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執行死刑工作規則(試行)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7年01月19日發布,自2007年01月19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檢察院
- 發布日期:2007年01月19日
- 實施日期:2007年01月1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檢察綜合規定
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執行死刑工作規則(試行)
第一條為了正確履行臨場監督執行死刑工作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執行死刑工作實踐,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執行死刑實行臨場監督,保證執行死刑工作依法、準確、文明和規範進行。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執行死刑工作的主要任務是:
(一)核實執行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決或者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的執行死刑命令;
(二)依法監督執行死刑的場所、方法和執行死刑的程式是否合法:
(三)發現不應當執行死刑情形的,建議執行人民法院停止執行;
(四)執行死刑後,監督檢查罪犯是否確已死亡;
(五)發現和通知糾正執行死刑活動中的違法情況;
(六)履行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監督任務。
第四條臨場監督執行死刑工作由與執行人民法院同級的人民檢察院承擔。
第五條承擔臨場監督執行死刑工作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指派本院公訴部門承辦本案或者熟悉本案案情的檢察人員履行臨場監督職責,但是對於由監所檢察部門審查起訴的案件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核准執行死刑的案件,應當指派本院監所檢察部門的檢察人員履行臨場監督職責。
必要的時候,檢察長應當到執行現場對臨場監督工作進行具體指揮。
第六條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的時候,應當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根據需要還應當配備司法警察負責臨場監督人員進入和離開執行現場前後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七條負責臨場監督的檢察人員應當核實本院是否在交付執行三日前接到執行人民法院臨場監督通知,並應進一步熟悉本案案情,做好相關準備工作。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執行一日前將執行臨場監督任務的人員情況通報執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人員不得將與執行任務無關的人員帶入執行現場。
第八條人民檢察院收到同級人民法院執行死刑臨場監督通知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議執行人民法院停止執行:
(一)被執行人並非應當執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罪犯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
(三)判決或者裁定可能有錯誤的;
(四)執行前罪犯檢舉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正在懷孕的。
第九條臨場監督的檢察人員在執行人員執行死刑前,如果發現可能有錯誤,應當建議暫停執行,並立即向本院檢察長報告。檢察長認為暫停執行建議正確的,應當向執行人民法院提出停止執行建議;認為暫停執行建議不當的,應當立即予以撤銷。
第十條人民檢察院建議停止執行死刑的,應當及時製作《停止執行死刑意見書》送達執行人民法院;停止執行死刑的原因消失後,應當製作《撤銷停止執行死刑意見通知書》送達執行人民法院。
第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建議停止執行死刑的,應當逐級對案件提出意見,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十二條停止執行死刑的原因消失後,人民法院決定對罪犯重新執行死刑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核實有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的執行死刑命令。
第十三條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札時,檢察人員應當在場監督,
第十四條執行死刑完畢,法醫驗明罪犯是否死亡時,檢察人員應當在場監督。檢察人員對法醫出具的結論有疑問的,應當立即向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提出。
第十五條在執行死刑過程中,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人員根據需要可以進行拍照,攝像,對形成的資料要嚴格按照保密規定進行保存和管理。
第十六條執行死刑後,臨場監督的檢察人員應當在執行人民法院的相關文書上籤名確認,同時應當填寫死刑臨場監督筆錄,簽名後入卷歸檔。
第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在死刑臨場監督過程中,發現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收受賄賂等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正確履行臨場監督執行死刑工作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執行死刑工作實踐,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執行死刑實行臨場監督,保證執行死刑工作依法、準確、文明和規範進行。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執行死刑工作的主要任務是:
(一)核實執行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決或者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的執行死刑命令;
(二)依法監督執行死刑的場所、方法和執行死刑的程式是否合法:
(三)發現不應當執行死刑情形的,建議執行人民法院停止執行;
(四)執行死刑後,監督檢查罪犯是否確已死亡;
(五)發現和通知糾正執行死刑活動中的違法情況;
(六)履行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監督任務。
第四條臨場監督執行死刑工作由與執行人民法院同級的人民檢察院承擔。
第五條承擔臨場監督執行死刑工作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指派本院公訴部門承辦本案或者熟悉本案案情的檢察人員履行臨場監督職責,但是對於由監所檢察部門審查起訴的案件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核准執行死刑的案件,應當指派本院監所檢察部門的檢察人員履行臨場監督職責。
必要的時候,檢察長應當到執行現場對臨場監督工作進行具體指揮。
第六條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的時候,應當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根據需要還應當配備司法警察負責臨場監督人員進入和離開執行現場前後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七條負責臨場監督的檢察人員應當核實本院是否在交付執行三日前接到執行人民法院臨場監督通知,並應進一步熟悉本案案情,做好相關準備工作。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執行一日前將執行臨場監督任務的人員情況通報執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人員不得將與執行任務無關的人員帶入執行現場。
第八條人民檢察院收到同級人民法院執行死刑臨場監督通知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議執行人民法院停止執行:
(一)被執行人並非應當執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罪犯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
(三)判決或者裁定可能有錯誤的;
(四)執行前罪犯檢舉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正在懷孕的。
第九條臨場監督的檢察人員在執行人員執行死刑前,如果發現可能有錯誤,應當建議暫停執行,並立即向本院檢察長報告。檢察長認為暫停執行建議正確的,應當向執行人民法院提出停止執行建議;認為暫停執行建議不當的,應當立即予以撤銷。
第十條人民檢察院建議停止執行死刑的,應當及時製作《停止執行死刑意見書》送達執行人民法院;停止執行死刑的原因消失後,應當製作《撤銷停止執行死刑意見通知書》送達執行人民法院。
第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建議停止執行死刑的,應當逐級對案件提出意見,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十二條停止執行死刑的原因消失後,人民法院決定對罪犯重新執行死刑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核實有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的執行死刑命令。
第十三條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札時,檢察人員應當在場監督,
第十四條執行死刑完畢,法醫驗明罪犯是否死亡時,檢察人員應當在場監督。檢察人員對法醫出具的結論有疑問的,應當立即向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提出。
第十五條在執行死刑過程中,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人員根據需要可以進行拍照,攝像,對形成的資料要嚴格按照保密規定進行保存和管理。
第十六條執行死刑後,臨場監督的檢察人員應當在執行人民法院的相關文書上籤名確認,同時應當填寫死刑臨場監督筆錄,簽名後入卷歸檔。
第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在死刑臨場監督過程中,發現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收受賄賂等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