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壽縣居住證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促進新型城鎮化建設健康發展,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全覆蓋,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63號)、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認真做好貫徹實施工作的通知》(川府函〔2016〕52號)以及《關於印發眉山市居住證暫行辦法的通知》(眉府發〔2016〕17號)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非本縣公民到本縣城鎮居住、本縣公民離開戶籍地到文林鎮城區居住半年以上,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按照本規定申領居住證。
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居住被公安機關“一標三實”採集或申報流動人口信息登記已滿六個月。
合法穩定就業,是指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錄用(聘用),或者在城鎮從事第二、三產業並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等。
合法穩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實際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權的房屋、在當地房管部門辦理租賃登記備案的房屋、用人單位或就讀學校提供的宿舍等。
連續就讀,是指在全日制國小、中學、中高等職業學校或普通高等學校取得學籍並就讀。
第三條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四條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證號碼、本人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證件的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第五條縣人民政府和縣級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根據城鎮常住人口總規模,在編制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建立公用設施、制定公共服務政策等方面統籌兼顧、合理安排、公平對待。
縣公安局負責全縣人口信息系統建設和居住證件發放等管理工作。
縣發改局、縣教育體育局、縣民政局、縣司法局、縣財政局、縣人社局、縣國土資源局、縣住建局、縣房管局、縣交通運輸局、縣農業局、縣文廣新局、縣衛生計生局、縣旅遊局、縣工商質監局、縣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人民政府和縣級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覆蓋全部實有人口,以公民身份證號碼為唯一標識、以人口基礎信息為基準的人口基礎信息庫,分類完善勞動就業、教育、社會保障、衛生計生、房產、信用、稅務、婚姻、民族等信息系統以及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採集、登記工作,加強部門之間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共享,為推進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轉移接續制度,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七條公安派出所負責居住證的申領受理、製作、發放、簽注等證件管理工作。
城鎮居委會、各類用人單位、全日制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應當協助做好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等管理工作。
第八條公民本人或代辦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申請辦理居住證,應當填寫《居住證申領表》,交驗申領人居民身份證和原籍戶口本、申領人照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產權證明檔案、購房契約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
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契約、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
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申領人、相關證明材料的出具人應當對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要認真審驗證明材料,符合申領條件且證明材料齊全的,應噹噹場受理並製作發放居住證;對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九條居住證由縣公安局簽發,每年每人簽注1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期限屆滿1周年之日前30日內,由居住證持有人或代辦人到居住地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簽注手續,交驗申請人居民身份證、居住證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業、就讀等材料證明。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後,居住證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居住證持有人居住信息發生變化的,需辦理居住信息變更和簽注,該居住證繼續有效。
第十條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舊證。
第十一條按照相關規定,公安機關已停止辦理暫住證。在本意見施行前已辦理暫住證的,暫住證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暫住證持有人也可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換領居住證,居住時間連續計算。
第十二條首次申領居住證、辦理簽注手續,免收證件工本費。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當交納證件工本費。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要嚴格執行核定的收費項目以及收費標準,不得超越範圍、超標準收費或搭車收費。
第十三條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權利:
(一)勞動就業;
(二)參加社會保險(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和失業保險);
(三)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四)確認在戶籍地未參加選舉和被選舉情況下,可享有居住地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享有居住地、社區居民自治的權利;參加居住地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等評選活動;
(五)國家、省、市、縣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與居住地戶籍人口同等享受下列基本公共服務和有關權益:
(一)持有居住證的適齡兒童可以申請在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由居住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統籌安排就讀,在升學、編班、學籍管理、獎勵、考核評價等方面同等對待;
(二)享受就業失業登記、政策法規諮詢、職業供求信息、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基本公共就業服務,享受政府職業培訓補貼;
(三)符合條件的,享受創業擔保貸款、大學生創業補貼等創業扶持服務和政策;
(四)享受傳染病防治、兒童計畫免疫、婦幼保健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畫生育服務;
(五)免費享受公益性文化館(站)、圖書館、紀念館、博物館(文化建築及遺址類博物館除外)等公共文化服務;
(六)享受公共體育健身服務;
(七)享受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
(八)享受社區公共服務設施;
(九)享受老年優待和養老服務機構床位補貼政策;
(十)享受進入風景旅遊區相關優惠政策;
(十一)享受公共運輸優惠政策;
(十二)依法辦理工商登記註冊的,同等享受規定的優惠待遇;
(十三)享受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十四)國家、省、市、縣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和有關權益。
第十五條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與居住地戶籍人口同等待遇的便利:
(一)報名參加職業(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參加職業技能鑑定,享有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三)按照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四)機動車登記;
(五)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畫生育證明;
(七)國家、省、市、縣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提高服務標準,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
第十七條居住證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及親屬,可根據居住地落戶有關規定,自主選擇在居住地申請登記落戶。
第十八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含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住證;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和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二十一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含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依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但拒絕受理、發放;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利用製作、發放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四)將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五)篡改居住證信息。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有效期2年。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縣公安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