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償取回權

代償取回權是取回權標的物被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或破產管理人在破產宣告後轉讓給他人時,取回權人可以就轉讓財產的對待給付行使取回權,以作為原物的代償。在受讓人尚未作對待給付時,取回權人可要求他向自己給付。如破產管理人已接受給付,取回權人有權取回給付財產。如破產管理人已將給付財產再次轉讓,取回權人仍可就再次轉讓的對待給付向受轉讓人或破產管理人行使取回權利。如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已接受受讓人的對待給付,取回權即告消滅,債權人只能以物價作為破產債權受償。通常代償取回權僅在上述對待給付尚未作出或為非金錢的特定物時存在*如對待給付系金錢,且已交付並無法與其他破產財產區別時,權利人只能以破產財團不當得利為由作為財團債權人要求優先清償。

概說,代償取回權的標的,

概說

一般取回權以取回物仍然存在於破產人處為基礎成立,代償取回權則在取回權標的物毀損、滅失或者被非法轉讓時,賦予取回權人依法取回標的物代償財產的權利。如無代償取回權,這時一般取回權人便只能以取回權標的物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破產債權要求清償,從而受到損失。所以,代償取回權是對一般取回權制度的必要補充。
《德國破產法》第48條、《日本破產法》第64條、《瑞士破產法》第202條分別明確規定了代償取回制度,我國《破產法》尚未規定代償取回權。

代償取回權的標的

(1)特定物。包括原財產被轉讓後,受讓人支付給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的作為對價的特定物,也包括第三人賠償的特定物。
(2)貨幣等種類物。包括原財產被轉讓或者發生毀損、滅失而由受讓人、保險公司、第三人針對該財產而支付的價金、保險金、補償金、賠償金等。對此類代償財產行使取回權應符合能夠與債務人的其他財產相區分的條件,以防止權力濫用損害其他債權人權益。
(3)原財產被債務人或管理人轉讓,在受讓人尚未支付對價時債務人破產,權利人可以要求管理人移轉對受讓人之請求權,即要求管理人作出移轉的意思表示和發出作為對抗要件的債權轉讓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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