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辦法

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辦法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8年03月23日發布,自2008年03月23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辦法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檢察院
  • 發布日期:2008年03月23日
  • 實施日期:2008年03月23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勞教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勞教檢察工作,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的規定,結合勞教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的任務是:保證國家法律法規在勞動教養活動中的正確實施,維護勞教人員合法權益,維護勞教場所監管秩序穩定,保障懲治和矯正勞教人員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的職責是:
(一)對勞教所執行勞教決定和監管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二)對勞教所呈報和勞教管理機關批准延期、減期、提前解教、所外執行、所外就醫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三)對勞教執行和監管活動中發生的職務犯罪案件進行偵查,開展職務犯罪預防工作;
(四)對公安機關偵查的勞教人員犯罪案件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出庭支持公訴;對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活動和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五)受理勞教人員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控告、舉報和申訴;
(六)其他依法應當行使的監督職責。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在勞教檢察工作中,應當堅持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勞教檢察人員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恪守檢察職業道德,忠於職守,清正廉潔;應當堅持原則,講究方法,注重實效。
第二章入所、出所檢察
第一節入所檢察
第五條入所檢察的內容:
(一)勞教所對被決定勞教人員的收容管理活動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二)勞教所收容勞教人員有無相關憑證:
1.新收容勞教人員,是否具備勞動教養決定書和勞動教養通知書;
2.被收回所內執行剩餘勞教期的勞教人員,是否具備批准手續;
3.從其他勞教所調入的勞教人員,是否具備審批手續。
(三)勞教所是否收容了不應當收容的人員。
第六條入所檢察的方法:
(一)勞教人員個別入所的,實行逐人檢察;
(二)勞教人員集體入所的,實行重點檢察;
(三)對新收勞教人員大隊,實行巡視檢察。
第七條發現勞教所在收容管理活動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沒有入所憑證或者入所憑證不齊全的;
(二)收容勞教人員與入所憑證不符的;
(三)應當收容而拒絕收容的;
(四)收容懷孕的婦女、正在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的;
(五)收容除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外的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聾、啞人,嚴重病患者的;
(六)勞教人員入所後未按時通知其家屬的;
(七)其他違反收容規定的。
第八條派駐檢察機構發現入所人員不符合勞動教養條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在發現後三日內,報經本院檢察長批准,將有關材料轉交勞教審批地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辦理。
勞教審批地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收到相關材料後,應當在十五日內進行核查,並將核查情況和處理意見反饋勞教執行地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
第二節出所檢察
第九條出所檢察的內容:
(一)勞教所對解除勞教和勞教人員出所管理活動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二)勞教人員出所有無相關憑證:
1.解除勞教人員,是否具備解除勞動教養證明書、勞教審批機關撤銷原勞教決定書、人民法院撤銷原勞教決定的判決書;
2.所外執行人員,是否具備所外執行勞教呈批表、所外執行勞教證明;
3.所外就醫人員,是否具備勞教人員所外就醫呈批表、勞教人員所外就醫證明;
4.離所人員,是否具備拘留證、逮捕證、調離轉所審批手續或者因辦案需要臨時離所批准手續;
5.放假、準假人員,是否具備勞教人員放假、準假呈批表、勞教人員準假證明。
第十條出所檢察的方法:
(一)查閱出所人員的出所登記和出所憑證;
