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深化國務院“放管服”改革成效,進一步規範海員外派業務管理,保障外派海員合法權益。交通運輸部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修訂徵求意見稿)》。
2022年3月21日,交通運輸部印發通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2年4月2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修訂徵求意見稿)
- 發布單位:交通運輸部
- 意見徵求時間:2022年3月21日-2022年4月21日
全文,起草說明,
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
(修訂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員外派管理,提高我國外派海員的整體素質和國際形象,維護外派海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員外派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機構從事海員外派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海員外派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統一實施全國海員外派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負責具體實施海員外派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海員外派遵循“誰派出,誰負責”的原則。從事海員外派的機構應當對其派出的外派海員負責,做好外派海員在船工作期間及登、離船過程中的各項保障工作。
第二章 海員外派機構資質
第五條 從事海員外派的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企業法人條件;
(二)實繳註冊資本不低於600萬元人民幣;
(三)有3名以上熟悉海員外派業務的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沒有故意犯罪記錄。
第六條 申請從事海員外派的機構,應當提交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七條 機構申請從事海員外派,應當向其工商註冊地的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出,工商註冊地沒有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出。
第八條 海員外派申請的受理工作應當按照《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的有關要求辦理。
第九條 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依法取得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並辦理登記的企業名單報至國家海事管理機構,並由交通運輸部及時通報外交部及中國駐外使館、領館。
第十條 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5年,電子證書與紙質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條 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上記載的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海員外派機構應當自變更發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境外企業、機構在中國境內招收外派海員,應當委託海員外派機構進行。
外國駐華代表機構不得在境內開展海員外派業務。
第十三條 海員外派機構資質實施年審制度。
年審主要審查海員外派機構的資質條件符合情況及合法經營、規範運作、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和勞務糾紛處置情況。
第十四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在資質證書周年日60日前向所在轄區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進行年審,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審申請文書;
(二)年審報告書,包含海員外派機構資質條件符合情況、各項制度有效運行以及本規定執行情況。
第十五條 海員外派機構通過年審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其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的年審情況欄中予以簽注。
第十六條 海員外派機構年審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如期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的年審情況欄中註明情況,予以通過年審;逾期未改正的,由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撤銷其海員外派機構資質並依法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 年審中被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的,海員外派機構在改正期內不得繼續選派船員及對外簽訂新的船舶配員協定,但仍應當承擔對已派出外派海員的管理責任。
第十八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在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之日60日以前向所在轄區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延續手續。申請辦理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延續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延續申請;
(二)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材料。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到核發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資質證書註銷手續:
(一)海員外派機構自行申請註銷的;
(二)法人依法終止的;
(三)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被依法撤銷或者吊銷的。
第二十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自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許可機關繳存不低於300萬元人民幣的海員外派風險處置備用金(以下簡稱備用金)。
備用金繳存、使用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國家關於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管理制度,具體要求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制定。
第二十一條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在取得資質證書後,第一次資質年審前滿足具有100名以上自有外派海員的管理要求,並須持續保持。
