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華與張發和產品責任糾紛抗訴案是2014年08月06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盟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06日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產品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巴民一終字第214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付華。
委託代理人趙曉泉,內蒙古塞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張發和。
委託代理人孟繁愛,內蒙古蒙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抗訴人付華為與被抗訴人張發和產品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3)烏中民初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2014年5月13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付華及其委託代理人趙曉泉、被抗訴人張發和及其委託代理人孟繁愛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晚,原告張發和燃放其子張某從被告付華經營的個體商店中購買的“笛音雷”花炮時,被從側面炸筒的花炮擊中右眼,隨即到包頭朝聚眼科醫院住院治療10日,診斷為“右眼破裂傷”。期間,支付住院醫療費6894.5元,門診醫療費186.8元,支付包頭市第八醫院門診醫療費318元。複查時,支付包頭朝聚眼科醫院及巴市殘聯眼科醫院醫療費494.4元。後經巴彥淖爾市羽禾司法鑑定所鑑定,於2013年8月27日作出“七級傷殘”的結論,支付鑑定費1000元。事發前,原告張發和為客車駕駛員,妻子梁某某為客運乘務員。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各種費238668.75元。
另查明,原告張發和被“笛音雷”花炮炸傷後,被告付華為了驗證花炮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在自己經營的門店前燃放同時購進的同類“笛音雷”花炮時,該花炮發生了膛炸和散炸的現象。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醫療費票據、鑑定結論、證人證言等予以證實。
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認為,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原告燃放從被告處售出的花炮時,花炮發生異常炸裂,致身體受傷,被告作為銷售者,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原告在燃放過程中,雖未嚴格按照“缺陷花炮”使用說明規定的操作規程燃放煙花,即點燃煙花後撤離至25米以外安全距離的規定,但該行為不足以造成原告眼睛失明的嚴重後果,未嚴格按照操作規程的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確實存在一定的過錯,可以適當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原告張發和雖然系農村戶口,但其作為客運車輛駕駛員,多年來主要從事旅客運輸工作並以此作為其主要經濟生活來源,其性質已經發生根本轉變,所以在確定殘疾賠償金時,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對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採信,原告賠償醫療費等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一十六條、四十三條、二十六條的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缺席判決:一、被告付華賠償原告張發和醫療費等總計237660.75元的90%(其中醫療費7893.7元,誤工費28702.05元,護理費916元,營養費400元,一伙食補助費400元,殘疾賠償金185200元,精神撫慰金12000元,交通費2149元),即213894.67元,於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付清;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費4880元,鑑定費1000元,由原告張發和負擔588元,被告付華負擔5292元。
宣判後,付華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訴稱,1、被抗訴人既無證據證明“笛音雷”產品是從抗訴人處購買,也無證據證明抗訴人在銷售過程中有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一審判決抗訴人承擔責任錯誤,應將生產商依法追加為本案的當事人。2、一審判決責任劃分不公,被抗訴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3、被抗訴人的殘疾賠償金應當依據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抗訴人張發和對抗訴人的訴訟請求。
經二審審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抗訴人張發和之子張某至抗訴人付華經營的個體商店中購買花炮,由付華給張某出具了書面收條,內容為:“收據今收到張某笛音雷、鞭炮、麻雷、娃娃炮交來人民幣叄佰元。收款人付華”。2013年2月26日,付華在烏拉特中旗公安局烏加河派出所的詢問筆錄中稱,張發和的兒子張某去我那裡買過炮。張發和的家人告訴我張發和讓花炮把眼睛炸壞後,在初七的晚上,我在我門市部的外面將這個品種的花炮放了一個試了一下,結果這個品種的炮也炸散了,將炮的外包裝也都炸碎了。
另查明,二審庭審中,抗訴人付華認可被抗訴人張發和是養車的,且張發和自己開車,其兒子也開車。一審中,張發和向法庭提供了巴彥淖爾市廣通運輸有限公司五原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張發和系該公司的客運駕駛員。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抗訴人張發和燃放從抗訴人付華處售出的花炮時,花炮發生異常炸裂,致張發和身體受傷,有2013年2月8日抗訴人付華出具的收條及付華在公安派出所的詢問筆錄可證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的規定,原審判決產品銷售者抗訴人付華賠償被抗訴人張發和受損損失並無不妥。被抗訴人張發和系因花炮發生異常炸裂被炸傷,抗訴人付華主張被抗訴人張發和應當對自身損害承擔主要責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至於被抗訴人張發和的殘疾賠償金的標準問題,經審查,被抗訴人張發和雖為農村戶口,但其為客運車輛駕駛員,從事運輸工作,抗訴人付華也認可被抗訴人張發和是養車的,且張發和自己也開車,故被抗訴人張發和的殘疾賠償金應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而不應依據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綜上,抗訴人付華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80元,由抗訴人付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杜彬
