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為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以下簡稱適任證書)而進行的考試以及適任證書、適任證書特免證明和外國適任證書承認簽證的簽發與管理。
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在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領導下,對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工作進行統一管理。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所屬的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確定的職責範圍具體負責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工作。
第四條 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 適任證書
第一節 適任證書基本信息
第五條 適任證書包含以下基本內容:
(一)持證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籍、持證人簽名及照片;
(二)證書等級、編號;
(三)有關國際公約的適用條款;
(四)持證人適任的航區、職務、職能;
(五)持證人適任的船舶種類、主推進動力裝置、特殊設備操作等項目;
(六)發證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七)簽發機關名稱和簽發官員署名;
(八)規定需要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六條 持證人適任的航區分為
無限航區和沿海航區,但無線電操作人員適任的航區分為A1、A2、A3和A4海區。
第七條 適任證書等級分為:
1.無限航區適任證書分為二個等級:
(1)一等適任證書:適用於3000總噸及以上或者主推進動力裝置300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2)二等適任證書:適用於500總噸及以上至3000總噸或者主推進動力裝置750千瓦及以上至3000千瓦的船舶。
2.沿海航區適任證書分為三個等級:
(1)一等適任證書:適用於3000總噸及以上或者主推進動力裝置300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2)二等適任證書:適用於500總噸及以上至3000總噸或者主推進動力裝置750千瓦及以上至3000千瓦的船舶;
(3)三等適任證書:適用於未滿500總噸或者主推進動力裝置未滿750千瓦的船舶。
(二)高級值班水手、高級值班機工適任證書適用於500總噸及以上或者主推進動力裝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三)值班水手、值班機工適任證書等級分為:
1.
無限航區適任證書適用於500總噸及以上或者主推進動力裝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2.沿海航區適任證書分為二個等級:
(1)一等適任證書:適用於500總噸及以上或者主推進動力裝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2)二等適任證書:適用於未滿500總噸或者主推進動力裝置未滿750千瓦的船舶。
(四)電子電氣員和電子技工適任證書適用於主推進動力裝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在拖輪上任職的船長和甲板部船員所持適任證書等級與該拖輪的主推進動力裝置功率的等級相對應。
第八條 船員職務根據服務部門分為:
(一)船長;
(二)甲板部船員:
大副、
二副、
三副、高級值班水手、值班水手,其中大副、二副、三副統稱為駕駛員;
(四)無線電操作人員:一級無線電電子員、二級無線電電子員、通用操作員、限用操作員。
第九條 船員職能根據分工分為:
(一)航行;
(三)船舶作業和人員管理;
(四)輪機工程;
(五)電氣、電子和控制工程;
(六)維護和修理;
船員職能根據技術要求分為:
(一)管理級;
(二)操作級;
(三)支持級。
第十條 適任證書持有人應當在適任證書適用範圍內擔任職務或者擔任低於適任證書適用範圍的職務。但擔任值班水手職務的船員必須持有值班水手或者高級值班水手適任證書,擔任值班機工職務的船員必須持有值班機工或者高級值班機工適任證書。
第二節 適任證書的簽發
第十一條 取得適任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二)符合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海船船員任職崗位健康標準;
(三)完成本規則附屬檔案規定的適任培訓;
(四)具備本規則附屬檔案規定的海上任職資歷,並且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
(五)通過相應的適任考試。
擬在
油船、
化學品船、液化氣船、客船、高速船等特殊類型船舶上任職的船員,還應當具備本章第三節規定的培訓、資歷等特殊要求。
第十二條 申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船船員適任證書申請表;
(三)海船船員健康證書;
(四)身份證件;
(五)符合海事管理機構要求的照片;
(六)崗位適任培訓證明或者航海教育畢業證書;
(七)船上見習記錄簿;
(八)現持有的適任證書;
(九)專業技能適任培訓合格證;
(十)適任考試的合格證明。
持有
三副、
三管輪適任證書申請
二副、
二管輪適任證書者,免於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本條第一款第(六)、(七)、(九)、(十)項規定的材料;
按照本規則規定免於船上見習者,免於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材料;
初次申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者,免於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本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材料。
按照第二十條規定擬在特殊類型船舶上任職的,還應當提供相應的特殊培訓合格證。
