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投資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序言
伊斯蘭會議組織會員國之本協定簽署國政府:
根據規定於其憲章中的伊斯蘭會議組織的宗旨;
為了執行伊斯蘭會議組織會員國之間經濟、技術和商務合作協定的條款,特別是該協定的第1條各款;
在會員國密切合作的範圍之內,努力利用經濟資源和其中可供利用的潛力,並且,用最佳的方式對其加以動員和使用;
確信伊斯蘭國家之間在投資領域的關係是這些國家之間經濟合作的主要領域之一,通過這一領域,其經濟和社會發展得以在共同利益和相互有利的基礎上促進;
急於提供並發展一個有利的投資環境,在這一有利的投資環境之中,伊斯蘭國家的經濟資源可以在伊斯蘭國家循環,以便最適宜地使用這些資源,以為其發展服務,並且,提高其人民的生活水平;
爰通過本協定,
並且業已協定一致,認為本協定所包含的條款是處理來自會員國資本和投資的最低標準;
並且宣布,它們完全準備從文字上和精神上使本協定生效,並且,真誠希望盡一切努力,以實現本協定的目標和宗旨。第一章定義
第1條
就本協定而言,本協定中所使用的下列術語應具有所規定的詞義,除非上下文表明不同的詞義;
1.本協定
伊斯蘭會議組織會員國之間投資促進、保護和擔保協定。
2.締約國
伊斯蘭會議組織會員國之本協定簽署國,並且,本協定業已對其生效。
3.東道國
投資資本所在的和合法進入的任何締約國,或者,允許投資者在其境內利用投資者資本的任何締約國。
4.資本
本協定締約國或其國民,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團體,所擁有的一切資產(包括可以用金錢估價的每一樣東西),並且,位於另一締約國領土之內,無論是轉移進該國的,還是在該國所賺取的,也無論這些資產是動產,還是不動產;是現金,還是實物;是有形的,還是涉及作為權利和請求權的這些資本和投資的每一樣東西,並且,應包括產生於這些資產和不可分割的股份和無形權利之中的淨利潤。
5.投資
根據本協定,在任何締約國領土一許可的領域內,運用資本以取得利潤收益,或者,為了同樣的目的,將資本轉移到一締約國。
6.投資者
任何締約國政府,或者,是締約國國民並擁有資本且投資於另一締約國的自然人、法人。
國籍應根據下列規定決定:
(1)自然人
根據締約國現行國籍法的規定,具有締約國國籍的任何私人。
(2)法人
根據任何締約國現行法律所設立,並且,由設立法人的法律所承認的任何實體。
7.投資收益
在特定時期內,投資所獲得的,或者,來源於投資的總和,它應無限制地包括利潤、紅利、特許費、提成費、租賃、服務以及資本資產和使用無形財產所取得的一切增加。
8.總秘書處
伊斯蘭會議組織總秘書處。
9.秘書長
伊斯蘭會議組織秘書長。
10.本組織
伊斯蘭會議組織。第二章促進、保護和擔保資本和投資總則和調整在締約國領土內資本和投資的規則
第2條
締約國應根據其法律允許資本在它們之間轉移,並且,允許在其境內許可的投資的領域內使用資本。投資資本應享有充分的保護和安全。東道國對於在其境內從事活動的投資者應給予必要的便利和鼓勵。
第3條締約國應在儘可能廣泛的範圍之內,努力向資本開放各個領域和投資機會,以適應其經濟條件,並且,在為投資各方取得相互利益的基礎之上,根據東道國既定的目標和計畫,促進其社會和經濟的發展,與此同時,為資本取得有利潤的投資收益。
第4條
締約國應該根據東道國的法律、法規和重點,努力提供各種鼓勵和便利,以吸引資本和鼓勵其境內的資本投資,例如,商業、關稅、財政、稅收和貨幣鼓勵,特別是在投資項目的早期。
第5條
締約國應該根據東道國的法律和法規,對於投資者及其家庭,對於諸如專家、管理者、技術人員和勞工等其工作與投資永久或暫時相聯繫的人員,提供必要的便利,並且,允許其必需的入境、出境、居住和工作。
第6條
