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間判決

中間判決

民事中間判決,法院為準備作出終局判決,而事先解決當事人之間有關本案或者訴訟程式的某爭點的判決。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當法官審理一些爭點較多、案情比較複雜的民事案件時,為提高訴訟效率,使庭審秩序更加有序化,法官會用職權指揮當事人集中某一爭點進行攻擊和防禦。法官對該爭點達於心證時,可以作出中間判決確認該爭點。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間判決
  • 外文名:interlocutory judgment
  • 是指民事訴訟審理未達到終局判決階段
  • 類型:案件
  • 屬於:確認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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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間確認判決

概念

中間確認判決就其質而言屬於確認判決,但其借鑑了外國的中間判決的某些原理。為此,本文有必要介紹外國關於中間判決與確認判決方面的理論和立法依據。依日本學理,中間判決是在審理中為準備作出終局判決而事先解決當事人之間有關本案或訴訟程式的爭點的判決。根據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的規定,中間判決適用於三類事項:(1)獨立的攻擊或防禦方法;(2)中間爭執;(3)原因判決。在法國,中間判決屬於臨時判決的特殊類型。法國的中間判決包括兩種:一是命令採取臨時措施的判決;二是與審前程式相關的判決。德國的中間判決是對中間各爭點作出的裁判,中間爭點既可能是程式問題也可能是權利請求之原因等實體問題。法、德、日三國的中間判決的本質是相同的,都是在訴訟過程中作出的,且均是基於為主訴的終局判決作必要的準備。它們之間的不同主要表現在適用範圍方面,法國的中間判決只適用於訴訟問題,不適用於實體問題;德國和日本的中間判決既適用於程式問題,也適用於實體問題,如實體上的抗辯、權利請求的原因等。

宣告判決

所謂宣告判決,就是對某種有爭議的法律關係和權利存在與否的聲明。宣告判決僅僅是權威性的明確在某種場合當事人所處的法律地位,其效力是該判決的內容應當作為當事人未來行為的基礎。外國的宣告判決實際上就是我國的確認判決,是對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法律關係或權利存在與否或存在狀態的判決。確認判決與中間判決的區別有三:第一,確認判決只適用於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實體爭議,中間判決則既可以用以解決程式爭議,也可以解決一定範圍的實體爭議;第二,確認判決以確認之訴的存在為必要條件,中間判決因是對主訴中間爭點的處理,故不一定需要當事人另行提出一個訴;第三,確認判決屬於終局判決,具有既判力,當事人對其可以立即抗訴,但中間判決卻有所不同。日本的中間判決“除作為該審級的終局判決準備之外沒有任何效力,既沒有既判力也沒有執行力,對中間判決不能獨立提起抗訴,只能等到在該審級對本案做出終局判決後提出控告或上告時,同時使中間判決接受上級審的判斷。”

性質

從上述分析可知,法國的中間判決基本上是對訴訟程式和訴訟活動問題的裁決,其大多屬於我國民事裁定或民事決定所解決的事項,因而不屬於本文探討的範圍——本文命題的“中間確認判決”屬於實體裁決的範疇。但是,德國和日本對獨立攻擊或防禦方法以及損害賠償原因(或稱為權利請求原因)爭執的中間判決則是例外,因為其所裁決的事項屬於當事人之間的實體爭議。所謂獨立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是指“在本案的主張和抗辯中,能與其他攻擊和防禦方法加以區別並具有單獨進行判斷意義的完整的法律關係或權利關係”,如所有權時效的取得或消滅。所謂損害賠償原因爭執,是指當事人之間對損害賠償請求的原因——即除去作為權利內容的數量和數額之外的與其權利存否有關的事項——具有爭議。當法官對這兩類實體爭議的判斷結果並不能導致作出終局判決,但卻使對主訴的審理得以繼續進行時,就應當作出中間判決。如被告以消滅時效的抗辯不成立的,法官得作出中間判決。這類中間判決(下文簡稱實體性中間判決)雖然近似於確認判決,但卻有所不同。首先,實體性中間判決是在訴訟過程中作出的,是對終局判決的必要準備,而確認判決屬於終局判決,通常在審理終結時作出。其次,實體性中間判決是為了對主訴審理的繼續而為的,倘若對可單獨裁斷的實體爭執的判斷結果使終局判決成熟,則沒有必要作出中間判決;而確認判決是對確認之訴的裁決,法院只要受理了當事人的確認之訴,無論判斷的結論是肯定還是否定的,都必須作出確認判決,其無須以“需要繼續審理”為必要條件。再次,實體性中間判決對本訴訟的終局判決具有先決性,因為實體性中間判決通常出現在給付之訴案件的訴訟中,如果當事人之間就給付請求權存在與否或其原因等問題進行爭執,法院必須對這類爭執先行判斷並得出結論後,有關給付與否、給付數額等爭執才有必要繼續審理和才能夠繼續審理——這便是所謂的“先決性”;而確認判決一般不存在先決與否的問題,其只有在與給付之訴或變更之訴同時存在的情況下,確認判決才具有先決性。

