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2009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2009修正)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9年08月27日發布,自1996年10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2009修正)
  • 發布部門:全國人大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09年08月27日
  • 實施日期:1996年10月01日
  • 時效性:已被修訂
  • 效力級別:法律
  • 法規類別:特種行業和危險品管理,治安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1996年7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二號公布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槍枝的配備和配置
第三章槍枝的製造和民用槍枝的配售
第四章槍枝的日常管理
第五章槍枝的運輸
第六章槍枝的入境和出境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槍枝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槍枝管理,適用本法。對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裝備槍枝的管理,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適用有關規定。
第三條國家嚴格管制槍枝。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法律規定持有、製造(包括變造、裝配)、買賣、運輸、出租、出借槍枝。國家嚴厲懲處違反槍枝管理的違法犯罪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槍枝管理的行為有檢舉的義務。國家對檢舉人給予保護,對檢舉違反槍枝管理犯罪活動有功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四條國務院公安部門主管全國的槍枝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槍枝管理工作。上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監督下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槍枝管理工作。第二章槍枝的配備和配置
第五條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機關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擔負案件偵查任務的檢察人員,海關的緝私人員,在依法履行職責時確有必要使用槍枝的,可以配備公務用槍。國家重要的軍工、金融、倉儲、科研等單位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在執行守護、押運任務時確有必要使用槍枝的,可以配備公務用槍。配備公務用槍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按照嚴格控制的原則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六條下列單位可以配置民用槍枝:
(一)經省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專門從事射擊競技體育運動的單位、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的營業性射擊場,可以配置射擊運動槍枝;
(二)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狩獵場,可以配置獵槍;
(三)野生動物保護、飼養、科研單位因業務需要,可以配置獵槍、麻醉注射槍。獵民在獵區、牧民在牧區,可以申請配置獵槍。獵區和牧區的區域由省級人民政府劃定。配置民用槍枝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按照嚴格控制的原則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七條配備公務用槍,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統一審批。配備公務用槍時,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發給公務用槍持槍證件。
第八條專門從事射擊競技體育運動的單位配置射擊運動槍枝,由國務院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審批。營業性射擊場配置射擊運動槍枝,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國務院公安部門批准。配置射擊運動槍枝時,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發給民用槍枝持槍證件。
第九條狩獵場配置獵槍,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核發民用槍枝配購證件。
第十條野生動物保護、飼養、科研單位申請配置獵槍、麻醉注射槍的,應當憑其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狩獵證或者特許獵捕證和單位營業執照,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獵民申請配置獵槍的,應當憑其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狩獵證和個人身份證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牧民申請配置獵槍的,應當憑個人身份證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審查批准後,應當報請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核發民用槍枝配購證件。
第十一條配購獵槍、麻醉注射槍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配購槍枝後三十日內向核發民用槍枝配購證件的公安機關申請領取民用槍枝持槍證件。
第十二條營業性射擊場、狩獵場配置的民用槍枝不得攜帶出營業性射擊場、狩獵場。獵民、牧民配置的獵槍不得攜帶出獵區、牧區。第三章槍枝的製造和民用槍枝的配售
第十三條國家對槍枝的製造、配售實行特別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製造、買賣槍枝。
第十四條公務用槍,由國家指定的企業製造。
第十五條製造民用槍枝的企業,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確定。配售民用槍枝的企業,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確定。製造民用槍枝的企業,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核發民用槍枝製造許可證件。配售民用槍枝的企業,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核發民用槍枝配售許可證件。民用槍枝製造許可證件、配售許可證件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製造、配售民用槍枝的,應當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件。
第十六條國家對製造、配售民用槍枝的數量,實行限額管理。製造民用槍枝的年度限額,由國務院林業、體育等有關主管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確定並統一編制民用槍枝序號,下達到民用槍枝製造企業。配售民用槍枝的年度限額,由國務院林業、體育等有關主管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確定並下達到民用槍枝配售企業。
第十七條製造民用槍枝的企業不得超過限額製造民用槍枝,所製造的民用槍枝必須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槍枝配售企業配售,不得自行銷售。配售民用槍枝的企業應當在配售限額內,配售指定的企業製造的民用槍枝。
第十八條製造民用槍枝的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製造民用槍枝,不得改變民用槍枝的性能和結構;必須在民用槍枝指定部位鑄印製造廠的廠名、槍種代碼和國務院公安部門統一編制的槍枝序號,不得製造無號、重號、假號的民用槍枝。製造民用槍枝的企業必須實行封閉式管理,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衛措施,防止民用槍枝以及民用槍枝零部件丟失。
第十九條配售民用槍枝,必須核對配購證件,嚴格按照配購證件載明的品種、型號和數量配售;配售彈藥,必須核對持槍證件。民用槍枝配售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建立配售帳冊,長期保管備查。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對製造、配售民用槍枝的企業製造、配售、儲存和帳冊登記等情況,必須進行定期檢查;必要時,可以派專人駐廠對製造企業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民用槍枝的研製和定型,由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禁止製造、銷售仿真槍。第四章槍枝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條配備、配置槍枝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妥善保管槍枝,確保槍枝安全。配備、配置槍枝的單位,必須明確槍枝管理責任,指定專人負責,應當有牢固的專用保管設施,槍枝、彈藥應當分開存放。對交由個人使用的槍枝,必須建立嚴格的槍枝登記、交接、檢查、保養等管理制度,使用完畢,及時收回。配備、配置給個人使用的槍枝,必須採取有效措施,嚴防被盜、被搶、丟失或者發生其他事故。