東道國應該在其法規規定和其經濟和社會政策的範圍之內,鼓勵當地私營部門與在締約國境內的投資合作,並且,參予其中。
第7條
當一締約國退出本協定時,在收到締約國退出通知之前,根據本協定業已產生的在東道國相對於投資者的權利和義務應該繼續有效,不應受到退出的影響。
第8條
1.任何締約國的投資者在另一締約國領土上運用其投資的經濟活動的範圍之內,所享有的優惠待遇不得低於給予屬於不是本協定締約國的另一國家投資者在經濟活動的範圍內和有關權利和特權方面所享有的待遇。
2.以上第1段的規定不應適用於締約國在下列情況下所給予的任何更優惠的待遇:
(1)另一締約國根據國際協定、法律和特別優惠安排給予一締約國投資者的權利和特權。
(2)產生於一項現行有效的或將締結的國際協定的權利和特權,並且,任何締約國都可以成為該國際協定的會員國,並且,根據該國際協定將建立經濟聯盟,關稅聯盟或相互間的稅收豁免安排。
(3)締約國因一特別項目對該國特別重要而給予該特別項目的權利和特權。
第9條
投資者應受在東道國有效的法律和法規的約束,並且,應被禁止一切可能擾亂公共秩序或首先的行為,或者,有礙公共利益的行為。投資者還不得進行限制性行為,以及試圖通過非法手段謀取收入。第三章投資擔保
第10條
1.如果一種措施可能通過全部或部分地剝奪投資者的所有權;或者,全部或部分地剝奪其全部或部分基本權利;或者,全部或部分地剝奪其對其投資的所有權、處分權或使用權行使權威;或者,剝奪其實際控制投資、管理投資、利用投資、享受投資的效益,實現投資的利益或擔保投資的發展和增長,來直接或間接影響投資者對資本或投資的所有權,那么,東道國應承擔義務,其自己本身不,也不通過其機關、組織或地方當局,採取或允許採取這類措施。
2.但是,下列情況是許可的:
(1)為了公共利益、根據法律、無歧視地徵用投資,並且,根據調整賠償的法律,迅速向投資者支付充分和有效的賠償,但是,投資者有權在東道國有權法院就徵用措施爭訟;
(2)採取根據有權立法機關的命令所作出的預防措施和執行有權司法機關所作出的判決的措施。
第11條
1.東道國應承擔義務,擔保資本及其現金形式的淨收入向任何締約國自由轉移,而不使投資者服從於任何歧視性的有關銀行、行政和立法的限制,並且,不對這類轉移課以任何稅收和費用。這不適用於銀行的服務費用。根據投資性質終止投資時,或者,其轉移到東道國之日的5年後(無論哪一日期更早),應該實現返還原始資本。
2.轉移應該用投資投放的貨幣,或者,以轉移當天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所規定的匯率,用任何其他可兌換貨幣實現。
3.轉移必須在通常所請求完成銀行程式的期限內實現,不得延遲。在任何情況下,這一期限都不應超過自符合一切法律條件的轉移請求作出之日的90天。
4.它不得被視為是限制東道國為了管制匯兌的行政目的或防止其國民的資金非法轉移出國外所制定的程式措施。雇員或投資專家的薪金、工資和獎金的可轉移額在50%的範圍之內的固定百分比都不應被視為一種限制。
第12條東道國應保證投資者通過全部或部分出售、變現、轉讓、贈送或任何其他方式自由處分投資資本的所有權,如果是轉移給一締約國國民的投資者,並且,經過東道國批准,那么,該資本應該繼續享有根據本協定條款的待遇。
第13條
1.在下列情況之下,投資者有權對締約國或其一公共或地方機關或組織的任何行為所導致的任何損害要求賠償:
(1)違反本協定所賦予投資者的任何權利和擔保;
(2)無論是故意或疏忽大意,違反課加給締約國和產生於本協定有利於投資者的國際義務和保證,或者,不履行其執行所必需的國際義務和保證;
(3)不執行要求實施的、與投資直接有關的司法判決;
(4)違反投資所在國現行法律,以其他方法作為或不作為對投資者所造成的損害。
2.根據損害的類型及其數額,賠償應算同投資者所受到的損害。
3.如果不可能將投資恢復到損害被確認之前的狀況,那么,賠償應以貨幣形式。
4.貨幣形式的賠償的估價應在損害被確認之日的6個月內作出,並且,應在賠償額協定一致之日或賠償估價成為最終有效之日1年之內支付。
