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於1996年6月24日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44號發布,根據2015年8月2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6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該《實施細則》分總則、型式批准、進口計量器具的審批、法律責任、附則5章38條,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 發布機關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多15字
  • 類別:規章
  • 發布時間:1996年6月24日
  • 修訂時間:2015年7月10日
  • 公布時間:2015年8月25日
  • 修訂文號:國家質監總局令第166號
  • 施行時間:2015年8月25日
總局令,修改決定,實施細則,

總局令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166號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7月10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支樹平
2015年8月25日

修改決定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取消、下放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國家質檢總局對有關部門規章進行清理,決定對以下6件部門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對《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第(一)項中“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
(二)刪除第十三條第(二)項。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的“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
(二)刪除第四章。
(三)刪除第四十二條。
(四)刪除第四十四條中“和檢定”。
(五)刪除第四十五條。
(六)刪除第四十六條中“和進口檢定”。
(七)刪除第四十七條中“和進口檢定”。
三、對《計量檢定人員管理辦法》作出如下修改:
………….
上述有關部門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6件部門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修訂)
(1996年6月24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44號發布,根據2015年8月2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6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加強對進口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根據國家計量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口計量器具,以及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國銷售計量器具,必須遵守本實施細則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本實施細則中所稱的外商含外國製造商、經銷商,以及港、澳、台地區的製造商、經銷商。
《辦法》和本實施細則中所稱的外商代理人含國內經銷者。
第三條 對進口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範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內的計量器具,其中必須辦理型式批准的進口計量器具的範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內的計量器具。
第四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對全國的進口計量器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進口計量器具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地區、各部門的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和海關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進口計量器具實施管理。
第二章 型式批准
第六條 凡進口或者在中國境內銷售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內的計量器具的,應當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型式批准。未經型式批准的,不得進口或者銷售。
型式批准包括計量法制審查和定型鑑定。
第七條 進口計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申請辦理。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國境內銷售進口的計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或者其代理人申請辦理。
第八條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型式批准,必須遞交以下申請資料:
(一)型式批准申請書(格式見附屬檔案1);
(二)計量器具樣機照片;
(三)計量器具技術說明書(含中文說明)。
第九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對型式批准的申請資料在十五日內完成計量法制審查,審查的主要內容為:
(一)是否採用我國法定計量單位;
(二)是否屬於國務院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
(三)是否符合我國計量法律法規的其他要求。
第十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在計量法制審查合格後,確定鑑定樣機的規格和數量,委託技術機構進行定型鑑定,並通知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商定的時間內向該技術機構提供試驗樣機和下列技術資料:
(一)技術說明;
(二)總裝圖、主要結構圖和電路圖;
(三)技術標準檔案和檢驗方法;
(四)樣機試驗報告;
(五)安全保證說明;
(六)使用說明書;
(七)提供檢定和鉛封的標誌位置說明。
第十一條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定型鑑定所需要的樣機,由海關在收取相當於稅款的保證金後驗放或者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的保函(格式見附屬檔案2)驗放並免收關稅。
第十二條 承擔定型鑑定的技術機構應當在海關限定的保證期限內將樣機退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並監督辦理退關手續。
第十三條 定型鑑定應當按照鑑定大綱進行。鑑定大綱由承擔定型鑑定的技術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計量檢定規程、計量技術規範或者參照國際法制計量組織的國際建議(以下簡稱國際建議)制定。
沒有國家有關計量檢定規程、計量技術規範或者國際建議的,可以按照契約的有關要求或者明示技術指標制定。
第十四條 定型鑑定的主要內容包括:外觀檢查,計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環境適應性、可靠性或者壽命試驗等項目。
第十五條 定型鑑定應當在收到樣機後三個月內完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當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承擔定型鑑定的技術機構應當在試驗結束後將《定型鑑定結果通知書》、《鑑定大綱》和《計量器具定型註冊表》,一式兩份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核。承擔定型鑑定的技術機構應當保留完整的定型鑑定原始資料,保存期為五年。
第十七條 定型鑑定審核合格的,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向申請辦理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准證書》(格式見附屬檔案3),並準予其在相應的計量器具產品上和包裝上使用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准的標誌和編號(格式見附屬檔案4)。
定型鑑定審核不合格的,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提出書面意見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申請辦理臨時型式批准:
(一)確屬急需的;
(二)銷售量極少的;
(三)國內暫無定型鑑定能力的;
(四)展覽會留購的;
(五)其它特殊需要的。
第十九條 申請辦理第十八條第(一)、(二)、(三)、(五)項所列的臨時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地方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遞交進口計量器具臨時型式批准申請表(格式見附屬檔案5)和第八條所列申請資料。
申請辦理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列的臨時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當地省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地方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遞交進口計量器具臨時型式批准申請表和第八條所列申請資料。
第二十條 有權辦理臨時型式批准證書的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遞交的臨時型式批准申請資料進行計量法制審查,可以安排技術機構進行檢定。
第二十一條 臨時型式批准審查合格的,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臨時型式批准證書》(格式見附屬檔案6);屬展覽會留購的,由省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臨時型式批准證書》。
臨時型式批准證書應當註明批准的數量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條 承擔進口計量器具定型鑑定的技術機構必須經計量考核合格並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授權後方可開展工作。
第二十三條 承擔進口計量器具定型鑑定的技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技術資料、樣機保密。
參加定型鑑定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與其承擔項目相同產品的技術諮詢和技術開發。
第二十四條 進口計量器具經型式批准後,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予以公布。
對於不符合計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術落後的進口計量器具,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廢除原批准的型式。
第三章 進口計量器具的審批
第二十五條 申請進口《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所列計量器具的,應當到進口所在地區、部門的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申請登記,並提供符合我國法定計量單位的證明;申請進口《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所列計量器具的,還應當提供經型式批准的證明。
符合我國法定計量單位的證明和經型式批准的證明,可以由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審查後出具。
第二十六條 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對沒有符合法定計量單位或者型式批准證明的,不予批准進口。
海關憑各地區、各部門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簽發的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驗放。
第二十七條 對於不符合法定計量單位或者未經型式批准的計量器具,外貿經營單位不得辦理訂貨手續。
第二十八條 因特殊需要,申請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計量器具,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准,但是不得在國內銷售和轉讓。
第二十九條 申請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計量器具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交以下資料和檔案:
(一)說明特殊需要理由的申請報告;
(二)計量器具的性能和技術指標;
(三)計量器具的照片和使用說明書;
(四)本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的批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進口或者銷售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或者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進口或者銷售,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進口或者銷售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型式批准的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封存其計量器具,責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補辦型式批准手續,並可以處以相當於進口或者銷售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承擔進口計量器具定型鑑定的技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給申請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申請單位的損失,並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省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承擔進口計量器具定型鑑定的技術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申請進口計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定型鑑定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費用。
第三十五條 進口用於統一量值的標準物質的管理,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中規定的外貿經營單位的經營行為,視為進口行為,適用《辦法》和本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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