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4號是國務院總理溫家寶於2010年4月24日簽發的命令。
第574號令《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的決定》是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所做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4號)
- 通過日期:2010年4月19日
- 簽發日期:2010年4月24日
- 實施日期:2010年4月24日
- 發文字號:國令第574號
- 發文機關:國務院
簽發,全文,
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4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的決定》已經2010年4月19日國務院第10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全文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將第九十九條修改為:“衛生檢疫機關應當阻止患有嚴重精神病、傳染性肺結核病或者有可能對公共衛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傳染病的外國人入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將第九十九條修改為:“衛生檢疫機關應當阻止患有嚴重精神病、傳染性肺結核病或者有可能對公共衛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傳染病的外國人入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
(1989年2月10日國務院批准 1989年3月6日衛生部發布 根據2010年4月2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以下稱《國境衛生檢疫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國境衛生檢疫法》和本細則所稱:
“查驗”指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以下稱衛生檢疫機關)實施的醫學檢查和衛生檢查。
“染疫人”指正在患檢疫傳染病的人,或者經衛生檢疫機關初步診斷,認為已經感染檢疫傳染病或者已經處於檢疫傳染病潛伏期的人。
“染疫嫌疑人”指接觸過檢疫傳染病的感染環境,並且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人。
“隔離”指將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處所,限制其活動並進行治療,直到消除傳染病傳播的危險。
“留驗”指將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處所進行診察和檢驗。
“就地診驗”指一個人在衛生檢疫機關指定的期間,到就近的衛生檢疫機關或者其他醫療衛生單位去接受診察和檢驗;或者衛生檢疫機關、其他醫療衛生單位到該人員的居留地,對其進行診察和檢驗。
“運輸設備”指貨物貨櫃。
“衛生處理”指隔離、留驗和就地診驗等醫學措施,以及消毒、除鼠、除蟲等衛生措施。
“傳染病監測”指對特定環境、人群進行流行病學、血清學、病原學、臨床症狀以及其他有關影響因素的調查研究,預測有關傳染病的發生、發展和流行。
“衛生監督”指執行衛生法規和衛生標準所進行的衛生檢查、衛生鑑定、衛生評價和採樣檢驗。
“交通工具”指船舶、航空器、列車和其他車輛。
“國境口岸”指國際通航的港口、機場、車站、陸地邊境和國界江河的關口。
第三條 衛生檢疫機關在國境口岸工作的範圍,是指為國境口岸服務的涉外賓館、飯店、俱樂部,為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提供飲食、服務的單位和對入境、出境人員、交通工具、貨櫃和貨物實施檢疫、監測、衛生監督的場所。
第四條 入境、出境的人員、交通工具和貨櫃,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行李、貨物、郵包等,均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接受檢疫,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方準入境或者出境。
第五條 衛生檢疫機關發現染疫人時,應當立即將其隔離,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並按照本細則第八章的規定處理。
衛生檢疫機關發現染疫嫌疑人時,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八章的規定處理。但對第八章規定以外的其他病種染疫嫌疑人,可以從該人員離開感染環境的時候算起,實施不超過該傳染病最長潛伏期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以及其他的衛生處理。
第六條 衛生檢疫機關應當阻止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出境,但是對來自國外並且在到達時受就地診驗的人,本人要求出境的,可以準許出境;如果乘交通工具出境,檢疫醫師應當將這種情況在出境檢疫證上籤注,同時通知交通工具負責人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
第七條 在國境口岸以及停留在該場所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所有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屍體,必須經衛生檢疫機關查驗,並簽發屍體移運許可證後,方準移運。
第八條 來自國內疫區的交通工具,或者在國內航行中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交通工具負責人應當向到達的國境口岸衛生檢疫機關報告,接受臨時檢疫。
第九條 在國內或者國外檢疫傳染病大流行的時候,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報請國務院決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的一部或者全部:
(一)下令封鎖陸地邊境、國界江河的有關區域;
(二)指定某些物品必須經過消毒、除蟲,方準由國外運進或者由國內運出;
(三)禁止某些物品由國外運進或者由國內運出;
(四)指定第一入境港口、降落機場。對來自國外疫區的船舶、航空器,除因遇險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外,沒有經第一入境港口、機場檢疫的,不準進入其他港口和機場。