第三章 海員外派機構的責任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遵守國家船員管理、船員服務管理、船員證件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及對外勞務合作等有關規定,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加入的國際公約,履行誠實守信義務。
第二十三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保證本規定第五條第(四)項所規定的各項海員外派管理制度的有效運行。
第二十四條 海員外派機構為海員提供海員外派服務,應當與外派海員簽訂勞動契約或服務契約。勞動契約或服務契約應當載明船舶配員服務協定中與外派海員權益保障相關的事項,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違約責任等。
外派海員與我國的航運公司或者其他相關行業單位簽訂勞動契約的,海員外派機構在外派該海員時,應當事先經過外派海員用人單位同意。
第二十五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為外派海員購買境外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六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在充分了解並確保境外船東資信和運營情況良好的前提下,方可與境外船東簽訂船舶配員服務協定。
第二十七條 海員外派機構與境外船東簽訂的船舶配員服務協定,應當符合國內法律、法規和相關國際公約要求,並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海員外派機構及境外船東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包括外派船員的數量、素質要求,派出頻率,培訓責任,外派機構對船員違規行為的責任分擔等;
(二)外派海員的工作、生活條件;
(三)協定期限和外派海員上下船安排;
(四)工資福利待遇及其支付方式;
(五)正常工作時間、加班、額外勞動和休息休假;
(六)船舶適航狀況及船舶航行區域;
(七)境外船東為外派海員購買的人身意外、疾病保險和處理標準;
(八)社會保險的繳納;
(九)外派海員跟蹤管理;
(十)突發事件處理;
(十一)外派海員遣返;
(十二)外派海員傷病亡處理;
(十三)外派海員免責條款;
(十四)特殊情況及爭議的處理;
(十五)違約責任。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將船舶配員服務協定中與外派海員利益有關的內容如實告知外派海員。
第二十八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建立船員培養制度,為外派海員參加船員培訓提供便利,根據派往船舶的船旗國和公司情況對外派海員進行相關法律法規、管理制度、風俗習慣和注意事項等任職前培訓,並根據海員外派實際需要對外派海員進行必要的崗位技能訓練。
第二十九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在外派海員上船工作前,協助外派海員與境外船東或其代表簽訂上船協定,協定內容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船舶配員服務協定中涉及外派海員利益的所有條款;
(二)海員外派機構名稱、資質證書編號、聯繫人、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境外船東對外派海員工作期間的管理和服務責任;
(四)外派海員在境外發生緊急情況時海員外派機構對其的安置責任;
(五)違約責任。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負責審查上船協定的內容,發現不符合船舶配員服務協定中有關外派海員權益保障的條款,不符合法律法規、相關國際公約規定或者存在侵害外派海員利益條款的,應當要求境外船東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建立與境外船東、外派海員的溝通機制,及時核查並妥善處理各種投訴。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對外派海員工作期間有關人身安全、身體健康、工作技能及職業發展等方面進行跟蹤管理,為外派海員履行船舶配員服務契約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十一條 海員外派機構不得因提供就業機會而向外派海員收取費用。
海員外派機構不得剋扣外派海員的勞動報酬。
海員外派機構不得要求外派海員提供抵押金或擔保金等。
第三十二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為所服務的每名外派海員建立信息檔案,主要包括:
(一)外派海員船上任職資歷(包括所服務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稱、船籍港、所屬國家、上船工作起始時間等情況);
(二)外派海員基本安全培訓、適任培訓和特殊培訓情況;
(三)外派海員適任狀況、安全記錄和健康情況;
(四)外派海員勞動契約或服務契約、船舶配員服務協定、上船協定等。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按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送統計數據和有關檔案信息。
第三十三條 海員外派機構不得把海員外派到下列公司或者船舶:
(一)被港口國監督檢查中列入黑名單的船舶;
(二)非經中國境內保險機構或者國際保賠協會成員保險的船舶;
(三)未建立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的公司或者船舶。
第三十四條 海員外派機構因停止經營或資質被暫停、吊銷、撤銷的,應當對其外派在船的海員做出妥善安排,並將安排方案報負責審批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備案。負責審批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安排方案報至國家海事管理機構。
第四章 突發事件處理
第三十五條 突發事件發生時,海員外派機構應當按照應急處理制度的規定,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在轄區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發現在船人員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嚴重威脅他人健康的傳染病的,海員外派機構應配合境外船東對相關人員採取必要的隔離措施,落實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要求,並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與境外船東共同做好突發事件的處置工作。當境外船東未能及時全面履行突發事件責任時,海員外派機構應妥善處理突發事件,避免外派海員利益受損。
第三十七條 當海員外派機構拒絕承擔或者無力承擔發生突發事件責任時,可以動用海員外派備用金,用於支付外派海員回國或者接受其他緊急救助所需費用。
第三十八條 海員外派備用金動用後,海員外派機構應當於20日內補齊備用金。
第三十九條 境外突發事件的處理按對外勞務合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轄區內海員外派機構的管理檔案,加強對海員外派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可以詢問當事人,向有關海員外派機構或者個人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並保守被調查海員外派機構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監督檢查的海員外派機構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阻擾檢查。
