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認為仲裁裁決具有和法院判決同等的效力,在解決社會糾紛和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中發揮了相當於司法裁判的作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仲裁裁決爭點效之否定
- 作者:宋明志
- 關鍵字:仲裁裁決 仲裁裁決理由 爭點效
- 類別:論文
摘 要,關 鍵 字,論文正文,
摘 要
仲裁所具有的民間性特徵,以及其特殊的審理過程,使其裁決之效力不可能完全等同於法院判決。對仲裁裁決主文之既判力,學界和實務界多持肯定意見。但是對於仲裁裁決理由,則不能簡單肯定其完全的拘束力。仲裁裁決爭點效與仲裁制度的一些基本特徵存在不兼容之處,甚至有侵害仲裁公正之可能。因此,不應承認在仲裁裁決理由之上,有類似既判力的爭點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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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決 仲裁裁決理由 爭點效
論文正文
仲裁作為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之一,對私權爭議解決、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並隨著國際商事貿易的不斷發展和仲裁員素質的提高,其越來越成為一種廣為套用、深受推崇的糾紛解決手段。仲裁事業之所以能得到蓬勃發展,具有旺盛的生命力,一方面與仲裁所具有的特殊優勢密不可分,其保密性、經濟性、高效性、靈活性都是訴訟不可比擬的;另一方面,與仲裁裁決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法律地位不無關聯,這一點從其與民間調解的對比上就可看出。我國推行民間調解可謂時間長、範圍廣,但民間調解的效果一直飽受爭論。可以說,民間調解協定效力問題是制約民間調解發展的瓶頸所在。相比之下,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就成為仲裁發展的堅實基礎。但關於仲裁裁決法律效力的內容並未在學界和實務界得到明確,至少在其效力內容上還存在一定爭論。這就使仲裁的適用產生一些混亂。本文從仲裁裁決理由是否具有拘束力入手,對仲裁裁決法律效力的一個方面進行分析,以引起學界同仁對仲裁裁決和法院判決的法律效力的反思。
一、仲裁裁決效力的一般論述
我國《仲裁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但沒有明確法律效力的內容。這種規定和民事訴訟法關於判決效力沒有明確規定一樣。關於仲裁裁決效力內容實際包含兩大問題:一是仲裁裁決具有哪些效力;二是仲裁裁決法律效力的根源。
(一)仲裁裁決法律效力的內容
“仲裁裁決,是指由仲裁庭對當事人依據仲裁協定提請仲裁的爭議案件進行審理,在查明爭議案件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適用法律,就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所作出的具有約束力的判定。”仲裁裁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按照不同的標準,仲裁裁決法律效力可以作不同分類:根據效力作用的對象,仲裁裁決效力包括對當事人的效力,對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的效力,對社會的效力;根據效力作用的內容,仲裁裁決效力包括形式效力和實質效力,前者包括形式拘束力,後者則包括既判力、執行力等。
1.形式拘束力
仲裁裁決的形式拘束力主要體現在仲裁裁決一經作出,即產生程式上的確定力,與其內容無關。一方面當事人不得提出抗訴或其他通常的控告方式廢除裁決的效力;另一方面,作出裁決的仲裁機構也不得任意將裁決撤銷或廢除;對負有監督義務的法院,也不得未經法定程式而取消裁決的效力。在民事訴訟中,有學者將法院裁判所具有的對當事人的形式效力稱為形式確定力,對法院的形式效力稱為形式拘束力。
2.實質拘束力
仲裁裁決的實質拘束力指的是根據裁決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一般認為仲裁裁決的實質拘束力可以從兩方面分析:既判力和執行力。就執行力而言,各國均規定了仲裁裁決是強制執行的根據之一,“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力是指具有給付內容的裁決書生效之後,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在裁決書所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其義務,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強制執行的效力。”但各國對執行仲裁裁決是否還要經過法院許可(宣布)的規定不同,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可以仲裁裁決書直接申請執行,在執行仲裁裁決上不附加前提程式。總的來說,仲裁裁決所具有的強制執行力,保障了仲裁的權威性和公信力,是仲裁事業發展的重要基礎。