(二)與出所人員進行個別談話,了解情況。
第十一條發現勞教所在出所管理活動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出所人員沒有出所憑證或者出所憑證不齊全的;
(二)出所人員與出所憑證不符的;
(三)到期不及時辦理解教手續或者無故扣押解教證明的;
(四)被刑事拘留、逮捕或者因辦案需要臨時離所以及調離轉所人員,沒有勞教所民警或者辦案人員押解的;
(五)沒有向解教人員居住地公安機關送達解除勞動教養通知書的;
(六)沒有向所外執行、所外就醫人員居住地公安機關送達有關法律文書的;
(七)其他違反出所規定的。
第三章勞教變更執行檢察
第十二條對勞教所呈報勞教變更執行活動檢察的內容:
(一)呈報延期、減期、提前解教、所外執行、所外就醫的勞教人員,是否符合規定條件;
(二)呈報延期、減期、提前解教、所外執行、所外就醫的程式,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三)對應當延期、減期、提前解教、所外執行、所外就醫的勞教人員,勞教所是否呈報延期、減期、提前解教、所外執行、所外就醫。
第十三條對勞教所呈報勞教變更執行活動檢察的方法:
(一)查閱被呈報延期、減期、提前解教、所外執行、所外就醫勞教人員的案卷材料;
(二)查閱勞教人員所在中隊辦公會記錄、計分考核原始憑證、勞教人員病歷資料、醫院診斷證明以及勞教所的審查意見;
(三)列席勞教所研究呈報延期、減期、提前解教、所外執行、所外就醫的會議;
(四)向有關人員了解被呈報延期、減期、提前解教、所外執行、所外就醫勞教人員的表現等情況。
第十四條發現勞教所在呈報勞教變更執行活動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對勞教期間表現不好或者有重新違法犯罪可能的勞教人員,呈報減期、提前解教、所外執行的;
(二)對多次流竄作案被勞教的人員呈報提前解教、所外執行的;
(三)對因吸毒被勞教尚未戒除毒癮的人員呈報提前解教、所外執行的;
(四)對患有性病未治癒的勞教人員呈報提前解教、所外執行的;
(五)呈報所外就醫人員沒有勞教所醫院或者指定地方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證明,或者沒有家屬提出書面申請或者擔保的;
(六)其他違反呈報減期、提前解教、所外執行、所外就醫規定的。
第十五條派駐檢察機構收到勞教所移送的呈報延期、減期、提前解教材料的,應當及時審查並簽署意見。認為呈報延期、減期、提前解教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填寫《勞教所辦理延期、減期、提前解教不當情況登記表》。所提糾正意見未被採納的,可以報經本院檢察長批准,向受理本案的勞教管理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報送。
第十六條派駐檢察機構收到勞教所移送的呈報所外執行、所外就醫材料的,應當及時審查並簽署意見。認為呈報所外執行、所外就醫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派駐檢察機構應當將審查情況填入《勞教所辦理所外執行、所外就醫情況登記表》,報送受理本案的勞教管理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
第十七條派駐檢察機構發現延期、減期、提前解教、所外執行、所外就醫的決定不當的,報經本院檢察長批准,應當立即向作出批准決定的勞教管理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報告。
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收到派駐檢察機構的報告後,應當及時審查。認為延期、減期、提前解教、所外執行、所外就醫不當的,應當向勞教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第四章監管活動檢察
第一節禁閉檢察
第十八條禁閉檢察的內容:
(一)適用禁閉是否符合規定條件;
(二)適用禁閉的程式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三)執行禁閉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禁閉檢察的方法:
(一)對禁閉室進行現場檢察;
(二)查閱禁閉登記和審批手續;
(三)聽取被禁閉人和有關人員的意見。
第二十條發現勞教所在適用禁閉活動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對勞教人員適用禁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
(二)禁閉的審批手續不完備的;
(三)超期限禁閉的;
(四)使用戒具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五)其他違反禁閉規定的。
第二節事故檢察
第二十一條事故檢察的內容:
(一)勞教人員逃跑;
(二)勞教人員破壞監管秩序;
(三)勞教人員群體病疫;
(四)勞教人員傷殘;
(五)勞教人員非正常死亡;
(六)其他事故。
第二十二條事故檢察的方法:
(一)派駐檢察機構接到勞教所關於勞教人員逃跑、破壞監管秩序、群體病疫、傷殘、死亡等事故報告,應當立即派員赴現場了解情況,並及時報告本院檢察長;
(二)認為可能存在違法犯罪問題的,派駐檢察人員應當深入事故現場,調查取證;
(三)派駐檢察機構與勞教所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對策,完善監管措施。
第二十三條勞教人員在所內因病死亡,其家屬對勞教所提供的醫療鑑定有疑義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受理。經審查認為醫療鑑定有錯誤的,可以重新對死亡原因作出鑑定。