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的,還應當提交經過相應知識更新的材料,但按照第十五條規定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的,免於提交本條第一款(六)、(七)、(九)、(十)項規定的材料,按照第十六條規定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的,免於提交本條第一款(六)、(九)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於發證申請,經審核符合本規則規定條件的,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
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的要求籤發相應的適任證書。
第十四條 適任證書有效期不超過5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過持
證人65周歲生日。
第十五條 持有船長和高級船員適任證書者在證書有效期內,滿足下列條件之一,並經過與其職務相適應的知識更新培訓,可以在適任證書有效期屆滿前12個月內向有相應管理許可權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
(一)從申請之日起向前計算5年內具有與其適任證書所記載範圍相應的不少於12個月的海上服務資歷,且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
(二)從申請之日起向前計算6個月內具有與其適任證書所記載範圍相應的累計不少於3個月的海上服務資歷,且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
第十六條 未滿足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的船長和
高級船員,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滿足第十五條(一)、(二)項規定,或者適任證書過期5年以內的,應當參加模擬器培訓和知識更新培訓,並通過相應的抽查項目的評估;
(二)適任證書過期5年及以上10年以下的,應當參加模擬器培訓和知識更新培訓,並通過相應的抽查科目的理論考試和項目的評估;
(三)適任證書過期10年及以上的,應當參加模擬器培訓和知識更新培訓,通過相應的抽查科目的理論考試和項目的評估,並在適任證書記載的相應航區、等級範圍內按照《船上見習記錄簿》規定完成不少於3個月的船上見習。
第十七條 適任證書損壞或者遺失時,持證人除應當向原證書籤發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補發申請及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一)、(四)、(五)項要求的材料外,還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一)適任證書損壞的,應當繳回被損壞的證書原件;
(二)適任證書遺失的,應當在發行範圍覆蓋全國的報紙上登載適任證書
遺失公告,或者提交原證書籤發海事管理機構所在地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登載適任證書遺失公告的,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後方可申請。
補發的適任證書的有效期截止日期與原適任證書的有效期截止日期相同。
第十八條 因違反海事行政管理規定被吊銷適任證書者,自證書被吊銷之日起2年後,通過低一職務的適任考試,可以按照本規則第十二條的規定提交相應材料,向原簽發適任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低一職務的適任證書。
海事管理機構對通過適任考試,且安全記錄良好的,應當簽發其相應的適任證書。
第十九條 曾在內河船舶、海洋漁業船舶或者軍事船舶上任職的人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的規定申請相應的適任證書:
(一)擬申請證書的等級和職務不高於其在內河船舶、海洋漁業船舶或者軍事船舶上相應的證書等級和職務,其中可以申請的職務最高為
大副或者
大管輪;
(二)在內河船舶、海洋漁業船舶或者軍事船舶上的水上服務資歷能夠與本規則規定的海上服務資歷相適應,且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
(三)參加相應的崗位適任培訓,並通過與申請職務相應的理論考試和評估。
第三節 特殊類型船舶船員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條 擬在
油船、
化學品船、液化氣船、客船、高速船等特殊類型船舶上任職的,還應當完成相應的特殊培訓,並取得培訓合格證。
第二十一條 在兩港間航程50海里及以上的客船上服務的船長和
高級船員應當持有適用於相應航區3000總噸及以上或者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適任證書。
第二十二條 申請適用於兩港間航程50海里及以上客船駕駛員、船長適任證書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適用於客船
三副適任證書者,應當在其他種類的3000總噸及以上海船上擔任三副滿12個月,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並至少在客船上任見習三副3個月;或者通過三副適任考試,在客船上完成18個月的船上見習,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
(二)申請適用於客船
二副適任證書者,應當在其他種類的3000總噸及以上海船上擔任二副滿12個月,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並至少在客船上任見習二副3個月;或者持有客船三副適任證書並在相應航區、船舶等級的海船上擔任
三副不少於18個月,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其中曾經擔任客船三副至少6個月。
(三)申請適用於客船
大副適任證書者,應當在其他種類的3000總噸及以上海船上擔任大副滿24個月,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並至少在客船上任見習大副3個月;或者持有客船二副適任證書並在相應航區、船舶等級的海船上擔任