預決意義

值得注意的是,實體性中間判決與確認判決都具有某種預決意義。所謂預決意義,是指某一判決所確認或判決的結果具有要求對另一與其有關案件的事實認定或判決結果不得與其相矛盾的作用。實體性中間判決的預決意義體現在:法院“在作出終局判決時不能作出與此相矛盾的判斷。”確認判決的預決意義則體現在:法院對於相關的給付之訴或變更之訴不得作出與確認判決的結果相矛盾的判決。實體性中間判決能夠與確認判決具有同樣的預決意義,是基於實體性中間判決具有確認判決的法律屬性,其目的是作出對終局判決之前的爭點具有拘束力的確認。正是實體性中間判決與確認判決的共性,使得本文有可能融合這兩種不同的判決,從而產生一種獨立的判決種類——中間確認判決。

內容

所謂中間確認判決,是指在給付之訴或變更之訴的訴訟過程中,法院就當事人之間對給付請求或變更請求所基於的法律關係或權利存在與否的爭執和事實,先於給付請求或變更請求所作出的確認判決。中間確認判決具有五個特徵:其一,中間確認判決的“中間性”是相對於作為主訴的給付之訴或變更之訴的訴訟而言的,並以給付之訴或變更之訴的存在為前提。其二,中間確認判決之所以千訴訟中途作出,是基於中間確認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對作為主訴的給付之訴或變更之訴具有“先決性”,即“若不明確該原因法律關係則不能對此作出裁決”。其三,中間確認判決就其質而言,應當屬於終局判決,這是由兩個方面的因素決定的:一是其所確認的事項往往具有先於作為主訴的給付之訴或變更之訴而單獨提起訴訟的意義,所以,中間確認判決原則上是對相對獨立的確認之訴的裁決,且對確認之訴而言是具有既判力的;二是基於確認之訴的獨立意義,法院對其所作的判決具有結束該審級審判的終局性質——當然,這僅對確認之訴而言,至於給付之訴或變更之訴則應繼續審理。第四,當事人對中間確認判決不能立即抗訴,必須隨主訴的終局判決一併抗訴——因為獲得中間確認判決並非原告提起訴訟的終極目的,如果允許當事人對中間確認判決立即抗訴,設定中間確認判決制度的目的必然落空,所謂的中間確認判決也就不具有了“中間”性質。第五,中間確認判決對本案的繼續審理和終局判決具有預決效力——中間確認判決作出後,法院對本案的終局判決領受中間確認判決的約束,不能與中間確認判決的結果相矛盾。
綜上所述,中間確認判決雖然是在確認判決的基礎上借鑑中間判決的“中間”性質的產物,但其已有別於一般意義上的確認判決和中間判決。需要指出的是,中間確認判決也非我國民事判決理論上的部分判決。部分判決是對主訴訴訟標的的某一獨立部分所作出的終局判決,目的是“通過將達到可裁判程度的部分‘分割出來’以加快訴訟過程以及迅速獲得執行名義”。澄清這一界限的目的意在說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9條所規定的部分判決不能理解為已包含中間確認判決在內,因而不能以此規定阻止民事訴訟法另行確立中間確認判決制度。