第二十四條使用槍枝的人員,必須掌握槍枝的性能,遵守使用槍枝的有關規定,保證槍枝的合法、安全使用。使用公務用槍的人員,必須經過專門培訓。
第二十五條配備、配置槍枝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槍枝必須同時攜帶持槍證件,未攜帶持槍證件的,由公安機關扣留槍枝;
(二)不得在禁止攜帶槍枝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枝;
(三)槍枝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六條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不再符合持槍條件時,由所在單位收回槍枝和持槍證件。配置民用槍枝的單位和個人不再符合持槍條件時,必須及時將槍枝連同持槍證件上繳核發持槍證件的公安機關;未及時上繳的,由公安機關收繳。
第二十七條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不能安全使用的槍枝,應當報廢。配備、持有槍枝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報廢的槍枝連同持槍證件上繳核發持槍證件的公安機關;未及時上繳的,由公安機關收繳。報廢的槍枝應當及時銷毀。銷毀槍枝,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國家對槍枝實行查驗制度。持有槍枝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地點接受查驗。公安機關在查驗時,必須嚴格審查持槍單位和個人是否符合本法規定的條件,檢查槍枝狀況及使用情況;對違法使用槍枝、不符合持槍條件或者槍枝應當報廢的,必須收繳槍枝和持槍證件。拒不接受查驗的,槍枝和持槍證件由公安機關收繳。
第二十九條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特殊需要,經國務院公安部門批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對局部地區合法配備、配置的槍枝採取集中保管等特別管制措施。第五章槍枝的運輸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槍枝。需要運輸槍枝的,必須向公安機關如實申報運輸槍枝的品種、數量和運輸的路線、方式,領取槍枝運輸許可證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運輸的,向運往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領取槍枝運輸許可證件;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的,向運往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領取槍枝運輸許可證件。沒有槍枝運輸許可證件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承運,並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對沒有槍枝運輸許可證件或者沒有按照槍枝運輸許可證件的規定運輸槍枝的,應當扣留運輸的槍枝。
第三十一條運輸槍枝必須依照規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閉式運輸設備,由專人押運;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須報告當地公安機關。運輸槍枝、彈藥必須依照規定分開運輸。
第三十二條嚴禁郵寄槍枝,或者在郵寄的物品中夾帶槍枝。第六章槍枝的入境和出境
第三十三條國家嚴格管理槍枝的入境和出境。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許可,不得私自攜帶槍枝入境、出境。
第三十四條外國駐華外交代表機構、領事機構的人員攜帶槍枝入境,必須事先報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批准;攜帶槍枝出境,應當事先照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辦理有關手續。依照前款規定攜帶入境的槍枝,不得攜帶出所在的駐華機構。
第三十五條外國體育代表團入境參加射擊競技體育活動,或者中國體育代表團出境參加射擊競技體育活動,需要攜帶射擊運動槍枝入境、出境的,必須經國務院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六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人員攜帶槍枝入境、出境,應當事先經國務院公安部門批准。
第三十七條經批准攜帶槍枝入境的,入境時,應當憑批准檔案在入境地邊防檢查站辦理槍枝登記,申請領取槍枝攜運許可證件,向海關申報,海關憑槍枝攜運許可證件放行;到達目的地後,憑槍枝攜運許可證件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換髮持槍證件。經批准攜帶槍枝出境的,出境時,應當憑批准檔案向出境地海關申報,邊防檢查站憑批准檔案放行。
第三十八條外國交通運輸工具攜帶槍枝入境或者過境的,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必須向邊防檢查站申報,由邊防檢查站加封,交通運輸工具出境時予以啟封。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買賣或者運輸槍枝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單位有前款行為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枝製造企業、銷售企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槍枝製造許可證件、槍枝配售許可證件:
(一)超過限額或者不按照規定的品種製造、配售槍枝的;
(二)製造無號、重號、假號的槍枝的;
(三)私自銷售槍枝或者在境內銷售為出口製造的槍枝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枝的,非法運輸、攜帶槍枝入境、出境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運輸槍枝未使用安全可靠的運輸設備、不設專人押運、槍枝彈藥未分開運輸或者運輸途中停留住宿不報告公安機關,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條違反槍枝管理規定,出租、出借公務用槍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單位有前款行為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配置民用槍枝的單位,違反槍枝管理規定,出租、出借槍枝,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處罰。配置民用槍枝的個人,違反槍枝管理規定,出租、出借槍枝,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處罰。違反槍枝管理規定,出租、出借槍枝,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或者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出租、出借的槍枝,應當予以沒收。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或者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製造民用槍枝的;
(二)在禁止攜帶槍枝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枝的;
(三)不上繳報廢槍枝的;
(四)槍枝被盜、被搶或者丟失,不及時報告的;
(五)製造、銷售仿真槍的。
第四十五條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向本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配備、配置槍枝的;
(二)違法發給槍枝管理證件的;
(三)將沒收的槍枝據為己有的;
(四)不履行槍枝管理職責,造成後果的。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法所稱槍枝,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枝。
第四十七條單位和個人為開展遊藝活動,可以配置口徑不超過4.5毫米的氣步槍。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製作影視劇使用的道具槍枝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廣播電影電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保存或者展覽槍枝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製造、配售、運輸槍枝的主要零部件和用於槍枝的彈藥,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槍枝管理證件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五十條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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