勞教人員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檢察院接到勞教所通知後,原則上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對屍體進行檢驗,對死亡原因進行鑑定,並根據鑑定結論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對於勞教所發生的重大事故,派駐檢察機構應當及時填寫《重大事故登記表》,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同時對勞教所是否存在執法過錯責任進行檢察。
轄區內勞教所發生重大事故的,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檢查派駐檢察機構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監督職責的問題。
第三節教育管理活動檢察
第二十五條教育管理活動檢察的內容:
(一)勞教所的教育管理活動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二)勞教人員的合法權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二十六條教育管理活動檢察的方法:
(一)對勞教人員生活、學習、勞動現場和會見室進行實地檢察和巡視檢察;
(二)查閱勞教人員登記名冊、一伙食賬簿、勞動記錄、會見登記和會見手續;
(三)向勞教人員及其親屬和監管民警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四)在法定節日、重大活動之前或者期間,督促勞教所進行安全防範和生活衛生檢查。
第二十七條發現勞教所在教育管理活動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監管民警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勞教人員的;
(二)沒有按照規定對勞教人員實行分類編隊、分級管理的;
(三)監管民警沒有對勞教人員實行直接管理的;
(四)監管民警違法使用警械、戒具的;
(五)沒有按照規定安排勞教人員與其親屬會見的;
(六)沒有及時治療傷病勞教人員的;
(七)沒有執行勞教人員生活標準規定的;
(八)沒有按照規定時間安排勞教人員勞動,存在勞教人員逾時間、超體力勞動情況的;
(九)其他違反教育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八條派駐檢察機構應當與勞教所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及時了解勞教所發生的重大情況,共同分析監管執法和檢察監督中存在的問題,研究改進工作的措施。聯席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可以隨時召開。
第二十九條派駐檢察機構每半年協助勞教所對勞教人員進行一次集體法制宣傳教育。
派駐檢察人員應當每周至少選擇一名勞教人員進行個別談話,並及時與要求約見的勞教人員談話,聽取情況反映,提供法律諮詢,接收遞交的材料等。
第五章辦理勞教人員犯罪案件
第三十條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負責公安機關偵查的勞教人員犯罪案件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出庭支持公訴,以及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和審判監督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發現勞教人員有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的,應當分別情形作出處理:
(一)適宜於勞教執行地人民法院審理的,依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辦理;
(二)適宜於原審批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審理的,轉交當地人民檢察院辦理。
第六章受理控告、舉報和申訴
第三十二條派駐檢察機構應當受理勞教人員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向檢察機關提出的控告、舉報和申訴,根據勞教人員反映的情況,及時審查處理,並填寫《控告、舉報和申訴登記表》。
第三十三條派駐檢察機構應當在勞教所內設立檢察官信箱,接收勞教人員控告、舉報和申訴材料。信箱應當每周開啟。
派駐檢察人員應當每月定期接待勞教人員近親屬、監護人來訪,受理控告、舉報和申訴,提供法律諮詢。
第三十四條派駐檢察機構對勞教人員向檢察機關提交的自首、檢舉和揭發犯罪線索等材料,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並檢察兌現政策情況。
第三十五條派駐檢察機構辦理控告、舉報案件,對控告人、舉報人要求回復處理結果的,應當將調查核實情況反饋控告人、舉報人。
第三十六條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審查不服勞教決定的申訴,認為原決定正確、申訴理由不成立的,應當將審查結果答覆申訴人並作好息訴工作;認為原決定有錯誤可能,需要複查的,應當移送原勞教審批地的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辦理。
第七章糾正違法和檢察建議
第三十七條糾正違法的程式:
(一)派駐檢察人員發現輕微違法情況,可以當場提出口頭糾正意見,並及時向派駐檢察機構負責人報告,填寫《檢察糾正違法情況登記表》;
