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國通商航海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國通商航海條約是由民主德國(已變更)在1960年01月18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國通商航海條約
  • 條約分類:海運,貿易
  • 簽訂日期:1960年01月18日
  • 生效日期:1960年06月1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條約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國通商航海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總統為了促進兩國間經濟關係的進一步發展和鞏固,並在條約內確定與經濟關係有關的基本條件,決定締結本通商航海條約。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特派國務院副總理李先念;
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總統特派副總理海因里希·勞。
雙方全權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
締約雙方本著友好合作,互相幫助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發展和鞏固兩國間的通商關係。
為此目的,締約雙方政府將締結包括長期協定在內的各項協定,以確定相互間的貨物供應和根據兩國國民經濟需要保證商品流轉發展的其他條件。
第二條
締約雙方在有關兩國間通商、航海和其他一切經濟聯繫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第三條
根據本條約第二條的規定,締約雙方在有關海關問題上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特別是:關於關稅和其他稅收;關於貨物在海關監管下存入倉庫;關於貨物由
海關監管時所適用的規章和手續。
第四條
根據本條約第二條的規定,締約一方的天然物產和製造品輸入到締約另一方領土時,締約另一方不得徵收異於或高於從任何第三國輸入的同樣天然物產和製造品所徵收的關稅或其他稅收,也不得採用不同的規章或更繁瑣的手續。
同樣,締約一方的天然物產和製造品向締約另一方領土輸出時,締約一方不得徵收異於或高於向任何第三國輸出的同樣天然物產和製造品所徵收的關稅或其他稅收,也不得採用不同的規章或更繁瑣的手續。
第五條
締約一方的天然物產和製造品,經過一個或幾個第三國的領土輸入到締約另一方領土時,不負擔異於或高於從出產國直接輸入的同樣產品所負擔的關稅或其他稅收,也不得採用不同的規章或更繁瑣的手續。
本條的規定,對於經過一個或幾個第三國領土運輸時進行過換裝,改變包裝或存倉的天然物產和製造品同樣適用。
第六條
在海關當局規定的期限內,對持有證明的下列復輸出或復輸入物品,在輸出和輸入時,免徵關稅和其他稅收:
甲、用於博覽會、展覽會或比賽的物品;
乙、用於實驗或試驗的物品;
丙、為修理而輸入並以修復狀態運回的物品;
丁、安裝技師攜入或攜出或寄給他們的安裝用具和工具;
戊、為加工或改制而輸入並以加工或改制後的狀態運回的天然物產或製造品;
己、為包裝輸入印有標記的包皮和輸入品本身的包皮。
僅用作貨樣並在貿易習慣上通用數量內而輸出到締約另一方領土的貨物樣品,以及在締約另一方領土上輸入或復輸出的樣本、目錄、價目表和包括廣告影片在內的宣傳資料,無條件地免徵關稅和其他稅收。
第七條
根據本條約第二條的規定,締約一方在自己的領土內,對締約另一方的天然物產和製造品,因生產、加工、流通或消費而不論向哪一方徵收的各種國內稅、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高於對任何第三國同樣產品所徵收的數額。
第八條
締約任何一方對從締約另一方領土的輸入或向締約另一方領土的輸出,都不採用對任何其他國家所不適用的任何限制或制止。
但是,為了國家安全、維護公共秩序、保健、保護動植物、保存藝術品或歷史文物,締約雙方得保留對輸入或輸出規定限制或禁止的權利,如果在相同情況下,對任何第三國也適用這些限制或禁止。
第九條
締約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貨物在締約另一方的港口駛入、駛出和停泊時,應享受最惠國待遇。這種待遇特別適用於下列場合:
甲、以國家、部門或其他機構的名義並為他們而徵收的各種稅收和費用;
乙、船舶在港口和錨泊地停泊、裝貨和卸貨;
丙、對引水、航道、船閘、橋樑、信號和標示航路用的燈光的使用;
丁、對起重機、衡器、倉庫、船廠、乾船塢和修理廠的使用;
戊、燃料、潤滑材料、水和糧食的供應。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包括引水和拖帶在內的各種港口業務的執行,以及沿海航行。但是,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為卸下從第三國運來的貨物或裝載貨物運往第三國,而由締約另一方的一個港口駛往該方的另一個港口時,不算作沿海航行。
第十條
如果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沿岸遭遇海難或傾覆時,該船舶和貨物應享受締約另一方在相同情況下給予本國船舶和船上貨物同樣的待遇和權利。對於船
長、船員和旅客,以及船舶和船上的貨物,締約另一方應隨時給予在相同情況下
對待本國船舶、船長、船員、旅客和船上貨物同樣的必要援助和協助。
第十一條
締約雙方船舶的國籍,根據船舶旗幟所屬締約一方主管機關依照法律發給的船舶文書,相互予以承認。
締約一方有關機關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機關發給的船舶噸位證書和其他船舶文書。
據此,持有合法噸位證書的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證書所載的船舶淨噸位,作為計算徵收船舶噸稅和港務費的根據。
第十二條
締約一方經由締約另一方國內鐵路、公路和水路運輸天然物產和製造品、旅客和行李時,在貨載承運、運輸方法、運費和同運輸有關的其他費用方面,締約另一方給予最惠國待遇。
第十三條
締約一方的天然物產和製造品,經過締約另一方的領土運往第三國領土時,免徵關稅和其他稅收。
上述產品在過境時,在適用規章和手續方面,應享受不低於任何第三國過境貨物的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如果其他協定內沒有另行規定,締約一方的法人按照本條約規定的範圍在另一方境內享受任何第三國法人同樣的權利和優惠待遇。
第十五條
締約雙方中任何一方為便利邊境地區同鄰國的邊境貿易關係所提供的或將提供的權利和優惠不適用本條約的規定。
第十六條
締約雙方的法人或機關,所訂立的貿易契約或其他契約發生爭執時,如果當事人雙方已通過適當方式,同意由為此目的而專門設立的或常設的仲裁法庭審理該項爭執,締約雙方保證執行該項爭執的仲裁裁決。
關於執行仲裁裁決的決定以及仲裁裁決的執行,應依照執行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令進行。
第十七條
本條約須經批准,並自在柏林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
本條約在締約任何一方通知願予終止它的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繼續有效。
本條約於1960年1月18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全權代表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總統全權代表
李先念海因里希·勞
(簽字)(簽字)
編者註:本條約於1960年2月9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批准,1960年5月4日經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總統批准後,於1960年6月18日在柏林互換批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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