二副不少於12個月,其中曾經擔任客船二副至少6個月,通過大副考試,至少在客船上任見習大副3個月,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
(四)申請適用於客船船長適任證書者,應當在其他種類的3000總噸及以上海船上擔任船長滿24個月,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並至少在客船上任見習船長3個月;或者持有客船
大副適任證書並在相應航區、船舶等級的海船上擔任大副不少於18個月,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其中曾經擔任客船大副至少6個月,通過船長考試,且至少在客船上任見習船長3個月。
第二十三條 初次申請適用於兩港間航程50海里及以上客船
輪機長、
輪機員適任證書者,應當在其他種類的3000千瓦及以上海船上擔任相應職務滿12個月,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並在客船上任相應見習職務3個月。
通過
三管輪適任考試者,在客船上完成規定的18個月船上見習,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可以申請適用於客船的三管輪適任證書。
第三章 適任考試
第二十四條 海船船員的適任考試包括理論考試和評估。
理論考試以理論知識為主要考試內容,重點對海船船員專業知識的掌握和理解程度進行測試。
評估通過對相應船舶、模擬器或者其他設備的操作,國際通用語言聽力測驗與口試等方式,重點對海船船員專業知識綜合運用、操作及應急等能力進行技能測評。
第二十五條 適任考試科目、大綱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制定並公布。相關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制定並公布適任考試具體計畫,明確適任考試的時間、地點、申請程式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六條 申請參加適任考試的,應當按照公布的申請程式向有相應許可權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供下列信息:
(一)身份證件;
(二)所申請考試的適任證書航區、等級、職務;
(三)符合海事管理機構要求的照片。
第二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於適任考試開始5日前向申請人發放准考證,並告知申請人查詢適任考試成績的途徑等事項。
第二十八條 適任考試有科目或者項目不及格的,可以在初次適任考試准考證簽發之日起3年內申請5次補考。逾期不能通過全部適任考試的,所有適任考試成績失效。
第二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考試結束後30日內公布成績。適任考試成績自全部理論考試和評估成績均合格之日起5年內有效。
第四章 特免證明
第三十條
中國籍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導致持證船員不能履行職務的特殊情況,無法滿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要求,需要由本船下一級船員臨時擔任上一級職務時,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簽發特免證明。
第三十一條 申請船長、駕駛員、
輪機長、
輪機員特免證明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船長、輪機長特免證明的,應當持有
大副或者
大管輪適任證書並在自申請之日起前5年內,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不低於其適任證書所記載船舶、航區、職務的任職資歷,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且船長、輪機長不能履行職務的情況是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
(二)申請大副、大管輪特免證明的,應當持有
二副、
二管輪適任證書,並在自申請之日起前5年內,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不低於其適任證書所記載船舶、航區、職務的任職資歷,且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
(三)申請二副、二管輪特免證明的,應當持有
三副、
三管輪適任證書,並在自申請之日起前5年內,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不低於其適任證書所記載船舶、航區、職務的任職資歷,且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
(四)申請三副、三管輪特免證明的,應當持有高級值班水手、值班水手或者高級值班機工、值班機工適任證書,並在自申請之日起前5年內,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不低於其適任證書所記載船舶、航區、職務的任職資歷,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船員以外的其他船員,不予簽發特免證明。
第三十二條 申請特免證明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包含下列內容的申請報告:
(一)申請理由;
(三)擬申請簽發對象的資歷情況;
(四)相關證明材料。
第三十三條 受理申請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日核心實有關情況並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批准,對符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簽發有效期不超過6個月的特免證明,但船長或者
輪機長特免證明的有效期不超過3個月。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告知申請人不予簽發的決定及理由。
第三十四條 一艘船舶上同時持特免證明的船長和
高級船員總共不得超過3名。
第三十五條 當事船舶抵達中國第一個港口後,特免證明自動失效。失效的特免證明應當及時繳回原簽發的海事管理機構。
第五章 承認簽證
