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2009年4月修訂)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09.04發布,自2009.04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09.04
- 實施日期:2009.04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量刑
為進一步規範裁量權,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實現量刑均衡,維護司法公正,根據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提出以下指導意見。
一、量刑的指導原則
1.量刑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被告人的刑罰。
2.量刑既要考慮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又要考慮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等情況,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嚴則嚴,當寬則寬,寬嚴相濟,罰當其罪,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4.量刑要綜合考慮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社會治安形勢,確保刑罰目的的實現。但對於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對被告人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平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的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事實在法定刑幅度內確定基準刑;
(2)根據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依法確定宣告刑。
2.確定基準刑的方法和步驟
基準刑是在不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的前提下,根據基本犯罪事實的既遂狀態所應判處的刑罰。基本犯罪事實包括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和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後果等犯罪事實。確定基準刑的步驟如下: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後果等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確定基準刑。
3.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的方法
(1)多種量刑情節並存時,可以採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確定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比例。
(2)多個量刑情節與免除處罰情節並存時,應當綜合考慮全案情況和法律規定,決定是否免除處罰。
(3)同一行為涉及不同量刑情節時,不得重複適用。
4.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刑幅度內的,可以直接作為宣告刑;但被告人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減輕處罰時,一般應在相應的法定最低刑以下的下一個法定刑幅度內處罰,但在下一個法定刑幅度處罰仍然過重的,可以在再下一個法定刑幅度處罰,但不得因具有數個減輕處罰情節而免除處罰。
(2)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低於法定最低刑的,如果有減輕處罰情節,可以直接作為宣告刑;如果只有從輕處罰情節,沒有減輕處罰情節的,以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根據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除外。
(3)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高於法定最高刑的,不能加重處罰,可以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六個月以下的,可依法判處拘役、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
(5)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二十年以上的,綜合全案考慮依法確定是否適用無期徒刑以上刑罰。
(6)綜合全案考慮,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確屬罪責刑不相適應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宣告刑。
三、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量刑情節分為法定量刑情節和酌定量刑情節。量刑時應當充分考慮各種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依法決定是否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決定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的,可在相應的調節比例幅度內確定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具體調節比例。
1.對於未成年犯,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犯罪後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犯,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30%~60%;
(2)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犯,應當減少基準刑的20%~50%。
2.對於未遂犯,應當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實行終了的未遂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40%;
(2)未實行終了的未遂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3.對於中止犯,應當綜合考慮中止犯罪的階段、是自動放棄犯罪還是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自動放棄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後果大小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自動放棄犯罪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60%~80%;
(2)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50%~70%;
(3)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
4.對於從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從犯,一般應當減少基準刑的30%~70%,犯罪較輕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70%以上;
(2)未區分主從犯,但對於作用相對較小的被告人,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3)對於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20%。
5.對於累犯,應當綜合考慮前後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後罪罪行大小等情況確定從重的幅度。
累犯,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40%。
6.對於自首情節,應當綜合考慮投案的動機、時間、方式、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
(2)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40%;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4)並非出於被告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或者親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5)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待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的,以及其他類型的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10%;
(6)犯罪較輕,又有自首情節的,可以免除處罰。
7.對於立功情節,應當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2)重大立功的,一般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70%,所犯罪行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70%以上;
(3)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70%以上。
8.對於坦白,應當根據坦白的階段、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坦白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2)坦白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9.對於自願認罪,並適用簡易審或者普通程式“簡化審”的,應當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當庭自願認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10.對於有前科劣跡的,可以綜合考慮前科劣跡的性質、處罰情況酌情確定從重的幅度。
(1)有犯罪前科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有勞動教養等劣跡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11.對於被害人有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應當綜合考慮案發的原因、被害人過錯的程度或者責任的大小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被害人有嚴重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30%;
(2)被害人有一般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責任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2.對於退贓、退賠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及退贓、退賠數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全部退贓、退賠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30%;
(2)部分退贓、退賠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3)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未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或者較大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13.對於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以及被害方的接受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被害人及其親屬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40%;
(2)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30%;
(3)賠償部分經濟損失的,可以相應減少從寬幅度。
四、常見罪名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犯罪
交通肇事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在傷亡人數、財產損失等危害後果以及是否逃逸等情節方面。量刑時可以根據致人重傷、死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數額等危害後果以及逃逸等情節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應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量刑起點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2)重傷四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量刑起點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有期徒刑。
(3)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量刑起點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確定基準刑。
(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的(各地區可以在30萬至60萬元幅度內確定本地區的起點數額標準),量刑起點為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無能力賠償數額增加的,可適當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5)重傷一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至(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種《解釋》中第二條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可增加三個月刑期;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可增加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具有《解釋》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應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交通運輸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又逃逸的;或者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又逃逸的;或者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又逃逸的;或者造成重傷一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解釋》中第二條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又逃逸的,量刑起點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2)死亡二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量刑起點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可增加六個月確定基準刑。
(3)重傷五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量刑起點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個月刑期。
