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守失囚

主守失囚是指主管監獄的官吏、看守囚犯的獄卒未能發覺制止甚至故意放縱獄囚逃跑的失職犯罪行為。唐朝法律明確規定了這些行為者的處罰辦法。《唐律疏議·捕之》:“專當看守囚犯的獄卒、典獄等人,未能發覺獄囚逃跑的,減逃囚罪二等懲處;若獄囚強行越獄拒捕逃亡,力所不能制止的,又減二等。皆限百日追捕。限內能自己捕獲及他人捕獲的,或逃囚已死及自首的均免除失囚之罪。若限外捕獲及逃囚已死或自首、失囚罪已判決的,各又追減失囚本罪一等;已奏決的,不在追減之列。主管監獄的當值官員,各減獄卒、典獄等人的失囚罪三等。

故意放走獄囚的,不給捕限,按所放獄囚本罪懲處;罪未斷決時,能自己捕獲逃囚及他人捕獲的,或逃囚已死及自首,各減一等。”明律亦有此條目規定:“凡獄卒不覺失囚者,減囚罪二等,若囚自內反獄在逃,又減二等。聽給限一百日追捕。限內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司獄官、典減獄卒罪三等,其提牢官曾經躬親逐一點視,罪囚枷、鎖、杻俱已如法,取責獄官,獄卒牢固收文狀者,不坐。若不曾點視,以致失囚者,與獄官罪同。故縱者,不給捕限,各與囚同罪。未斷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各與囚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賊自外入劫囚,力不能敵者,免罪。若押解罪囚中途不覺失囚者,罪亦如之。”清律與明律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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