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位求償原則是從補償原則中派生出來的,只適用於財產保險。在財產保險中,保險事故的發生是由第三者造成並負有賠償責任,則被保險人既可以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向第三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根據保險契約要求保險人支付賠款。如果被保險人首先要求保險人給予賠償,則保險人在支付賠款以後,保險人有權在保險賠償的範圍內向第三者追償,而被保險人應把向第三者要求賠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人,並協助向第三者要求賠償。反之,如果被保險人首先向第三者請求賠償並獲得損失賠償,被保險人就不能再向保險人索賠。
代位原則又稱權益轉讓原則,是指當保險事故涉及第三者責任時,或者在保險標的發生推定全損由保險雙方達成委付協定時,當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損失後,被保險人必須將有關權益轉讓給保險人,由保險人向第三者代位追償,或者對發生推定全損的標的物享有物權,被保險人不能獲得額外利益。
關於保險代位權的權利性質,大致有三種觀點:
1、債權擬制轉移說,認為被保險人的債權雖因保險人償付保險金而消滅,但法律擬制該債權仍存在,並移轉給保險人。
2、賠償請求權說。該說認為保險人自給付保險金時起,便取得與已消滅之債權同一的賠償請求權。
3、債權移轉說。該學說認為代位求償權實質上是保險人對第三人債權的“法定受讓”,無須被保險人的讓與意思表示,也勿須債務人的同意。該說目前為大多數學者所採納。我國《海商法》第252條即明確: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保險法》第45條第1款(修改前的《保險法》第44條第1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法上未明確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以保險人名義還是被保險人名義,以往對此存有爭議。目前審判實踐普遍接受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2000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94條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未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的,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該第三人提起訴訟。
代位原則包括權利代位和物上代位兩種形式:
代位求償是指當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損失而依法應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在支付了保險賠款後,在賠償金額的限度內相應取得對第三者的索賠權利。
1.代位求償的實現應具備以下條件:
(1)保險標的的損失是由於保險責任事故引起的;
(2)保險事故由第三方的責任引起;
(3)保險人必須在履行了賠償責任之後才能取得代位求償權。
2.保險雙方在代位求償中的權利義務
(1)保險人的權利義務
保險人的權利是保險人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的義務是保險人追償的權利應當與他的賠償義務等價,如果追得的款項超過賠償金額,超過部分歸被保險人。
(2)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
第一,在保險賠償前,被保險人需保持對過失方起訴的權利;
第二,不能放棄對第三者責任方的索賠權;
第三,由於被保險人的過錯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
第四,被保險人有義務協助保險人向第三責任方追償;
第五,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3.代位求償原則的適用範圍包括兩個方面:
(1)保險人代位求償的對象是對保險標的損失負有責任的第三者,但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及組成人員的過失行為造成的損失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
(2)代位求償原則不適用於人身保險。
1.委付是海上保險中的一種賠償制度。當保險船舶或貨物發生推定全損時,被保險人自願放棄保險標的的所有權並將一切權益轉讓給保險人,由保險人按保險金額賠償被保險人的行為即為委付。推定全損是與實際全損相對而言的,當保險船舶或貨物尚未達到全部滅失的程度,但已無法恢復,或者恢復費用將達到或超過保險價值時,這種損失被視為推定全損。委付處理原則正是損失補償原則的體現,委付後,被保險人只能獲得相當於保險金額的賠償,而不能既獲得保險賠償,又不轉讓有關權益。
2.委付的要件:
(1)委付以推定全損為前提。如果標的物全部滅失,就沒有權益可轉讓,保險人應賠償全部損失,無委付可言。
(2)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的全部提出請求,即委付有不可分性。
(3)委付不能附有條件。
(4)委付經承諾方為有效。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委付申請後,保險人可以承諾,也可以拒絕。
3.委付的效力
委付成立以後,委付標的物的一切權益自發生委付的原因出現之日開始全部轉讓給保險人,保險人對與權益相關的義務也須同時履行。
4.需要注意的問題
依照國際慣例,實施委付,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其一、委付須經保險人同意。這就是說,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提出的委付請求,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絕。保險人接受委付請求,可先取得標的物的物權,然後賠付全部保險金額。如果保險人拒絕委付不影響被保險人的索賠權利。委付一經被接受,就不能中途撤回。
其二、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物的全部提出請求,而不能僅就一部分標的物請求委付,另一部分標的物不委付。因為委付是以推定全損為前提。同時,委付不能附有條件,如船觸礁傾斜後,被保險人在提出委付的同時又附上條件:日後船若能修復,願返還受領的保險金而要求返還船舶,這是不允許的。一般說來,保險人在接受委付前,都要事先加以慎重調查了解,查明損失是否在保險責任以內,是否有擴大或超過賠償的可能,以及對第三者責任,如清除航道的責任等。
其三,委付時,被保險人必須向保險人提出書面申請,如經保險人接受並同意給付賠償時,尚須從被保險人方面取得授權書,保險人據以取得對該項標的的代位求償權,即行完成委付手續。委付成立後,可委付的標的物的權利自發生委付的原因出現之日起開始轉移,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的產權、利益和義務必須同時接受。由於標的物的產權已轉移,保險人在處理標的物如果得到的利益超過所賠償的保險金額,應當歸保險人所有。同時,如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索賠金額超過其給付金額的,也同樣歸保險人所有,在這點上,它與代位求償權有所不同。
代位求償是指當保險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情況下,保險人在先向被保險人履行賠償責任後,在賠償金額範圍內有權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要求賠償。
進行 “代位求償”有三個前提:
保險責任的形成必須是由第三方所造成的;
保險人必須首先向被保險人履行賠償責任。保險人在行使代位求償權利的過程中所獲得的超出其向被保險人履行賠償責任的金額必須返還給被保險人,即保險人不能運用代位求償權利而獲得超出其所承擔的實際賠償責任的利益。
我國《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保險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我國《保險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由於被保險人的過錯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
我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對物上代位問題做出了相應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並且保險金額相等於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於保險人;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