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3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3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37號)是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的國務院令。

2021年1月26日,李克強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37號),公布《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37號)
  • 實施時間:2021年5月1日
  • 公布內容:《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
  • 簽署人:李克強
國務院令,條例全文,

國務院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37號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已經2020年12月21日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李克強
2021年1月26日

條例全文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保護社會公眾合法權益,防範化解金融風險,維護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法集資,是指未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以許諾還本付息或者給予其他投資回報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
非法集資的防範以及行政機關對非法集資的處置,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對非法從事銀行、證券、保險、外匯等金融業務活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法集資人,是指發起、主導或者組織實施非法集資的單位和個人;所稱非法集資協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資而為其提供幫助並獲取經濟利益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國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資,對非法集資堅持防範為主、打早打小、綜合治理、穩妥處置的原則。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負總責,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統一領導的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的牽頭部門(以下簡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有關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等單位參加工作機制;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牽頭負責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人員。上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指導下級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區域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領域非法集資的防範和配合處置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建立處置非法集資部際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牽頭,有關部門參加,負責督促、指導有關部門和地方開展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協調解決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保障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相關經費,並列入本級預算。
第二章 防  范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法集資監測預警機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發揮格線化管理和基層民眾自治組織的作用,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加強對非法集資的監測預警。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強化日常監督管理,負責本行業、領域非法集資的風險排查和監測預警。
聯席會議應當建立健全全國非法集資監測預警體系,推動建設國家監測預警平台,促進地方、部門信息共享,加強非法集資風險研判,及時預警提示。
第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和經營範圍等商事登記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財”、“財富管理”、“股權眾籌”等字樣或者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會商機制,發現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或者經營範圍中包含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與集資有關的字樣或者內容的,及時予以重點關注。
第十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會同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加強對涉嫌非法集資的網際網路信息和網站、移動應用程式等網際網路套用的監測。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認定為用於非法集資的,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對用戶發布信息的管理,不得製作、複製、發布、傳播涉嫌非法集資的信息。發現涉嫌非法集資的信息,應當保存有關記錄,並向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包含集資內容的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會公眾進行集資宣傳。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加強對涉嫌非法集資廣告的監測。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認定為非法集資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相關非法集資廣告。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查驗相關證明檔案,核對廣告內容。對沒有相關證明檔案且包含集資內容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製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十二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與所在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建立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監測機制。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督促、指導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加強對資金異常流動情況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的監測工作。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防範非法集資的義務:
(一)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機構和員工參與非法集資,防止他人利用其經營場所、銷售渠道從事非法集資;
(二)加強對社會公眾防範非法集資的宣傳教育,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設定警示標識;
(三)依法嚴格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對涉嫌非法集資資金異常流動的相關賬戶進行分析識別,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所在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第十四條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自我約束,督促、引導成員積極防範非法集資,不組織、不協助、不參與非法集資。
第十五條 聯席會議應當建立中央和地方上下聯動的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工作機制,推動全國範圍內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常態化的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工作,充分運用各類媒介或者載體,以法律政策解讀、典型案例剖析、投資風險教育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宣傳非法集資的違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現形式等,增強社會公眾對非法集資的防範意識和識別能力。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行業協會、商會應當根據本行業、領域非法集資風險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防範非法集資公益宣傳,並依法對非法集資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六條 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國家鼓勵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進行舉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和信箱等舉報方式、在政府網站設定舉報專欄,接受舉報,及時依法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所在區域有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的,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或者本行業、領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資風險的,有權對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警示約談,責令整改。
第三章 處  置
第十九條 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行為,涉嫌非法集資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進行調查認定:
(一)設立網際網路企業、投資及投資諮詢類企業、各類交易場所或者平台、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互助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吸收資金;
(二)以發行或者轉讓股權、債權,募集基金,銷售保險產品,或者以從事各類資產管理、虛擬貨幣、融資租賃業務等名義吸收資金;
(三)在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投資項目等商業活動中,以承諾給付貨幣、股權、實物等回報的形式吸收資金;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即時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開傳播吸收資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資的行為。
第二十條 對跨行政區域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非法集資人為單位的,由其登記地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非法集資人為個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非法集資行為發生地、集資資產所在地以及集資參與人所在地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配合調查認定工作。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組織調查認定職責存在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確定;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組織調查認定職責存在爭議的,由聯席會議確定。
第二十一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非法集資的場所進行調查取證;
(二)詢問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有關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檔案、資料、電子數據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案、資料、電子設備等予以封存;
(四)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依法查詢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賬戶。
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調查,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二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組織調查,有權要求暫停集資行為,通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暫停為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單位辦理設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 經調查認定屬於非法集資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責令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立即停止有關非法活動;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並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行政機關對非法集資行為的調查認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必經程式。
第二十四條 根據處置非法集資的需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關經營場所,查封、扣押有關資產;
(二)責令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追回、變價出售有關資產用於清退集資資金;
(三)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決定,按照規定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限制非法集資的個人或者非法集資單位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
採取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措施,應當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
第二十五條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向集資參與人清退集資資金。清退過程應當接受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非法集資中獲取經濟利益。
因參與非法集資受到的損失,由集資參與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六條 清退集資資金來源包括:
(一)非法集資資金餘額;
(二)非法集資資金的收益或者轉換的其他資產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資人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從非法集資中獲得的經濟利益;
(四)非法集資人隱匿、轉移的非法集資資金或者相關資產;
(五)在非法集資中獲得的廣告費、代言費、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佣金、提成等經濟利益;
(六)可以作為清退集資資金的其他資產。
第二十七條 為非法集資設立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為非法集資設立的網站、開發的移動應用程式等網際網路套用,由電信主管部門依法予以關閉。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應當給予支持、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第二十九條 處置非法集資過程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對非法集資人,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處集資金額2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非法集資人為單位的,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責令停產停業,由有關機關依法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非法集資協助人,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給予警告,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不能同時履行所承擔的清退集資資金和繳納罰款義務時,先清退集資資金。
第三十三條 對依照本條例受到行政處罰的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由有關部門建立信用記錄,按照規定將其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未履行對涉嫌非法集資信息的防範和處置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未按照規定查驗相關證明檔案、核對廣告內容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未履行防範非法集資義務的,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或者其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不配合調查,拒絕提供相關檔案、資料、電子數據等或者提供虛假檔案、資料、電子數據等的,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阻礙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明知所主管、監管的單位有涉嫌非法集資行為,未依法及時處理;
(二)未按照規定及時履行對非法集資的防範職責,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資處置,造成嚴重後果;
(三)在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四)通過職務行為或者利用職務影響,支持、包庇、縱容非法集資。
前款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未經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擅自從事發放貸款、支付結算、票據貼現等金融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按照監督管理職責分工進行處置。
法律、行政法規對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防範和處置沒有明確規定的,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具體類型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確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3日國務院發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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