對仲裁裁決的既判力問題,由於既判力理論本身在我國發展的落後,該問題的研究也相對滯後,仲裁裁決之既判力的研究就更加薄弱。這一問題涉及:(1)仲裁裁決是否具有既判力;(2)仲裁裁決既判力與法院判決既判力是否完全相同。如果進一步剖析既判力理論,對第一個內容,還存在仲裁裁決既判力主觀範圍、客觀範圍的爭議。本文關於仲裁裁決理由效力的研究實際根源於學者們對仲裁裁決既判力客觀範圍的爭論。
“仲裁裁決的既判力是指在仲裁機構對作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作出終局裁決後,當事人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再行提起仲裁或訴訟,作為既定的裁決,當事人在其他仲裁或訴訟中提出的論點或論據都不得與其相牴觸,仲裁機構或法院在其他仲裁或訴訟中不得作出與其相反的裁決或判決。”與判決既判力一樣,仲裁裁決既判力也包含兩方面功能。一是積極功能,除終局地確定權利義務關係外,還主要指後訴或後仲裁的案件,法官或仲裁員受前一仲裁裁決的拘束,不得為矛盾裁判;二是消極功能,即不得就已仲裁事項重複仲裁或訴訟,民事訴訟中稱為“一事不再理”。對於生效仲裁裁決,在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的裁判上應當也必然產生相當的確定力,這一點是沒有太大爭議的。但這種確定力是否和法院判決的確定力(既判力)完全相同呢,則存在絕對說和相對說的分歧。相對說認為,仲裁裁決程式和法院審判程式存在較大不同,以合意性為基礎的仲裁裁決是否能夠與法院判決具有相同效力與其司法性因素的強弱有關。而絕對說則認為,儘管兩種糾紛解決方式存有差異,但在確定法律關係方面是相同的,實際是將仲裁看作準司法行為,是國家權力的一部分。
如果將既判力的客觀範圍限定在裁決主文上,即對當事人請求的判定內容,應當說仲裁裁決之效力與法院判決是相等的。當事人、仲裁庭和法院都應受其拘束,非經法定程式不得廢除,且應予尊重和履行。當然,也有國家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不理裁決,或者把裁決推翻,但前提是當事人必須就此達成協定。其理由在於,裁決的效力本來就來自於當事人的協定,那么當事人協定的效力應高於裁決。”
3.關於預決效力問題
學界對仲裁裁決效力的內容還存在一種四分法:既判力、執行力、預決力、程式終結力。執行力和程式終結力與前面界分的形式拘束力和實質拘束力的部分內容基本相同。但對於預決力和既判力的關係問題上,學者們的論述似乎不甚統一。有的學者提出:“正因如此(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項要求通過司法或仲裁程式再次處理,筆者注),又引生出另一法律上的效果,即裁決對於日後相關的法律問題的處理具有預決的效力,無論法院、行政機關和仲裁庭處理與此裁決處理的事項有關的問題的時候,都應受仲裁裁決的約束,不得有悖。”如果是作為既判力的一種效果,這種預決力和既判力的積極功能應當是一回事,且都針對裁決主文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而主張四分法的學者所稱的預決力“是指生效仲裁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和法律關係,仲裁機構和法院在處理其他相關糾紛時,不得進行爭執或進行重新審核,也不得作出與其相互矛盾的認定和決定。”這種預決效力和大陸法系學者所主張的爭點效內容一致,即裁決理由的拘束力問題。也有的學者從證據規則角度,論述這一效力“已為生效仲裁裁決確認的事實在後發的糾紛解決程式中屬於不需要證明的事實,可以直接作為裁決的根據;對生效仲裁裁決確認的法律關係,其後的仲裁裁決不得與之相衝突。”
(二)仲裁裁決法律效力的基礎
仲裁裁決法律效力的基礎也就是效力依據、效力來源。學界存在四種學說:契約說,認為仲裁權源於當事人之間的協定,因此,仲裁裁決是一種契約。司法權說,認為仲裁權是國家司法權的組成部分,仲裁裁決是一種與法院判決一樣的被賦予國家強制力的結果。混合說,認為仲裁權的基礎是司法權和當事人授權的結合,因此,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也來源於兩方面:當事人的合意及國家授權。自治說,認為仲裁是商人之間為解決糾紛而採取的自治方式,仲裁裁決的效力也來源於商人對這種自治形式的認同。上述四種學說實質都是從仲裁或者說仲裁權的基礎來論證仲裁裁決法律效力的來源,混合說成為相對通說。而關於仲裁權性質較為權威的論述認為:“仲裁權是包含了民間性與司法性因素在內,並以民間性權力為基礎的,融入了一定的國家司法權的混合性權力。”這一觀點進一步解釋了仲裁員行使仲裁權作出的裁決具有混合民間性和司法性的效力基礎。而相對於司法性,民間屬性是仲裁權的基本屬性,與完全的司法權屬性的法官審判權不同。應當看到,效力基礎上的差別決定了仲裁裁決的效力不可能等同於法院判決的效力。
