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221號。,已於2014年2月13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2005年3月31日以海關總署令第127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規定
檔案發布
2014年3月13日
檔案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對報關單位的註冊登記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是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三條 報關單位辦理報關業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報關單位對其所屬報關人員的報關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另有規定外,辦理報關業務的報關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到海關辦理註冊登記。 第五條 報關單位註冊登記分為報關企業註冊登記和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註冊登記。 報關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直屬海關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辦理註冊登記許可後,方能辦理報關業務。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海關辦理註冊登記。 報關單位應當在每年6月30日前向註冊地海關提交《報關單位註冊信息年度報告》。 報關單位所屬人員從事報關業務的,報關單位應當到海關辦理備案手續,海關予以核發證明。 報關單位可以在辦理註冊登記手續的同時辦理所屬報關人員備案。 第六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應當通過本單位所屬的報關人員辦理報關業務,或者委託海關準予註冊登記的報關企業,由報關企業所屬的報關人員代為辦理報關業務。 海關可以將報關單位的報關業務情況以及所屬報關人員的執業情況予以公布。 第七條 已經在海關辦理註冊登記的報關單位,再次向海關提出註冊登記申請的,海關不予受理。 第二章 報關企業註冊登記 第八條 報關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境內企業法人資格條件; (二)法定代表人無走私記錄; (三)無因走私違法行為被海關撤銷註冊登記許可記錄; (四)有符合從事報關服務所必需的固定經營場所和設施; (五)海關監管所需要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申請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檔案材料: (一)《報關單位情況登記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以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副本複印件; (三)報關服務營業場所所有權證明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其他與申請註冊登記許可相關的材料。 申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提交複印件的,應當同時向海關交驗原件。 第十條 申請人應當到所在地海關提出申請並遞交申請註冊登記許可材料。 直屬海關應當對外公布受理申請的場所。 第十一條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註冊登記許可申請。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的,應當出具授權委託書。 第十二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海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人不具備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許可申請資格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簽收申請材料後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僅存在文字性或者技術性等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並且由申請人對更正內容予以簽章確認;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海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許可申請,並作出受理決定。 第十三條 所在地海關受理申請後,應當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式進行全面審查,並且於受理註冊登記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 直屬海關未授權隸屬海關辦理註冊登記許可的,應當自收到所在地海關報送的審查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直屬海關授權隸屬海關辦理註冊登記許可的,隸屬海關應當自受理或者收到所在地海關報送的審查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海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註冊登記許可的書面決定,並送達申請人,同時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 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海關應當依法作出不準予註冊登記許可的書面決定,並且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五條 報關企業在取得註冊登記許可的直屬海關關區外從事報關服務的,應當依法設立分支機構,並且向分支機構所在地海關備案。 報關企業在取得註冊登記許可的直屬海關關區內從事報關服務的,可以設立分支機構,並且向分支機構所在地海關備案。 報關企業分支機構可以在備案海關關區內從事報關服務。備案海關為隸屬海關的,報關企業分支機構可以在備案海關所屬直屬海關關區內從事報關服務。 報關企業對其分支機構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報關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其分支機構所在地海關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一)《報關單位情況登記表》; (二)報關企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複印件; (三)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以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副本複印件; (四)報關服務營業場所所有權證明複印件或者使用權證明複印件; (五)海關要求提交的其他備案材料。 申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提交複印件的,應當同時向海關交驗原件。 經審查符合備案條件的,海關應當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 第十七條 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許可期限為2年。被許可人需要延續註冊登記許可有效期的,應當辦理註冊登記許可延續手續。 報關企業分支機構備案有效期為2年,報關企業分支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持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材料到分支機構所在地海關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八條 報關企業的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應當持《報關單位情況登記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及複印件,以書面形式到註冊地海關申請變更註冊登記許可。 報關企業分支機構企業名稱、企業性質、企業住所、負責人等海關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生效之日起30日內,持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及複印件,到所在地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所屬報關人員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報關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變更證明檔案等相關材料到註冊地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對被許可人提出的變更註冊登記許可申請,註冊地海關應當參照註冊登記許可程式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註冊登記許可條件的,應當作出準予變更的決定,同時辦理註冊信息變更手續。 經審查不符合註冊登記許可條件的,海關不予變更其註冊登記許可。 第二十條 報關企業辦理註冊登記許可延續手續,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0日前向海關提出申請,同時提交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檔案材料。依照海關規定提交複印件的,還應當同時交驗原件。 報關企業應當在辦理註冊登記許可延續的同時辦理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手續。 報關企業未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提出延續申請的,海關不再受理其註冊登記許可延續申請。 第二十一條 海關應當參照註冊登記許可程式在有效期屆滿前對報關企業的延續申請予以審查。經審查認定符合註冊登記許可條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的延續註冊登記許可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準予延續2年有效期的決定。 海關應當在註冊登記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有效期屆滿時仍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海關應當依法為其辦理註冊登記許可延續手續。 海關對不再具備註冊登記許可條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的延續註冊登記許可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的報關企業,不準予延續其註冊登記許可。