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園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園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園法》是為了建立中國特色國家公園體制,保持自然生態系統的原真性和完整性,構建國土空間保護新格局,完善生態文明制度體系,維護國家生態安全,為子孫後代留下珍貴的自然資產,制定本法。

2024年9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園法(草案)》首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園法
  • 起草單位:自然資源部、國家林草局
立法進程,全文,

立法進程

2018年,國家林草局啟動國家公園立法,全力推進法律制定。
2024年5月6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國務院2024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園法》在清單中。
2024年7月31日,國務院總理李強主持召開國務院第38次常務會議,會議討論並原則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園法(草案)》,決定將該草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
2024年9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園法(草案)》首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2024年9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園法(草案)》公開徵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24年10月12日。

全文

國家公園法(草案)(徵求意見稿)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設立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四章 社區發展
第五章 公眾服務
第六章 資金保障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中國特色國家公園體制,保持自然生態系統的原真性和完整性,構建國土空間保護新格局,完善生態文明制度體系,維護國家生態安全,為子孫後代留下珍貴的自然資產,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內開展國家公園的保護、管理、建設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公園,是指由國家批准設立並主導管理,以保護具有國家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瀕危物種、自然遺蹟、自然景觀為主要目的,依法劃定的大面積特定陸域或者海域。國家建立以國家公園為主體、自然保護區為基礎、各類自然公園為補充的自然保護地體系。國家公園是我國自然生態系統中最重要、自然景觀最獨特、自然遺產最精華、生物多樣性最富集的部分,生態過程完整,具有全球價值、國家象徵,國民認同度高,在維護國家生態安全中發揮關鍵作用。
第四條 國家公園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堅持生態保護第一、國家代表性、全民公益性,統籌推進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實現生態保護、綠色發展、民生改善相統一。
第五條 國家公園範圍內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權由中央人民政府直接行使或者委託省級人民政府代理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權由中央人民政府直接行使的國家公園,由國家在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設立管理機構;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權由中央人民政府委託相關省級人民政府代理行使的國家公園,由國家在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設立管理機構。
第六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國家公園的監督管理,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承擔國家公園相關工作。省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公園相關工作。國家公園所在地人民政府行使本行政區域內國家公園的經濟發展、社會管理、公共服務、防災減災、市場監管等職責。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國家公園自然資源資產管理、生態保護修復、特許經營管理、社會參與管理、科研宣教等工作,可以設立保護站承擔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建立國家公園部際聯席會議制度。部際聯席會議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牽頭,國務院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其他有關部門參加,協調推動國家公園建設工作。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國家公園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建立國家公園工作協調機制,落實共同責任,統籌協調國家公園保護管理工作。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可以商國家公園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工作協作機制,通過交叉任職、聯合辦公等方式,實行國家公園共建共管。
第八條 國家採取財政、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國家公園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家公園保護髮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九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設立國家公園專家委員會,為國家公園的創建和設立、規劃和標準編制、範圍和分區調整等提供諮詢。
第十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標準化主管部門依法組織制定有關國家公園設立、分區、建設、管理、服務等標準和技術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國家支持開展國家公園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套用推廣,加強國家公園保護專業技術人才培養,提高國家公園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國家支持開展國家公園國際合作交流,積極參與全球自然生態系統保護,共同構建地球生命共同體。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國家公園的宣傳教育和知識普及,引導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志願者等開展宣傳活動。每年十月十二日為國家公園日。
第十三條 國家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參與國家公園的保護、管理和建設,對做出突出貢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設立
第十四條 國家綜合考慮全國自然地理格局和自然生態空間保護需要,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國家公園空間布局方案。