二、爭點效理論與裁判效力
對仲裁裁決法律效力的一般內容,並沒有在學界和實務界引起太多爭論,這可能與我國民事訴訟學界對法院判決效力的研究不足有關。像前述仲裁裁決之既判力問題,實際上因為民事訴訟在既判力理論上存有爭論,且民事訴訟法典中沒有判決既判力的規定,因此,仲裁裁決既判力也有很多需要研究的地方。例如關於裁決理由是否具有既判力問題,也就是仲裁裁決爭點效問題。而且,仲裁制度與訴訟制度本質上存在差異,所謂的“仲裁裁決具有與法院判決同等效力”不能作絕對化理解。更不能因為法院判決是否有爭點效存有爭議,就認為仲裁裁決的爭點效也不能有定論,應當從仲裁制度自身進行獨立論證。
這一問題的研究首先從爭點效理論開始。
(一)爭點效
傳統的既判力理論將效力範圍限定在判決主文上,認為只有判決主文,實際上就是法官對當事人申請裁判的事項(請求)的認定才具有對後訴的拘束力,後訴不得為矛盾裁判,當事人亦不得為矛盾主張。但判決主文的得出必然是經過了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法律關係的審理而作出的,即建立在判決理由之上。“一般來說,判決主文和判決理由構成了判決的主要部分。根據我國的學理解釋,‘判決的主文部分是民事判決的主要部分和核心內容’,因為這一部分是以‘確定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確定訴訟費用的負擔’為其內容。判決理由是人民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闡明對糾紛性質的認定,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以及對當事人的何種請求予以確認,何種請求不予以確認。”多數學者認為判決主文應當具有既判力。而判決理由的內容也在經歷變化,有的學者提出:“判決理由這一概念應包括兩種含義:一是指判決所根據的理由,二是指作出判決的心理動機。”從裁判過程看,判決理由的內容包含了事實認定、法律引據以及論證推理三個方面。通說認為這些內容不具有既判力。
但隨著民事訴訟法理論的發展,特別是與事實出髮型的英美民事訴訟法對比,規範出髮型的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學界認識到,排除判決理由上的拘束力會造成一系列的矛盾。該事實和法律主張亦經過當事人的質證和辯論,如果這些裁判理由對當事人沒有任何約束力,則可能產生訴訟上的不經濟或者是矛盾裁判。後訴當事人可以前訴之判決理由沒有既判力而重新提出,法官也可能對其進行重新審理並作出相矛盾的判決。因此,有學者提出應當賦予判決理由一定的拘束力。日本學者新堂幸司提出的爭點效理論得到了較多支持。所謂爭點效是指:“在前訴中,被雙方當事人作為主要爭點予以爭執,而且,法院也對該爭點進行了審理並作出判斷,當同一爭點作為主要的先決問題出現在其它後訴請求的審理中時,前訴法院對於該爭點作出的判斷所產生的通用力,就是所謂的爭點效,依據這種爭點效的作用,後訴當事人不能提出違反該判斷的主張及舉證,同時後訴法院也不能作出與該判斷相矛盾的判斷”。通過新堂的爭點效理論,判決理由具有了類似判決主文的既判力效力,儘管在適用條件上和既判力的適用有所不同,但在對後訴的拘束效果上,爭點效起到了既判力的作用。
爭點效產生的基礎,有學者認為是訴訟法上的制度性效力,是出於對訴訟程式的尊重。還有學者認為是誠實信用原則在訴訟中的要求。英美法系在判決理由效力上適用禁反言規則,對後訴當事人也施加了限制。儘管在學說上,爭點效理論在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得到流行,但實踐中套用該理論還是謹慎的,多數司法機關沒有採納爭點效的主張。主要原因是擔心對當事人造成不意打擊。我們國家一些學者主張的預決效力卻是比較絕對的,其遮斷效果和爭點效理論一樣,而套用則和既判力理論相當。
(二)爭點效適用的條件
關於爭點效產生應當具備一定條件,根據日本學者的論述,這些條件包括:“1.產生遮斷效的爭點屬於在前後訴訟的兩個請求妥當與否的判斷過程中的主要爭點;2.當事人在前訴中已經對該主要爭點窮盡了主張及舉證;3.法院對於該爭點業已作出實質性的判斷;4.前訴與後訴的系爭利益幾乎是等同的(或者前訴的系爭利益大於後訴的系爭利益);5.在後訴中,當事人必須援用(主張)這種爭點效。”從這些適用條件上可以看出,在判決理由構成拘束力的問題上,側重對當事人在後訴中的利益保護,不僅受拘束的事項應是主要爭點,而且應當經過充分主張和辯論。這就保障了當事人不會因為在前訴中沒有對某些問題予以重視而在後訴中遭受意外打擊。這一適用條件對我們思考仲裁裁決理由的爭點效力時很重要。在合意性較強的仲裁程式中,在證據調查能力較弱的情況下,仲裁裁決對事實的認定是否具有完全的拘束效力呢?