第四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海員外派機構不再具備規定條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海員外派機構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改正的,應當依法撤銷海員外派機構資質,並依法辦理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的註銷手續。
第四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海員外派機構實施分級分類管理,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海員外派機構名單及機構概況,以及依法履行相應職責和承擔法律義務、維護外派海員合法權益、誠實守信等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海員外派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使用非法證件的,收繳非法證件:
(一)未取得海員外派機構資質擅自開展海員外派的;
(二)以欺騙、賄賂、提供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員外派機構資質的;
(三)超出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擅自開展海員外派的;
(四)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被依法暫停期間擅自開展海員外派的;
(五)偽造或者變造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擅自開展海員外派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海員外派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與境外船東簽訂船舶配員服務協定,開展海員外派服務的;
(二)未與外派海員簽訂勞動契約或者服務契約,開展海員外派服務的;
(三)與外派海員簽訂勞動契約或者服務契約,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
(四)在國外發生突發事件時不及時處理的;
(五)停止開展海員外派業務,未對其派出的外派海員作出安排並妥善處置的。
第四十六條 海員外派機構未依照本規定繳存或者補足備用金的,由海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其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
第四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批准海員外派機構資質;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三)不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或者行政處罰;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海員外派機構,指為外國籍或者港澳台地區籍船舶提供配員的船員服務機構。
(二)境外船東,指外國籍或港澳台地區籍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管理人。
(三)自有外派海員,指僅與本海員外派機構簽訂勞動契約的船員。
(四)突發事件,指中國籍船員在登、離船舶或船上工作期間發生的,因經濟糾紛、自然災害、社會動亂、海盜襲擊、戰爭、公共衛生事件等原因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危害或影響的,需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涉外突發事件。
第四十九條 我國與有關國家或地區簽訂有對外勞務合作相關協定的,按照協定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印製。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起草說明
一、必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011年7月1日生效實施以來,對規範我國海員外派業務起到了積極作用。隨著《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對我國正式生效和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政策調整,特別是國務院關於“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的總體工作要求和部署,現行《規定》顯現出諸多不適應之處。一是行政許可層級調整和最佳化服務有關措施規定滯後;二是行政許可條件放寬後如何加強後續監管的規定不充分;三是隨著管理實踐的豐富,相關制度需要進一步釐清完善;四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我國加入的國際公約的要求需要進一步細化明確。
二、主要內容
(一)完善了立法依據。將立法依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和對外勞務合作等法律法規”修改完善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
(二)明確海員外派機構資質審批的相關要求。將海員外派機構資質審批層級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下放至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將海員外派機構資質審批時限由20個工作日調整為15個工作日;明確了海員外派機構電子證書與紙質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三)新增海員外派機構管理的相關要求。新增海員外派機構取得資質證書後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經營範圍登記和海員外派機構許可信息報備通報的管理要求。延續了海員外派機構自有外派海員的管理要求,新增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在取得資質證書後,第一次資質年審前滿足具有100名以上自有外派海員並須持續保持的規定。
(四)明確海員外派風險處置備用金管理要求。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結合近年來海員境外突發事件處置經驗,新增海員外派風險處置備用金管理相關罰則。
(五)明確海員外派機構、海員和境外船東三者間關係。明確海員外派機構為海員提供外派服務,應當簽訂勞動契約或者服務契約,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協助海員與境外船東(或其代表)簽訂上船協定;並明確海員外派機構負有協助外派海員審查上船協定合法合規性的責任。
(六)新增海員外派機構建立船員培養制度的規定。明確海員外派機構應為海員參加培訓提供便利,組織開展任職前培訓和崗位技能訓練的要求。
(七)修改船員境外突發事件釋義。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釋義保持一致,新增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突發事件的規定。新增海員外派機構配合境外船東開展傳染病防疫相關工作,並及時報告主管部門的規定。
(八)完善海員外派機構事中事後監管要求。明確海員外派風險處置備用金動用後,補齊時限由30日調整為20日。新增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海員外派機構實施分級分類管理的規定。新增海員外派機構停止經營後應當對外派在船的海員做出妥善安排及安排方案報送的規定。調整海員外派機構所建立的海員信息檔案的內容,明確信息檔案報送要求。
(九)明確相關法律責任。列明無證經營行為處罰標準和處罰金額幅度。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新增停止開展海員外派業務,未對派出海員做出妥善安排的處罰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