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摩洛哥王國引渡條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於2016年5月11日在北京簽署的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摩洛哥王國引渡條約
- 頒布時間:2016年5月11日
條約批准,條約內容,
條約批准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批准2016年5月11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在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摩洛哥王國引渡條約》。
條約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摩洛哥王國(以下稱雙方),
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基礎上,為促進兩國在打擊犯罪方面的更有效合作,決定締結引渡條約,並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引渡義務
雙方同意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應對方請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內的被另一方通緝的人員,以便對其就可引渡的罪行進行追訴或者執行刑罰。
第二條 引渡的條件
一、以追訴為目的的引渡所針對的犯罪根據雙方法律應當均可判處1年以上剝奪自由的刑罰或者更重的刑罰。
二、以執行刑罰為目的的引渡所針對的本條第一款所指犯罪的剩餘刑期應當至少為6個月。
三、根據本條第一款確定某一行為是否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時,不應考慮雙方法律是否將該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四、如果引渡請求涉及兩個以上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的行為,只要其中有一項行為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條件,被請求方即可以針對上述各項行為準予引渡。
第三條 應當拒絕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
(一)如果在犯罪行為發生時,被請求引渡人是被請求方的國民。在此情況下,被請求方應當根據其法律以及請求方的請求,將該案件提交主管機關,以便提起刑事訴訟。為此目的,請求方應當向被請求方提供與該案件有關的檔案和證據。被請求方應當通知請求方處理的結果;
(二)如果被請求方認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根據其法律是政治犯罪。為本條約的目的,政治犯罪不包括:
1.根據雙方都是締約方的多邊條約,締約方應當承擔或引渡或起訴義務所針對的犯罪;
2.危及國家元首及其直系親屬、政府首腦或者成員生命的襲擊行為,或者其他企圖或者策劃實施此種犯罪的行為;
3.與恐怖主義有關的犯罪;
(三)如果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引渡的目的是基於被請求引渡人的性別、種族、宗教、國籍、政治見解或者該人在司法程式中的地位將會因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四)如果請求所針對的犯罪純屬軍事犯罪;
(五)如果被請求方已經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作出生效判決或者終止刑事訴訟程式;
(六)根據任何一方的法律,由於時效已過或者赦免等原因,被請求引渡人已經被免予追訴或者免予執行刑罰;
(七)如果被請求引渡人被缺席判決有罪,但請求方書面保證被請求引渡人有機會在其出庭的情況下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的除外。
第四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
(一)如果引渡請求針對的犯罪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全部或者部分發生在被請求方境內或者管轄範圍內;
(二)如果被請求方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針對的犯罪正在進行刑事訴訟;
(三)被請求方在考慮了犯罪的嚴重性和請求方利益的情況下,認為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年齡、健康等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義考慮。
第五條 引渡請求及所需檔案
一、引渡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通過外交途徑提出。
二、引渡請求應有請求方機關的名稱,並包括以下內容:
(一)由請求方主管機關出具的逮捕令,或者其他任何具有同等效力的檔案;以及在被請求引渡人已被判刑的情況下,生效判決的原件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
(二)引渡請求針對的犯罪事實和行為的說明,包括犯罪時間、地點、性質、經過、結果以及定罪、刑罰和有關時效的法律規定;
(三)對被請求引渡人儘可能準確的描述,並附有其他任何可以用來確認其身份、下落和國籍的信息;
(四)如果引渡請求針對某個需要繼續服刑的人,關於需要執行的剩餘刑期的說明。
三、引渡請求所需檔案應當由請求方主管機關簽字或者蓋章。
四、如果被請求方認為,為支持引渡請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自通過外交途徑通知請求方之日起30天內提交補充材料。如果請求方提出合理要求,這一期限可以延長15天。如果請求方未在該期限內提交補充材料,應當被視為自動放棄請求,但是不妨礙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對同一人重新提出引渡請求。
第六條 臨時羈押
一、在緊急情況下,請求方主管機關可以請求臨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被請求方的主管機關應當根據其法律就此作出決定。
二、臨時羈押請求應當說明已出具第五條第二款第(一)項所提到的檔案之一,並且有意提出引渡請求。還應當說明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實施該犯罪的時間、地點、經過及適用的法律規定,並且應當儘可能提供有關被請求引渡人的描述以及在可能的情況下其所在地。
三、臨時羈押請求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國際刑警組織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途徑以書面形式提出。請求方應當被及時地通知有關請求的結果。