(三)我國爭點效理論
我國民事訴訟法典和仲裁法典均沒有既判力的規定,更沒有爭點效的規定。但實務界卻毫不猶豫地在套用這兩種理論。在對待前訴對後訴拘束力的問題上,對前訴判決主文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所具有的效力,法官和當事人都容易接受。而對於判決理由部分,則是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發揮到了“窮盡”。根據這一規定,生效法律判決、仲裁裁決確認的事實屬於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的事項,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這一規定的套用是十分混亂的。這一規定是對證據證明力的規定,或者是免證事項的規定;與裁決的預決力是兩個問題。而實務中卻將其作為預決力套用,從筆者的經驗看,在前訴判決中已經確認的事實和法律關係直接構成後訴的裁判基礎,只要當事人拿出前訴判決書,法官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關係就不再審查,後訴判決書中也直接陳述前訴判決書的“審理查明”和“本院認為”部分,形式為“根據**號判決書載明***(內容),故本院認為**”。如果當事人確實提出有力反駁證據,法官也會告訴當事人去申請再審,理由是只有再審推翻了前訴生效判決,後訴才能依據新證據裁判。從法官的作法看,屬於“無條件”適用了爭點效理論,即接受前訴判決理由的約束,不得作出矛盾裁判,當事人也不得作矛盾主張。當然,正是因為法官受前訴爭點效的拘束,當事人即使提出相反主張也是沒有意義的。而首先,證據規定的內容並不是爭點效理論的再現,其只是對證據效力的一種規定,確定了特殊文書內容的證明效力。其次,免除當事人對相關事項的證明責任並不意味著法官必須接受該事實,並受其拘束。第三,判決理由中對先決法律關係的論證更不屬於證據規定的免證事項問題,其對後訴法官的拘束力來源不明。第四,爭點效的適用是有嚴格條件的,只有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判決理由的內容才具有拘束力,而我國在對待前訴判決的拘束力上是無條件限制的。
因此,我國民事程式法中,缺乏既判力和爭點效的法律基礎和充分研究,實踐作法上也有失偏頗。
三、仲裁裁決的爭點效
在前文論述的基礎上,對有些學者提出的仲裁裁決所具有的預決效力問題,筆者存有疑惑。筆者理解這種預決效力和爭點效理論在效果上是一致的,因此,本文的疑惑也就以仲裁裁決爭點效為對象。
(一)案例
某承包商與業主間發生工程爭議,承包商首先提起仲裁申請,以業已完工為由,請求業主給付工程尾款及修復費用。該案仲裁裁判認為承包商“並未全部完工”,因而駁回其關於工程尾款之請求,但準其請求修復費用。業主於該案裁判後,拒絕給付該修復費用,並向承包商主張“逾期完工”,且沒有全部履行保證金。承包商不服遂再提起第二件仲裁申請,請求判斷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在第二件仲裁裁判中,仲裁人於裁判中認定承包商並未逾期完工,業主不服,即向法院訴請撤銷第二件仲裁判斷,而其主張該仲裁裁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即包括“後仲裁判斷”就相同爭點與前仲裁判斷相反之認定,違反爭點效。
此案是比較典型的適用仲裁裁決爭點效問題,在仲裁實務中並不少見。如果按照我國大陸部分學者的意見,或者是持判決理由應有拘束力觀點,直接適用爭點效或者是仲裁裁決的預決效力,那么比較容易地得出後仲裁裁決應予撤銷的結論。但在台灣地區和其他國家,也存在否認爭點效的主張,這樣後仲裁裁決是否受前仲裁裁決理由的拘束就要重新考慮了。
(二)否認仲裁裁決爭點效之觀點
