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項目管理促進會

中華項目管理促進會

中華項目管理促進委員會(Greater China Project Management Advancement Committee, GPAC)是為了促進中華區域(包括大陸、香港、台灣等地區)項目管理的交流和發展, 由兩岸三地的團體或個人發起,於2004年10月成立的非盈利性組織。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項目管理促進會
  • 外文名:Greater China Project Management Advancement Committee
  • 縮寫:GPAC
  • 成立時間:2004年10月
發展歷史,建設宗旨,組織章程,

發展歷史

中華項目管理促進會是於2004年10月成立的非盈利性組織。

建設宗旨

廣泛聯合中華項目管理界的專業人士與相關組織 , 共同研究與推廣以中華文化及國際接軌的標準項目管理專業知識體系 , 同時促進中華學術交流和商業往來 , 以振興和繁榮中華經濟、科技與文化之發展。

組織章程

中華項目管理促進會
Greater China Project Management Advancement Committee (GPAC)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項目管理促進會」,(Great China Project Management Advancement Committee, GPAC),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是為了促進中華區域(包括大陸、香港、台灣等地區)項目管理的交流和發展, 由兩 岸三地的 團體或個 人 發 成 而成立的非盈利性組織。
第 三 條:
本會宗旨 :
廣泛聯合中華項目管理界的專業人士與相關組織 , 共同研究與推廣以中華文化及國際接軌的標準項目管理專業知識體系 , 同時促進中華學術交流和商業往來 , 以振興和繁榮中華經濟、科技與文化之發展。
第 四 條:
本會任務:
(1) 推動中華項目管理之學術研究、教育發展及人才培訓 ;
(2) 舉辦及參加中華地區或國際性之項目管理學術研討會議及其相關之交流活動 ;
(3) 推動中華項目管理知識體系之研究、發展與整合 ;
(4) 出版與中華項目管理相關之刊物及學術論著 ;
(5) 向各組織與個人提供與項目管理有關之諮詢與服務。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香港 , 並於北京和台北分別設有地區辦公室。
第二章 委 員
第 六 條: 本會委員分為常務委員和地區委員。 常務委員人數為九人,每地區各推舉 三位執行 委為常務委員, 參加常務會。 地區委員由地區辦公室根 據需要成立 。地區 執行 委員會審 核通 過 , 舉報本會 秘書 處備 案 。 執行 委員任期三年, 選舉各地區同 時執行 。
第 七 條:
申請加入本會 , 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
(1) 擁護本會章程 ;
(2) 有加入本會的意願 ;
(3) 個人委員 : 有大學以上文化水平且對項目管理之研究與發展有興趣者 ;
(4) 專業團體委員 : 從事與項目管理相關活動之專業、非營利性社團組織 ;
(5)企業團體委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且經合法立案之公、私機構或團體。
第 八 條: 委員入會程式:
(1)向各地區辦公室提出入會申請成為地區委員;
(2)經辦公室審核,提交地區 執行 委員會;
(3)核備後由當地辦公室核發委員證,為期一年。委員名單 匯 報本會秘書處理。
第 九 條:
委員享有下列權利 :
(1) 本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
(2)參加本會各區的活動;
(3)本會服務的優先權;
(4)本會有償服務的優惠待遇;
(5)對本會工作的批評建議權和監督權;
(6)入會自願,退會得書面請辭。
第 十 條:
委員履行下列義務 :
(1) 遵守本會章程 , 執行本會決議 ;
(2) 維護本會合法利益 ;
(3) 完成本會所交付的義務性工作 ;
(4) 向本會反映情況 , 提供有關資料 ;
(5) 按規定交納籌委費 , 作本會營運經費 ;
(6)若不繳納委員費或不參加本會活動,被視為自動退會。
第 十一 條: 本會委員應遵守公共關係職業道德準則,不得從事有損於本會聲譽的活動,若有違反法令、本會章程或大會決議之行為,經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取消其委員資格。
第三章 組 織 機 構
第 十二 條: 各地區辦公室需遵循本會的宗旨、章程、及常務委員會的決議,開展當地活動,並互相合作共同達成本會之使命。
第 十三 條: 本會最高權力機構是委員大會,以常務委員會執行主席為主席。委員大會的職權是:
(1)制定和修改章程;
(2)審定常務委員會下年度工作計畫;
(3)審定常務委員會的本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報告;
(4)議決財產之處分及本會之解散;
第 十四 條:
委員大會應每年召開一次 , 每次須有 70% 以上常務委員親自或委託出席方能達到召開之法定人數 , 其決議須得到 1/2 以上出席委員表決通過方能生效。
說明: 由於委員沒有上限,要求1/2委員出席是不現實的
第 十五 條:
本會設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是委員大會的常設協調機構,其職權是:
(1) 執行委員大會的決議 ;
(2) 擬定年度工作計畫 ;
(3) 籌備召開委員大會 , 並向委員大會報告工作和財務狀況 ;
(4) 制定內部管理制度及工作原則;
(5) 常務委員會日常工作。