第十五條 省級人民政府依據國家公園空間布局方案,向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提出國家公園創建申請,經批准後開展創建工作。國家公園創建任務主要包括本底資源調查、範圍分區劃定、生態保護修復、矛盾衝突調處、社區發展協調等。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創建工作成效評估。評估通過後,省級人民政府向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提出國家公園設立申請,報送設立方案及相關材料。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組織國家公園專家委員會進行評審,並按照程式將設立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國家公園創建和設立工作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國家公園命名採用特徵要素加“國家公園”的方式,其中特徵要素為專名,“國家公園”為通名。特徵要素應當選擇擬設立國家公園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典型自然生態系統類型、旗艦物種等名稱。國家公園名稱一般不得使用行政區劃名稱,並且應當符合國家地名命名、更名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國家公園批准設立後,國家公園範圍內不再保留其他類型的自然保護地。其他類型的自然保護地全部劃入國家公園範圍的,自然撤銷。部分劃入國家公園範圍的,未劃入部分可以保留、撤銷或者整合。國家級自然保護地保留、撤銷或者整合的,處置方案由省級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批准;地方級自然保護地保留、撤銷或者整合的,處置方案由省級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國家公園的面積、範圍、分區以及名稱由國務院確定。國家公園的範圍和四至坐標等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國家公園的面積、範圍、分區調整或者名稱變更應當經國務院同意。
第十九條 國家公園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應當自國家公園批准設立之日起一年內組織完成國家公園勘界。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自勘界完成之日起兩年內設立界限標誌。禁止擅自拆除、移動或者破壞國家公園的界限標誌。
第二十條 國家公園規劃是國家公園保護、管理和建設的基本依據,包括總體規劃和各類專項規劃。總體規劃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國家公園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國務院授權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批准實施;生態保護修復、公眾服務等專項規劃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編制,經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或者國家公園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公園總體規劃應當明確國家公園保護管理目標任務、分區管控要求、監測監管、保護修復、社區發展和公眾服務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發布全國國家公園統一標誌。未經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商業目的使用全國國家公園統一標誌。全國國家公園統一標誌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可以確定其管理的國家公園專屬標誌,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同意後發布。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國家公園的界樁、界限標誌、公示牌等設施和工作人員制服等裝備上配置國家公園標誌。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國家公園實行整體保護、分區管控和差別化管理。國家公園範圍內的單位、居民和進入國家公園的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公園各項制度,接受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國家公園作為獨立自然資源登記單元,按照國家自然資源確權登記有關規定,對國家公園範圍內自然資源所有權和所有自然生態空間統一進行確權登記。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統一管理國家公園範圍內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負責國家公園範圍內自然資源經營管理和國土空間用途管制。國家公園範圍內集體所有土地及其附屬資源,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通過租賃、置換、贖買、協定保護等方式,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實施統一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會同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國家公園範圍內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經濟社會狀況等調查統計成果進行系統整合,形成本底數據並實時更新。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全國國家公園天空地一體化監測體系,利用先進科學技術手段,科學布局監測站點,開展綜合監測評價,實現國家公園的動態監測和智慧管理。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對國家公園範圍內的自然資源、自然生態系統和特定保護對象進行監測,開展生態風險評估預警和人類活動影響分析,與有關部門共享監測數據,定期發布監測評估報告。
第二十六條 國家公園實行分區管控,劃分為核心保護區和一般控制區。
第二十七條 國家公園核心保護區主要承擔保護功能,最大程度限制人為活動,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管護巡護、保護執法、調查監測、防災減災、應急救援等活動及相關的必要設施修築;
(二)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權益主體,在不擴大現有規模和利用強度的前提下,開展必要的種植、放牧、採集、捕撈、養殖、取水等生產生活活動,修繕生產生活設施;
(三)因有害生物防治、外來物種入侵、維持主要保護對象生存環境等特殊情況,開展重要生態修復工程、病害動植物清理、增殖放流等人工干預活動;
(四)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標本採集、考古調查發掘和文物保護活動;
(五)國家公園設立之前已有的民生基礎設施和其他線性基礎設施的運行維護;
(六)以生態環境無害化方式穿越地下或者空中的線性基礎設施的修築,必要的航道基礎設施建設、河勢控制、河道整治等活動;
(七)國境邊界通視道清理以及界務工程的修建、維護和拆除,邊境巡邏管控;
(八)因國家重大戰略需要開展的活動;
(九)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情形。前款第八項規定活動的具體範圍,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八條 國家公園一般控制區在承擔保護功能的基礎上,兼顧科研、教育、遊憩體驗等公眾服務功能,禁止開發性、生產性建設活動,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核心保護區允許開展的情形;
(二)古生物化石調查發掘活動;
(三)適度規模的科普宣教和遊憩體驗活動以及符合國家公園總體規劃的公益性和公共基礎設施建設;
(四)無法避讓且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線性基礎設施建設;
(五)公益性地質勘查,以及因國家重大能源資源安全需要開展的戰略性能源資源勘查;
