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是為了規範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推進深海科學技術研究、資源調查,保護海洋環境,促進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可持續利用,維護人類共同利益制定。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16年2月26日發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
- 發布機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日期:2016年2月26日
- 實施日期:2016年5月1日
立法背景,出台過程,發布信息,政策全文,內容解讀,相關報導,
立法背景
1982年通過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明確規定“區域及其資源為人類共同繼承遺產,任何國家、組織、個人不得占為己有”,並要求締約國對於本國的公民、法人、組織進入深海勘探開發要進行管控,這是公約對締約國提出的首要義務。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把面積大約3.6億平方公里的海域按照法律地位的不同,分成了國家管轄海域、公海和國際海底。其中,國際海底也就是深海法中明確的深海海底區域,指各個國家管轄海域範圍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這部分區域空間極為廣闊,資源極為豐富,目前已經發現的主要資源包括錳結核、富鈷結殼、熱液硫化物,也包括可燃冰,也就是天然氣水合物。
中國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締約國,在嚴格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和國際海底管理局的規定和要求,開展國際海底資源調查的同時,積極開展環境調查和評價,努力發展環境友好型深海作業工具,積極開展深海地球科學、生命科學研究,並積極履行為開發中國家培訓人才的義務,積極開展雙邊、多邊的合作。
出台過程
2016年2月24日下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分組審議。
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深海海底區域資源是人類的共同財富,中國企業積極參與深海資源的和平利用活動。制定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對規範和促進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和資源調查活動,推動中國深海科學技術研究及相關產業的發展,維護人類共同利益,具有重要意義,十分必要。
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方面意見,草案二次審議稿在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原則、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的承包者的權利義務等方面作了修改完善,已經比較成熟,建議經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後通過,儘快實施。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四十二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16年2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6年2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6年2月26日
政策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
(2016年2月26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勘探、開發
第三章 環境保護
第四章 科學技術研究與資源調查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推進深海科學技術研究、資源調查,保護海洋環境,促進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可持續利用,維護人類共同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和相關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資源調查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深海海底區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其他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第三條 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應當堅持和平利用、合作共享、保護環境、維護人類共同利益的原則。
國家保護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和資源調查活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正當權益。
第四條 國家制定有關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規劃,並採取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深海科學技術研究和資源調查,提升資源勘探、開發和海洋環境保護的能力。
第五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對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和資源調查活動的監督管理。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在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和相關環境保護、資源調查、科學技術研究和教育培訓等方面,開展國際合作。
第二章 勘探、開發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向國際海底管理局申請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前,應當向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者基本情況;
(二)擬勘探、開發區域位置、面積、礦產種類等說明;
(三)財務狀況、投資能力證明和技術能力說明;
(四)勘探、開發工作計畫,包括勘探、開發活動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影響的相關資料,海洋環境嚴重損害等的應急預案;
(五)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對於符合國家利益並具備資金、技術、裝備等能力條件的,應當在六十個工作日內予以許可,並出具相關檔案。
獲得許可的申請者在與國際海底管理局簽訂勘探、開發契約成為承包者後,方可從事勘探、開發活動。
承包者應當自勘探、開發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契約副本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將承包者及其勘探、開發的區域位置、面積等信息通報有關機關。
第九條 承包者對勘探、開發契約區域內特定資源享有相應的專屬勘探、開發權。
承包者應當履行勘探、開發契約義務,保障從事勘探、開發作業人員的人身安全,保護海洋環境。
承包者從事勘探、開發作業應當保護作業區域內的文物、鋪設物等。
承包者從事勘探、開發作業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安全生產、勞動保護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
第十條 承包者在轉讓勘探、開發契約的權利、義務前,或者在對勘探、開發契約作出重大變更前,應當報經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同意。
承包者應當自勘探、開發契約轉讓、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勘探、開發契約轉讓、變更或者終止的信息通報有關機關。