第14條
在有關因任何國際團體所造成的國際性質敵對行動,或者,因內亂和一般性質的暴力行為可能對投資的有形資產損害的賠償方面,投資者享有不低於東道國給予國內投資者或其他人的待遇。
第15條
本組織應通過伊斯蘭開發銀行,並且,根據其協定的條款,建立本組織的輔助機構:伊斯蘭投資擔保機構,該機構將根據本協定和伊斯蘭的沙里亞伊斯蘭法(sharia)原則,負責擔保投資於締約國領土之內的財產。
第16條
東道國承擔義務允許投資者有權求諸其國內司法系統,以控告東道國機關對其所採取的措施,或者,有權爭辯扣押財產是否符合東道國境內有效的規則和法律的規定,或者,控告東道國不採取它應該採取的有利於投資者的某些措施,無論該控告是否與執行本協定中有關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關係的條款有關。
但是,如果投資者選擇在國內法院仲裁庭起訴,並且,已經這樣做了,那么,他就喪失了求諸其他方法的權利。
第17條
在解決起因於本協定爭端的機關成立之前,可能產生的爭端應根據下列規則和程式通過調停或仲裁解決:
1.調停
(1)在爭端各方就調停達成協定的情況之下,該協定應包括對爭端的陳述,爭端各方的要求和它們所選擇的調停員的名字。有關各方也可以請求秘書長選擇調停員。總秘書處應向調停員提交一份調停協定,以便他可以承擔其義務。
(2)調停員在任務應被局限為使不同的觀點更加接近,並且,提出可能導致有關各方都可能接受的解決方法的建議。在指定完成其任務的期限之內,調停員應提交報告,以便與有關各方聯繫。如果爭端應該被提交法院,那么,該報告在法院不應具有法律權威。
2.仲裁
(1)如果爭端雙方訴諸調停後仍不能達成協定,或者,如果調停員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報告,或者,如果雙方不接受報告中所建議的解決方法,那么,每一方都有權訴諸仲裁庭對爭端作出終局裁決。
(2)爭端一方通知另一方請求仲裁,清楚地說明了爭端的性質和它所任命的仲裁員的姓名,仲裁程式開始。在這種通知發出之日的60天之內,另一方必須將其所任命的仲裁員的姓名通知請求仲裁的一方。在最後一名仲裁員被任命之日的60天之內,兩位仲裁員應選擇首席仲裁員,首席仲裁員在投票相等時擁有決定性的一票。如果第二方不任命仲裁員,或者,如果兩位仲裁員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就任命首席仲裁員的事宜達成一致,那么,任何一方都可以請求秘書長完成仲裁庭的組成。
(3)仲裁庭應在首席仲裁員所指定的時間和地點舉行其第一次會議,嗣後,仲裁庭將決定其會議的地點、時間和有關其職能的其他事項。
(4)仲裁庭的裁決應是終局性的,不能爭訟。裁決對雙方都有拘束力,雙方必須尊重和執行裁決。裁決應具有司法判決的效力。締約國負有義務在其領土內執行裁決,如同是其國內法院終局和有強制力的判決,而不論它是否為爭端一方,也不論裁決所針對的投資者是否是其國民或居民。第四章一般和最後條款
第18條
兩個或更多的締約國可以在它們之間締結協定,協定可以規定比本協定所規定的待遇更為優惠的待遇。
第19條
如果締約國之間產生任何種類的爭端,無論有關國家之間是否存在外交關係或其他代表關係,本協定應繼續有效。
第20條
總秘書處將監督執行本協定。
第21條
本協定應自伊斯蘭會議組織10個會員國交存批准書之日3個月後生效;對於可能加入本協定的每一新國家,自交存批准書之日3個月後,本協定對其生效。
第22條
本協定經至少5個國家的請求,4/5的締約國同意,可以修改。
第23條
本協定無限期的有效,在本協定對有關國家生效5年之後,締約國可以書面通知秘書長,退出本協定。但自通知之日1年後,退出才能生效。
第24條
本協定的原始文本應交存總秘書處,以供簽署。總秘書處將接收批准書。總秘書處將把本協定的簽署和批准情況通知一切締約國。
第25條