(6) 凡由常務委員會提交委員大會討論的事項,必須由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
第 十六 條: 常務委員會每三年為一屆。首屆常務委員會由大陸、香港、台灣各推薦三位常務委員組成,以後各屆常務委員會成員皆由各區委員 執行 推舉產生。常務委員可連選連任,常務委員之連任以一屆為限。
第 十七 條: 常務委員會設副主席、執行主席。執行主席由大陸、香港、台灣三地主席輪流擔任,每方任期一年。
第 十八 條: 常務委員每屆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常務委員會主席之連任以一次為限),均為無薪職務。常務委員會成員皆由各區委員選舉產生,必要時可設名譽顧問。
第 十九 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 二 次會議;情況特殊也可採取通訊或電話會議形式召開。
第 二十 條: 本會常務委員執行主席, 秘書長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具項目管理或相關專業背景,並能發揮其一定之影響力;
(2)身體健康,
(3)能堅持正常工作, 有奉獻精神及服務熱忱,且有領導能力。
第二十一條:
本會常務委員會執行主席行使下列職權 :
(1) 召開和主持常務委員會議和委員大會 ;
(2) 督導委員大會、常務委員會決議事項的執行情況 ;
(3) 代表本會對外簽署、落實有關重要檔案 ;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執行主席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 , 應指定一名常務委員代理 , 副主席出缺時 , 應由出缺人所在地區委員會於一個月內補選 , 以補足餘留之任期為限。
第二十三條: 本會可設秘書長一職 , 承常務委員主席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及交辦事項。秘書長行使下列職權 :
(1) 主持日常工作、規劃實施年度工作計畫 ;
(2) 議定常務委員會服務人員的聘免 ;
(3) 處理其它日常事務。
第二十四條: 本會下設大陸, 香港和台灣三個地區辦公室,可分別成立地區執行委員會。地區辦公室是本會的聯絡機構,其設定、工作人員、工作制度、活動經費等則由地區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五條: 地區執行委員會, 依據本會章程、制 定其地區工作 條 例; 審定 地區執行委員會的工作計畫,工作報告和財務報告, 審議通過地區執行委員人選 , 推選三位地區執行委員代表其 本地區參加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本會可由常務委員會邀請名譽委員、顧問一至五人,屆期與常務委員之任期同。榮譽委員及顧問可列席常務委員會,參與重大問題的討論和策略。
第四章 資產管理﹑使用原則
第二十七條:
經費來源 :
(1) 會費 ;
1.1 常務委員年費:由本會秘書 處 收取 , 繳納標準為港幣貳千元。
1.2 地區委員年費: 由各地區辦公室負責收取 , 80% 留用, 20% 作本會常務委員會 經 費。 具體標準由地區執行委員會決定。 。
(2) 捐贈 ;
(3) 政府資助﹑基金贊助 ;
(4) 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開展活動或服務的收入 ;
(5)利息;
(6)其它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條: 本會經費用於本章程規定的業務範圍和事業的發展,不得在委員中分配。
第二十九條: 本會建立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
第 三十 條: 本會配備具有專業資格的會計服務。會計不得兼任出納。會計必須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第三十一條: 本會的財務管理必須依據法律規定的制度,接受委員大會和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本會的財產,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五章 章程的修改程式
第三十三條: 對本會章程的修改,需要有一位常務委員提出, 一位常務委員附議,經常務委員會表決過後提請委員大會審議。
第三十四條: 本會修改的章程,須在委員大會通過後30日內頒報。
第六章 終止程式及終止後的財產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會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於分立、合併等原因需要註銷時,由常務委員會提出終止動議。
第三十六條: 本會終止動議須經委員大會表決通過,經社團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後即為終止。
第三十七條: 本會終止前,須成立清算組織,清理債權債務,處理善後事宜。清算期間,不開展清算外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本會終止後的剩餘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發展與本會宗旨相關的事業。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的解釋權屬於本會的常務委員會。
第 四十 條: 本章程自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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