市新建商品房價格行為管理暫行辦法
市物價監督管理局 市住房保障局
第一條 本市行政區內新建商品房(不含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行為適用於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商品房,是指具有開發經營資格的房地產經營企業開發銷售(預售)的新建房屋。
新建商品房的價格行為,是指房地產經營企業開發銷售(預售)房屋過程中的價格行為。
第二條 實施商品房價格行為,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質價相符、正當競爭的原則,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三條 商品房的銷售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由開發經營者根據商品房的建設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等因素依法自主制定。
第四條 商品房銷售價格構成包括合理的開發建設成本費用、稅金和利潤等。開發建設成本包括征地補償費、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建設安裝工程費、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無償建設的非營業性公共配套設施建設費、管理費、貸款利息和各項收費。與商品房配套建設的各項基礎設施,包括供水、供電、供氣、供暖、安全監控系統、電梯、消防等基礎設施配套建設費用,應計入開發建設成本之中,不得在房價之外另行收取。
第五條 經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可以計入商品房銷售價格構成。凡未經公布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開發經營者有權抵制並拒絕繳納。
第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事業單位向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收費,必須出示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並按《收費許可證》所列項目及標準收費,開具規定的票據。
各類社會團體、行業協會不得強制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交納會費和提供贊助。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規定增加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負擔的收費、罰款和各種攤派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或向媒體反映。
第八條 商品房銷售(預售)實行申報價格明碼標價。開發經營者在辦理商品房銷售(預售)許可前,應當將擬實施商品房銷售(預售)價格如實向當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申報,在房產主管部門辦理《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前,應對商品房銷售(預售)價格行為申報情況進行核查,對未進行價格申報的,應督促其履行價格申報手續。
第九條 本市行政區範圍內開發建設商品房的價格行為,到市價格主管部門申報;其他縣(市)區開發建設商品房的價格行為,到當地價格主管部門申報。
第十條 開發經營者在向價格主管部門申報時,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 開發企業資質證書複印件;
(三)商品房銷售價格備案申請;
(四)商品房銷售(預售)價格申報表。
第十一條 價格行為申報的內容:開發經營者名稱、開發項目名稱、開發面積、商品房價格主要構成(含各種稅費及代收費)、平均銷售價格、樓層差價率、申報價格的有效期。申報商品房銷售價格,如需變動的,應另行申報。
第十二條 新建商品房實行按建築面積計價。開發經營者銷售商品房,應當在契約中明確套內建築面積和分攤的共有建築面積,以及公共配套房屋及設施產權歸屬。
第十三條 商品房的銷售應當明碼標價。開發經營者銷售商品房,必須按建築面積計價並進行明碼標價,不得在明碼標價之外加收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不得採取高標價、大折扣的虛假標價欺騙購房者。
第十四條 開發經營者應當在商品房公開銷售之前,在商品房交易場所醒目位置,按價格主管部門監製的《商品房銷售價格表》要求公示。
《商品房銷售價格表》主要內容包括:所售商品房項目名稱、坐落位置、建築結構、房屋類別、開發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前期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標準、建築面積、銷售價格、樓層差價以及落款時間等內容。
開發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前將明碼標價情況報送當地價格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開發經營者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契約應當包含商品房項目的前期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及收費標準。
第十六條 商品房交易及產權轉移等過程中的中介服務,應當由購房者自願選擇,開發經營者不得強制服務、強制收費。凡屬開發經營者自行委託的中介服務,所需費用全部由開發經營者負擔,不得轉嫁給購房者。
第十七條 開發經營者代收代付的收費項目屬於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必須嚴格按政府規定的相關價格政策執行。
第十八條 開發經營者必須兌現銷售時的各項價格承諾。商品房買賣契約簽訂後,開發經營者不得自行決定增加新的收費項目或提高包括售房時公示或承諾的前期物業服務收費在內的收費標準。
第十九條 商品房交易和產權轉移過程中,開發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進行商品房銷售價格備案,擅自銷售的;
(二)不按規定明碼標價;
(三)以高於明碼標價所標示的價格銷售或加收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四)將應在商品房銷售價格內包含的成本(費用)改為在價外另行收取;
新建商品房按要求配置的安全門、對講門、樓內有線電視、網線、電話線預下等配套設施和小區配套費,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供電設施工程費等其它行政規費不得在價外另行收取。
(五)擅自提高屬於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收費標準;
(六)在商品房交易及產權轉移過程中,違反公平、公開和自願選擇原則,強制或串通其他部門、中介服務機構,變相強制收取服務費用;
(七)使用虛假、模糊的價格標示,誤導購房者與其交易;
(八)散布虛假信息、炒賣房號、捂盤惜售、囤積房源以及縱容工作人員或僱傭他人炒作房價等各種不正當手段哄抬價格;
(九)其他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的行為。
第二十條 開發經營者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的賬簿、單據、憑證、檔案以及其它資料。
第二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開發經營者價格行為的監督檢查,開發經營者違反價格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價格行為,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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