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家興訴周相汀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9月09日在山西省榆社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任家興訴周相汀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 案件字號:(2014)榆民初字第155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9月09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榆社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榆社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榆民初字第155號
原告任家興。
委託代理人任俊青。
被告周相汀。
委託代理人李彩玲(被告周相汀之母)。
被告田秀珍。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晉中支公司)。
負責人王國炬,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磊。
原告任家興訴被告周相汀、田秀珍、財保晉中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家興及其委託代理人任俊青、被告周相汀委託代理人李彩玲、被告田秀珍、被告財保晉中支公司委託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27日16時20分許,被告周相汀駕駛被告田秀珍所有的晉XXXXX8別克牌小型轎車,沿榆洪線由北向南行駛至6KM+900M處(南向陽村路段)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任家旺駕駛的晉XXXXX1五菱牌輕型普通貨車(該車是原告向張俊青購買,且未轉戶)發生碰撞,造成周相汀、任家旺、游斌、劉占國、吳月萍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後經榆社縣交警隊認定,被告周相汀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周相汀駕駛的車輛歸被告田秀珍所有,該車在被告財保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本案事故的發生給原告造成車輛損失等費用總計22413元,因與三被告協商未果,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材料費、施救拖車費等總計22413元,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周相汀辯稱,我方車輛已在被告財保晉中支公司投保了保險,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田秀珍答辯意見與被告周相汀一致。
被告財保晉中支公司辯稱,被告方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有1份交強險和1份保額為2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我公司願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6時20分許,被告周相汀駕駛被告田秀珍所有的晉XXXXX8別克牌小型轎車,沿榆洪線由北向南行駛至6KM+900M處(南向陽村路段)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任家旺駕駛的晉XXXXX1五菱牌輕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周相汀、任家旺、游斌、劉占國、吳月萍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後經榆社縣交警隊認定,被告周相汀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方事故車輛已在被告財保晉中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強險和1份保額為2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原告方事故車輛是原告向張俊青購買的,但並未轉戶。
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為: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損失為多少,三被告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爭議焦點,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購車發票1張、稅票1張、測試服務費發票1張、交強險發票2張、交強險保單1份、行車證1份、賣車協定1份、榆社縣價格認證中心交通事故財產損失價格鑑定結論書1份、鑑定費票據1張、榆社縣正大汽修廠救援費票據1張,證明原告從張俊青處購得原告方事故車輛,原告是該車的實際車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損失有車輛損失材料費15533元、修理工時費3180元、車損鑑定費700元、救援拖車費3000元,總計22413元。
被告財保晉中支公司質證對事故認定書、購車發票、稅票、測試服務費發票、交強險發票、交強險保單、行車證、賣車協定無異議;對車損鑑定結論書、鑑定費發票不認可,認為數額過高;對施救費票據不認可,認為數額過高且不是正規發票。
被告周相汀質證意見與被告財保晉中支公司一致。
被告田秀珍質證意見與被告財保晉中支公司一致。
經質證,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購車發票、稅票、測試服務費發票、交強險發票、交強險保單、行車證、賣車協定無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採信;三被告雖對原告提供的車損鑑定結論書、鑑定費票據、施救費票據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且上述證據間均可相互印證,故本院對上述證據均予採信。
被告財保晉中支公司陳述原告提供的車損鑑定書只是一個預估損失,原告應提供實際修理票據,對於原告的合理損失我公司在保險範圍內賠償,並提供保險單抄件2份、定損報告1份,證明被告方事故車輛投保事實及經被告財保晉中支公司定損,原告方車輛損失為10485元。
原告質證對2份保險單抄件無異議,對定損報告不認可,認為被告財保晉中支公司並未對車輛進行拆裝檢測,該數額不準確。
經質證,原告對2份保險單抄件無異議,故本院對上述保單予以採信;原告對定損報告提出異議,且該報告系被告財保晉中支公司單方作出,定損方法相對簡單,故本院對該定損報告不予採信。
本院認為,被告周相汀作為本次事故責任方,應當在其過錯範圍內對原告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田秀珍作為被告方事故車輛的車主及車輛出借人,在本案中已盡到注意義務,故不承擔事故賠償責任。因被告方事故車輛在被告財保晉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對於原告的合理損失應先由被告財保晉中支公司在上述保險範圍內承擔保險賠付責任。原告的合理損失為車輛損失18713元、車損鑑定費700元、施救費3000元,總計22413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商業三者險範圍內賠償原告22413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0元,由被告周相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連翠英
審判員丁飛
代理審判員郝帥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郝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