本協定用阿拉伯語、英語和法語擬成,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伊斯蘭會議組織會員國之本協定簽署國政府:
根據規定於其憲章中的伊斯蘭會議組織的宗旨;
為了執行伊斯蘭會議組織會員國之間經濟、技術和商務合作協定的條款,特別是該協定的第1條各款;
在會員國密切合作的範圍之內,努力利用經濟資源和其中可供利用的潛力,並且,用最佳的方式對其加以動員和使用;
確信伊斯蘭國家之間在投資領域的關係是這些國家之間經濟合作的主要領域之一,通過這一領域,其經濟和社會發展得以在共同利益和相互有利的基礎上促進;
急於提供並發展一個有利的投資環境,在這一有利的投資環境之中,伊斯蘭國家的經濟資源可以在伊斯蘭國家循環,以便最適宜地使用這些資源,以為其發展服務,並且,提高其人民的生活水平;
爰通過本協定,
並且業已協定一致,認為本協定所包含的條款是處理來自會員國資本和投資的最低標準;
並且宣布,它們完全準備從文字上和精神上使本協定生效,並且,真誠希望盡一切努力,以實現本協定的目標和宗旨。第一章定義
第1條
就本協定而言,本協定中所使用的下列術語應具有所規定的詞義,除非上下文表明不同的詞義;
1.本協定
伊斯蘭會議組織會員國之間投資促進、保護和擔保協定。
2.締約國
伊斯蘭會議組織會員國之本協定簽署國,並且,本協定業已對其生效。
3.東道國
投資資本所在的和合法進入的任何締約國,或者,允許投資者在其境內利用投資者資本的任何締約國。
4.資本
本協定締約國或其國民,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團體,所擁有的一切資產(包括可以用金錢估價的每一樣東西),並且,位於另一締約國領土之內,無論是轉移進該國的,還是在該國所賺取的,也無論這些資產是動產,還是不動產;是現金,還是實物;是有形的,還是涉及作為權利和請求權的這些資本和投資的每一樣東西,並且,應包括產生於這些資產和不可分割的股份和無形權利之中的淨利潤。
5.投資
根據本協定,在任何締約國領土一許可的領域內,運用資本以取得利潤收益,或者,為了同樣的目的,將資本轉移到一締約國。
6.投資者
任何締約國政府,或者,是締約國國民並擁有資本且投資於另一締約國的自然人、法人。
國籍應根據下列規定決定:
(1)自然人
根據締約國現行國籍法的規定,具有締約國國籍的任何私人。
(2)法人
根據任何締約國現行法律所設立,並且,由設立法人的法律所承認的任何實體。
7.投資收益
在特定時期內,投資所獲得的,或者,來源於投資的總和,它應無限制地包括利潤、紅利、特許費、提成費、租賃、服務以及資本資產和使用無形財產所取得的一切增加。
8.總秘書處
伊斯蘭會議組織總秘書處。
9.秘書長
伊斯蘭會議組織秘書長。
10.本組織
伊斯蘭會議組織。第二章促進、保護和擔保資本和投資總則和調整在締約國領土內資本和投資的規則
第2條
締約國應根據其法律允許資本在它們之間轉移,並且,允許在其境內許可的投資的領域內使用資本。投資資本應享有充分的保護和安全。東道國對於在其境內從事活動的投資者應給予必要的便利和鼓勵。
第3條締約國應在儘可能廣泛的範圍之內,努力向資本開放各個領域和投資機會,以適應其經濟條件,並且,在為投資各方取得相互利益的基礎之上,根據東道國既定的目標和計畫,促進其社會和經濟的發展,與此同時,為資本取得有利潤的投資收益。
第4條
締約國應該根據東道國的法律、法規和重點,努力提供各種鼓勵和便利,以吸引資本和鼓勵其境內的資本投資,例如,商業、關稅、財政、稅收和貨幣鼓勵,特別是在投資項目的早期。
第5條
締約國應該根據東道國的法律和法規,對於投資者及其家庭,對於諸如專家、管理者、技術人員和勞工等其工作與投資永久或暫時相聯繫的人員,提供必要的便利,並且,允許其必需的入境、出境、居住和工作。
第6條
東道國應該在其法規規定和其經濟和社會政策的範圍之內,鼓勵當地私營部門與在締約國境內的投資合作,並且,參予其中。
第7條