審判員劉平審判員王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馬瑞陽
民事判決書
(2014)巴民一終字第214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付華。
委託代理人趙曉泉,內蒙古塞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張發和。
委託代理人孟繁愛,內蒙古蒙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抗訴人付華為與被抗訴人張發和產品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3)烏中民初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2014年5月13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付華及其委託代理人趙曉泉、被抗訴人張發和及其委託代理人孟繁愛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晚,原告張發和燃放其子張某從被告付華經營的個體商店中購買的“笛音雷”花炮時,被從側面炸筒的花炮擊中右眼,隨即到包頭朝聚眼科醫院住院治療10日,診斷為“右眼破裂傷”。期間,支付住院醫療費6894.5元,門診醫療費186.8元,支付包頭市第八醫院門診醫療費318元。複查時,支付包頭朝聚眼科醫院及巴市殘聯眼科醫院醫療費494.4元。後經巴彥淖爾市羽禾司法鑑定所鑑定,於2013年8月27日作出“七級傷殘”的結論,支付鑑定費1000元。事發前,原告張發和為客車駕駛員,妻子梁某某為客運乘務員。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各種費238668.75元。
另查明,原告張發和被“笛音雷”花炮炸傷後,被告付華為了驗證花炮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在自己經營的門店前燃放同時購進的同類“笛音雷”花炮時,該花炮發生了膛炸和散炸的現象。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醫療費票據、鑑定結論、證人證言等予以證實。
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認為,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原告燃放從被告處售出的花炮時,花炮發生異常炸裂,致身體受傷,被告作為銷售者,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原告在燃放過程中,雖未嚴格按照“缺陷花炮”使用說明規定的操作規程燃放煙花,即點燃煙花後撤離至25米以外安全距離的規定,但該行為不足以造成原告眼睛失明的嚴重後果,未嚴格按照操作規程的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確實存在一定的過錯,可以適當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原告張發和雖然系農村戶口,但其作為客運車輛駕駛員,多年來主要從事旅客運輸工作並以此作為其主要經濟生活來源,其性質已經發生根本轉變,所以在確定殘疾賠償金時,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對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採信,原告賠償醫療費等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一十六條、四十三條、二十六條的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缺席判決:一、被告付華賠償原告張發和醫療費等總計237660.75元的90%(其中醫療費7893.7元,誤工費28702.05元,護理費916元,營養費400元,一伙食補助費400元,殘疾賠償金185200元,精神撫慰金12000元,交通費2149元),即213894.67元,於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付清;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費4880元,鑑定費1000元,由原告張發和負擔588元,被告付華負擔5292元。
宣判後,付華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訴稱,1、被抗訴人既無證據證明“笛音雷”產品是從抗訴人處購買,也無證據證明抗訴人在銷售過程中有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一審判決抗訴人承擔責任錯誤,應將生產商依法追加為本案的當事人。2、一審判決責任劃分不公,被抗訴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3、被抗訴人的殘疾賠償金應當依據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抗訴人張發和對抗訴人的訴訟請求。
經二審審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抗訴人張發和之子張某至抗訴人付華經營的個體商店中購買花炮,由付華給張某出具了書面收條,內容為:“收據今收到張某笛音雷、鞭炮、麻雷、娃娃炮交來人民幣叄佰元。收款人付華”。2013年2月26日,付華在烏拉特中旗公安局烏加河派出所的詢問筆錄中稱,張發和的兒子張某去我那裡買過炮。張發和的家人告訴我張發和讓花炮把眼睛炸壞後,在初七的晚上,我在我門市部的外面將這個品種的花炮放了一個試了一下,結果這個品種的炮也炸散了,將炮的外包裝也都炸碎了。
另查明,二審庭審中,抗訴人付華認可被抗訴人張發和是養車的,且張發和自己開車,其兒子也開車。一審中,張發和向法庭提供了巴彥淖爾市廣通運輸有限公司五原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張發和系該公司的客運駕駛員。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抗訴人張發和燃放從抗訴人付華處售出的花炮時,花炮發生異常炸裂,致張發和身體受傷,有2013年2月8日抗訴人付華出具的收條及付華在公安派出所的詢問筆錄可證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的規定,原審判決產品銷售者抗訴人付華賠償被抗訴人張發和受損損失並無不妥。被抗訴人張發和系因花炮發生異常炸裂被炸傷,抗訴人付華主張被抗訴人張發和應當對自身損害承擔主要責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至於被抗訴人張發和的殘疾賠償金的標準問題,經審查,被抗訴人張發和雖為農村戶口,但其為客運車輛駕駛員,從事運輸工作,抗訴人付華也認可被抗訴人張發和是養車的,且張發和自己也開車,故被抗訴人張發和的殘疾賠償金應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而不應依據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綜上,抗訴人付華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80元,由抗訴人付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杜彬
審判員劉平審判員王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馬瑞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