(4)死亡六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量刑起點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個月有期徒刑確定基準刑。
(5)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60萬元的(各地區可以在60萬至100萬元幅度內確定本地區的起點數額標準),量刑起點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無能力賠償數額增加的,可適當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6)有上述第(2)至(5)種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節的,可增加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3.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點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4.有賠償能力而拒不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
(二)故意傷害犯罪
故意傷害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在傷害後果的嚴重程度方面,量刑時可以根據傷害後果的大小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或者重傷的,可以分別在下列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犯罪情節一般,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量刑起點為六個月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可根據犯罪情節的惡劣程度、輕傷傷殘等級增加或者減少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2)犯罪情節一般,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的,量刑起點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可根據犯罪情節的惡劣程度、重傷傷殘等級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量刑起點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可根據手段的殘忍程度和嚴重殘疾的等級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相應地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輕傷,可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傷,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級一般殘疾的,可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級嚴重殘疾的,可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級特別嚴重殘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帶有黑社會性質或者地方惡勢力性質的;
(2)傷害對象為老人、未成年人、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
(3)持槍枝、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兇器傷害他人的;
(4)因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而故意傷害犯罪的;
(5)有賠償能力而拒不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1)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
(2)因激情、義憤故意傷害犯罪的。
(三)搶劫犯罪
搶劫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在搶劫致人傷亡的後果、搶劫次數、搶劫數額、搶劫手段等方面,量刑時可以根據搶劫致人傷亡的後果、搶劫次數、搶劫數額、搶劫手段等犯罪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搶劫犯罪,可以分別在下列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搶劫一次,犯罪情節和後果一般的,量刑起點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可根據搶劫數額的大小和致人傷害的後果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2)搶劫二次,犯罪情節和後果一般的,量刑起點為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可根據搶劫數額的大小和致人傷害的後果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入戶搶劫的;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搶劫三次或者搶劫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搶劫致一人重傷,沒有造成殘疾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持槍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可根據搶劫次數、搶劫數額和有關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相應地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傷,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次搶劫,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帶有黑社會性質或者地方惡勢力性質的;
(2)持械搶劫的;
(3)搶劫老人、未成年人、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
(4)為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而實施搶劫的。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確因生活、學習、治病急需而搶劫的;
(2)教唆或者夥同他人搶劫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財物的。
(四)盜竊犯罪
盜竊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一般體現在盜竊數額方面,量刑時可以根據盜竊數額的大小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因其他犯罪情節構成犯罪的,可以根據有關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對於犯罪情節一般,盜竊數額達到較大、巨大、特別巨大的,可以分別在下列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盜竊數額超過數額較大起點,並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三分之一的,量刑起點為一年有期徒刑。盜竊數額超過或者低於數額巨大起點的三分之一的,可相應地增加或者減少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2)盜竊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量刑起點為三年有期徒刑。盜竊數額超過數額巨大起點的,可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盜竊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量刑起點為十年有期徒刑。盜竊數額超過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可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2.因其他犯罪情節構成犯罪的,可以分別在下列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盜竊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三分之一的,量刑起點為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可根據盜竊的次數或者盜竊數額的大小相應地增加或者減少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2)盜竊數額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並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可根據盜竊數額和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相應地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盜竊數額達到數額巨大的起點,並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可根據盜竊數額和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相應地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20%:
(1)入戶盜竊的;
(2)採取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
(3)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財物的;
(4)流竄盜竊作案的;
(5)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未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
(6)盜竊生產資料,未嚴重影響生產的;
(7)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而盜竊的。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適當減少基準刑:
(1)確因生活、學習、治病急需而盜竊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在案發前自動將贓物放回原處或者歸還被害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3)盜竊自己家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80%。
(五)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在毒品數量方面,量刑時可以根據毒品數量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基準刑。有其他犯罪情節的,可以根據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分別在下列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古柯鹼五十克,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達到數量大起點的,量刑起點為十五年有期徒刑。
(2)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古柯鹼十克,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侖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達到數量較大起點的,量刑起點為七年有期徒刑。
(3)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古柯鹼七克,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量刑起點為三年有期徒刑。
(4)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古柯鹼二克,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四十克,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二千克,咖啡因十千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量刑起點為六個月有期徒刑。
2.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數量超過或者少於上述各檔次數量標準的,可按照下列標準相應地增加或者減少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古柯鹼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九個月刑期;七克以上不滿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滿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個月刑期;二克以下的,每減少一克減少三個月刑期。
(2)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滿一百克的,每增加十克增加九個月刑期;十四克以上不滿二十克的,每增加二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克以上不滿十四克的,每增加二克增加六個月刑期;四克以下的,每減少二克減少三個月刑期。
(3)鴉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個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滿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個月刑期;四十克以下的,每減少二十克減少三個月刑期。
(4)三唑侖或者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九個月刑期;七千克以上不滿十千克的,每增加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千克以上不滿七千克的,每增加一千克增加六個月刑期;二千克以下的,每減少一千克減少三個月刑期。
(5)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千克的,每增加十九千克增加九個月刑期;三十五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十千克以上不滿三十五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六個月刑期;十千克以下的,每減少五千克減少三個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
(1)實施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兩種以上行為的;
(2)組織、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婦、哺乳期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人員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減少基準刑的30%~50%:
(1)孕婦、哺乳期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人員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參與毒品犯罪的;
(2)受僱運輸毒品的;
(3)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
(4)存在數量引誘情形的。
五、附則
1.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對本意見所規定的量刑情節的調節幅度,以及各罪中量刑起點進行細化,分別確定一個點或者一個更小的幅度。對於本意見沒有規定的其他量刑情節,各地法院可以根據司法實踐確定相應的調節比例。
2.本意見主要適用於判處有期徒刑的交通肇事、故意傷害、搶劫、盜竊、毒品犯罪案件。對於本意見中第一、第二、第三部分可適用於其他判處有期徒刑的案件。
3.本意見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4.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