第十一條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嚴重損害海洋環境等事故,承包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發出警報;
(二)立即報告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有關機關;
(三)採取一切實際可行與合理的措施,防止、減少、控制對人身、財產、海洋環境的損害。
第三章 環境保護
第十二條 承包者應當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利用可獲得的先進技術,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減少、控制勘探、開發區域內的活動對海洋環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危害。
第十三條 承包者應當按照勘探、開發契約的約定和要求、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規定,調查研究勘探、開發區域的海洋狀況,確定環境基線,評估勘探、開發活動可能對海洋環境的影響;制定和執行環境監測方案,監測勘探、開發活動對勘探、開發區域海洋環境的影響,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十四條 承包者從事勘探、開發活動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和保全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態系統,以及衰竭、受威脅或者有滅絕危險的物種和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環境,保護海洋生物多樣性,維護海洋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四章 科學技術研究與資源調查
第十五條 國家支持深海科學技術研究和專業人才培養,將深海科學技術列入科學技術發展的優先領域,鼓勵與相關產業的合作研究。
國家支持企業進行深海科學技術研究與技術裝備研發。
第十六條 國家支持深海公共平台的建設和運行,建立深海公共平台共享合作機制,為深海科學技術研究、資源調查活動提供專業服務,促進深海科學技術交流、合作及成果共享。
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開放科學考察船舶、實驗室、陳列室和其他場地、設施,舉辦講座或者提供諮詢等多種方式,開展深海科學普及活動。
第十八條 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調查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有關資料副本、實物樣本或者目錄匯交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負責接受匯交的部門應當對匯交的資料和實物樣本進行登記、保管,並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提供利用。
承包者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取得的有關資料、實物樣本等的匯交,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對承包者勘探、開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承包者應當定期向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報告下列履行勘探、開發契約的事項:
(一)勘探、開發活動情況;
(二)環境監測情況;
(三)年度投資情況;
(四)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可以檢查承包者用於勘探、開發活動的船舶、設施、設備以及航海日誌、記錄、數據等。
第二十二條 承包者應當對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予以協助、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可以撤銷許可並撤回相關檔案:
(一)提交虛假材料取得許可的;
(二)不履行勘探、開發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的;
(三)未經同意,轉讓勘探、開發契約的權利、義務或者對勘探、開發契約作出重大變更的。
承包者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將勘探、開發契約副本報備案的;
(二)轉讓、變更或者終止勘探、開發契約,未按規定報備案的;
(三)未按規定匯交有關資料副本、實物樣本或者目錄的;
(四)未按規定報告履行勘探、開發契約事項的;
(五)不協助、配合監督檢查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或者未簽訂勘探、開發契約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或者作業區域內文物、鋪設物等損害的,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勘探,是指在深海海底區域探尋資源,分析資源,使用和測試資源採集系統和設備、加工設施及運輸系統,以及對開發時應當考慮的環境、技術、經濟、商業和其他有關因素的研究。
(二)開發,是指在深海海底區域為商業目的收回並選取資源,包括建造和操作為生產和銷售資源服務的採集、加工和運輸系統。
(三)資源調查,是指在深海海底區域搜尋資源,包括估計資源成分、多少和分布情況及經濟價值。
第二十八條 深海海底區域資源開發活動涉稅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深海立法 是責任也是機遇
“沉睡”在深海的資源潛力巨大。目前已經發現的主要資源包括多金屬結核、鈷結殼、硫化物等礦產,也包括“可燃冰”、油氣等能源。根據有關統計,目前已發現33個儲量超過5億桶的深水巨型油田,預計未來全球油氣總儲量的40%將來自水深超過400米的深海區;“可燃冰”儲量大約相當於所有煤炭和常規石油天然氣總量的3倍。
海底資源的巨大吸引力,促使西方已開發國家利用技術與資金優勢,紛紛投入巨資開展富鈷結殼和其他深海海底資源的勘察開發研究。
為了結束數千年來各國通過戰爭爭奪海洋資源的歷史,1982年通過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明確規定,國際海底區域及其資源為人類共同繼承遺產,任何國家不應對區域及其資源主張或行使主權/主權權利,由國際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類行使。
這一海洋開發的新制度開啟了各國共同管理海洋、共享海洋資源的新時代。
按照《公約》,締約國有責任制定相關法律制度,確保本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規定區域內開展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目前,已有美國、法國、日本、德國、捷克、庫克群島、斐濟、湯加、新加坡、比利時等14個國家制定了專門針對深海資源勘探開發的法律。
根據《公約》,面積大約3.6億平方公里的海域按照法律地位的不同,分成國家管轄海域、公海和國際海底。其中,國際海底也就是《深海法》中明確的深海海底區域,指各個國家管轄海域範圍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作為參與深海開發的主要國家之一,我國深海資源勘探、開發起步雖然遲於已開發國家,但近年來取得了長足進步,已經步入世界先進行列。
多年來,我國積極參與國際海底區域活動,先後組織開展了40餘個大洋調查航次,相繼申請獲得了多金屬結核、多金屬硫化物、富鈷結殼等資源勘探契約區,發展了以“蛟龍”號載人潛水器、“海龍”號無人纜控潛水器、“潛龍”系列無人無纜潛水器為代表的深海勘察技術裝備,為人類認識深海、和平利用深海資源發揮了重要作用。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中國人走向深海大洋是必然的。”在國家海洋局局長王宏看來,《深海法》的出台,是我國積極履行國際義務的重要體現,也是我國建設法治海洋的一項重要內容,對我國海洋事業持續健康發展和人類和平利用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具有重要意義。
“《深海法》的立法目的是,規範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推進深海科學技術研究、資源調查,保護海洋環境,促進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可持續利用,維護人類共同利益。立法原則是和平利用、合作共享、保護環境、維護人類共同利益。”王宏說。
立法核心 勘探開發許可制
深海海底區域資源的勘探開發許可制度是《深海法》的核心。