意義

綜述
中間確認判決並非本文的創新,事實上其已存在於有的國家的立法和實踐中,但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對此尚是空白。而前述的一切尷尬和無序皆源於立法不應有的空白,所以,確立中間確認判決制度勢在必行。從理論上講,確立中間確認判決制度不僅能有效地處理訴的制度與判決制度的有機銜接,而且還具有重要的立法意義和實踐意義。
保障當事人權利
首先,確立中間確認判決制度,將有助於保障當事人實現變更訴訟請求權和反訴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原告有變更訴訟請求的權利,被告有反訴的權利。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行使這兩方面的訴訟權利一般不會由於審判上的客觀原因遇阻,但也有例外。如前所述,在因契約提出的給付之訴案件的訴訟過程中,如果法院對契約效力的爭議不預先作出裁決,而是與給付請求或變更請求一併判決,原告將無法基於契約無效的認定結論而變更起訴時的訴訟請求,被告也無法基於契約無效的認定而提出反訴。在此情形下,當事人對變更訴訟請求權和反訴權的行使就遭遇到客觀阻攔。但如果設定中間確認判決制度,就能給予當事人在中間確認判決之後變更訴訟請求或提出反訴的機會——因為中間確認判決的效力包括該內容,從而有助於保障當事人有關訴訟權利的實現。
提高民事訴訟效率
其次,確立中間確認判決,有助於提高民事訴訟效率。在給付之訴和變更之訴的訴訟中,如果當事人之間對有關請求權所基於的法律關係或權利的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依訴訟邏輯,該爭議具有先決住,不然,訴訟主體圍繞給付請求或變更請求所進行的訴訟活動不僅可能徒勞無益,還可能造成某些重要訴訟活動的重新開始。例如,在關於違約責任的給付之訴的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對契約是否有效發生爭執時,倘若法院不對該爭議先行作出中間判決,而待全部訴訟活動結束時,認定契約無效,本案圍繞違約問題所進行的全部訴訟活動顯然已沒有任何意義,但基於契約無效而產生的其他請求或反訴(如返還、締約責任等)卻需要開始新的訴訟活動,由此降低訴訟效率自是必然。倘若對契約效力的爭議能夠先行審理並作出中間確認判決,訴訟的承續將是經濟的、高效的、徹底的:如果契約有效,則繼續審理違約問題;如果契約無效,當事人基於此而變更訴訟請求或提出反訴後,訴訟則圍繞變更後的訴訟請求或反訴繼續進行。
提供程式法律根據
再次,確立中間確認判決,將為人民法院主動宣告民事行為無效等職權行為提供程式法律根據。依我國的民法理論,絕對無效的民事行為自始無效、完全無效、絕對無效,《民法通則》第58條和《契約法》第52條、第56條的規定均體現了這一理念。與此相適應,我國民事審判具有了某種合理的職權色彩,即人民法院在審理給付之訴和變更之訴的案件時,總是對有關民事行為的效力主動進行審查,並總是在審理終結時依職權宣告有關民事行為無效——如果有關民事行為確實無效的話。然而,民事行為效力問題屬於確認之訴的範疇,根據訴審分立的訴訟規則,法院不應兼當訴者的角色,應由當事人就民事行為的效力爭議向法院提出確認之訴,以此作為法院審理和判決的內容和對象。但在訴訟實踐中,雙方當事人往往基於某種原因而不對無效民事行為主張無效或表現出有爭議,在此情形下,如若法院不依職權確認民事行為無效,該案件勢必得按有效民事行為處理,其結果必然有違於絕對無效民事行為的立法意圖。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講,法院對民事行為的職權性審查和對無效民事行為的職權性確認具有其合理性。既然如此,民事訴訟法就應當與此相適應,為人民法院的職權性審查和確認提供程式依據。筆者以為,中間確認判決制度恰能滿足這一意旨——可以在中間確認判決的適用範圍和條件的立法中解決此問題。
落實舉證時限制度
最後,確立中間確認判決制度,有助於有效地落實舉證時限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中已確立了舉證時限制度,並對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和反訴與舉證時限的關係作出了些許規定。值得注意的是,該《若干規定》已經意識到了中間確認的問題,根據第35條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並不受原訴訟請求舉證時限和變更訴訟請求時限的限制。然而,該規定尚未明確這種“認定”的法律性質,並沒有將其歸於判決的範疇。筆者認為,不將法院的此類“認定”定性為判決,必然缺乏告知原告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和告知被告可以反訴的理論依據,因為非判決性質的所謂“認定”,既不具有某種約束力,也不具有某種預決力,故原告無法以此作為變更訴訟請求的根據,被告也無法據此提出反訴。為了求得訴的制度、判決制度、舉證時限制度三者的和諧統一,確立中間確認判決制度不失為有效的途徑之一。
技巧的日漸精密
此外,中間宣告判決制度的確立,意味著民事審判技巧的日漸精密和更趨於科學,因為中間確認判決的目的,就是“對終局判決之前的爭點的有拘束力的確認。這樣當事人就不須再象在未確認澄清的訴訟狀態情形那樣進行任意的辯論,從而減輕了其後的訴訟程式負擔,使當事人陳述的範圍趨於集中。”

