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檢舉或協助查獲違反海關法案件有功人員的獎勵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檢舉或協助查獲違反海關法案件有功人員的獎勵辦法》在1989.08.22由海關總署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檢舉或協助查獲違反海關法案件有功人員的獎勵辦法
  • 頒布單位:海關總署
  • 頒布時間:1989.08.22
  • 實施時間:1989.09.01
現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檢舉或協助查獲違反海關法案件有功人員的獎勵辦法》,自1989年9月1日起實施。本署1985年1月15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獎勵緝私辦法》同時廢止。
1989年8月22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檢舉以及協助海關查獲走私案件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案件的單位或個人,依照本辦法,由海關發給獎勵金。
前款和本辦法第七條所述單位或個人不包括負有經濟監督、檢查、管理職能和協助海關查緝、處理違反海關法案件任務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 對走私案件的檢舉人,海關按實際查獲私貨變價收入的百分之十以內掌握髮給獎勵金,最高不超過人民幣十萬元。對按規定應將沒收物品銷毀或無償移交政府專管機關的走私案件,海關視案情和檢舉人貢獻大小、發給檢舉人人民幣三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獎勵金。
第四條 對由於檢舉而查獲的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案件,屬於補徵稅款挽回國家經濟損失的,按補稅和罰款總額的百分之三以內發給檢舉人獎勵金;對僅給予罰款處罰的違規案件,按罰款額的百分之三以內發給檢舉人獎勵金。
第五條 同一案件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檢舉人的,獎勵金額由海關視每個檢舉人的貢獻大小,分別發給。
第六條 對有特殊貢獻的案件檢舉人,經海關總署批准,獎勵金不受上述數額的限制。
第七條 對向海關提供案件線索或協助海關查獲案件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按照貢獻大小,酌情給予獎勵。
第八條 對居住在境外的檢舉走私及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案件的檢舉人,獎勵金之部分或全部可以發給外幣。
第九條 受獎的個人或單位,應在海關發出獎勵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到通知單位領取,逾期不領取的,視為自動放棄。
第十條 海關為檢舉和協助查獲走私及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案件的個人和單位嚴格保密。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1989年9月1日起實施。海關總署1985年1月15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獎勵緝私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