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壽縣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實施辦法

仁壽縣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見》(國發〔2012〕45號)和民政部《關於印發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審批辦法(試行)的通知》(民發〔2012〕220號)等檔案精神,進一步加強我縣城鄉低保動態管理,切實提高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仁壽縣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實施辦法遵循以下原則:
(一)應保盡保,動態管理的原則;
(二)屬地管理的原則;
(三)公開、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則;
(四)社會監督的原則;
(五)統籌兼顧的原則。
第四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制。縣民政局、縣公安局、縣人社局、縣財政局、縣交通運輸局、縣房管局、縣工商局、縣國稅局、縣地稅局和有關金融機構為具體責任單位。縣紀委、縣監察局、縣審計局等部門為監督管理責任單位。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五條 戶籍狀況、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是認定低保對象的三個基本要件。
凡持有我縣常住戶口的城鄉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我縣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相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低保。
第六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本科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撫(扶)養義務關係並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五)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1. 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2. 在監獄等場所內的服刑人員;
3. 民政部門不予認定的人員。
第七條 持有我縣非農業戶口的居民,可以申請城市低保。持有我縣農業戶口的居民,可以申請農村低保。
取消農業和非農業戶口劃分的地區,原則上可以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為城鎮且居住超過一年以上、無承包土地、不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等作為申請城市低保的戶籍條件。
第八條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規定期限內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及個人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障性支出後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資性收入。指因任職或者受僱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僱有關的其他所得等。
能查實的按實際收入計算。因跨省(區、縣)等原因不能查實的,穩定就業或長期在外務工人員按最低工資標準計算收入,季節性短期工人員依實際務工月數進行折算。
(二)家庭經營淨(純)收入。指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得。包括從事種植、養殖、採集及加工等農林牧漁業的生產收入,從事工業、建築業、手工業、交通運輸業、批發和零售貿易業、餐飲業、文教衛生業和社會服務業等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的收入等。
農業生產收入:種植業收入根據家庭成員勞動能力、成本投入、物價波動等方面的差異,據實計算純收入。具體計算時,種植收入按照所種植作物畝純收入乘以種植面積計算。其中畝純收入=種植作物畝產值(平均畝產量×市場平均價格)-畝投入成本(包括耕地、種子、播種、追肥、防蟲、收割等費用)。養殖收入按照養殖數量乘以單位產值扣除成本後的數額計算。養殖收入包括出售養殖家禽、水產品、豬、牛、羊及其他動物及其附加產品所獲得的收入。
經營性收入:能夠出示有效經營性收入證明的,按證明的收入計算;無收入證明的,按照稅務部門依法確定的數額計算扣除成本投入。
(三)財產性收入。包括動產收入和不動產收入。動產收入是指讓無形資產、特許權等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和紅利等收入,集體財產收入分紅和其他動產收入等。不動產收入是指轉租承包土地經營權、出租或者出讓房產以及其他不動產收入等。
家庭財產收入:家庭財產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貨幣財產和實物財產。不符合保障條件的財產狀況主要應包括:存款、有價證券、債券的總值超過保障標準的10倍;有2套以上(含)住房,且人均擁有建築面積超過最低住房保障標準3倍;擁有商業門面、店鋪;擁有註冊的企業、公司;擁有或使用機動車輛、船舶、工程機械(殘疾人代步車除外)以及擁有大型農機具。
(四)轉移性收入。指國家、單位、社會團體對居民家庭的各種轉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間的收入轉移。包括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社會救濟金、遺屬補助金、賠償收入,接受遺產收入、接受捐贈(贈送)收入等。
(五)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贍養費、撫養費有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按照協定、裁決或判決計算;無協定、裁決或判決的贍養費,按法定贍養、撫(扶)養人年人均的30%計算。
第九條 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主要包括:
(一)銀行存款和有價證券;
(二)機動車輛(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債權;
(五)其他財產。
第三章 申請及受理
第十條 申請低保應當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戶主的名義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直接提出書面申請,或受申請人委託,由村(居)民委員會代為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交申請及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單獨提出申請:
(一)困難家庭中喪失勞動能力且單獨立戶的成年重度殘疾人。
