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料加工保稅集團管理辦法》於1993年1月5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41號公布;根據2014年3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218號《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改。該《辦法》共20條,自1993年2月10日起實施;於2015年4月7日起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料加工保稅集團管理辦法
- 類型:部門規章
- 發布機構:海關總署
- 通過時間:2014年2月13日
- 廢止時間:2015年4月7日
廢止,基本信息,修改決定,管理辦法,
廢止
《海關總署關於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已於2015年4月3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於2015年4月7日公布,自2015年4月7日起施行。根據該決定的規定,1993年1月5日以海關總署令第41號發布並於2014年5月5日以海關總署令第218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料加工保稅集團管理辦法》自2015年4月7日起廢止。
基本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218號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於2014年2月13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 長 于廣洲
修改決定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了有效推動簡政放權、轉變職能,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主席令第8號)以及《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45號)、《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料加工保稅集團管理辦法》等15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料加工保稅集團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41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保稅集團在為加工出口產品所需進口料、件前,其牽頭企業應持憑經貿主管部門頒發的《進料加工批准書》連同契約副本或訂貨卡片向海關辦理契約登記備案手續。海關審核無誤後,向其簽發《進料加工登記手冊》(以下簡稱《登記手冊》),並在右上角加蓋‘保稅集團貨物’戳記。”修改為“保稅集團在為加工出口產品所需進口料、件前,其牽頭企業應當憑經貿主管部門頒發的《進料加工批准書》連同契約副本或者訂貨卡片向海關辦理手冊設立手續,海關發放《進料加工登記手冊》(以下簡稱《登記手冊》),並在右上角加蓋‘保稅集團貨物’戳記。”
(二)將第十條“海關對保稅集團進口的料、件予以全額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按規定向海關交納監管手續費。進口的料、件應存入指定的保稅倉庫,料、件出庫加工時,海關按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進行監管。保稅進口料、件進入加工環節時,海關按對保稅工廠的管理辦法進行監管。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徵出口關稅,如屬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還應向海關交驗出口貨物許可證。”修改為“海關對保稅集團進口的料、件予以全額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手續。進口的料、件應存入指定的保稅倉庫,料、件出庫加工時,海關按照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進行監管。保稅進口料、件進入加工環節時,海關按照對保稅工廠的管理辦法進行監管。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徵出口關稅,如果屬於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還應當向海關交驗出口貨物許可證。”
(三)將第十四條“保稅進口的料、件,應自進口之日起一年內加工成品返銷出口。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如期滿仍未加工成品復出口或轉為進口的,由海關按《海關法》有關規定處理。”修改為“保稅進口的料、件,應當自進口之日起一年內加工成品返銷出口。如果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當向海關辦理延期變更手續,但是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如果期滿仍未加工成品復出口或者轉為進口的,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料加工保稅集團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加工貿易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徵稅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徵收進口貨物滯報金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聽證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單耗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商品歸類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複議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集中申報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料加工保稅集團管理辦法
(1993年1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41號公布;根據2014年3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218號《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改)