第三十六條 持有經修正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以下簡稱
STCW公約)締約國簽發的外國適任證書的船員在
中國籍船舶上任職的,應當取得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的外國適任證書的承認簽證。
第三十七條 申請承認簽證的,應當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屬締約國簽發的適任證書原件;
(二)表明申請人符合STCW公約和所屬締約國有關船員管理規定的證明檔案;
(三)申請人的海船船員身份證件。
第三十八條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STCW公約和本規則規定的標準、條件等內容,對申請承認簽證船員所屬締約國的有關船員管理制度從下列方面進行評價:
(一)有關船員適任培訓、考試及發證制度是否符合
STCW公約要求;
(二)是否按照STCW公約要求建立了有效的船員質量標準控制體系;
(三)船員適任條件等相關要求是否低於本規則規定的相關標準。
按照本條第一款進行評價的結果應當作為簽發承認簽證的依據,對於評價結果表明該締約國的有關船員管理制度不低於STCW公約及本規則相關要求,且申請人按照第三十七條提供的材料真實、全面的,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簽發相應的承認簽證。其中,簽發船長、
大副、
輪機長、
大管輪適任證書承認簽證前,申請人還應當參加與申請職務相應的海上交通安全、環境保護等方面的培訓,並經海事管理機構考核合格。
第三十九條 承認簽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被承認適任證書的有效期,且最長不得超過5年。當被承認適任證書失效時,相應的承認簽證自動失效。
第六章 航運公司及相關機構的責任
第四十條 航運公司及相關機構應當保證被指派任職的船員滿足下列要求:
(一)持有適當、有效的適任證書,熟悉自身崗位職責;
(二)熟悉船舶的布置、裝置、設備、工作程式、特性和局限性等相關情況;
(三)具有良好工作語言運用及溝通能力,確保在緊急情況下和執行安全、防污染和保全職能時,能夠有效履行職責。
第四十一條 航運公司及相關機構應當建立並完善船員培訓制度,按照以下要求加強對本公司、機構船員的培訓:
(一)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的規定製定並執行有關培訓、見習等方面的培訓計畫,並在培訓、見習記錄簿內如實填寫或者記載;
(二)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應當由本公司、機構負責的其他各類船員培訓有效實施。
第四十二條 航運公司及相關機構應當備有完整、最新的船員管理法規和相關國際公約。
航運公司及相關機構應當建立船員檔案,對船員錄用、培訓、資歷、健康狀況以及有關船員考試、證書持有情況等信息進行連續有效的記錄和管理,並確保可以供隨時查詢。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員履行職責、安全記錄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加強對船員適任能力的監管。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組織對船員適任能力進行考核:
(一)船舶發生碰撞、擱淺或者觸礁的;
(二)在航行、錨泊或者靠泊時,從船上非法排放物質的;
(三)違反航行規則的;
(四)以其他危及海上人命、財產安全和
海洋環境的方式操作船舶的。
按照本條第一款對船員進行適任能力考核的,應當根據本規則規定的船員適任要求通過抽考、現場考核等方式進行。對於考核結果表明船員不再符合適任條件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註銷其適任證書或者承認簽證。
第四十五條 按照第四十四條被註銷適任證書的船員,可以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參加低等級、職務或者航區的評估,海事管理機構簽發與其考核結果相適應的適任證書。
第四十六條 負責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配備滿足適任考試、發證要求的人員、設備、場地和資料,建立相關的質量管理體系並通過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的審核。
第四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從事船員適任考試、發證工作人員崗位培訓和考核。不符合上崗條件的,不得從事船員適任考試、發證工作。
第四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船員信息資料庫、船員證書電子登記系統等船員檔案,並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的規定具備相應信息的查詢功能。
第四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公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管理的事項、辦事程式、舉報電話等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五十條 除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吊銷
船員適任證書。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適任證書、特免證明、承認簽證的,海事管理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簽發適任證書、特免證明、承認簽證,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與前次申請等級、職務資格、航區相同的適任證書、特免證明、承認簽證。