確認制度立法

中間確認判決既不同於外國的中間判決,也不同於一般意義上的確認判決,而是一種獨立的判決種類。中間確認判決作為一種制度確立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其立法內容應當作全盤考慮。
適用範圍和條件
無庸置疑,因案件事實之間的邏輯關係而導致有些事實先行裁決的必要性,應當是確立中間確認判決制度的理論核心。以此理論核心作為立法的指導原則,筆者認為,中間確認判決制度適用的前提性範圍是給付之訴和變更之訴的訴訟,在此前提下,中間確認判決制度適用的具體範圍包括:其一,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對給付之訴或變更之訴所基於的法律關係或權利是否存在、是否有效發生爭執;其二,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對給付之訴或變更之訴所基於的法律關係或權利的法律性質發生爭執;其三,法院在審理中發現給付請求或變更請求所基於的法律關係屬於法律規定絕對無效的範疇;其四,法院在審理中發現給付請求或變更請求所基於的法律關係的性質非原告起訴時所主張的性質。該適用範圍有別於德國和日本,他們的中間確認判決只適用於相應法律關係或權利是否存在的爭議,並不包括相應法律關係的性質問題。筆者之所以如此確定中間確認判決的適用範圍,是因為給付之訴和變更之訴所基於的法律關係的存在、效力、性質等均屬於前置性問題,而且最終屬於適用法律的問題。此類問題如果不預先以判決的方式確認,作為主訴的給付請求或變更請求就難以繼續有效地審理。但是,上述所列範圍的訴訟並非都必須作出中間確認判決,事實上這裡還需要探討中間確認判決的前提條件問題。
首先需要探討的問題,就是中間確認判決是否必須以當事人提出中間確認之訴為前提條件?如若當事人不主動提出中間確認之訴,法院又已經發現建立有關法律關係的民事行為系絕對無效,可否依職權主動作出中間確認判決?筆者認為,中間確認判決原則上應當以中間確認之訴的存在為前提條件。對此可以借鑑德國法的規定,即“在訟進行中,原告和被告就法律關係的存在或不存在有爭執,而該訴訟的裁判的全部或一部是以此法律關係為據時,原告可以在作為判決基礎的言辭辯論終結前,提起原訴訟申請的擴張、被告可以提起反訴,申請以裁判確定該項權利關係。”具體到我國,當事人在訴訟中對給付之訴或變更之訴所基於的法律關係或權利的存在與否、建立該法律關係的民事行為是否無效、該法律關係如何定性等問題發生爭議,原告可以通過訴的追加方式提出中間確認之訴,被告也可以提出中間確認反訴。但是,在特定情況下,即使當事人沒有提出中間確認之訴,如若建立該法律關係的行為依法絕對無效的,法院有權主動作出中間確認判決。其除了前述的是由絕對無效民事行為的效果所致的理由之外,還基於以下兩方面的理由:其一,訴審分立並非絕對的,它們之間是既分立又彼此制約的關係,法院在特定情況下超越訴訟請求範圍判決,恰是審判制約於訴的一種體現;其二,依訴訟規則,提交案件事實是當事人的事情,適用法律則是法院的事情。而作為主訴基礎事實的法律關係是否有效,不僅是事實問題,其更應屬於法律適用的問題——事實上,法院即使對此不作中間確認判決,也得在終局判決的理由中作出判斷。既然如此,無論當事人是否提出中間確認之訴,均不影響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裁決有關民事行為無效,所以,中間確認判決並不都須以中間確認之訴的存在為前提條件。
其次是法院以職權作中間確認判決的必要性問題,即在當事人沒有提出中間確認之訴的情況下,如何確定法院有依職權主動作出中間確認判決的必要?所謂“必要”,是指法院如果不依職權作出中間確認判決,就難以使本案的審理能高效率地承續。筆者認為,訴訟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當事人沒有提出中間確認之訴的,法院可以依職權主動作出中間確認判決:(1)本案給付之訴或變更之訴所基於的法律關係依法必須宣告無效,而宣告無效後應當給予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或反訴機會的;(2)法院對本案給付之訴或變更之訴所基於的法律關係的性質的認定與當事人所主張的不一致,且這種認定可能導致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或被告反訴的。倘若法院對本案法律關係無效或法律性質的認定結果,導致作出終局判決的時機已經成熟,或者不產生當事人據此確認而變更訴訟請求或提出反訴的可能性,法院就沒有依職權作中間確認判決的必要。需要說明的是,當事人提出了中間確認之訴且法院已受理的,無論確認的結果如何,法院都須作出中間確認判決,而不必考慮當事人是否變更訴訟請求或提出反訴。
中間確認判決的特別程式
中間確認判決制度的實施程式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與其它民事訴訟判決共同的程式(本文在此無需再作論述),二是中間確認判決所特有的程式。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法對中間確認判決的特別程式應當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設定中間確認之訴的提出程式。程式內容包括:提出中間確認之訴的主體——本案的原告和被告;提出中間確認之訴的方式——原告以訴的追加方式提出中間確認之訴,被告則以反訴方式提出中間確認反訴;提出中間確認之訴的形式——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提出中間確認之訴的時間——當事人原則上應當在開庭審理之前提出中間確認之訴。