對仲裁裁決爭點效的否定主要是從仲裁程式與審判程式的差別入手的,因為仲裁程式與審判程式存在諸多不同,仲裁裁決的效力和法院判決的效力也不會完全一致。“仲裁事件之當事人縱對前案仲裁庭在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以及法律之適用和解釋上難以心服,甚至認為其認事用法顯然錯誤,該當事人亦無理由提起抗訴或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予以救濟之可能。故審理後案之仲裁庭倘若本於兩造於仲裁程式中所提出之攻擊方法、主張,以及所提出之證物,認為應做成不同於前仲裁判斷理由之認定,自不宜為追求程式經濟及結果安定性之故,即犧牲仲裁判斷之適法性,而於明知前案認事用法有誤之情形下,擴張前案仲裁判斷之拘束力,一錯再錯地援引前案錯誤的仲裁判斷理由。”基於仲裁程式在案件審理查明上的有限性,該學者認為不能像對待司法判決查明的事實真相那樣對待仲裁裁決,仲裁程式以合意為基礎,其在事實查明和法律適用上都受當事人合意選擇的限制。同時,仲裁庭不具有像法官一樣的證據調查權,在事實查明的能力上也是有局限的。再加上仲裁程式的一裁終局、沒有證據開示程式等特點,對有瑕疵的仲裁裁決不能自行救濟,在後訴中的援引可能造成一錯再錯的結果。因此,國外一些法院也認為不應承認仲裁裁決的爭點效:“仲裁裁判可能是一個折衷各方權益的結果,其不公開的評議過程,未必能有效進行的證據開示程式等,也使法院傾向於認為前仲裁判斷之理由對後仲裁判斷不具有拘束力。”
更何況,對法院判決理由的爭點效在爭點效理論的誕生地日本也還沒有成為實務的通例,最高法院拒絕承認爭點效。那么,還能夠絕對地認為仲裁裁決具有這種爭點效力呢?
(三)仲裁裁決爭點效之再思考
對仲裁裁決是否適用爭點效理論,承認前訴仲裁裁決理由對後訴的拘束力問題,不宜簡單地作肯定回答。如果承認有拘束力,還會產生以下問題:不同仲裁庭所作的裁決之間是否有拘束力?仲裁員的獨立性如何保障?仲裁裁決理由對法院判決是否有拘束力?對這一問題的回答,筆者認為應當從仲裁制度自身尋求答案。
1.仲裁權民間性是仲裁裁決效力的根本
儘管仲裁及其裁決的權威性和強制執行力與其司法性密不可分,可以說正是有了國家權力的保障,仲裁才在各民間爭議解決機制中一支獨秀。但仲裁權的民間性卻是仲裁制度與生俱來的,是仲裁的根本屬性。如果說仲裁的司法性更多的體現在其結果的強制效力上,那么民間性則貫穿於仲裁程式始終。從仲裁權的授予到履行仲裁權人員的選擇、仲裁程式,以及仲裁規則和仲裁適用的法律都可以由當事人合意決定。在這種審理程式下產生的裁決也帶有深深的民間性烙印,證據查明、事實審理和法律關係的判斷都不像法官審理那樣嚴格。仲裁權也不像司法權那樣具有高高在上的強制力,在證據保全、調查甚至對當事人的壓力等方面,都沒有法官的優越地位,或者因能力不足而止步、或者受當事人合意而折衷裁判。因此,仲裁裁決理由在所謂的拘束力或預決力上要受其民間性屬性的限制,不具有絕對性。
仲裁權民間性的另一個重要體現就是仲裁員的選擇。法官代表國家司法裁判權,除因法定事由迴避外,任何人包括當事人無權選擇。而仲裁不同,當事人選擇自己案件的審理者是一項重要的權利。這種選擇權帶來的一個危險就是仲裁員淪為當事人的代理人,在審理中產生主觀偏向。這就使仲裁裁決更帶有仲裁員間博弈較量的色彩,進而使其拘束力應受一定限制。
2.仲裁程式的特殊性對仲裁裁決效力的影響
仲裁程式所具有的區別於訴訟的特點對仲裁裁決的效力構成實質影響。這包括,沒有充分的審前證據開示程式保障雙方當事人證據能力上的對等性;仲裁程式原則適用民事訴訟程式,但由當事人合意改變;一裁終局等。所列舉的這些程式特點都表明在事實查明上,仲裁權是有限的。因此,沿用前仲裁裁決的理由有可能形成“一錯再錯”的結果。
3.仲裁制度的特點對仲裁裁決效力的限制
仲裁制度除程式和適用法律上不同於訴訟審判外,還存在一些因素對其裁決效力構成限制。如:(1)仲裁員獨立。儘管法官獨立也是一項當然的司法原則,但法官獨立的意義更多指法官審理案件不受任何組織、個人的干預,而注重司法統一、同案同判的原則無論是判例法國家還是成文法國家,都是法官判案的潛在要求。對於仲裁員而言,裁決案件靠的是自己的良知和經驗知識,即使沒有嚴格引用實體法和證據規則,只要裁判是建立在平等的程式和合理的邏輯上也是可以的,不僅不受其他仲裁員的影響,也應得到監督者的尊重。因此,以他案之邏輯推理、裁判者心證來約束本案之仲裁員,有違仲裁員獨立之精神。(2)仲裁效率性。