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已經2014年4月8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長
2014年4月21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對生產重要工業產品的企業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
第三條 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質檢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並徵求消費者協會和相關產品行業協會以及社會公眾的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質檢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適時對目錄進行評價、調整和逐步縮減,按前款規定徵求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生產許可證不得生產列入目錄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列入目錄產品。
列入目錄產品的進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公開透明、程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質檢總局負責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統一管理工作,對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管理的產品,統一產品目錄,統一審查要求,統一證書標誌,統一監督管理。
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負責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監督管理工作,承擔部分列入目錄產品的生產許可證審查發證工作。
省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縣級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產許可證監督檢查工作。
第七條 質檢總局統一確定並發布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審查發證的產品目錄。
第八條 質檢總局根據列入目錄產品的不同特性,制定並發布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規定取得生產許可的具體要求;需要對列入目錄產品生產許可的具體要求作特殊規定的,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並發布。
第九條 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統一規劃生產許可證工作的信息化建設,公布生產許可事項,方便公眾查閱和企業申請辦證,逐步實現網上審批。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條 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擬從事的生產活動相適應的營業執照;
(二)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和檢驗檢疫手段;
(四)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技術檔案和工藝檔案;
(五)有健全有效的質量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
(六)產品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規定,不存在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資建設的落後工藝、高耗能、污染環境、浪費資源的情況。
法律、行政法規有其他規定的,還應當符合其規定。
第十一條 企業生產列入目錄產品,應當向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材料符合實施細則要求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作出受理決定。
申請材料不符合實施細則要求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告知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三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以及其他任何部門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條件,限制企業申請取得生產許可證。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四條 對企業的審查包括對企業的實地核查和對產品的檢驗。
第十五條 質檢總局組織審查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全部申請材料報送質檢總局。
第十六條 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制定企業實地核查計畫,提前5日通知企業。
質檢總局組織審查的,還應當同時將企業實地核查計畫書面告知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
第十七條 對企業進行實地核查,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指派2至4名核查人員組成審查組。審查組成員不得全部來自同一單位。
實地核查工作中,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其委託的市縣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根據需要可以派1名觀察員。
第十八條 審查組應當按照實施細則要求,對企業進行實地核查,核查時間一般為1至3天。審查組對企業實地核查結果負責,並實行組長負責制。
審查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對企業的實地核查。
第十九條 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將實地核查結論書面告知被核查企業。
質檢總局組織審查的,還應當將實地核查結論書面告知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
第二十條 企業實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進行產品檢驗,企業審查工作終止。
第二十一條 企業實地核查合格的,應當按照實施細則要求封存樣品,並及時進行產品檢驗。審查組應當告知企業所有承擔該產品生產許可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名單及聯繫方式,由企業自主選擇。
需要送樣檢驗的,審查組應當告知企業自封存樣品之日起7日內將該樣品送達檢驗機構;需要現場檢驗的,由審查組通知企業自主選擇的檢驗機構進行現場檢驗。審查組應當將檢驗所需時間告知企業。
第二十二條 檢驗機構應當在實施細則規定時間內完成檢驗工作,出具檢驗報告。
第二十三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組織審查但應當由質檢總局作出是否準予生產許可決定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將相關材料報送質檢總局。
第二十四條 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生產許可決定。作出準予生產許可決定的,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頒發生產許可證證書;作出不予生產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企業,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質檢總局、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以網路、報刊等方式向社會公布獲證企業名單,並通報同級發展改革、衛生和工商等部門。
第二十六條 質檢總局、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將企業辦理生產許可證的有關資料及時歸檔,以便公眾查閱。
第四章 延續與變更
第二十七條 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企業需要繼續生產的,應當在生產許可證期滿6個月前向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延續申請。
質檢總局、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對企業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準予延續,但生產許可證編號不變。