(1993年1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41號公布;根據2014年3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218號《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了適應改革開放和對外經濟貿易發展的需要,支持和促進國家鼓勵出口產品的深加工業務,加強海關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和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進料加工保稅集團是指經海關批准,由一個具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牽頭,組織關區內同行業若干個加工企業,對進口料、件進行多層次、多道工序連續加工,並享受全額保稅的企業聯合體。
第三條 牽頭企業代表保稅集團向海關負責,其應當具備向海關繳納稅費的能力,並且承擔有關法律責任;集團內各生產成員企業應當承擔有關連帶責任。各成員企業間因納稅所造成的糾紛自行解決。
第四條 保稅集團及各成員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制定集團管理章程和符合海關對保稅貨物監管要求的管理制度;
(二)生產的產品應當為國家鼓勵出口商品或者重點出口創匯商品;
(三)具備加工出口產品的設備、技術和能力;
(四)具備符合海關監管條件的專門儲存、堆放進口貨物以及加工成品、半成品的倉庫,並且有相應的安全設施;
(五)應當按照會計法規建立有關進口料、件的儲存、調撥、加工、銷售等情況的帳冊;
(六)配備經海關培訓認可的熟悉海關規定的專職管理人員。
第五條 申請建立保稅集團時,其牽頭企業應當向海關交驗以下證件:
(一)《保稅集團申請書》;
(二)集團牽頭企業及其組成成員企業的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書的影印件;
(三)集團內各生產企業出口產品的加工工藝流程圖和各加工環節準確合理的耗料定額等有關資料;
(四)集團協定及相應的管理制度;
(五)海關需要的其他證件、資料。
第六條 經海關實地勘察並且確認符合海關監管條件的,海關予以核發《進料加工保稅集團登記證書》。
第七條 保稅集團經批准成立後,如果有增加或者撤銷集團成員企業等情況時,其牽頭企業應當事先向海關提出申請並辦理有關登記或者撤銷手續。
第八條 保稅集團在為加工出口產品所需進口料、件前,其牽頭企業應當憑經貿主管部門頒發的《進料加工批准書》連同契約副本或者訂貨卡片向海關辦理手冊設立手續,海關發放《進料加工登記手冊》(以下簡稱《登記手冊》),並在右上角加蓋“保稅集團貨物”戳記。
第九條 料、件進口和加工成品出口時,保稅集團的報關員或者其報關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規定填寫進料加工進(出)口專用報關單,並在右上角加蓋“保稅集團貨物”戳記,連同《登記手冊》等有關單證向進出地海關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十條 海關對保稅集團進口的料、件予以全額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手續。進口的料、件應當存入指定的保稅倉庫,料、件出庫加工時,海關按照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進行監管。保稅進口料、件進入加工環節時,海關按照對保稅工廠的管理辦法進行監管。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徵出口關稅,如果屬於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還應當向海關交驗出口貨物許可證。
第十一條 保稅進口的料、件,應當專料專用。如果需要將進口料、件與國內料、件混合加工時,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當事先向海關申報投入進口料、件的比例和數(重)量。
第十二條 保稅集團內各生產環節和工序所使用的進口料件的消耗定額每年向海關報核,海關根據已經核定的消耗定額分段核銷。
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當於每季度第一個月的十五日前將上季度進口料、件的儲存、使用加工以及有關產品的實際流向等情況制表報送海關核查。
最終產品出口後一個月內,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當持憑《登記手冊》以及經海關簽章的出口專用報關單等有關單證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三條 加工產品因故不能出口而需轉內銷的,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在報經經貿主管部門批准,並且經海關核准,繳納原進口料、件的關稅、產品(增值)稅或者工商統一稅後,方可準予內銷。屬於進口許可證管理商品的,還應當向海關交驗進口貨物許可證。
第十四條 保稅進口的料、件,應當自進口之日起一年內加工成品返銷出口。如果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當向海關辦理延期變更手續,但是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如果期滿仍未加工成品復出口或者轉為進口的,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保稅集團進口的料、件及加工的產品均屬海關監管的保稅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其出售、轉讓、調換、抵押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六條 保稅集團進口的料、件及加工的產品,如果在儲存、加工、運輸過程中發生短少,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其短少部分應當由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承擔交納稅款的責任,並且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派員進駐保稅集團及其成員企業進行監管或者隨時派員檢查保稅進口料件、加工產品的儲存、加工、出口等情況以及查閱有關單據、帳冊。保稅集團及其成員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提供辦公場所和交通、食宿方便。
第十八條 海關對保稅集團每年進行一次審核,如果發現有經營管理混亂或者有違反海關規定等情事的,可以責令其限期整頓或者吊銷其保稅集團證書,直至終止集團保稅待遇。
