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沿革
建國初期的土地流轉政策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通過土地改革,廢除民國時期的封建地主土地私有制,建立農民土地私有制,或稱自耕農所有制。1950年6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指出了新中國在土地所有制方面的基本方針。農民通過土地改革獲得了土地,但在土地改革中分得的土地不允許買賣,土地流轉權僅限於土地改革前的自有土地部分,對自有的土地“有權自由經營、買賣和出租”。
人民公社時期的土地流轉政策
通過農業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改造和人民公社運動,逐步使得個體農民私有的土地改造為以生產隊為基礎、生產大隊和人民公社所有的集體所有制。人民公社制度實施,這一系列的生產方式的改變,使得農民對於土地的產權弱化,並使得土地所有權虛置,土地逐步變為公有,個體農民與土地不再存在法律上的產權關係,所以在這個時期,“自由經營、買賣和出租”的流轉方式已經不可能實施,農村土地也就沒有了實現流轉的可能。
改革開放以來的土地流轉政策
1978年開始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主的農村改革,是通過農戶家庭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承包契約的方式,使農戶獲得農村土地的使用權。這一改革使我國農村土地制度從單純集體所有向集體所有、家庭經營的兩權分離模式轉變,農村土地的流轉也成為可能。
1983年中共中央頒發了《當前農村經濟政策的若干問題》後,全國農村開始普遍推行包乾到戶,實現了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的分離,保證了農戶的獨立經營權。
1987年,國務院批准了某些沿海發達省、市就土地適度規模經營迸行試驗,使得土地經營權的流轉突破了家庭承包經營的限制,開始進入試驗期。
1993年11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當前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若干政策措施》提出土地承包期“再延長三十年不變”,同時“經發包方同意,允許土地使用權依法有償轉讓”。家庭承包經營責任制,極大地調動了廣大農民民眾的生產積極性。
1995年國務院批轉農業部《關於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係的意見》規定:“在堅持土地集體所有和不改變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經發包人同意允許承包方在承包期內對承包土地依法轉包、轉讓、互換、入股,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2003年實施的《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從法律層面體現了對於合法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這部法律的制定和實施,對於保持黨在農村的基本政策的連續性和穩定性,更好地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進一步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具有重要而深遠的意義。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人大通過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指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2005年,農業部專門出台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使農地流轉在操作層面也實現了有法可依。
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對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了解釋。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並於2007年10月1日開始實施,該法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經營權”對我國農財土地承包經營制度作了規定。
隨著農村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國農業產業化經營的進程也在逐步推進。土地流轉為農業結構調整、和農民收人的進一步提高提供了充足空間。
2008年10月,中共十七屆三中全會通過《中共中央關於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決定》指出,加強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和服務,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承包權流轉市場。賦予農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承包經營權,現有土地承包關係要保持穩定並長久不變,並通過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引導農民以轉包、轉讓、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展多種形式的適度規模經營。
2008年底舉行的中央農村工作會議強調,我國明年農村工作的重點任務,包括要嚴格執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各項要求,尊重農民的主體地位,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
2009中央一號檔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2009年促進農業穩定發展、農民持續增收的若干意見》指出:強調要落實和保障農民的土地權益,對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進一步界定清楚,並保障其權益,同時,迸一步規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必須讓農民自願選擇,任何人不能強迫農民去流轉土地,或者阻止不讓農民自願地流轉土地。
中央一號檔案強調做好兩方面工作:一是嚴格落實十七屆三中全會提出的土地流轉不得改變土地的所有權,不得改變土地的用途,不得損害承包方的利益。二是有關部門要加強為農民土地流轉服務的管理,讓農民知道誰需要轉讓出土地來,誰有承包別人土地的願望和要求,並且依照法律規範地簽訂契約,按照有關法律加強對土地流轉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