第二十八條 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因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產品標準及技術要求發生改變而修訂實施細則的,質檢總局、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必要的實地核查和產品檢驗。
第二十九條 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生產條件、檢驗手段、生產技術或者工藝發生變化(包括生產地址遷移、生產線新建或者重大技術改造)的,企業應當自變化事項發生後1個月內向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申請。質檢總局、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重新組織實地核查和產品檢驗。
第三十條 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名稱、住所或者生產地址名稱發生變化而企業生產條件、檢驗手段、生產技術或者工藝未發生變化的,企業應當自變化事項發生後1個月內向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變更申請。變更後的生產許可證有效期不變。
第三十一條 企業應當妥善保管生產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證書遺失或者毀損的,應當向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補領生產許可證申請。質檢總局、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予以補發。
第五章 終止與退出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作出終止辦理生產許可的決定:
(一)企業無正當理由拖延、拒絕或者不配合審查的;
(二)企業撤回生產許可申請的;
(三)企業依法終止的;
(四)依法需要繳納費用,但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的;
(五)企業申請生產的產品列入國家淘汰或者禁止生產產品目錄的;
(六)依法應當終止辦理生產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可以作出撤回已生效生產許可的決定:
(一)生產許可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準予生產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依法可以撤回生產許可的其他情形。
撤回生產許可給企業造成財產損失的,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作出撤銷生產許可的決定:
(一)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生產許可的;
(二)依法應當撤銷生產許可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可以作出撤銷生產許可的決定: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生產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生產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生產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企業準予生產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生產許可的其他情形。
質檢總局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作出的生產許可決定。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撤銷生產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依法辦理生產許可註銷手續:
(一)生產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生產許可被依法撤回、撤銷,或者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生產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企業不再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生產活動的;
(六)企業申請註銷的;
(七)被許可生產的產品列入國家淘汰或者禁止生產產品目錄的;
(八)依法應當註銷生產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證書與標誌
第三十六條 生產許可證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條 生產許可證證書應當載明企業名稱、住所、生產地址、產品名稱、證書編號、發證日期、有效期。
第三十八條 生產許可證標誌由“企業產品生產許可”漢語拼音Qiyechanpin Shengchanxuke的縮寫“QS”和“生產許可”中文字樣組成。標誌主色調為藍色,字母“Q”與“生產許可”四個中文字樣為藍色,字母“S”為白色。
生產許可證標誌由企業自行印(貼)。可以按照規定放大或者縮小。
第三十九條 生產許可證編號採用大寫漢語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數字編碼組成:XK××-×××-×××××。
其中,“XK”代表許可,前兩位(××)代表行業編號,中間三位(×××)代表產品編號,後五位(×××××)代表企業生產許可證編號。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頒發的生產許可證證書,可以在編號前加上相應省級行政區域簡稱。
第四十條 企業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說明書上標註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根據產品特點難以標註的裸裝產品,可以不予標註。
採取委託方式加工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企業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說明書上標註委託企業的名稱、住所,以及被委託企業的名稱、住所、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委託企業具有其委託加工的產品生產許可證的,還應當標註委託企業的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第四十一條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自準予生產許可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在其產品或者包裝、說明書上標註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生產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產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生產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質檢總局和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局依照《管理條例》和本辦法對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企業、核查人員、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根據舉報或者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局對涉嫌違法行為進行查處並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有關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的企業和檢驗機構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違法活動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複製有關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的企業和檢驗機構的有關契約、發票、賬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有證據表明屬於違反《管理條例》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的列入目錄產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十五條 企業可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試生產申請取證產品。
