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業標準管理辦法(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業標準管理辦法(試行)》是2005年12月29日海關總署頒布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業標準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海關總署
  • 頒布時間:2005.12.29
  • 實施時間:2006.02.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關行業標準的管理,建立科學、完整的海關標準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行業標準是在海關行業範圍內,對需要進行統一規範的業務和信息技術要求所制定的標準。
第三條 海關行業標準分為海關業務標準和海關信息技術標準(見附屬檔案1)。
海關業務標準指海關各項業務工作所涉及的規範性操作程式、定量管理方法以及為此而採取的技術手段和要求,主要包括單證格式與代碼標準、化驗指標、業務規範等標準。
海關信息技術標準是指海關各項信息資源使用及管理規範,主要包括信息與網路技術、通信技術、信息系統安全等標準。
第四條 海關行業標準的編號由海關行業標準代號、年代號及標準順序號組成。海關行業標準代號為HS。
第五條 海關行業標準的制定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海關工作和標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規,符合科學、合理、可行的原則。
海關執行強制性國家標準並積極採用相應的國際標準和推薦性國家標準。
海關行業標準與其他行業標準應當保持協調。
第二章 標準的管理
第六條 海關總署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是海關行業標準的最高決策管理機構,承擔下列職責:
(一)審批海關行業標準化工作的中長期發展規劃;
(二)審批具有基礎性、全局性的海關行業標準;
(三)協調解決海關行業標準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是海關行業標準的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管理海關行業標準,承擔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海關行業標準管理辦法和相關管理制度;
(二)組織制定海關行業標準化工作的規劃和年度計畫,建立和完善海關行業標準體系;
(三)組織審查海關行業標準;
(四)審批、發布海關行業標準並報國家標準化主管部門備案;
(五)組織海關行業標準的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協調處理標準化工作的有關問題;
(六)組織海關行業標準的複審;
(七)組織海關標準化工作的培訓、宣傳和對外交流。
海關總署科技部門負責海關行業標準中海關信息技術標準的制定、審查、實施、培訓等工作。
第八條 海關總署各部門承擔下列職責:
(一)提出本部門業務範圍內海關行業標準的立項申請;
(二)起草本部門業務範圍內海關行業標準;
(三)在本部門業務範圍內負責海關行業標準的具體實施及監督檢查。
第九條 直屬海關承擔下列職責:
(一)提出制定海關行業標準的需求;
(二)根據海關總署委託,參與海關行業標準的制定;
(三)在本關區內負責海關行業標準的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三章 海關行業標準的立項
第十條 海關行業標準工作實行年度立項制度,每年的3月1日起至次年2月最後一日為一個標準化工作年度。
海關總署各部門應當於新的工作年度開始前向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報送制定或者修訂海關行業標準的立項申請(見附屬檔案2)。
立項申請應當包括擬確立的標準內容、項目負責人、經辦人、擬完成起草的時間等內容的說明。
第十一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對上報的海關行業標準立項申請進行審核,確定本年度的海關行業標準項目以及負責起草的部門,擬定海關總署的標準項目年度計畫,經海關總署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每年3月公布標準的工作年度計畫(見附屬檔案3)。
在確定年度工作計畫過程中,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應當與海關行業標準立項申請部門進行充分溝通和協調。
第十二條 申請立項制定、修訂的海關行業標準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海關實際工作需要;
(二)無符合相應需求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或者現行的行業標準應當予以修改;
(三)屬於海關行業標準體系管理的範圍。
第十三條 海關行業標準年度計畫應當嚴格執行。
確有特殊原因需要在年中補充立項的,經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審查合格並報分管署領導批准,可以補充列入標準項目年度計畫。
第十四條 列入標準項目年度計畫的海關行業標準,起草部門應當在年度內完成海關行業標準的報批稿,並送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審批。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年度內完成的標準項目,可以向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書面申請轉入下一工作年度。
第四章 海關行業標準的制定、修訂、發布與實施
第十五條 根據標準項目年度計畫的安排,海關總署各部門負責組織海關行業標準制定與修訂的起草工作。
第十六條 海關行業標準應當按照國家標準GB/T1《標準化工作導則》的有關規定編寫。
第十七條 負責海關行業標準起草工作的部門應當成立標準起草小組。起草小組成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法律、業務、技術和標準化等專業知識。
起草小組負責標準的草擬、提出標準徵求意見稿和標準編制或者修訂說明。
起草部門負責將標準徵求意見稿送相關部門和單位徵求意見,同時編制意見匯總表(見附屬檔案4)。標準中有涉及海關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事項的,起草過程中應當以適當方式徵求有關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第十八條 起草部門完成起草工作後,應當將標準送審稿、標準編制或者修訂說明、標準審查會議紀要、意見匯總表和其他有關附屬檔案及時報送審查。
第十九條 海關行業標準送審稿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組織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海關行業標準審查小組的成員應當包括相關的法律專家、業務專家、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技術人員和熟悉標準化工作的管理人員。
第二十條 對海關行業標準的審查應當採用審查會議的方式進行,出席審查會議的成員不得少於7人。
審查會議應當進行充分討論,需要表決時,應當有不少於出席會議成員人數的四分之三同意為通過。
審查會議的結果應當編寫會議紀要,如實反映各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起草部門應當將經審查小組審查的海關行業標準整理成報批稿,並連同審查會議紀要及時報送海關總署法制部門。
第二十二條 海關行業標準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負責審批。具有基礎性、全局性的核心標準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審核後報海關總署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批准。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在審核中認為需要作重大修改或者有重要意見分歧的,應當退起草部門再次徵求意見並予修改。
第二十三條 海關行業標準在制定過程中應當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科研機構和學術團體的作用,並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第二十四條 經審核批准的海關行業標準應當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統一編號,並以海關總署公告的形式對外發布。
第二十五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應當在海關行業標準發布後30日內,將已發布的海關行業標準及編制或者修訂說明連同發布檔案送國家標準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海關行業標準發布後,應當嚴格執行。
海關總署各部門和各直屬海關對在標準實施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報告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和標準起草部門。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海關行業標準實施後,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應當根據業務的變化和科學技術的發展適時組織起草部門進行複審,複審周期一般不超過5年。
第二十八條 出現下列情況時,相關的海關行業標準應當廢止:
(一)標準的適用環境或者條件已不復存在;
(二)相應的國家標準或者新的行業標準已經發布;
(三)與新發布的法律、法規、制度相違背;
(四)其他應當修改和廢止的情況。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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