(六)集體或者個人所有的人工商品林符合管控要求的撫育、樹種更替等森林經營活動;
(七)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除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外,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國家公園範圍內開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情形,應當經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同意。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國家公園範圍內開展活動和建設,涉及其他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國家公園範圍內修築設施和開展建設活動,其選址、規模、風格、施工等應當符合國家公園總體規劃和相關規定,採取必要措施,減少對自然生態系統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觀的不利影響。
第三十條 國家公園核心保護區內自然生態過程、保護對象生息繁衍具有明顯季節性變化規律的區域,在生態功能不受損害的前提下,可以實行季節性差別管控。
第三十一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對國家公園範圍內各類自然生態系統和野生動植物、自然遺蹟、自然景觀等特定保護對象,制定保護管理目標,開展專項保護。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家公園範圍內的歷史文化和遺產保護工作,弘揚國家公園優秀特色文化,提高國家公園的國民認同度。國家支持單位和個人提供反映國家公園特色、體現文化內涵、適宜普及推廣的國家公園文化服務。
第三十三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巡護制度,組織巡護人員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合理配備巡護、防火等車船裝備,加強巡護站點建設。巡護人員應當觀察和記錄特定保護對象狀況和變化情況,對破壞國家公園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的違法行為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國家公園科研能力建設,開展生態保護修復、文化傳承、風險管控和生態監測等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套用。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國家公園範圍內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禁止在國家公園範圍內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
第三十六條 國家公園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對國家公園範圍內不符合管控要求的探礦採礦、水電開發、人工商品林等進行清理整治,通過分類處置方式有序退出。
第三十七條 國家公園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家公園的防災減災工作,依法履行森林草原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安全生產等責任。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防災減災和應急保障機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提升應急保障能力。
第四章 社區發展
第三十八條 國家公園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家公園社區治理體系,採取多種有效措施,全面提高社區治理能力。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配合做好社區治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國家公園所在地人民政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指導和扶持社區居民生產生活轉型,提供與國家公園保護目標相一致的生態產品、公眾服務,促進社區協調發展。
第四十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積極吸納社區居民、專家學者、社會組織等參與國家公園的設立、建設、規劃、管理、運行等環節,以及生態保護、自然教育、科學研究等領域,並接受社會監督。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管護制度,設立生態管護崗位,優先聘用國家公園範圍內的原住居民為生態管護員。
第四十一條 國家公園毗鄰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與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合作,按照與國家公園保護目標相協調的綠色營建理念,規劃建設入口社區。
第四十二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國家公園毗鄰社區監督管理,防範人為活動對國家公園產生不利影響,確保國家公園毗鄰社區發展與國家公園保護目標相協調。
第五章 公眾服務
第四十三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科研、教育培訓平台,為符合本法規定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人才培養等提供必要的支持。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設多元化的教育展示、解說和標識系統,設定宣教場所、劃定適當區域,開展科普宣教活動,促進公眾了解國家公園,增強自然保護意識。
第四十四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一般控制區科學合理設定遊憩體驗區域和路線,完善遊憩體驗服務體系,提供必要的遊憩體驗輔助設施設備,引導公眾親近自然、體驗自然、了解自然。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合理確定訪客容量,制定訪客安全保障制度,建立突發事件應對機制,為訪客提供必要的救助服務。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國家公園訪客行為的管理,規範遊憩體驗活動,具體辦法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制定。
第四十五條 國家公園範圍內經營服務類活動實行特許經營。國家公園管理機構鼓勵原住居民或者其主辦的企業參與國家公園範圍內特許經營項目。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以招標、競爭性談判等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因生態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等特殊情況,不適宜通過市場競爭機制確定特許經營者的情形除外。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與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定,對特許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特許經營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國家公園門票以及國家公園範圍內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遊憩體驗場所、交通等另行收費項目,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國家公園應當減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現役軍人等特殊群體門票,可以設立免費開放日。
