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長利訴高步華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任長利訴高步華等民間借貸糾紛案是2014年05月20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臨河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5月20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臨河市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內蒙古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臨民初字第3453號
原告任長利。
委託代理人王建軍。
被告高步華。
被告鄂爾多斯市榮凱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凱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八十三,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薛建新。
被告巴彥淖爾市興園物流產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園公司)。
法定代表人那仁達來,董事長。
原告任長利與被告高步華、榮凱公司、興園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長利及其的委託代理人王建軍,被告榮凱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薛建新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高步華、興園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長利訴稱,2010年6月,被告高步華以被告榮凱公司的名義與被告興園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承包契約,承包了被告興園公司過路管網工程,後被告高步華又將承包的部分管網工程分包給了我。我在施工中,因被告高步華提供材料時間延誤,造成我損失,被告高步華答應給我補償損失300000元,但怕引起其他人是反映,故以借款的形式給我出具了借條。因被告高步華躲債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使該款至今未付。我認為被告高步華應立即償還借款,被告榮凱公司向被告高步華出藉資質做為被掛靠方應與被告人高步華承擔連帶責任;被告興園公司作為開發單位,拒絕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資,也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高步華給付我借款3000000元,被告榮凱公司、興園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高步華未作答辯,亦未提供相關證據。
被告榮凱公司辯稱,原告所述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符。我公司沒有與原告發生過經濟來往,也沒有工程上的合作關係,並沒有欠原告的錢。2010年,被告高步華口頭和我說如果招標想用我們資質,但2010年我們未參與投標工作,被告高步華也沒有與我們簽訂經營契約,所以未形成掛靠關係。故我公司不應承擔被告高步華所欠的借款。
被告興園公司未作答辯,亦未提供相關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高步華以被告榮凱公司的名義與被告興園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契約施工契約》,承包了被告興園公司的臨河保稅物流園區市政過路管網工程。2012年5月31日,被告高步華又與原告任長利簽訂了一份《承包高步華市政府管網工程施工協定》,將其承包的部分管網工程分包給了原告任長利。在施工過程中,被告高步華向原告任長利借款300000元,並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借條,今借到任長利現金叄拾萬元(300000元),高步華,2012年7月14日”。該借款至今未償還。
本院認為,借款契約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契約。被告高步華向原告借款後應及時返還借款,拒不返還應承擔民事清償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高步華返還借款的請求予以支持。被告榮凱公司、興園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借貸關係,原告要求該二被告返還借款的請求,於法無據,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步華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任長利借款300000元。
二、駁回原告對被告榮凱公司、興園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緩交),公告費200元,由被告高步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楊致維
審判員李昕曄
人民陪審員孫海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高培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契約,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契約。
依法成立的契約,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契約,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契約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契約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契約。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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