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2004年12月29日署務會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條 為了促進我國與非洲部分最不已開發國家(以下簡稱“受惠國”,名單見附屬檔案1)間的經貿往來,正確確定受惠國向我國出口享受特別優惠關稅貨物的原產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給予非洲最不已開發國家特別優惠關稅待遇的貨物原產地規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從受惠國進口的享受特別優惠關稅待遇項下貨物(產品清單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但加工貿易貨物除外。
第三條 直接從一個受惠國進口的屬於特別優惠關稅待遇貨物清單中的產品,應當根據下列原則確定其原產地:
(一)完全在一個受惠國獲得的產品,其原產地為該產品獲得的國家。
(二)非完全在一個受惠國獲得的產品,其原產地為對其進行最後的實質性加工的國家。
第四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完全在一個受惠國獲得的產品”,即完全獲得標準,是指:
(一)在該國開採或者提取的礦產品;
(二)在該國收穫或者採集的植物或者植物產品;
(三)在該國出生並飼養的動物;
(四)在該國從本條第(三)項所指的動物中獲得的產品;
(五)在該國狩獵或者捕撈所獲得的產品;
(六)在該國註冊或者懸掛該國國旗的船隻在公海捕撈獲得的魚類和其他海產品;
(七)在該國註冊或者懸掛該國國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條第(六)項所列產品獲得的產品;
(八)在該國收集的該國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僅適於原材料回收的廢舊物品;
(九)在該國加工製造過程中產生的僅適於原材料回收的廢碎料;
(十)利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九)項所列產品在該國加工所得的產品。
第五條 下列加工或者處理,無論是單獨完成還是相互結合完成,凡用於以下目的的,即視為微小加工處理,在確定產品是否完全獲得時應當不予考慮:
(一)為運輸或者貯存貨物而進行的加工或者處理;
(二)為便於貨物裝運而進行的加工或者處理;
(三)為貨物銷售而進行的包裝、展示等加工或者處理。
第六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實質性加工”的認定標準,為“稅號改變”標準或者“從價百分比”標準。
(一)“稅號改變”標準是指非一個受惠國原產的材料在該受惠國境內加工生產後,所得產品在《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製度》中四位數級的稅目歸類發生了變化,且不再在該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進行任何改變四位數級的稅目歸類的生產、加工或者製造,視為進行了實質性加工。
(二)“從價百分比”標準是指非一個受惠國原產的材料、零件或產物的總價值小於所生產或者獲得產品離岸價格(FOB)的60%,且最後生產工序在該受惠國境內完成的,視為進行了實質性加工。其計算公式如下:
受惠國境外的材料價值+ 不明原產地的材料價值
—————————————————————————×100%<60%
離岸價格(FOB)
1.受惠國境外的材料價值是指該材料進口時的到岸價格(CIF);
2.不明原產地的材料價值是指最早確定的在進行製造或者加工的一個受惠國境內為不明原產地材料支付的價格;
上述“從價百分比”標準的計算應當符合公認的會計準則及《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
第七條 簡單的稀釋、混合、包裝、裝瓶、乾燥、裝配、分類或者裝飾不應當視為實質性加工;企業生產或者定價措施的目的在於規避本規定條款的,也不應當視為實質性加工。
第八條 在確定貨物原產地時,不應當考慮貨物製造過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廠、設備、機器和工具的產地;也不應當考慮雖在製造過程中使用但不構成貨物成分或者組成部件的材料的產地。
第九條 下列情況在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時應當忽略不計:
(一)隨所裝貨物一起報關進口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與該貨物一併歸類的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
(二)與貨物一起報關進口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與該貨物一併歸類的附屬檔案、備件、工具及介紹說明性材料。
第十條 享受特別優惠關稅待遇的貨物,應當符合直接運輸規則。直接運輸是指:
(一)貨物直接從一個受惠國運輸至中國關境口岸;
(二)貨物經過第三國(地區)運輸,但:
1.僅是由於地理原因或者運輸需要;
2.未進入該第三國(地區)進行貿易或者消費;
3.除裝卸和為保持貨物處於良好狀態所需的工作外,在該第三國(地區)未進行任何其他加工。
(三)經過第三國(地區)運輸的進口貨物,應當向申報地海關提供下列單證:
1.在出口國簽發的聯運提單;
2.出口國發證機構簽發的原產地證書;
3.貨物的原廠商發票;
4.符合本條第(二)項所列三個條件的證明檔案。
第十一條 享受特別優惠關稅待遇的貨物申報時應當提交由出口國指定的政府機構(見附屬檔案2)簽發的原產地證書(格式見附屬檔案3)。
第十二條 各受惠國原產地證書籤發機構簽發的原產地證書有效期為自簽發日起180天。原產地證書用A4紙印製,正面所用文字為英語文字;原產地證書應當由下列顏色的一份正本和三份複寫本組成:正本為米黃色,副本為淺綠色。
第十三條 貨物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應當向進境地海關提供原產地證書正本及第二副本,第二副本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認為必要時核查之用,第三副本應當由出口國發證機構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人留存。
第十四條 在享受特別優惠關稅待遇的貨物出口時,出口國海關在確認單貨相符後,在其原產地證書上籤署並加蓋海關印章;貨物在進口報關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應當主動向進境地海關申明有關貨物享受特別優惠關稅,並提交經出口國海關加蓋印章的原產地證書。進境地海關驗憑有效的原產地證書,準予進口貨物享受特別優惠關稅。
第十五條 在對原產地證書內容的真實性產生懷疑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或者其授權的機構可以通過中國駐相關受惠國使領館經濟商務參贊處(室)向受惠國海關或者原產地證書發證機構提出核查要求,要求其在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的90天內予以答覆。如果受惠國海關或者原產地證書發證機構未能在90天內給予答覆,則此貨物不能享受特別優惠關稅優惠。必要時,經對方國家同意,中國海關可以派員進行實地考察。
在等待一個受惠國原產地證書核查結果期間,應進口貨物收貨人要求,進境地海關可以按照該貨物適用的最惠國稅率徵收應繳稅款的等值保證金後先予放行貨物,並按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待出口國海關或者原產地證書籤發機構核查完畢後,進境地海關應當根據核查結果,立即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或者保證金轉為進口關稅手續,相關統計數據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十六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材料”應當包括成分、零件、部件、半組裝件及/或已實際上構成另一產品部分或者已用於另一產品生產過程的產物。
“生產”是指獲得產品的方法,包括產品的種植、開採、收穫、飼養、繁殖、提取、收集、採集、捕獲、捕撈、誘捕、狩獵、製造、生產、加工或者裝配。
“中國關境口岸”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適用區域範圍內的口岸。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行為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