第四十七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志願服務機制,制定志願者招募、培訓、管理和激勵的具體辦法,鼓勵和支持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參與國家公園的保護、服務、宣傳等工作。
第六章 資金保障
第四十八條 國家建立以財政投入為主的國家公園資金保障機制,中央和地方財政按照事權與支出相適應原則分別承擔支出責任。國家設立國家公園專項資金,用於國家公園保護、管理、建設等相關活動。國家對國家公園建設成效明顯的地方,予以通報表揚,並在安排中央財政林業改革發展資金時予以適當獎勵。國家公園門票、特許經營等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按照財政預算管理。國家公園有關財政保障制度、資金管理辦法等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九條 探索多渠道多元化的投融資模式,建立健全政府、企業、社會資本和公眾共同參與國家公園保護管理的長效機制。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等形式,參與國家公園保護和管理。
第五十條 國家建立國家公園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加大財政轉移支付力度,增強國家公園所在地區基本公共服務保障能力。將國家公園範圍內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納入公益林管理。按照保護規模、管控難度和保護成效實行差異化補償,合理確定國家公園內森林、草原、濕地等領域的補償標準。鼓勵受益地區與國家公園所在地區通過資金補償等方式開展橫向補償,支持並推動建立市場化多元補償機制。
第五十一條 國家完善國家公園範圍內的野生動物肇事損害賠償制度,建立野生動物傷害保險制度,依法對因法律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造成的人員傷亡、農作物或者其他財產損失開展野生動物致害補償。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五十二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履行國家公園範圍內自然資源、林業草原等領域行政執法職責,實行統一執法。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可以經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授權承擔國家公園範圍內生態環境等綜合執法職責。公安機關負責維護社會治安,行使國家公園範圍內刑事執法等職責。海警機構負責國家公園海岸線向海一側保護利用等活動的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根據國家公園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將行政處罰權交由保護站行使,並定期評估。
第五十三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規定開展監督檢查工作,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相關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檔案、資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來源非法的物品以及從事破壞資源活動的工具、設備或者財物;
(四)查封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場所。
第五十四條 國家建立國家公園考核評價制度。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定期對國家公園保護、管理和建設等工作情況進行考核評價。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對省級人民政府代理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權的國家公園實行派駐監督。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對保護不力、問題突出、民眾反映強烈的國家公園,可以約談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要求其採取措施及時整改。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國家公園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和職責分工,對國家公園範圍內相關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人民法院可以在國家公園設立環境資源專門審判機構,實行對國家公園範圍內環境資源案件的集中管轄。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國家公園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行使監督權,履行檢察公益訴訟職責。
第五十六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監督機制,自覺接受監督,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依法對國家公園範圍內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和控告。
第五十七條 破壞國家公園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侵權人提出損害賠償要求。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本法未作行政處罰規定,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有規定的,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從重予以處罰。同時違反本法規定和其他法律法規,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拆除、移動或者破壞國家公園界限標誌的,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恢復國家公園界限標誌,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國家公園範圍內開展活動的,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國家公園造成破壞的,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國家公園範圍內修築設施或者開展工程建設的,應當責令限期拆除,處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拆除的,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同意在國家公園範圍內從事相關活動的,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國家公園造成破壞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同意在國家公園範圍內修築設施或者開展工程建設的,應當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改正,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拆除或者改正的,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國家公園範圍內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的,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法規定,在國家公園範圍內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六十四條 拒不執行國家公園管理機構作出的有關行政處罰決定的,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據本法,針對特定國家公園制定法規。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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