《深海法》規定,我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向國際海底管理局申請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前,應當事先向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審批的重點則是視其是否具備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的資金、技術、裝備能力。對於不損害國家利益並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申請者,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將依法授予許可,並出具相關檔案。
不過,獲得國家許可只是第一步。國家海洋局海洋發展戰略研究所副所長賈宇提醒,相應申請者還需取得國際海底管理局的核准,簽訂勘探開發契約以後,成為承包者,方可從事相關的勘探開發活動。這一程式是依據我國加入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
“這是我國第一部規範自然人、法人及相關組織在我國管轄外海域開展相關活動的法律。”賈宇介紹,在地理適用範圍上,該法所規範的海上活動集中於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深海海底區域。“《深海法》充分考慮了國內法和國際法的銜接問題,協調了中國政府、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以及國際海底管理局的法律關係。”賈宇稱。
當然,保障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我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也是《深海法》的重要原則之一。“承包者依法取得對深海海底區域契約區內特定資源相應的專屬勘探、開發權,不僅受到國際法的承認和保護,同時受到中國法律的保護。”王宏表示。
享受權利的同時也需承擔相應的義務。比如,承包者應承擔認真執行勘探、開發契約,誠意遵守和履行契約規定的各項義務;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勞動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承擔採取措施切實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承擔保護作業區域內的文物、鋪設物等義務;承包者還應定期向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報告履行勘探、開發契約相關事項,接受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重視環保 《深海法》又一亮點
重視深海環境保護,這是《深海法》的又一亮點。
對比國外相關立法,全國環境資源保護法研究會副會長張梓太發現,《深海法》雖然篇幅較短,但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較多。他數了數,“環境”一詞在《深海法》中共出現20次,在法條的具體規定中,除設立第三章專門規定深海活動中的環境保護制度外,其他章節亦有關於環境保護的條款規定。
“深海勘探開發活動對海洋環境到底有多大影響,目前還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張梓太說,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人類對深海環境和生物多樣性的認識逐漸加深,深海活動過程中的環境保護問題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深海法》中,要求承包方在深海資源勘探開發過程中採取環境保護措施的條款較多,說明中國將環保放在優先位置。”他表示。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深海法》明確提出支持深海科學技術研究和專業人才培養,鼓勵企業進行相關研究與技術裝備研發,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開放科學考察船舶、實驗室、陳列室和其他場地、設施,舉辦講座和提供諮詢等多種方式開展深海科學普及活動。
“目前,大洋科考隊伍由起初的少數幾家單位發展到聯合國內外優勢海洋研究科研院所、高校和企業的綜合勘探與研究隊伍。”國家海洋局第二海洋研究所所長李家彪說,這些政策的實施必將促進相關人才隊伍的成長和壯大,吸引更多年輕人加入到深海科學技術研究的行列,孕育出在國際領域的高層次技術研究人才。
在賈宇看來,《深海法》確立了我國對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許可制度、環境保護制度、科技發展與資源調查等制度,對於規範我國深海資源勘探開發活動、推進深海科學技術研究及資源調查,保護深海環境,促進資源可持續利用,均具有重要作用。
“作為我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重要行為準則,《深海法》的制定和實施也將為我國深海法律制度的發展奠定基石,其出台對完善我國海洋法律體系、提升海洋法治水平、提高公眾海洋法律意識、促進海洋事業的整體健康發展具有重大意義。”賈宇表示。
相關報導
月26日召開的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新聞發布會透露,當天閉幕的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該法律將於今年5月1日起正式實施。
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是第一部規範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國家管轄範圍以外海域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法律。該法共分7章,涉及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與資源調查、監督檢查、法律責任等內容。
全國人大環資委法案室主任翟勇在發布會上介紹了制定這部法律的背景。他指出,作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締約國,我國有履行國際公約的義務,並保障承包者的合法權益。有效管控是這部法律的一項重要任務。本法的通過再次表明我國對人類負責任的態度,而且是一個切實的行動。
國家海洋局副局長孫書賢就勘探開發申請程式、承包者的主要權利和義務向媒體作了介紹。孫書賢表示,我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的勘探開發活動,需要事先向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依法對申請者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查。其中重點審查申請者是否具備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的資金、技術、裝備能力。對於不損害國家利益,並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申請者,國家海洋局即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將依法授予許可,並出具相關檔案。我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取得國家海洋主管部門的許可後,還需要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和國際海底管理局的有關規定,向國際海底管理局提交勘探開發的申請,獲得國際海底管理局核准簽訂勘探開發契約以後,成為承包者,方可從事相關的勘探開發活動。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經濟法室副主任岳仲明表示,這部法律對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中的海洋環境保護做出了明確規定,以保證可持續利用深海資源。岳仲明表示,根據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規定,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對我國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承包者進行監督管理。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要切實履行對承包者的監管職責,維護承包者的合法權益。
發布會還透露,我國的深海大洋工作起步於上世紀七十年代末,經過多年發展,在大洋資源調查、技術發展、能力建設和國際合作、參與國際事務等方面取得了一系列成果,但在深海資源開發能力等方面和已開發國家還有一定的差距,還需要繼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