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關於印發《國務院所屬部門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管理辦法》和《全國性人才交流會審批辦法》的通知在2005.11.18由人事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事部關於印發《國務院所屬部門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管理辦法》和《全國性人才交流會審批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2005年11月18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人事部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事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部門:
為了適應人才市場發展的需要,進一步加強對人才市場的管理,促進人才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許可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人才市場管理規定》(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4號)以及《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人事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號),我部研究制定了《國務院所屬部門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管理辦法》和《全國性人才交流會審批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具體內容
國務院所屬部門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國務院所屬部門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管理,維護人才市場秩序,根據《人才市場管理規定》(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4號)、《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人事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號)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務院所屬部門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是指國務院部委、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中央管理的企業和全國性社團等設立的專營或兼營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
第三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須經人事部審批。經批准獲得《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後,按照有關規定,屬於事業單位的,到機構編制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屬於企業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四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具備《人才市場管理規定》規定的有關條件。
第五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在提出申請時如實提供以下材料:
(一)《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登記申請表》;
(二)工作人員的從業資格、學歷證明及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從業資格、學歷和任職證明;
(三)自有場所的房產證明或不少於1年租賃期的租賃場所協定;
(四)註冊資本(金)證明材料;
(五)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工作規範和章程;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按照以下程式審批:
(一)受理。人事部接收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申請材料即為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人事部應當場或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單位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二)審核。人事部應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派工作人員對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審核工作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
(三)決定。經過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人事部根據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自身設備條件、人員從業情況等,批准其開展一項或多項業務,核發《許可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人事部負責人批准,可延長10日,並應當及時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
(四)送達。《許可證》應於批准後10日內送達申請單位。
(五)公告。對批准成立的國務院所屬部門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由人事部發布公告。
國務院所屬部門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業務變更、延續等參照此程式辦理。
第七條 經批准成立的國務院所屬部門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依法開展活動。
第八條 《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國務院所屬部門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將《許可證》正本置於服務場所的醒目位置,並公開服務內容、程式和管理制度,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轉讓《許可證》。《許可證》遺失或者毀壞的,必須在人事部指定的媒體聲明作廢,按有關規定申請補領。
第十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發生變更,應在上級主管單位批准後30日內,向人事部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國務院所屬部門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變更申請表》;
(二)與變更事項有關的證明材料;
(三)《許可證》正本、副本。
第十一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設立境內分支機構,經人事部書面同意後,由分支機構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的,須經人事部書面同意,並按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在境內的分支機構發生變更或撤銷的,境內分支機構應向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報人事部備案;境外分支機構發生變更或撤銷的,應在履行有關手續後報人事部備案。
第十三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與外方合資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須徵得人事部書面同意後,報所在地省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具體程式按照《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被撤銷、宣告破產或因其他原因停止營業,應當到人事部註銷《許可證》。
第十五條 註銷《許可證》必須保護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有未完成的人才中介服務業務的,必須繼續履行,也可在徵得服務對象同意後,委託其他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代為履行。
第十六條 註銷《許可證》,應向人事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註銷報告;
(二)法院破產裁定、主管部門作出的有關決議、決定或其他有關證明檔案;
(三)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或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檔案;
(四)委託其他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代理人才中介服務業務的契約;
(五)《許可證》正本、副本。
第十七條 人事部核准國務院所屬部門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註銷《許可證》,應收繳《許可證》正本、副本,設有分支機構的應通知其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門。
第十八條 人事部負責對其批准的國務院所屬部門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業務有無違規情況進行監督,可採取檢查和抽查方式,可查閱或者要求其報送有關機構人員、業務開展等材料。
國務院所屬部門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接受檢查。
第十九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設立、變更、註銷、檢查,由人事部通過網際網路、報紙等媒體進行公告。
設立公告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濟性質或者企業類型、註冊資金或者註冊資本、業務範圍、經營方式、許可證號碼。
註銷公告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許可證號碼、分支機構、註銷原因、負責清理債務的單位及其他需要公告的內容。
第二十條 擅自成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或違規開展人才中介服務的,由人事部依照《人才市場管理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二十一條 中央所屬單位在京外的,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由所在地的省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參照本辦法進行審批,並報人事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所屬部門成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審批暫行辦法》、《國務院所屬部門成立的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年審暫行辦法》(人發[1996]115號)同時廢止。
全國性人才交流會審批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人才市場行為,維護人才市場秩序,加強對全國性人才交流會的管理,根據《人才市場管理規定》(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4號)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國性人才交流會是指冠以“中國”、“全國”等稱謂的現場人才交流會。
第三條 舉辦全國性人才交流會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堅持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守信的原則,實行單位自主用人,個人自主擇業。
第四條 全國性人才交流會應由國家級人才市場或由人事部頒發《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且具備舉辦人才交流會資質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舉辦。
第五條 由兩個以上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共同舉辦全國性人才交流會的,必須明確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或承辦單位,由主辦單位辦理有關手續,承擔主要責任。
第六條 舉辦全國性人才交流會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交流會的名稱、內容必須與主辦單位的業務範圍相符;
(二)有嚴密的組織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三)交流會應具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場所;
(四)具備國家和交流會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舉辦全國性人才交流會,主辦單位應提前90日向人事部提出申請,由人事部對舉辦單位資格進行審查。審查通過後,人事部出具授權審批函,交由交流會會址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審批,同時抄送主辦單位。
申請材料包括:
(一)舉辦全國性人才交流會申請書;
(二)擬刊播的廣告稿,須註明全國性人才交流會的名稱、內容、規模、時間、地點、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承辦單位、收費標準;
(三)舉辦單位的《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副本複印件;
(四)主辦單位與協辦單位、承辦單位的合作協定書。
第八條 審批機關按照以下程式審批:
(一)受理。審批機關接到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申請材料即為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形式的,審批機關應當場或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單位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二)審核。審批機關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可派工作人員對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審批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核完畢。
(三)決定。經過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批准檔案;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准,可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
(四)送達。審批機關應當在批准後10日內將批准檔案送達申請單位,並同時報人事部備案。
第九條 主辦單位收到全國性人才交流會批准檔案後到會址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的公安、消防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主辦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內容舉辦全國性人才交流會,不得擅自更改全國性人才交流會的名稱、時間、地點及規模等事項。
擬刊播的廣告稿一經核准不得擅自改動。
第十一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取消舉辦或變更全國性人才交流會的名稱、時間、地點等項目的,主辦單位應在交流會原定時間前30日向審批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說明理由,附有關證明材料。經審批機關批准後,主辦單位應及時刊播啟示聲明,有關責任和費用由主辦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主辦單位要負責交流會活動的組織。審查參會用人單位資格;會前對場館進行安全檢查;維護招聘現場的正常秩序;對招聘中的各項活動進行監督,受理投訴;提供諮詢和後續服務;在交流會結束後20日內將總結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審批機關應對交流會的組織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價。
第十四條 凡違反本辦法,擅自舉辦全國性人才交流會或更改交流會批准事項、未能落實組織計畫、出現重大事故的,由全國性人才交流會會址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被授權的省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必須按照本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嚴格審批。對違規審批、監管不力的要嚴肅追究責任,出現嚴重問題的,取消審批授權。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全國性人才交流會審批暫行辦法》(人發[1996]11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