第二,規定中間確認之訴的受理和審理。當事人提出中間確認之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法院受理中間確認之訴後的程式,民事訴訟法應當作出四方面的特別規定:其一,應當裁定中止原給付之訴或變更之訴的審理,先行審理中間確認之訴;其二,法院應當在法定期間內以法定方式通知對方當事人,並告知其對中間確認之訴的答辯權利和答辯期間;其三,為當事人重新指定中間確認之訴的舉證期間;其四,規定對中間確認之訴不能適用調解原則,當事人之間也不能自行和解,因為中間確認之訴所涉及的爭執不屬於當事人可處分的事項,不具有可調性,故只能由法院依法確認。
第三,對中間確認之訴的主管和管轄作出規定。該部分包括兩方面的內容:首先是中間確認之訴的主管問題——中間確認之訴不屬於民事訴訟主管範圍有兩種情況:一是當事人之間對屬於中間確認之訴的事項已訂立有效的仲裁協定;二是屬於中間確認之訴的事項依法應由有關行政機關主管,如土地使用權的歸屬爭議。如果當事人提出的中間確認之訴不屬於民事訴訟的主管範圍,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仲裁機構或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解決;仲裁機構或有關行政機關受理當事人的申請後,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其次是中間確認之訴的管轄問題——中間確認之訴基於與主訴的密切聯繫,應適用牽連管轄原則,由主訴的受理法院管轄,但也有例外,即當中間確認之訴屬於其他法院專屬管轄時,主訴的管轄法院不得受理。對此,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專屬管轄權的法院另案起訴。有專屬管轄權的法院另案受理後,主訴的受訴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中間確認判決的效力
中間確認判決具有雙重屬性:對於中間確認之訴而言,其屬於終局判決;對於本案主訴的處理而言,其是中間判決。由此決定了中間確認判決以下三方面的效力:其一,法院向當事人宣告中間確認判決後,應當告知原告據此變更訴訟請求和被告據此提出反訴的權利及期間。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規定》已經注意到了作出中間認定後原告可能變更訴訟請求,但沒有意識到被告可能提出反訴,所以,中間確認判決後的告知內容應當包括被告的反訴權。其二,對中間確認判決不得立即抗訴。當事人對中間確認判決雖然享有抗訴權,但卻不能立即抗訴,必須隨主訴判決一併抗訴。這是基於兩方面的原因:首先,中間確認之訴源於主訴,其爭執的內容屬於主訴的基礎事實,對此所作的中間確認判決將是主訴終局判決理論的組成部分,故不直單獨抗訴;其次,如果允許對中間確認判決立即抗訴,有悖於確立中間確認判決制度的效率目的,其不僅不能提高訴訟效率,還將因為當事人糾纏於中間確認判決的抗訴而使主訴的訴訟無法及時進行。其三,中間確認判決對主訴(包括變更訴訟請求後的主訴)的判決具有預決力。法院對主訴的判決須受中間確認判決結果的約束,對主訴基礎事實的認定不得與中間確認判決的結果相矛盾。
上述中間確認判決的效力有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如果當事人基於對中間判決的不服而拒絕變更訴訟請求或提出反訴,法院該如何繼續審理?在本案審結後,當事人能否根據中間確認判決產生的實體後果另行起訴?筆者認為,法院作出中間確認判決後,法律應當給予當事人據此變更訴訟請求或提出反訴的權利,但這些權利的行使與否,則取決於當事人的意願。當事人如果不變更訴訟請求或提出反訴,法院應當對原訴訟請求繼續審理;若基於中間確認判決的結果而使原訴訟請求不能成立的,法院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可以根據生效的中間確認判決就返還、締約責任等爭議另案起訴。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當事人沒有根據中間確認判決變更訴訟請求或提出反訴的,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當事人原來的訴訟請求並作出判決。當然,或許詰難由此而至:當事人另行起訴豈不因增大訴訟成本而使訴訟依然不經濟?如果僅就結果而論,固然如此。但是,這種不經濟是個案的不經濟,是當事人自願選擇的不經濟,絕非訴訟機制性的不經濟。事實上,立法所能做到的就是儘可能從制度上、程式上設計既公正又高效的訴訟機制,使民事訴訟不至於出現普遍的不公正和低效率的現象,而確立中間確認判決制度的本意正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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