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管理規定》是2001年2月6日發布的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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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 57 號
《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管理規定》已經2001年2月6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公安部部長 賈春旺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的管理,保障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的專用性和嚴肅性,預防和制止利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民警察制式服裝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規定穿著的統一式樣服裝,包括常服、值勤服、作訓服、多功能服、制式襯衣及警帽、領帶、腰帶、紐扣等。
本規定所稱標誌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規定穿著制式服裝時佩帶的專用標誌,包括帽徽、警銜標誌、領花、胸徽、警號、臂章等。
第三條
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由公安部統一監製並組織實施管理。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專用標誌由公安部統一配發。
第五條
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由公安部指定的企業生產。
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指定生產企業由公安部通過招標等形式確定。
第六條
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指定生產企業必須按照生產供應計畫生產,不得超計畫生產,不得將生產任務轉讓給其他企業或者個人。
第七條 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為人民警察專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八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生產、穿著和佩帶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嚴禁買賣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
第九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購買、穿著和佩帶與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式樣、顏色、圖案相仿並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裝和標誌。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作商業性廣告。
第十一條 影視製作單位和文藝團體因拍攝、演出需要,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的,應當報省級公安機關批准,並嚴格保管。非拍攝、演出時不得使用。
第十二條 著裝單位必須嚴格按照規定配發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不得擅自擴大著裝範圍。
第十三條 人民警察應當愛護並妥善保管配發的制式服裝及其標誌,不得將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贈送、出借或者出賣給他人。
第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非法生產、銷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個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指定生產企業違反規定,超計畫生產或者擅自轉讓生產任務的,除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處罰外,並可由公安部取消其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生產資格。
第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沒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處一千元以下罰款,並可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個人處十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生產、銷售與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相仿並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裝或者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生產或者銷售,處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穿著和佩帶與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相仿並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裝或者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著裝單位違反規定,擅自擴大著裝範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人民警察違反本規定,擅自贈送、出借或者出賣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的,由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