第五十二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適任證書、特免證明、承認簽證的,由簽發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其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吊銷有關證書,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適任證書、特免證明、承認簽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收繳有關證書,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四條 船員未在培訓、見習記錄簿內作出如實填寫或者記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暫扣
船員服務簿、
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第五十五條 船長未在船員服務簿內如實記載船員的服務資歷和任職表現,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暫扣適任證書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適任證書的處罰。
第五十六條 因違反本規則或者其他水上交通安全法規的規定,被海事管理機構吊銷適任證書的,自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適任證書。
第五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限制或者取消其開展適任考試和發證的許可權:
(一)違反行政許可法規規定的程式開展適任考試和發證工作的;
(二)超越許可權開展適任考試或者簽發適任證書的;
(三)對不具備條件的申請人簽發適任證書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適任證書、特免證明、承認簽證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印製。
船上培訓、見習記錄簿的具體格式和內容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海船,是指航行於海上以及江海直達的各類船舶,但不包括軍事船舶、漁業船舶、體育運動船舶和非營業性遊艇;
(二)
無限航區,是指海上任何通航水域,包括世界各國的開放港口和國際通航運河及河流;
(三)沿海航區,是指我國沿海的港口、內水和領海以及國家管轄的一切其他通航海域;
(四)A1海區,是指至少由一個具有連續數字選擇呼叫(即DSC)報警能力的甚高頻(VHF)岸台的無線電話所覆蓋的區域;
(五)A2海區,是指除A1海區以外,至少由一個具有連續DSC報警能力的中頻(MF)岸台的無線電話所覆蓋的區域;
(七)A4海區,是指除A1、A2和A3海區以外的海區;
(八)非運輸船,是指工程船舶、拖輪等不從事貨物(或者旅客)運輸的機動船舶;
(九)安全記錄良好,是指自申請之日起向前計算5年內未發生負有主要責任的大事故及以上等級事故;
(十)實踐教學,是指航海類院校或者培訓機構組織實施的實驗教學、工廠實習教學和船上實習。
(十二)相關機構,是指海船船員服務機構和海員外派機構。
第六十條 下列船舶船員的適任考試和發證不適用本規則,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執行:
(一)在兩港間航程不足50海里的客船或者滾裝客船上任職的船長和
高級船員;
(二)在未滿100總噸船舶上任職的船長和甲板部船員;
(三)在主推進動力裝置未滿220千瓦船舶上任職的輪機部船員;
(四)僅在
船籍港和船籍港附近水域航行和作業的船舶上任職的船員;
第六十一條 海船在內河行駛,其船長、駕駛員應當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取得相應航線的《海船船員內河航線行駛資格證明》證書,但申請引航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 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公約對普通
船員適任證書有效期有特別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經取得海船船員適任證書和正在接受海船船員教育、培訓的人員的考試和發證工作,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在相關國際公約規定的時間內,採取相應的過渡措施,逐步進行規範。
第六十四條 本規則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1日由原交通部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交通部令2004年第6號)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申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的培訓、海上任職資歷和適任考試要求(略)
表注
1.表中“海上服務資歷”一列中規定的海上服務資歷須在參加崗位適任培訓前取得,其中申請
無限航區適任證書職務晉升所要求的海上服務資歷至少有6個月是在無限航區的船舶上任職,其餘時間可以在沿海航區的船舶上任職;船長和
高級船員船上見習需在適任考試所有科目和項目全部通過後進行,並在船上見習記錄簿中記載;申請適任證書的航區擴大、
噸位或者功率提高的,可以免予船上見習。
2.已持有適用於貨物運輸船舶適任證書的船員在各類非運輸船舶上的海上服務資歷可以視為在貨物運輸船舶的海上服務資歷;在兩港間航程50海里及以上的客船上服務的船長和高級船員的海上服務資歷按照所持適任證書適用的航區、船舶等級確定。
3.申請適任證書航區擴大者,應當持有有效的沿海航區相同船舶等級和職務的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於12個月,並完成相應的崗位適任培訓;申請適任證書噸位或者功率提高者,應當持有有效的與所申請的噸位或者功率較低一級但航區和職務相同的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2個月,並完成相應的崗位適任培訓。
4.接受航海類教育和崗位適任培訓的學員,可以按照以下情形參加適任考試:
(1)接受不少於2年的全日制航海類中職/中專及以上教育的學生或者接受不少於2年
三副、
三管輪、電子電氣員崗位適任培訓的學員,完成全部理論和實踐教學內容後,可以相應地申請沿海航區三副、三管輪、電子電氣員的適任考試;或者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海上服務資歷後,可以相應地申請
無限航區三副、三管輪、電子電氣員適任考試。
(2)接受全日制航海類高職/高專及以上教育的學生,或者完成全日制非航海類大專及以上教育並接受不少於18個月三副、三管輪、電子電氣員崗位適任培訓的學員,完成全部理論和實踐教學內容後,可以相應地申請無限航區