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依法註銷註冊登記許可: (一)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報關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註冊登記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註冊登記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四)由於不可抗力導致註冊登記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註冊登記許可的其他情形。 海關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註銷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許可的,應當同時註銷該報關企業設立的所有分支機構。 第三章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註冊登記 第二十三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應當按照規定到所在地海關辦理報關單位註冊登記手續。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在海關辦理註冊登記後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口岸或者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地點辦理本企業的報關業務。 第二十四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材料,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報關單位情況登記表》; (二)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以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副本複印件; (三)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複印件或者外商投資企業(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複印件; (四)其他與註冊登記有關的檔案材料。 申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提交複印件的,應當同時向海關交驗原件。 第二十五條 註冊地海關依法對申請註冊登記材料進行核對。經核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 第二十六條 除海關另有規定外,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長期有效。 第二十七條 下列單位未取得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從事非貿易性進出口活動的,應當辦理臨時註冊登記手續: (一)境外企業、新聞、經貿機構、文化團體等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 (二)少量貨樣進出境的單位; (三)國家機關、學校、科研院所等組織機構; (四)臨時接受捐贈、禮品、國際援助的單位; (五)其他可以從事非貿易性進出口活動的單位。 第二十八條 臨時註冊登記單位在向海關申報前,應當向所在地海關辦理備案手續。特殊情況下可以向擬進出境口岸或者海關監管業務集中地海關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九條 辦理臨時註冊登記,應當持本單位出具的委派證明或者授權證明以及非貿易性活動證明材料。 第三十條 臨時註冊登記的,海關可以出具臨時註冊登記證明,但是不予核發註冊登記證書。 臨時註冊登記有效期最長為1年,有效期屆滿後應當重新辦理臨時註冊登記手續。 已經辦理報關註冊登記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海關不予辦理臨時註冊登記手續。 第三十一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企業名稱、企業性質、企業住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海關註冊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生效之日起30日內,持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檔案以及複印件,到註冊地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所屬報關人員發生變更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應當在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變更證明檔案等相關材料到註冊地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二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註冊地海關辦理註銷手續。海關在辦結有關手續後,應當依法辦理註銷註冊登記手續。 (一)破產、解散、自行放棄報關權或者分立成兩個以上新企業的;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喪失獨立承擔責任能力的; (四)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或者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失效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註銷註冊登記的情形。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未依照本條第一款主動辦理註銷手續的,海關可以在辦結有關手續後,依法註銷其註冊登記。 第四章 報關單位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 報關單位有權向海關查詢其辦理的報關業務情況。 第三十四條 報關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海關核發的註冊登記證書等相關證明檔案。發生遺失的,報關單位應當及時書面向海關報告並說明情況。 海關應當自收到情況說明之日起20日內予以補發相關證明檔案。遺失的註冊登記證書等相關證明檔案在補辦期間仍然處於有效期間的,報關單位可以辦理報關業務。 第三十五條 報關單位向海關提交的紙質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應當加蓋本單位的報關專用章。 報關專用章應當按照海關總署統一規定的要求刻制。 報關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報關專用章僅限在其取得註冊登記許可或者備案的直屬海關關區內使用。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報關專用章可以在全關境內使用。 第三十六條 報關單位在辦理註冊登記業務時,應當對所提交的申請材料以及所填報信息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並且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海關依法對報關單位從事報關活動及其經營場所進行監督和實地檢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報關單位報送有關材料。報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三十八條 海關對報關單位辦理海關業務中出現的報關差錯予以記錄,並且公布記錄情況的查詢方式。 報關單位對報關差錯記錄有異議的,可以自報關差錯記錄之日起15日內向記錄海關以書面方式申請覆核。 海關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覆核,對記錄錯誤的予以更正。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報關單位、報關人員違反本規定,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報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報關單位企業名稱、企業性質、企業住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海關註冊登記內容發生變更,未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向海關提交的註冊信息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第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報關單位情況登記表》、《報關單位註冊信息年度報告》等法律文書以及格式文本,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公布。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休息日。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報關單位,是指按照本規定在海關註冊登記的報關企業和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 報關企業,是指按照本規定經海關準予註冊登記,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向海關辦理代理報關業務,從事報關服務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企業法人。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是指依法直接進口或者出口貨物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報關人員,是指經報關單位向海關備案,專門負責辦理所在單位報關業務的人員。 報關差錯率,是指報關單位被記錄報關差錯的總次數,除以同期申報總次數的百分比。 第四十四條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企業可以申請註冊登記成為特殊監管區域雙重身份企業,海關按照報關企業有關規定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特殊監管區域雙重身份企業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擁有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和報關企業雙重身份,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外僅具報關企業身份。 除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雙重身份企業外,報關單位不得同時在海關註冊登記為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和報關企業。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31日以海關總署令第127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