(二)派駐檢察機構發現嚴重違法情況,或者在提出口頭糾正意見後被監督單位七日內未予糾正且不說明理由的,應當報經本院檢察長批准,及時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三)人民檢察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後十五日內,被監督單位仍未糾正或者回覆意見的,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對嚴重違法情況,派駐檢察機構應當填寫《嚴重違法情況登記表》,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報送並續報檢察糾正情況。
第三十八條被監督單位對人民檢察院的糾正違法意見書面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複議。被監督單位對於複議結論仍然提出異議的,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覆核。
第三十九條檢察發現勞教執行和監管活動中存在執法不規範等可能導致執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頭性、傾向性問題的,應當報經本院檢察長批准,向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
第八章其他規定
第四十條派駐檢察人員每月派駐勞教所檢察時間不得少於十六個工作日,遇有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檢察。
派駐檢察人員應當將勞教人員每日變動情況、開展檢察工作情況和其他有關情況,全面、及時、準確地填入《勞教檢察日誌》。
第四十一條駐所檢察機構實行檢務公開制度。對新收容勞教人員,應當及時告知其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二條派駐檢察人員在工作中,故意違反法律和有關規定,或者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紀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工作實行“一志六表”的檢察業務登記制度。“一志六表”是指《勞教檢察日誌》、《勞教所辦理延期、減期、提前解教不當情況登記表》、《勞教所辦理所外執行、所外就醫情況登記表》、《重大事故登記表》、《控告、舉報和申訴登記表》、《檢察糾正違法情況登記表》和《嚴重違法情況登記表》。
派駐檢察機構登記“一志六表”,應當按照“微機聯網、動態監督”的要求,實行辦公自動化管理。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與《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工作圖示》配套使用。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印發的《關於勞改、勞教檢察工作實行經常化、制度化的意見》中勞教檢察業務登記“一志十表”停止使用。
附屬檔案:《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工作圖示》和“一志六表”的印製式樣
附屬檔案
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工作圖示
┌───────────────────┬─────────────────────┐
│月檢察│及時檢察│
├────────────┬──────┤│
│周檢察││勞教變更執行檢察│
├────────┬───┤│事故檢察│
│日檢察││監管│受理控告、舉報和申訴│
│││活動│辦理勞教人員犯罪案件│
││禁閉│檢察│查辦和預防職務犯罪│
││檢察││糾正違法和檢察建議│
│││││
│入所檢察││││
│出所檢察│││★遇有上述情形時│
│志表登記│││應當及時檢察和辦理│
├────────┴───┤││
│★周檢察工作│││
│安排在本周的│││
│工作日內穿插進行│││
├────────────┴──────┤│
│★月檢察工作││
│安排在本月的││
│工作日內穿插進行││
├───────────────────┴─────────────────────┤
│★本圖示與《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辦法》配套使用★│
└─────────────────────────────────────────┘
【最高人民檢察院制發】
勞教檢察日誌
┌──────┬───────────┬──────────┬────────────┐
│登記日期│年月日│派駐檢察人員││
├──────┼───┬───────┼───┬──────┼───┬────────┤
│入所│入所│人│出所│人│實有│人│
│出所├───┴───────┴───┴──────┴───┴────────┤
│檢察││
│情況││
│││
│││
├──────┼───────────────────────────────────┤
│其││
│他││
│檢││
│察││
│工││
│作││
│情││
│況││
│││
│││
│││
│││
├──────┼───────────────────────────────────┤
│備註││
├──────┼───────────────────────────────────┤
│登記單位││
└──────┴───────────────────────────────────┘
此表向受理本案的勞教管理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報送
勞教所辦理延期、減期、提前解教不當情況登記表
呈報單位
被呈
報的
勞教
人員
呈報勞教變更執行種類
姓名
出生日期
年月日
罪錯性質
入所時間
編隊情況
勞教期限
出所時間
規定條件
規定程式
列席會議
備註
填報單位
填報人
填報日期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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