三副、
三管輪、電子電氣員的適任考試。
(3)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可,教育培訓質量良好的航海院校的全日制航海類本科教育學生,完成全部理論和實踐教學內容後,可以相應地申請無限航區
二副、
二管輪的適任考試。
(4)正在接受航海類教育的學生和三副、三管輪、電子電氣員崗位適任培訓的學員,可以在畢業或者結業前6個月內相應地申請參加值班水手、值班機工、電子技工適任考試,免於參加相應的值班水手、值班機工、電子技工崗位適任培訓。
接受航海類教育或者崗位適任培訓的學員通過三副、二副、三管輪、二管輪適任考試後,應當在相應航區相應等級或者低一航區或者低一等級的船舶上完成不少於12個月的船上見習,其中至少應當有6個月是在船長或者
高級船員的指導下履行了駕駛台或者機艙值班職責;接受電子電氣員航海類教育和適任培訓的學員通過適任考試後,應當在相應等級的船舶上完成不少於12個月的船上見習。
5.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認可教育質量管理體系運行良好的航海類教育機構按照本規則開展的海船船員適任考試。
內容解讀
解讀一
海員是航運產業發展的重要人力資源,其適任能力決定著船舶、人命和貨物的安全和海洋環境的保護。我國是世界海員大國,目前有海船船員65萬、航海類在校學生12萬。1980年6月8日,我國政府向
國際海事組織提交了批准加入《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STCW)公約的檔案,於1981年6月8日加入該公約,成為該公約的締約國。我國政府一直重視船員適任能力的提高,隨著加入
STCW公約,建立了海船船員適任全國統考制度。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交通部2004年第6號令,以下稱為“04規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以來,在提高船員素質,保障海上人命安全和防治
船舶污染等方面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為適應航運產業和
航海技術的不斷發展,以及履行2010年
馬尼拉修正案修訂的STCW公約的需要,在修訂“04規則”的基礎上,頒布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以下稱為“11規則”)。本次修訂,主要考慮到以下三個變化:
第一,完善法規體系。2007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生效實施後。交通運輸部頒布了《船員培訓規則》。“11規則”與《船員培訓規則》以及《船員值班規則》共同形成了完善的船員適任管理法規體系。
第二,國際公約的變化。“11規則”體現了於2012年1月1日生效的
STCW公約馬尼拉修正案的內容,適應了保持全面、有效履約的需要。
第三,航運發展的變化。一是航運技術的發展和運用,以及海運安全形勢的變化對海船船員素質和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二是船員所屬公司的主體多元化,比如航運公司、船員服務機構、海員外派機構等;三是船員市場對
人力資源配置的需求作用。
規則修訂原則:堅持“全面履約、服務發展、轉變職能、體現創新”的原則,以提高素質、保障安全、服務船員、促進發展為目的,依據船員條例和
STCW公約馬尼拉修正案修訂規則。
規則修訂思路:第一,關於框架和內容,充分考慮新舊規則間的連續性,便於新規則的貫徹實施。第二,關於條例與公約的關係,規則是條例的實施細則,對船員考試制度及任職條件進行規範,船員的適任標準符合公約的要求。第三,關於船員證書種類。在確保履約的前提下,科學劃分適任證書航區,合理調整船員證書種類,以儘量減少船員證書數量。第四,注重船員實際履責能力與培訓規則相對接,強化職業培訓,提供平等就業機會。第五,關於資歷。在完全滿足公約要求的基礎上,科學、合理設定船員晉升資歷要求,通過承認資歷等政策,疏通了國際航線船員到國內船上任職的渠道。第六,關於公司管理。通過強化公司責任,引導公司重視船員培養和職業發展。
“11規則”於2012年3月1日起生效實施,共九章64條,與“04規則”十三章100條相比,在不影響履約的前提下,框架上進行適當最佳化,內容上進行了精簡,主要是將“04規則”的第三章申請適任證書的條件、第四章特殊種類船舶的適任證書、第六章船上培訓和船上見習和第七章適任證書的簽發與管理都作為適任證書管理納入到了“適任證書”一章,而將取得適任證書的具體條件放在附屬檔案中統一規定。
第一,關於規則名稱的調整。取消原來的“評估”兩字,將規則名稱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船員條例第十條明確了適任考試是取得適任證書的條件,適任考試包括理論考試和評估兩部分。
第二,關於適任證書調整 “11規則”一個明顯變化就是對適任證書進行了調整,在完全、充分履行公約的基礎上,科學劃分適任證書航區,合理調整船員證書種類,儘量減少我國船員證書數量。
(一)增加了船員任職崗位的種類。按照
馬尼拉修正案的要求,“11規則”增加了“高級值班水手”、“高級值班機工”、“電子電氣員”、“電子技工”四個船員崗位。
(二)合理調整適任證書適用的航區。“04規則”設定了無限、近洋、沿海、近岸四個航區和甲、乙、丙、丁四類證書,這是歷史沿革所形成的。結合當前船員隊伍結構情況和最佳化船員職業發展途徑,“11規則”將原
無限航區和近洋航區合併為無限航區,沿海航區和近岸航區合併為沿海航區。
(三)合理調整申請適任證書的條件。 對適任條件的調整是“11規則”的一個重點,在不降低適任標準的基礎上,科學、合理設定船員晉升資歷要求,在完全滿足公約要求的基礎上,建立國際航線船員到國內船上任職的渠道,更加突出對崗位適任培訓和海上資歷等實踐能力方面的要求。
考慮到不同的崗位具體適任要求的差別,“11規則”在規則中明確船員適任的總體條件,在附屬檔案中用表格對具體適任條件作出了詳細規定。具體修訂的內容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注重航海實踐教學。“04規則”在涉及教育培訓的適任條件時,只是原則要求完成一定年限的航海類教育培訓,鑒於目前航海類教育存在重理論教學、輕實際操作的問題,“11規則”在附屬檔案的註解4中明確只有完成全部的理論和實踐教學內容的,才能申請相應的適任考試。
(2)兼顧不同層次航海教育和培訓,提供平等機會。“11規則”按照不同的學歷明確不同的報考職務的起點。同時也鼓勵實施“三明治”式船員培訓,鼓勵有航海資歷的船員通過崗位適任培訓獲得職務晉升機會,讓願意航海的人能夠有機會從事航海事業。