相比於訴訟,仲裁在時間和費用成本上都較為經濟,當事人選擇仲裁也有避免訴訟繁累之虞。但在效率與公正的選擇中,難免會因為傾向於獲得效率而犧牲公正。這種犧牲並不意味著裁判者的枉法恣意,而可能是當事人的妥協。即使在訴訟制度下,人們也必須接受程式框架內的公正,而捨棄絕對真實的理想。一方面仲裁制度本身已經意味著,與訴訟中的公正效率觀相比,效率更占優勢;另一方面選擇仲裁的當事人也更注重效率,而在事實查明上“心知肚明”罷了。因此,我們不能確保仲裁裁決理由是有紮實事實基礎的,那么後訴當事人仍要對前訴中的妥協讓步繼續承擔責任則可能對其構成不意打擊,直至扼殺仲裁的效率性。
4.爭點效理論的自身局陷
適用仲裁裁決之爭點效的功用主要在於維護仲裁結果安定性和程式經濟性,但其代價卻是將錯誤進行到底。而且,還面臨一系列侵害仲裁制度其他內容的難題:如何處理仲裁裁決理由對法官的拘束力?如何處理外國仲裁裁決理由對本仲裁庭的拘束力?等等。
在民事訴訟理論中,持贊成爭點效觀點的學者無論是以訴訟的制度性效力為基礎,還是認為其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延續,都強調“充分論證”這一適用條件。筆者認為,“充分論證”這一條件包括顯性和隱性兩方面:從顯性層面上講,“充分論證”是本案中當事人就爭點進行了實際地質證、辯論,窮盡了舉證能力。從隱性層面上講,訴訟制度的設計保障了當事人“充分論證”的機會。在訴訟中也有當事人自認,也有當事人因為各種因素而妥協,但這都是在具有充分的審前程式、抗訴審程式、再審程式的保障下進行的,即使當事人未選擇這些程式,但訴訟制度依然保留著使其得到充分救濟的機會。這種“充分論證”的條件是仲裁制度所無法實現的。
爭點效理論還無法回答的一個問題,是如何看待裁判者在事實查明中的自由心證的拘束力。如果說排除法律觀點的爭點效,肯定裁判者在適用法律上的自主裁量權還較容易被人接受。那么對以證據證明的事實,兩個裁判者能否有不同的認定呢?筆者認為所謂事實為真,或者達到證明標準,實際是裁判者心證的反映。儘管心證客觀化是很多學者倡導的裁判方法論的重要內容,但不可否認,心證是主觀的。因此,即使對事實問題,後訴裁判者完全可能形成自我心證,而不同於前訴的裁判者,前訴的爭點效力侵害了後訴裁判者的心證自由。這一問題同樣適用於法律推理。
5.仲裁裁決爭點效否定之後果
如果否認仲裁裁決理由具有爭點效,對後訴沒有拘束力。那么後訴的審理會向兩個方向發展。(1)後訴當事人提出前訴裁決理由認定的事實和法律觀點,後訴仲裁員贊同並同樣認定相關事實,作出裁判,這並不是爭點效的結果,而是後訴仲裁員自主行使仲裁權的結果;(2)後訴當事人提出前訴裁決理由認定的事實和法律觀點,後訴仲裁員不贊成、沒有形成內心確信,或者後訴當事人提出主張,另一方當事人以前訴之裁決理由予以抗辯,要求仲裁員依循前訴裁決進行裁判,後訴之仲裁員未予採納,最終形成了新的事實判定和法律認定,導致矛盾裁決出現(指裁決主文矛盾)。應以新生效的仲裁裁決為準,或者申請法院撤銷,但撤銷的理由不應是未適用仲裁裁決爭點效。
否認仲裁裁決爭點效確實會帶來矛盾裁判以及不經濟的危險,但爭點效與仲裁制度存在的隔閡不是簡單地賦予裁判理由拘束力就可以消除的。儘管效率是仲裁的優勢所在,但保障結果的公正終究是制度的基石。“有鑒於仲裁制度的單級審理特色及仲裁判斷的有限司法審查,仲裁人應被賦予最大的機會做出正確的判斷,倘若仲裁人能在他們認為恰當時,依循前仲裁判斷之理由,在他們認為前仲裁判斷不當時,不加援用,此種彈性將使仲裁制度具有內省之檢查機制,從而確保仲裁結果與正義相符。”
筆者提出對我國大陸仲裁理論和實務中全面接受仲裁裁決理由拘束力的主張進行反思,排除仲裁裁決之爭點效,保障仲裁員獨立裁決的權利,保護仲裁員最大的追求正義的自由裁量權,同時也是對仲裁公正的一種保障。