企業試生產的產品應當經出廠檢驗合格,並在產品或者其包裝、說明書上標明“試製品”後,方可銷售。
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作出終止辦理生產許可決定或者不予生產許可決定的,企業從即日起不得繼續試生產該產品。
第四十六條 取得生產許可的企業應當保證產品質量穩定合格,並持續保持取得生產許可的規定條件。
第四十七條 採用委託加工方式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被委託企業應當取得與委託加工產品相應的生產許可。
第四十八條 自取得生產許可之日起,企業應當按年度向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其委託的市縣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交自查報告。獲證未滿一年的企業,可以於下一年度提交自查報告。
企業自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取得生產許可規定條件的保持情況;
(二)企業名稱、住所、生產地址等變化情況;
(三)企業生產狀況及產品變化情況;
(四)生產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使用情況;
(五)行政機關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情況;
(六)企業應當說明的其他情況。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變更申請的,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企業未按照規定要求進行標註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冒用他人的生產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企業試生產的產品未經出廠檢驗合格或者未在產品或者包裝、說明書標明“試製品”即銷售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取得生產許可的企業未能持續保持取得生產許可的規定條件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企業委託未取得與委託加工產品相應的生產許可的企業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企業未向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其委託的市縣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交自查報告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的,依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生產許可實地核查及核查人員、發證檢驗及檢驗機構的管理,以及生產許可證證書格式,由質檢總局另行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由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質檢總局2005年9月15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06年12月31日發布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註銷程式管理規定》以及2010年4月21日發布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同時廢止。
條例解讀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新《辦法》)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了修訂。
一、新《辦法》增強了生產許可目錄製定的科學性和透明性。生產許可證目錄的確定和調整,社會涉及面廣,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因此,在目錄的制定發布程式中增加了聽取社會公眾意見環節,廣泛聽取各領域和各階層大眾的意見,有利於推進決策的民主化、科學化。
二、新《辦法》調整了申請生產許可主體資格規定。經過充分研究和聽取地方意見,新《辦法》規定只要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要求的營業執照,即具備生產許可證的申請主體資格,取消了原《辦法》對集團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產基地“必須有企業法人資格”的特別規定,進一步放寬了市場準入條件。新《辦法》在刪除了對企業法人資格要求的同時,也進一步明確了企業所具備的營業執照應當與擬從事的生產活動相適應,避免企業營業執照不能涵蓋生產許可所明確的活動範圍問題。
三、新《辦法》取消了委託加工備案有關規定。原《辦法》規定以委託加工形式組織生產的,委託企業和被委託企業必須分別到所屬省級質監局備案。從執行情況和目前實際看,委託加工是市場經濟中一種常見形式,對其過多干預必要性不大。為此,新《辦法》刪除了委託加工備案的規定,有利於行政管理從事前審批到事中、事後監管的轉變。
四、新《辦法》明確界定了行政機關的職責許可權。按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受行政機關委託,承擔相應行政許可實施內容的機構只限於行政機關,而不能是其他組織。新《辦法》對不完全符合上位法要求的有關核查人員、審查機構等的管理要求進行了刪減,明確了責任主體和工作許可權,實現權責一致,同時也為進一步規範管理核查人員、審查機構等奠定基礎。
五、新《辦法》明確規定了現場核查觀察員制度。新《辦法》將近年來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現場核查觀察員制度正式確立下來,在創新行政管理方式上取得了新突破。新《辦法》明確要求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其委託的市縣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可以派一名觀察員,以保障現場核查工作的公開、透明、合法,切實維護行政相對人權利。
六、新《辦法》突出強化了對省級發證管理和監督的相關規定。按照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要求,生產許可證審批許可權不斷下放,目前60類產品中已有20類產品下放到由省級質監部門審批發證。新《辦法》對省級發證的重要環節做出統一規範,直接將省局明確為具有許可核准權力的部門,細化了省級發證工作程式,明確了總局和省局相應的權利、義務,有利於創新監管方式,落實監管責任。
七、新《辦法》在取消委託加工備案管理制度的同時,在委託加工的產品標註方面加嚴了管理。相比原規定,新《辦法》要求具有委託加工的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委託企業,除標註被委託企業的名稱、住所、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外,還必須同時標註自己的名稱、住所、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八、新《辦法》完善了工業產品生產許可退出制度。生產許可的退出制度是生產許可證後監管的重要內容,新《辦法》對其作出了明確規定。一是補充完善了生產許可證撤回、撤銷、吊銷、註銷的具體情形。主要是將《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註銷程式管理規定》(質檢總局第93號令)中的相關規定併入新《辦法》,提升了規章的可行性和統一性;二是對撤回、撤銷、吊銷、註銷的具體工作程式和相應主體進行了明確和規範;三是在具體制度規定上,不僅與《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等上位法保持一致,同時也與《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許可實施辦法》(質檢總局第149號令)等部門規章的協調統一。
九、新《辦法》明確了工業產品生產許可終止、註銷有關規定。對實際工作中經常出現的企業中途停止申請取證的情況,以及因其他客觀原因導致許可工作無法繼續的情形,新《辦法》增加了終止許可的有關程式,以保證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權威性。同時,針對目前企業不按規定及時申請延續生產許可證的突出問題,新《辦法》明確規定企業凡在有效期屆滿之前未提出延續申請的,行政機關有權依法註銷原有證書。
十、新《辦法》完善了有關法律責任。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以及原《辦法》沒有規定的一些違法行為,如企業未按規定提出生產許可變更申請、冒用他人證書、未能持續保持取得生產許可規定條件、委託無證企業生產等行為的,新《辦法》都進行修訂和完善,進一步細化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減少了監管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