(3)合理調整海上服務資歷要求,促進船員隊伍發展。一是調整船員職務晉升海上服務資歷的要求。規定“申請
無限航區崗位適任證書職務晉升所要求的海上服務資歷至少有6個月是在無限航區的船舶上任職,其餘時間可以在沿海航區的船舶上任職。”充分考慮了公約要求和國內航運現狀,以提高船舶沿海航行的安全,緩解沿海航線船舶船員緊缺的矛盾。二是調整船員見習船舶的航區和等級要求。
三副、
三管輪見習船舶可以低一級航區或低一等級,
大副、
大管輪見習船舶可以低一等級,船長、
輪機長見習船舶必須與其申請的航區、等級一致。三是增加
船員適任證書再有效的途徑。一是根據公約增加船員適任證書再有效的途徑“從申請之日起向前計算6個月內具有與其適任證書所記載的範圍相應的累計不少於3個月的海上服務資歷,且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二是按適任證書過期時間不同區別對待,可以通過模擬器訓練、抽查評估、抽查理論考試、船上見習等方式進行再有效,為有經驗且願意繼續在船上任職的船員創造條件。
(四)調整了適任證書有效期。 取消普通適任證書5年有效期的限制,作出了“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公約對普通船員適任證書有效期有特別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的規定。根據STCW 公約
馬尼拉修正案的規定,值班水手、高級值班水手,值班機工、高級值班機工、電子技工可以持有培訓合格證,且證書可以長期有效。
此外,根據《行政許可法》和《船員條例》的有關要求,調整了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的部分內容。
“11規則”對海船船員的適任證書、適任條件、培訓考試等多方面要求都作了政策性調整,對於那些正準備新加入到海員隊伍中的人來說,操作起來相對簡單,而對那些已經持證的海員而言,則要面臨過渡問題。為了使“11規則”能夠更加順利地實施,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也做了明確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海船船員上船任職,必須持有符合“11規則”要求的適任證書和新版培訓合格證。就適任證書而言,從2012年7月1日起開始按照“11規則”進行海船船員適任證書發證、簽證和換證工作,但原持乙類船長和高級船員適任證書者的換證工作自2013年7月1日起開始;2016年7月1日起停止按照“04規則”進行海船船員適任證書發證、簽證和換證工作,按“04規則”簽發的適任證書有效期不得超過2016年12月31日。而就合格證而言,自2012年7月1日起,開始按照新規則進行海船船員培訓合格證的培訓、考試和發證工作,已完成培訓但未取得舊版培訓合格證書的,應當申請新版培訓合格證。舊版培訓合格證在有效期內,可繼續使用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7月1日起停止合格證換髮,逾期不換髮的,需重新參加培訓。
當然,從“04規則”向“11規則”過渡,還包括過渡期適任考試的時間節點、中專和兩年制航海教育學生適任考試申請資格、航海院校培訓機構的資質保持、過渡期培訓內容、證書的換髮和培訓地點的選擇等,這些均已在“11規則”的配套規範性檔案中予以了說明。
解讀二
一、生效時間
2017年4月15日(交通運輸部2017年第8號,3月28日公布)。
二、配套檔案
暫無(截至2017年6月9日)。
三、主要變化
(一)在第三十五條增加:“航運公司應當及時為當事船舶安排持相應適任證書的人員補充空缺職位。”
(二)在第六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持有有效適任證書的內河船舶船員,經過相應的培訓、考試,並經航線簽注,可以在特定航線江海直達船舶上擔任相應職務,具體辦法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制定。”
(三)對附屬檔案《申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的培訓、海上任職資歷和適任考試要求》部分內容作如下修改:
1.在值班水手、值班機工一欄中,刪去基本安全和專業技能適任培訓欄“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訓”;在船上見習欄內容的最後增加“或者按照見習計畫和見習記錄簿的要求,完成3個月的船上見習”;刪去特別規定欄“未滿500總噸或者750千瓦的船舶(特殊類型船舶除外),免除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訓”。
2.在高級值班水手、高級值班機工一欄中,將基本安全和專業技能適任培訓欄內容修改為“完成基本安全培訓、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訓、保全意識培訓和負有指定保全職責船員的培訓”。刪去崗位適任培訓欄“完成相應的高級值班水手、高級值班機工崗位適任培訓”。在船上見習欄增加“擔任值班水手、值班機工滿12個月,其中後6個月中按照見習計畫和見習記錄簿的要求,完成不少於3個月的船上見習”。
3.在三副、三管輪一欄中,將船上見習欄內容修改為“申請未滿500總噸或者750千瓦適任證書者在相應等級船舶上;其他適任證書申請者在500總噸或者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上,在船長或者合格的高級船員的指導下履行了不少於6個月的駕駛台或者機艙值班職責”。
4.在大副、大管輪一欄中,將船上見習欄內容修改為“在相應航區相應等級的船舶上完成不少於3個月的船上見習”。
(四)對附屬檔案表注部分內容作如下修改:
1.在表注1最後增加“但申請總噸或者功率提高至3000總噸或者功率3000千瓦及以上適任證書的船長和管理級高級船員在適任考試所有科目和項目全部通過後,應當在相應航區的3000總噸或者功率3000千瓦及以上見習相應的船長或者管理級高級船員職務3個月,並在船上見習記錄簿中記載。”
2.將表注4(4)第二款中“相應航區相應等級或者低一航區或者低一等級的船舶”修改為“500總噸或者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將“相應等級的船舶”修改為“相應航區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3.增加一項作為表注4第(5)項“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確認課程、培訓質量體系運行及培訓質量和社會聲譽良好的培訓機構,學員培訓期間在船培訓、見習的資歷可以計入支持級和操作級職務的見習資歷”。
