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船舶噸稅暫行辦法(2011修訂)是國務院於2011年01月08日發布,自1952年09月29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2011年01月08日
- 實施日期:1952年09月2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 法規類別:海關綜合規定
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船舶噸稅暫行辦法[失效],1952年09月29日發布。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11年01月08日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船舶噸稅暫行辦法(2011修訂),2011年01月08日發布。
內容
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行駛的外國籍船舶和外商租用的中國籍船舶,以及中外合營企業使用的中外國籍船舶(包括專在港內行駛的上項船舶),均按本辦法由海關徵收船舶噸稅(以下簡稱噸稅)。
前項應完噸稅船舶,毋庸另向稅務機關完納車船使用牌照稅。
第二條噸稅分3個月期繳納與30天期繳納兩種,由納稅人於申請完稅時自行選報,其稅級稅率列明如下:
(一)按3個月期繳納者:
船舶種類
噸位
每噸噸稅(人民幣)
附註
機動船輪船、汽船、拖船50噸以下
51噸至150噸
151噸至300噸
301噸至500噸
501噸至1,000噸
1,001噸至1,500噸
1,501噸至2,000噸
2,001噸至3,000噸
3,001噸至4,000噸
4,001噸至5,000噸
5,001噸以上3角
3角5分
4角
4角5分
6角
7角5分
9角
1元1角
1元3角
1元5角
1元8角按淨噸位計征,尾數在半噸以下者免徵其尾數,半噸及超過半噸但不及1噸者則晉按1噸計算;又不及1噸的小型船舶,除經海關總署特準免徵者外,應一律按1噸計征。非機動船各種人力駕駛船及駁船、帆船10噸以下
11噸至50噸
51噸至150噸
151噸至300噸
301噸以上1角5分
2角
2角5分
3角
3角5分
(二)按30天期繳納者,照前表稅率減半徵收。
進口船舶應自申報進口之日起征,如所領噸稅執照滿期後尚未駛離中國,則應自原照滿期之次日起續征。
第三條應徵噸稅船舶的國籍,如屬於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有條約或協定,規定對船舶的稅費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的國家,該船舶的噸稅按優惠稅率計征。其按3個月期繳納的噸稅稅率如下:
船舶種類
噸位
每噸噸稅(人民幣)
附註
機動船
(輪船、汽船、拖船)
50噸以下
51噸至150噸
151噸至300噸
301噸至500噸
501噸至1,000噸
1,001噸至1,500噸
1,501噸至2,000噸
2,001噸至3,000噸
3,001噸以上3角
3角5分
4角
4角5分
5角5分
6角5分
8角
9角5分
1元1角計征辦法同前表非機動船
(各種人力駕駛船及帆船、駁船)
10噸以下
11噸至50噸
51噸至150噸
151噸至300噸
301噸以上1角5分
2角
2角5分
3角
3角5分
按本條規定納稅之船舶,如申請按照前條辦法按30天期繳納,照上表減半徵收。
第四條外國籍及外商租用的中國籍船舶,在到達及駛離設關港口,按海關規定須向關申報進口與結關者,應將船舶噸稅執照一併交驗。如進口時原照已經滿期或前未完納噸稅者,應並在申報進口時填送申報單,交驗: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港務機關簽發的收存此項證書之證明書);
(二)船舶噸位證明,向關申報完稅。
第五條前項船舶,其噸稅執照之有效期間在申報進口後滿期者,及專在港內行駛者,均應於原照滿期時按前條規定向關申報納稅領照。倘自滿期次日起5日內不向關申報完稅,應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論罰。
第六條特準行駛未設關地方之外國籍船舶,應同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在到達或駛離港口時向當地港務機關交驗船舶噸稅執照(無港務機關地方應向當地邊防公安機關或部隊交驗),在原照滿期時,並應按照本辦法第四、五條規定報由當地稅務局依本辦法代征噸稅發給執照,逾期不報按第十四條論罰。
第七條納稅人應自海關(或稅務局)簽發噸稅繳款書之次日起5日內(星期日及規定放假日除外)繳清稅款,由關(或局)填發船舶噸稅執照,逾期由關(或局)自第6天起至繳清稅款之日止按日徵收應納稅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作為海關罰款入庫。
第八條外商租用的中國籍船舶,及中國公私營企業租用的外國籍船舶,在租用關係開始或解除時,其原納車船使用牌照稅或船舶噸稅,如尚未滿期,得仍繼續有效。惟期滿後應即按照當時使用關係向關報完噸稅或向稅務局報完車船使用牌照稅。
第九條船舶因經修理,原淨噸位有所增減,在原領噸稅執照有效期內,不再調整稅額。惟於下期完納噸稅時應按噸位變更後的噸位證書,申請核定稅額。如噸位增高而匿不申報,希圖漏稅者,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十條已完噸稅之船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得驗憑所交港務機關證明檔案,按其實際日數,將執照有效日期,批註延長:
(一)船舶駛入我國港口避難、修理者;
(二)船舶因防疫隔離不能上下客貨者;
(三)船舶經中央或地方人民政府徵用或租用者。
第十一條下列各種外籍船舶,免徵噸稅:
(一)與我國建立外交關係國家之大使館、公使館、領事館使用的船舶;
(二)有當地港務機關證明之避難、修理、停駛或拆毀的船舶,並不上下客貨者;
(三)專供上下客貨及存貨之泊定躉船、浮橋躉船及浮船;
(四)中央或地方人民政府徵用或租用的船舶;
(五)合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毋庸向關申報進口的國際航行船舶。
第十二條船舶使用人如於該船未到達港口以前辦理結關手續者,須向關遞送書面保證,擔保俟船舶駛入港口後交驗噸稅執照,或遵章完納噸稅請領執照。此項執照的有效日期,亦應自船舶申報進口之日起算。
第十三條船舶使用人所領噸稅執照,在有效期間內,如有毀損或遺失時,得向原發執照海關(或稅務局)書面聲明,並請另發噸稅執照副本,不再補稅。
第十四條不按本辦法規定申報納稅領照者,除限期辦理外,並處以應納稅額3倍以下之罰金,以海關罰款入庫。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