(二)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難的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二條 申請人或者其家庭成員的戶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在我縣行政區域內,申請人經常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請人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民政辦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證明,可以向經常居住的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二)戶籍類別相同但家庭成員戶口不在一起的家庭,應將戶口遷移到一起後再提出申請。因特殊原因無法將戶口遷移到一起的,可選擇在戶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員的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戶籍不在申請地的其他家庭成員分別提供各自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民政辦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證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分別持有非農業戶口和農業戶口的,一般按戶籍類別分別申請城市低保和農村低保。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規定提交相關材料,書面聲明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並簽字確認;
(二)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三)承諾所提供的信息真實、完整。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受理低保申請,我縣農村實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五條 申請低保時,申請人與村(居)委會成員和低保基層幹部(指涉及具體辦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審核、審批等事項的縣民政局及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有近親屬關係的,應當如實申明,在評議前分別向市、縣民政局報告。
(一)申請保障對象檔案要增加備案登記表和幹部本人的書面承諾書。
(二)備案登記對象為村(居)委會成員和低保基層幹部的,其直系親屬,以及三代以內的旁系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
(三)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進行備案登記。
第四章 家庭經濟狀況調查
第十六條 家庭經濟狀況是指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財產狀況,要符合本辦法第二章第八、第九條的相關要求。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在受理低保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村(居)委會協助下,組織駐村幹部、社區低保專乾等工作人員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逐一進行調查核實。每組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
第十八條 調查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可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信息核對。鄉鎮人民政府通過縣民政局與縣公安局、縣人社局、縣房管局、縣工商局、縣國稅局、縣地稅局和有關金融機構,對低保申請家庭的戶籍、車輛、社會保險、養老金、住房、個體經營、存款、證券、住房公積金等收入和財產信息進行核對,並根據信息核對情況,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聲明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見。縣級有關部門和金融機構要密切配合,依法提供真實信息。
經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對符合條件的低保申請,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入戶調查;不符合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結果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家庭經濟狀況證明材料進行審核,並組織開展複查。
(二)入戶調查。鄉鎮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請人的書面申請或申請人委託村(居)委會提交的書面申請等相關材料後,在村(居)委會協助下,全面進行入戶調查。入戶調查採取直接詢問當事人、走訪鄰里、信函索證和其他調查方式了解情況。
調查人員到申請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以及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狀況,根據申請人聲明的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核實其真實性和完整性。入戶調查結束後,調查人員應當填寫家庭經濟狀況核查表,並由調查人員和申請人(被調查人)分別簽字,嚴格執行“誰調查誰簽字,誰簽字誰負責”的原則。
第五章 民主評議
第十九條 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束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在村(居)委會的協助下,以村(居)委會為單位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的客觀性、真實性進行民主評議。
第二十條 民主評議由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村(居)黨組織和村(居)委會成員、熟悉村(居)民情況的黨員代表、居(村)民代表等參加。村(居)民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參加評議總人數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一條 民主評議應當遵循以下程式:
(一)宣講政策。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宣講低保資格條件、入戶調查、民主評議、補差發放、動態管理等政策規定,宣布評議規定。
(二)介紹情況。申請人或者代理人陳述家庭基本情況,入戶調查人員介紹申請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情況。
(三)現場評議。民主評議人員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情況進行評議,對調查結果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評價。
(四)形成結論。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根據現場評議情況,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的真實性和有效性作出結論。
(五)簽字確認。民主評議應當有詳細的評議記錄。所有參加評議人員應當簽字確認評議結果。
第二十二條 對民主評議爭議較大的低保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重新組織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