四、如果被請求方在自羈押之日起45天內未收到引渡請求以及第五條中提到的檔案,則應當解除臨時羈押。如果隨後收到引渡請求,釋放不得妨礙重新逮捕和引渡。
第七條 特定規則
一、除準予引渡所針對的犯罪外,請求方對被引渡的人,不得因其在引渡前所實施的其他犯罪而追訴或者執行刑罰,但是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請求方事先同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可以要求提供本條約第五條所規定的檔案或者資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關犯罪所作的陳述;
(二)該人在可以自由離開請求方之日後的30天內未離開該方。但是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的時間不計算在此期限內;
(三)該人在已經離開請求方後又自願回到該方。
二、如果對被引渡人的犯罪的法律定性發生改變,則根據新的犯罪定性,該人僅在根據本條約可以引渡的情況下被追訴或者執行刑罰。
第八條 向第三國再次引渡
未經被請求方同意,請求方不得將被引渡人移交給第三國,但有本條約第七條規定的被引渡人未離開請求方或者返回請求方的情形時除外。
第九條 數國提出的引渡請求
如果兩個以上國家對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引渡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在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自行作出決定,特別是是否存在條約關係、被請求引渡人的國籍、收到請求的不同時間、不同犯罪的嚴重性、犯罪發生地點和再引渡到第三國的可能性。
第十條 對引渡請求作出決定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式處理引渡請求,並且及時通過外交途徑將決定通知請求方。
二、被請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絕引渡請求,應當將理由通知請求方。
第十一條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請求方同意引渡,雙方應當商定執行引渡的時間、地點等有關事宜。同時,被請求方應當將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為引渡而被羈押的時間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請求方在商定的執行引渡之日後的15天內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請求方應當立即釋放該人,並且可以拒絕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該人的請求。
三、如果一方因為其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間內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應當立即通知另一方。雙方應當再次商定執行引渡的有關事宜。
第十二條 暫緩引渡或者臨時引渡
一、被請求方可以在同意引渡後暫緩引渡被請求引渡人,直至該人相關訴訟程式終結,或者如果該人被判有罪,應當直至該人服完引渡請求針對的犯罪之外的犯罪所判處的刑罰。在這種情況下,被請求方應當通知請求方其決定。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影響在必要情況下將被請求引渡人臨時移交給請求方,但請求方應當在完成訴訟程式後將該人送還被請求方。
第十三條 扣押及移交物品
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扣押在其境內發現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為證據的財物,並且在準予引渡的情況下,將這些財物移交給請求方。
二、在準予引渡的情況下,即使因為被請求引渡人死亡或者脫逃而無法實施引渡,本條第一款提到的財物仍然可以移交。
三、被請求方為審理其他未決刑事訴訟案件,可以推遲移交上述財物直至訴訟終結,或者在請求方承諾返還的條件下臨時移交這些財物。
四、移交上述財物不得損害被請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對該財物的合法權利。如果存在此種權利,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在訴訟結束之後儘快將被移交的財物無償返還給被請求方。
第十四條 通報結果
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及時向被請求方通報有關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執行刑罰或者將該人引渡給第三國的情況。
第十五條 過 境
一、一方從第三國引渡人員需要經過另一方領土時,應當通過外交途徑請求另一方允許該人過境。
二、被請求方在收到包含相關信息的過境請求後,應當根據其國內法規定的程式處理該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儘快批准過境請求,除非其根本利益會因此受到損害。
第十六條 費 用
被請求方應當承擔在其境內的引渡程式所產生的費用。請求方應當承擔與移交被請求引渡人有關的交通費用和過境費用。
第十七條 語 言
引渡請求及其所需檔案應當附有被請求方文字的譯文或者英文譯文。
第十八條 爭議的解決
由於本條約解釋或者適用所產生的任何爭議,雙方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十九條 最後條款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
二、締約雙方應當在各自完成國內法律程式後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對方。本條約自後一份通知書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三、本條約應當適用於其生效之後提出的請求,即使相關犯罪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四、本條約不影響雙方根據雙方均為締約方的其他條約開展引渡合作。
五、本條約可以隨時經雙方書面協定予以修訂。此類修訂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同程式生效,並構成本條約的一部分。
六、締約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條約。上述終止自通知之日起滿6個月後生效。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條約終止前已經開始的引渡程式。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摩洛哥王國代表
張業遂(簽字) 穆斯塔法·哈密德(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