四、解讀主要變化
主要是對附屬檔案申請海船員適任證書的培訓、海上任職資歷和適任考試要求進行修訂,具體如下:
1.對於值班水手和值班機工:一是免除Z02的培訓和Z02發證的要求;二是對於見習在原來僅有一種見習渠道(6個月見習,其中3個月在高級船員指導下)的基礎上,增加另外一種見習方式,即完成見習計畫和見習記錄簿要求完成3個月的船上見習,兩種方式皆可(說明:請後續關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實施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船上培訓管理辦法》等規範性檔案);三是由於取消了Z02的要求,也就不再對未滿500總噸或未滿750千瓦船舶作免除Z02的說明。
2.對於高級值班水手、高級值班機工:一是不再對崗位適任培訓(原在原配套檔案中規定不少於2個月)作要求;二是發證條件在原來僅有擔任值班水手、值班機工滿18個月後通過適任考試一種渠道的基礎上,增加另外一種發證條件渠道,即擔任值班水手、值班機工滿12個月,其中後6個月中按照見習計畫和見習記錄簿的要求(說明:請後續關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實施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船上培訓管理辦法》等規範性檔案),完成不少於3個月的船上見習,兩種方式即可。
3.對於三副、三管輪:對見習船舶航區和等級要求作調整,即在原來可選擇降低一個航區或者一個等級選擇見習船舶,變更為申領沿海三等船舶船員證書的船員在相應等級船舶見習,其餘的船員可選擇在500總噸及以上和750千瓦及以上船舶見習,不再對航區作要求。
4.對於大副、大管輪:對見習船舶航區和等級要求作調整,即在原來可降低一個等級選擇見習船舶,變更為在相應航區、相應等級船舶上見習。(這個變化比較影響比較大)
6.對於電子電氣員:對見習船舶航區和等級要求作調整,即在原來相應等級船舶上見習,變更為在相應航區、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上見習。
7.對於船長和高級船員的等級/功率提升:新增了見習要求,即原來規定船長和高級船員通過考試即可申請發證,無需見習,變更為功率提高為一等時,需要在相應航區一等船舶上見習3個月,並在船上見習記錄簿中記載。(這個影響特別明顯)
8.對於教育名校:新增見習資歷認可的規定,即“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確認課程、培訓質量體系運行及培訓質量和社會聲譽良好的培訓機構,學員培訓期間在船培訓、見習的資歷可以計入支持級和操作級職務的見習資歷”的規定。
修改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18號)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十五條增加:“航運公司應當及時為當事船舶安排持相應適任證書的人員補充空缺職位。”
二、在第六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持有有效適任證書的內河船舶船員,經過相應的培訓、考試,並經航線簽注,可以在特定航線江海直達船舶上擔任相應職務,具體辦法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制定。”
三、對附屬檔案《申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的培訓、海上任職資歷和適任考試要求》部分內容作如下修改:
(一)在值班水手、值班機工一欄中,刪去基本安全和專業技能適任培訓欄“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訓”;在船上見習欄內容的最後增加“或者按照見習計畫和見習記錄簿的要求,完成3個月的船上見習”;刪去特別規定欄“未滿500總噸或者750千瓦的船舶(特殊類型船舶除外),免除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訓”。
(二)在高級值班水手、高級值班機工一欄中,將基本安全和專業技能適任培訓欄內容修改為“完成基本安全培訓、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訓、保全意識培訓和負有指定保全職責船員的培訓”。刪去崗位適任培訓欄“完成相應的高級值班水手、高級值班機工崗位適任培訓”。在船上見習欄增加“擔任值班水手、值班機工滿12個月,其中後6個月中按照見習計畫和見習記錄簿的要求,完成不少於3個月的船上見習”。
(三)在三副、三管輪一欄中,將船上見習欄內容修改為“申請未滿500總噸或者750千瓦適任證書者在相應等級船舶上;其他適任證書申請者在500總噸或者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上,在船長或者合格的高級船員的指導下履行了不少於6個月的駕駛台或者機艙值班職責”。
(四)在大副、大管輪一欄中,將船上見習欄內容修改為“在相應航區相應等級的船舶上完成不少於3個月的船上見習”。
四、對附屬檔案表注部分內容作如下修改:
(一)在表注1最後增加“但申請總噸或者功率提高至3000總噸或者功率3000千瓦及以上適任證書的船長和管理級高級船員在適任考試所有科目和項目全部通過後,應當在相應航區的3000總噸或者功率3000千瓦及以上見習相應的船長或者管理級高級船員職務3個月,並在船上見習記錄簿中記載。”
(二)將表注4(4)第二款中“相應航區相應等級或者低一航區或者低一等級的船舶”修改為“500總噸或者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將“相應等級的船舶”修改為“相應航區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三)增加一項作為表注4第(5)項“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確認課程、培訓質量體系運行及培訓質量和社會聲譽良好的培訓機構,學員培訓期間在船培訓、見習的資歷可以計入支持級和操作級職務的見習資歷”。
本決定自2017年4月15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2011年12月27日交通運輸部發布根據2013年12月24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7年3月28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