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塞內加爾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塞內加爾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是由塞內加爾在1973年11月23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73年11月23日
  • 生效日期:1976年07月2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簽訂日期1973年11月23日
生效日期1976年7月2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塞內加爾共和國政府,為了增進兩國政府和人民之間的友誼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發展兩國間的貿易關係,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塞內加爾共和國政府同意在貿易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上述條款不適用於:
1.締約國的一方為便利邊境貿易而給予或將要給予毗鄰國家的優惠。
2.締約國的一方由於已經參加或將要參加某一關稅聯盟或某一自由貿易區而取得的優惠。
第二條為便於兩國間貿易的進行,締約雙方在各自國家現行有效的法律和規章的範圍內發給進、出口許可證。商品應當產自並來自兩國。
第三條兩國間的商品交換,應按照兩國現行有效的法律和規章,由中國各國營進出口公司和塞內加爾有權經營對外貿易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間簽訂契約進行。
第四條締約雙方對下列商品的暫時進口給另一方以便利:
1.用於參加展覽和博覽會的不得出售的模型和樣品。
2.用於試驗和實驗的物品。
3.用於科學和技術合作規定範圍內的進口物品。
4.用於貿易的廣告影片。
第五條締約雙方同意在各自國家現行有效的法律和規章的範圍內給締約另一方的商品在換船、存倉和過境方面以可能的便利。
第六條有關締約雙方之間的貿易支付以可兌換的外匯辦理。
第七條為了本協定的順利執行,經締約雙方中的一方提出要求,締約雙方可指定代表進行商談,以解決本協定執行中發生的問題。
第八條在本協定期滿後,凡在本協定有效期內簽訂而期滿時尚未完全履行的所有契約,本協定的規定仍然適用。
第九條本協定根據締約雙方各自的法律程式,在相互通知同意後生效。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為一年。除非在期滿前三個月締約任何一方書面提出修改或廢除本協定,則本協定的有效期即自動延長一年,並依此順延。
本協定於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註:經雙方通知各自己履行法律手續後,本協定自一九七六年七月二十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塞內加爾共和國政府代表
對外經濟聯絡部部長計畫和合作部長
方毅奧斯曼·塞克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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