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進口貨物特許權使用費的海關估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關稅條例》,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特許權使用費,是指進口貨物的買方為獲得使用專利、商標、專有技術、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和其他權利的許可而支付的費用,包括:
專利權使用費;
商標權使用費;
著作權使用費;
專有技術使用費;
分銷或轉售權費;
其他類似費用。
第三條
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特許權使用費應當計入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
與進口貨物有關;
費用的支付作為賣方出口銷售該貨物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條件。
第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的特許權使用費,應當視為與進口貨物有關。
第五條
特許權使用費是用於支付專利權或專有技術使用權,且進口貨物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
含有專利或專有技術的貨物;
使用專利方法或專有技術生產的貨物;
為實施專利或專有技術而專門設計或製造的機器、設備。
專利、專有技術以磁帶、磁碟、光碟或其他類似介質形式進口的,或通過網路、衛星等方式下載或傳輸的,應當認定與前款進口貨物有關。
第六條
特許權使用費是用於支付商標權,且進口貨物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
附有商標的進口貨物;
進口後附上商標直接可以轉售的進口貨物;
進口時已含有商標權,經過輕度加工後附上商標即可轉售的貨物。
第七條
特許權使用費是用於支付著作權,且進口貨物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
含有軟體、文字、樂曲、圖片、圖像或其他類似內容的進口貨物,包括磁帶、磁碟、光碟或其他類似介質的形式;
含有其他享有著作權內容的進口貨物。
第八條
特許權使用費是用於支付進口貨物的賣方所擁有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分銷權、轉售權或其他類似權利,且進口貨物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
進口後可以直接銷售的貨物;
經過輕度加工即可轉售的貨物。
第九條
特許權使用費的支付構成進口貨物的賣方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銷售該貨物的前提條件,即買方未支付上述費用則該貨物不可能以契約議定的條件成交的,為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
計入完稅價格的特許權使用費應當按照該進口貨物適用的稅率徵稅。
第十一條
收貨人在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的同時,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以各種方式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的情況,並同時提供客觀可量化的數據資料。
收貨人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應當計入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海關應當依據客觀可量化的數據資料對特許權使用費進行審定,並確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收貨人無法提供相關的數據資料,或收貨人提供的數據資料無法進行客觀量化的,海關應當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的規定估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
收貨人提供證據證明特許權使用費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經海關審查確認後,不計入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收貨人申報的完稅價格中已經包含該項特許權使用費的,應當予以扣除;收貨人申報的特許權使用費未單獨列明,且海關依據收貨人提供的數據資料無法確定的,不予扣除。
第十二條
收貨人支付的全部特許權使用費只有部分權利的費用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或收貨人支付的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特許權使用費只涉及部分進口貨物的,海關應當根據客觀可量化的標準、公認的會計原則進行合理計算,並將有關部分的特許權使用費計入該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
第十三條
進口貨物涉及的下列費用屬於單獨列明的,經海關審查確認後,不計入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
為在境內複製進口貨物而支付的費用;
技術培訓及境外考察費用。
收貨人申報的完稅價格中已經包含上述費用的,應當予以扣除;上述費用未單獨列明的,且海關依據收貨人提供的數據資料無法確定的,不予扣除。
第十四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違反規定,未如實申報或偽報、瞞報特許權使用費的,海關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術語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費用的支付”是指買方以各種方式支付的全部特許權使用費,包括實付和應付。
本辦法所稱“軟體”,是指《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規定的數據處理設備使用的程式或文檔。
本辦法所稱“專有技術”,是指以圖紙、模型、技術資料和規範等形式體現的尚未公開的工藝流程、配方、產品設計、質量控制、檢測以及行銷管理等方面的知識、經驗、方法和訣竅等。
本辦法所稱“技術培訓費用”,是指基於賣方或與賣方有關的第三方對買方派出的技術人員進行與進口貨物有關的技術指導,進口貨物的買方支付的培訓師資及人員的教學、食宿、交通、醫療保險等其他費用。
本辦法所稱“輕度加工”是指稀釋、混合、分類、簡單裝配、再包裝或其他類似加工。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8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進口貨物軟體費征免稅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