Abstract:It is believed that the arbitrament has the same effect as the judgment and the arbitration has the similar effect as judge in the resolving disputation. But the effects of arbitrament and judgment can not be the same because of the basic nature of arbitration-‘non-government’ and special arbitration procedure. The Res Judicata of the main content of arbitrament is popularly confirmed to. But whether the reason of arbitrament has the same effect is doubtful. The effect of the reason of arbitrament is not compatible to the nature of arbitration. What’
Key words:
* 中國政法大學民事訴訟法學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事程式法、訴訟原理、民事糾紛解決機制。
肖建華、喬欣等著:《仲裁法學》,人民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195頁。
參見陶志蓉博士學位論文:《民事判決效力研究》第三章第13頁下,引自“中國期刊網”。
肖建華、喬欣等著:《仲裁法學》,人民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202頁。
肖建華、喬欣等著:《仲裁法學》,人民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201頁。
陳桂明著:《程式理念與程式規則》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285頁。
喬欣主編:《比較商事仲裁》,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315頁。
譚兵主編:《中國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2頁。轉引自喬欣主編:《比較商事仲裁》,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316頁。
本文認為,這一脫胎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免證事項”的預決效力和有關既判力客觀範圍的爭議還是有差別的。雖然兩者實際都談的是仲裁裁決理由的法律效力問題,但其與爭點效理論的視角和拘束效力還是存在不同。
喬欣著:《仲裁權研究-仲裁程式公正與權利保障》,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39頁。
肖建國著:《民事訴訟程式價值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603-605頁。
肖建國著:《民事訴訟程式價值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606頁。
[日]高橋宏志著:《民事訴訟法-制度與理論的深層分析》,林劍鋒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519頁。
[日]高橋宏志著:《民事訴訟法-制度與理論的深層分析》,林劍鋒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522頁。
案例參見李家慶、黃欣欣:“仲裁判斷有無爭點效之爭議與討論”,載《仲裁季刊》第82期,第47頁。
李家慶、黃欣欣:“仲裁判斷有無爭點效之爭議與討論”,載《仲裁季刊》第82期,第62頁。
李家慶、黃欣欣:“仲裁判斷有無爭點效之爭議與討論”,載《仲裁季刊》第82期,第61頁。
李家慶、黃欣欣:《仲裁判斷有無爭點效之爭議與討論》,載《仲裁季刊》第82期,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