對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走私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監管行為的,海關根據《海關法》及有關法規分別對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及其有關成員企業進行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未列事宜,按海關其它有關法規辦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二月十日起實施。
(三)具備加工出口產品的設備、技術和能力;
(四)具備符合海關監管條件的專門儲存、堆放進口貨物以及加工成品、半成品的倉庫,並且有相應的安全設施;
(五)應當按照會計法規建立有關進口料、件的儲存、調撥、加工、銷售等情況的帳冊;
(六)配備經海關培訓認可的熟悉海關規定的專職管理人員。
第五條 申請建立保稅集團時,其牽頭企業應當向海關交驗以下證件:
(一)《保稅集團申請書》;
(二)集團牽頭企業及其組成成員企業的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書的影印件;
(三)集團內各生產企業出口產品的加工工藝流程圖和各加工環節準確合理的耗料定額等有關資料;
(四)集團協定及相應的管理制度;
(五)海關需要的其他證件、資料。
第六條 經海關實地勘察並且確認符合海關監管條件的,海關予以核發《進料加工保稅集團登記證書》。
第七條 保稅集團經批准成立後,如果有增加或者撤銷集團成員企業等情況時,其牽頭企業應當事先向海關提出申請並辦理有關登記或者撤銷手續。
第八條 保稅集團在為加工出口產品所需進口料、件前,其牽頭企業應當憑經貿主管部門頒發的《進料加工批准書》連同契約副本或者訂貨卡片向海關辦理手冊設立手續,海關發放《進料加工登記手冊》(以下簡稱《登記手冊》),並在右上角加蓋“保稅集團貨物”戳記。
第九條 料、件進口和加工成品出口時,保稅集團的報關員或者其報關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規定填寫進料加工進(出)口專用報關單,並在右上角加蓋“保稅集團貨物”戳記,連同《登記手冊》等有關單證向進出地海關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十條 海關對保稅集團進口的料、件予以全額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手續。進口的料、件應當存入指定的保稅倉庫,料、件出庫加工時,海關按照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進行監管。保稅進口料、件進入加工環節時,海關按照對保稅工廠的管理辦法進行監管。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徵出口關稅,如果屬於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還應當向海關交驗出口貨物許可證。
第十一條 保稅進口的料、件,應當專料專用。如果需要將進口料、件與國內料、件混合加工時,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當事先向海關申報投入進口料、件的比例和數(重)量。
第十二條 保稅集團內各生產環節和工序所使用的進口料件的消耗定額每年向海關報核,海關根據已經核定的消耗定額分段核銷。
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當於每季度第一個月的十五日前將上季度進口料、件的儲存、使用加工以及有關產品的實際流向等情況制表報送海關核查。
最終產品出口後一個月內,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當持憑《登記手冊》以及經海關簽章的出口專用報關單等有關單證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三條 加工產品因故不能出口而需轉內銷的,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在報經經貿主管部門批准,並且經海關核准,繳納原進口料、件的關稅、產品(增值)稅或者工商統一稅後,方可準予內銷。屬於進口許可證管理商品的,還應當向海關交驗進口貨物許可證。
第十四條 保稅進口的料、件,應當自進口之日起一年內加工成品返銷出口。如果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當向海關辦理延期變更手續,但是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如果期滿仍未加工成品復出口或者轉為進口的,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保稅集團進口的料、件及加工的產品均屬海關監管的保稅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其出售、轉讓、調換、抵押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六條 保稅集團進口的料、件及加工的產品,如果在儲存、加工、運輸過程中發生短少,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其短少部分應當由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承擔交納稅款的責任,並且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派員進駐保稅集團及其成員企業進行監管或者隨時派員檢查保稅進口料件、加工產品的儲存、加工、出口等情況以及查閱有關單據、帳冊。保稅集團及其成員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提供辦公場所和交通、食宿方便。
第十八條 海關對保稅集團每年進行一次審核,如果發現有經營管理混亂或者有違反海關規定等情事的,可以責令其限期整頓或者吊銷其保稅集團證書,直至終止集團保稅待遇。
對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走私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監管行為的,海關根據《海關法》及有關法規分別對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及其有關成員企業進行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未列事宜,按海關其它有關法規辦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二月十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