第六章 公示及審核審批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入戶調查、民主評議等情況,對申請家庭是否給予低保提出建議意見,並及時在村(居)委會設定的村(居)務公開欄公示入戶調查、民主評議和審核結果,公示期為7天。
公示內容為申請對象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家庭人口、困難原因、評議投票結果等相關情況。
公示結束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眾無異議的申請對象的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民主評議情況等相關材料報送縣民政局審批。
第二十四條 縣民政局收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意見和相關材料後,要逐一對申請人有關材料進行審核,並按照不低於30%的比例進行入戶複查,及時作出審批意見。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准的,通過鄉鎮人民政府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並說明理由;同時將審批結果在申請人所在的村(居)務公開欄以及鄉鎮政務大廳進行長期公示。
公示內容包括享受低保待遇對象名單、保障人數、困難原因、補助金額以及舉報電話。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縣民政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批准給予低保的,發給低保證,並從批准之日下月起發放低保金。對公示有異議的,縣民政局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對擬批准的申請重新公示。
第二十五條 低保基層幹部和村(居)委會成員近親屬審批享受城鄉低保,在進行張榜公示時公示信息應註明與低保基層幹部和村(居)委會成員的關係,並實行市、縣、鄉鎮三級備案。對故意隱瞞情況不進行備案登記的,一經發現查實,立即取消低保待遇。
第二十六條 保障金額應當按照核定的申請人家庭人均收入與當地低保標準的差額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計算。
第二十七條 對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員,可以採取多種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一) 老年人;
(二) 未成年人;
(三) 重度殘疾人;
(四) 重病患者;
(五) 縣政府確定的其他生活困難人員。
第七章 資金髮放
第二十八條 低保金原則上實行社會化發放,通過銀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機構,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賬戶。
第二十九條 低保金應當按月發放,每月10日前發放到戶。農村低保金可以按季發放,每季度初10日前發放到戶。
第八章 動態管理
第三十條 縣民政局應當根據低保對象的年齡、健康狀況、勞動能力以及家庭收入來源等情況對低保家庭實行分類管理。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低保家庭成員和其家庭經濟狀況的變化情況進行分類覆核,並根據覆核情況及時報請縣民政局辦理低保金停放、減發或者增發手續。
低保家庭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或村(居)委會定期報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的變化情況。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撫(扶)養義務人的“三無”人員,每年核查1次;對短期內家庭經濟狀況和家庭成員基本情況相對穩定的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1次;對收入來源不固定、成員有勞動能力和勞動條件的低保家庭,原則上城市按月、農村按季核查。對低保經辦人員近親屬享受低保的家庭每月核查1次,發現不符合低保條件的立即清退。對無特殊理由拒絕接受低保核查的,予以取消低保待遇。對家庭收入增加的低保對象,要在逐步降低其補助水平的基礎上繼續保留低保待遇3個月,以解決低保人員創業生存後顧之憂。
第三十二條 縣民政局應當對低保家庭實行長期公示,並完善面向公眾的低保對象信息查詢機制。公示中應當保護低保對象個人隱私,不得公開與低保無關的信息。
第三十三條 縣民政局和鄉鎮人民政府及村(居)委會應當公開低保監督諮詢電話,主動接受社會和民眾對低保審核審批工作的監督、投訴和舉報。
第三十四條 縣民政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舉報核查制度,對接到的實名舉報,應當逐一核查,並及時向舉報人反饋核查處理結果。
鄉鎮人民政府在接到來信來訪後,在7個工作日內將查辦的結果告知信訪人;信訪人對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請求縣民政局進行複查;縣民政局應當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複查意見,並予以答覆;信訪人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市民政局請求覆核。信訪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信訪請求的,不再受理。
第九章 資料管理
第三十五條 城鄉低保檔案工作實行分級負責制。縣民政局、鄉鎮人民政府、村(居)委會分別負責行政區域內的低保檔案管理工作。各級城鄉低保檔案安排專(兼)職檔案管理人員,定期填寫和收集行政區域內低保工作的各種檔案、資料、信息,並分類歸檔。
(一)縣民政局歸檔資料:
1.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調查審批表;
2. 城鄉低保審核、審批匯總表、審批檔案;
3. 城鄉低保審核不符合條件家庭匯總表、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放審批表;
4. 低保基層幹部近親屬享受低保待遇情況備案表;
5. 低保資金收入、發放台賬。
(二)鄉鎮人民政府歸檔資料:
1. 縣民政局批准享受的低保家庭檔案。包括書面申請書、戶口簿及各類證件複印件、各類證明材料、入戶調查材料、調查審批表。
2. 縣民政局審批不符合低保條件和取消低保的低保家庭檔案。包括書面申請書、戶口簿及各類證件複印件、各類證明材料、入戶調查材料以及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放審批表。
3. 民主評議、張榜公示有關材料;
4. 低保基層幹部近親屬享受低保待遇情況備案表;
5. 低保資金收入、發放台賬。
(三)村(居)委會歸檔資料:
1. 城鄉低保對象名冊;
2. 民主評議、張榜公示有關材料;
3. 城鄉低保對象參加公益活動、培訓等記錄。
第十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城鄉低保工作實行分級管理。低保管理機構中從事具體工作的人員負直接責任,分管領導負主管責任,主要領導負領導責任。對濫用職權、優親厚友、擅自改變享受城鄉低保待遇範圍和標準、不按規定程式辦理城鄉低保等違規違紀行為的,給予通報批評、調離崗位或責令引咎辭職等處理;構成行政處分的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縣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原《仁壽縣城市和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暫行辦法》(仁府辦發〔2009〕63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