當一締約國退出本協定時,在收到締約國退出通知之前,根據本協定業已產生的在東道國相對於投資者的權利和義務應該繼續有效,不應受到退出的影響。
第8條
1.任何締約國的投資者在另一締約國領土上運用其投資的經濟活動的範圍之內,所享有的優惠待遇不得低於給予屬於不是本協定締約國的另一國家投資者在經濟活動的範圍內和有關權利和特權方面所享有的待遇。
2.以上第1段的規定不應適用於締約國在下列情況下所給予的任何更優惠的待遇:
(1)另一締約國根據國際協定、法律和特別優惠安排給予一締約國投資者的權利和特權。
(2)產生於一項現行有效的或將締結的國際協定的權利和特權,並且,任何締約國都可以成為該國際協定的會員國,並且,根據該國際協定將建立經濟聯盟,關稅聯盟或相互間的稅收豁免安排。
(3)締約國因一特別項目對該國特別重要而給予該特別項目的權利和特權。
第9條
投資者應受在東道國有效的法律和法規的約束,並且,應被禁止一切可能擾亂公共秩序或首先的行為,或者,有礙公共利益的行為。投資者還不得進行限制性行為,以及試圖通過非法手段謀取收入。第三章投資擔保
第10條
1.如果一種措施可能通過全部或部分地剝奪投資者的所有權;或者,全部或部分地剝奪其全部或部分基本權利;或者,全部或部分地剝奪其對其投資的所有權、處分權或使用權行使權威;或者,剝奪其實際控制投資、管理投資、利用投資、享受投資的效益,實現投資的利益或擔保投資的發展和增長,來直接或間接影響投資者對資本或投資的所有權,那么,東道國應承擔義務,其自己本身不,也不通過其機關、組織或地方當局,採取或允許採取這類措施。
2.但是,下列情況是許可的:
(1)為了公共利益、根據法律、無歧視地徵用投資,並且,根據調整賠償的法律,迅速向投資者支付充分和有效的賠償,但是,投資者有權在東道國有權法院就徵用措施爭訟;
(2)採取根據有權立法機關的命令所作出的預防措施和執行有權司法機關所作出的判決的措施。
第11條
1.東道國應承擔義務,擔保資本及其現金形式的淨收入向任何締約國自由轉移,而不使投資者服從於任何歧視性的有關銀行、行政和立法的限制,並且,不對這類轉移課以任何稅收和費用。這不適用於銀行的服務費用。根據投資性質終止投資時,或者,其轉移到東道國之日的5年後(無論哪一日期更早),應該實現返還原始資本。
2.轉移應該用投資投放的貨幣,或者,以轉移當天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所規定的匯率,用任何其他可兌換貨幣實現。
3.轉移必須在通常所請求完成銀行程式的期限內實現,不得延遲。在任何情況下,這一期限都不應超過自符合一切法律條件的轉移請求作出之日的90天。
4.它不得被視為是限制東道國為了管制匯兌的行政目的或防止其國民的資金非法轉移出國外所制定的程式措施。雇員或投資專家的薪金、工資和獎金的可轉移額在50%的範圍之內的固定百分比都不應被視為一種限制。
第12條東道國應保證投資者通過全部或部分出售、變現、轉讓、贈送或任何其他方式自由處分投資資本的所有權,如果是轉移給一締約國國民的投資者,並且,經過東道國批准,那么,該資本應該繼續享有根據本協定條款的待遇。
第13條
1.在下列情況之下,投資者有權對締約國或其一公共或地方機關或組織的任何行為所導致的任何損害要求賠償:
(1)違反本協定所賦予投資者的任何權利和擔保;
(2)無論是故意或疏忽大意,違反課加給締約國和產生於本協定有利於投資者的國際義務和保證,或者,不履行其執行所必需的國際義務和保證;
(3)不執行要求實施的、與投資直接有關的司法判決;
(4)違反投資所在國現行法律,以其他方法作為或不作為對投資者所造成的損害。
2.根據損害的類型及其數額,賠償應算同投資者所受到的損害。
3.如果不可能將投資恢復到損害被確認之前的狀況,那么,賠償應以貨幣形式。
4.貨幣形式的賠償的估價應在損害被確認之日的6個月內作出,並且,應在賠償額協定一致之日或賠償估價成為最終有效之日1年之內支付。
第14條
