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行政處罰實施辦法》是一則法律,1997-10-10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發布單位】農業部
【發布文號】農業部令第26號
【發布日期】1997-10-10
【生效日期】1997-10-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農業部令第26號
【發布日期】1997-10-10
【生效日期】1997-10-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2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已於1997年10月10日經農業部部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部長 劉江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部長 劉江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以下簡稱《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違反《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當事人處以人民幣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當事人處以人民幣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攜帶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進境,未申報或者未接受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的;
(二)攜帶、郵寄植物種子、種苗和其他繁殖材料進境,未依法辦理檢疫審批的;
(三)動植物性包裝物、鋪墊材料進境,未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的;
(四)攜帶、郵寄《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五條規定的國家禁止進境物進境,未依法辦理檢疫審批的。
(一)攜帶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進境,未申報或者未接受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的;
(二)攜帶、郵寄植物種子、種苗和其他繁殖材料進境,未依法辦理檢疫審批的;
(三)動植物性包裝物、鋪墊材料進境,未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的;
(四)攜帶、郵寄《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五條規定的國家禁止進境物進境,未依法辦理檢疫審批的。
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當事人處以人民幣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輸入動物、動物產品、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或國家禁止進境物,未事先辦理檢疫審批手續;或雖已辦理檢疫審批手續,但未按檢疫審批規定執行的;
(二)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進境、出境或者過境,未按規定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的;轉關貨物進境時未向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或雖已辦理報檢、申報手續,但未接受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的;
(三)報檢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或者其他檢疫物的品名、數量、重量、產地、生產加工單位、貨值等與實際不符的;
(四)運輸動物過境未報請國家動植物檢疫局審批並獲得《動物過境許可證》,或者未按規定的要求和指定的口岸、路線過境的。
有前款第三項所列行為,已取得檢疫單證的,予以吊銷。
(一)輸入動物、動物產品、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或國家禁止進境物,未事先辦理檢疫審批手續;或雖已辦理檢疫審批手續,但未按檢疫審批規定執行的;
(二)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進境、出境或者過境,未按規定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的;轉關貨物進境時未向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或雖已辦理報檢、申報手續,但未接受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的;
(三)報檢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或者其他檢疫物的品名、數量、重量、產地、生產加工單位、貨值等與實際不符的;
(四)運輸動物過境未報請國家動植物檢疫局審批並獲得《動物過境許可證》,或者未按規定的要求和指定的口岸、路線過境的。
有前款第三項所列行為,已取得檢疫單證的,予以吊銷。
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當事人處以人民幣3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規定擅自處理運輸工具上的泔水、動植物性廢棄物的;
(二)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許可擅自將進境、過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或者其他檢疫物卸離運輸工具或者擅自運遞的;
(三)擅自開拆過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包裝的;
(四)擅自拋棄過境動物屍體、排泄物、鋪墊材料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五)擅自調離或者處理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指定的隔離場所中隔離檢疫的動植物的;
(六)擅自調離或者處理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合格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或其他檢疫物的;
(七)擅自開拆、損毀動植物檢疫機關加施的封識或者標誌的。
(一)違反規定擅自處理運輸工具上的泔水、動植物性廢棄物的;
(二)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許可擅自將進境、過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或者其他檢疫物卸離運輸工具或者擅自運遞的;
(三)擅自開拆過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包裝的;
(四)擅自拋棄過境動物屍體、排泄物、鋪墊材料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五)擅自調離或者處理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指定的隔離場所中隔離檢疫的動植物的;
(六)擅自調離或者處理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合格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或其他檢疫物的;
(七)擅自開拆、損毀動植物檢疫機關加施的封識或者標誌的。
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對當事人處以人民幣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規定,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
(二)偽造、變造動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
(一)違反《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規定,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
(二)偽造、變造動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
第七條註冊登記單位進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及其他檢疫物經檢疫不合格的,除依法作退回、銷毀或除害處理外,情節嚴重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註銷註冊登記。對於不按照規定進行熏蒸和消毒處理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可以視情節取消其熏蒸、消毒資格。
第八條貨主或者其代理人違反《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規定,由貨主或其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第九條有多項違法行為的,可以合併處罰。
第十條對違反《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行為的處罰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執行。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時,應當按照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二)“輸入”、“輸出”是指攜帶、郵寄方式以外的進境和出境;
(三)“當事人”是指有違反《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具體行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一)“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二)“輸入”、“輸出”是指攜帶、郵寄方式以外的進境和出境;
(三)“當事人”是指有違反《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具體行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十二條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農業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