在有關因任何國際團體所造成的國際性質敵對行動,或者,因內亂和一般性質的暴力行為可能對投資的有形資產損害的賠償方面,投資者享有不低於東道國給予國內投資者或其他人的待遇。
第15條
本組織應通過伊斯蘭開發銀行,並且,根據其協定的條款,建立本組織的輔助機構:伊斯蘭投資擔保機構,該機構將根據本協定和伊斯蘭的沙里亞伊斯蘭法(sharia)原則,負責擔保投資於締約國領土之內的財產。
第16條
東道國承擔義務允許投資者有權求諸其國內司法系統,以控告東道國機關對其所採取的措施,或者,有權爭辯扣押財產是否符合東道國境內有效的規則和法律的規定,或者,控告東道國不採取它應該採取的有利於投資者的某些措施,無論該控告是否與執行本協定中有關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關係的條款有關。
但是,如果投資者選擇在國內法院仲裁庭起訴,並且,已經這樣做了,那么,他就喪失了求諸其他方法的權利。
第17條
在解決起因於本協定爭端的機關成立之前,可能產生的爭端應根據下列規則和程式通過調停或仲裁解決:
1.調停
(1)在爭端各方就調停達成協定的情況之下,該協定應包括對爭端的陳述,爭端各方的要求和它們所選擇的調停員的名字。有關各方也可以請求秘書長選擇調停員。總秘書處應向調停員提交一份調停協定,以便他可以承擔其義務。
(2)調停員在任務應被局限為使不同的觀點更加接近,並且,提出可能導致有關各方都可能接受的解決方法的建議。在指定完成其任務的期限之內,調停員應提交報告,以便與有關各方聯繫。如果爭端應該被提交法院,那么,該報告在法院不應具有法律權威。
2.仲裁
(1)如果爭端雙方訴諸調停後仍不能達成協定,或者,如果調停員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報告,或者,如果雙方不接受報告中所建議的解決方法,那么,每一方都有權訴諸仲裁庭對爭端作出終局裁決。
(2)爭端一方通知另一方請求仲裁,清楚地說明了爭端的性質和它所任命的仲裁員的姓名,仲裁程式開始。在這種通知發出之日的60天之內,另一方必須將其所任命的仲裁員的姓名通知請求仲裁的一方。在最後一名仲裁員被任命之日的60天之內,兩位仲裁員應選擇首席仲裁員,首席仲裁員在投票相等時擁有決定性的一票。如果第二方不任命仲裁員,或者,如果兩位仲裁員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就任命首席仲裁員的事宜達成一致,那么,任何一方都可以請求秘書長完成仲裁庭的組成。
(3)仲裁庭應在首席仲裁員所指定的時間和地點舉行其第一次會議,嗣後,仲裁庭將決定其會議的地點、時間和有關其職能的其他事項。
(4)仲裁庭的裁決應是終局性的,不能爭訟。裁決對雙方都有拘束力,雙方必須尊重和執行裁決。裁決應具有司法判決的效力。締約國負有義務在其領土內執行裁決,如同是其國內法院終局和有強制力的判決,而不論它是否為爭端一方,也不論裁決所針對的投資者是否是其國民或居民。第四章一般和最後條款
第18條
兩個或更多的締約國可以在它們之間締結協定,協定可以規定比本協定所規定的待遇更為優惠的待遇。
第19條
如果締約國之間產生任何種類的爭端,無論有關國家之間是否存在外交關係或其他代表關係,本協定應繼續有效。
第20條
總秘書處將監督執行本協定。
第21條
本協定應自伊斯蘭會議組織10個會員國交存批准書之日3個月後生效;對於可能加入本協定的每一新國家,自交存批准書之日3個月後,本協定對其生效。
第22條
本協定經至少5個國家的請求,4/5的締約國同意,可以修改。
第23條
本協定無限期的有效,在本協定對有關國家生效5年之後,締約國可以書面通知秘書長,退出本協定。但自通知之日1年後,退出才能生效。
第24條
本協定的原始文本應交存總秘書處,以供簽署。總秘書處將接收批准書。總秘書處將把本協定的簽署和批准情況通知一切締約國。
第25條
本協定用阿拉伯語、英語和法語擬成,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