第十條 入境、出境的貨櫃、貨物、廢舊物等物品在到達口岸的時候,承運人、代理人或者貨主,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報並接受衛生檢疫。對來自疫區的、被傳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或者發現與人類健康有關的齧齒動物和病媒昆蟲的貨櫃、貨物、廢舊物等物品,應當實施消毒、除鼠、除蟲或者其他必要的衛生處理。
貨櫃、貨物、廢舊物等物品的貨主要求在其他地方實施衛生檢疫、衛生處理的,衛生檢疫機關可以給予方便,並按規定辦理。
海關憑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衛生處理證明放行。
第十一條 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製品、血液及其製品等特殊物品的攜帶人、託運人或者郵遞人,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報並接受衛生檢疫,未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不準入境、出境。
海關憑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特殊物品審批單放行。
第十二條 入境、出境的旅客、員工個人攜帶或者託運可能傳播傳染病的行李和物品,應當接受衛生檢查。衛生檢疫機關對來自疫區或者被傳染病污染的各種食品、飲料、水產品等應當實施衛生處理或者銷毀,並簽發衛生處理證明。
海關憑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衛生處理證明放行。
第十三條 衛生檢疫機關對應當實施衛生檢疫的郵包進行衛生檢查和必要的衛生處理時,郵政部門應予配合。未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郵政部門不得運遞。
第十四條 衛生檢疫單、證的種類、式樣和簽發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條 《國境衛生檢疫法》和本細則所稱:
“查驗”指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以下稱衛生檢疫機關)實施的醫學檢查和衛生檢查。
“染疫人”指正在患檢疫傳染病的人,或者經衛生檢疫機關初步診斷,認為已經感染檢疫傳染病或者已經處於檢疫傳染病潛伏期的人。
“染疫嫌疑人”指接觸過檢疫傳染病的感染環境,並且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人。
“隔離”指將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處所,限制其活動並進行治療,直到消除傳染病傳播的危險。
“留驗”指將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處所進行診察和檢驗。
“就地診驗”指一個人在衛生檢疫機關指定的期間,到就近的衛生檢疫機關或者其他醫療衛生單位去接受診察和檢驗;或者衛生檢疫機關、其他醫療衛生單位到該人員的居留地,對其進行診察和檢驗。
“運輸設備”指貨物貨櫃。
“衛生處理”指隔離、留驗和就地診驗等醫學措施,以及消毒、除鼠、除蟲等衛生措施。
“傳染病監測”指對特定環境、人群進行流行病學、血清學、病原學、臨床症狀以及其他有關影響因素的調查研究,預測有關傳染病的發生、發展和流行。
“衛生監督”指執行衛生法規和衛生標準所進行的衛生檢查、衛生鑑定、衛生評價和採樣檢驗。
“交通工具”指船舶、航空器、列車和其他車輛。
“國境口岸”指國際通航的港口、機場、車站、陸地邊境和國界江河的關口。
第三條 衛生檢疫機關在國境口岸工作的範圍,是指為國境口岸服務的涉外賓館、飯店、俱樂部,為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提供飲食、服務的單位和對入境、出境人員、交通工具、貨櫃和貨物實施檢疫、監測、衛生監督的場所。
第四條 入境、出境的人員、交通工具和貨櫃,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行李、貨物、郵包等,均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接受檢疫,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方準入境或者出境。
第五條 衛生檢疫機關發現染疫人時,應當立即將其隔離,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並按照本細則第八章的規定處理。
衛生檢疫機關發現染疫嫌疑人時,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八章的規定處理。但對第八章規定以外的其他病種染疫嫌疑人,可以從該人員離開感染環境的時候算起,實施不超過該傳染病最長潛伏期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以及其他的衛生處理。
第六條 衛生檢疫機關應當阻止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出境,但是對來自國外並且在到達時受就地診驗的人,本人要求出境的,可以準許出境;如果乘交通工具出境,檢疫醫師應當將這種情況在出境檢疫證上籤注,同時通知交通工具負責人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
第七條 在國境口岸以及停留在該場所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所有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屍體,必須經衛生檢疫機關查驗,並簽發屍體移運許可證後,方準移運。
第八條 來自國內疫區的交通工具,或者在國內航行中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交通工具負責人應當向到達的國境口岸衛生檢疫機關報告,接受臨時檢疫。
第九條 在國內或者國外檢疫傳染病大流行的時候,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報請國務院決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的一部或者全部:
(一)下令封鎖陸地邊境、國界江河的有關區域;
(二)指定某些物品必須經過消毒、除蟲,方準由國外運進或者由國內運出;
(三)禁止某些物品由國外運進或者由國內運出;
(四)指定第一入境港口、降落機場。對來自國外疫區的船舶、航空器,除因遇險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外,沒有經第一入境港口、機場檢疫的,不準進入其他港口和機場。
第十條 入境、出境的貨櫃、貨物、廢舊物等物品在到達口岸的時候,承運人、代理人或者貨主,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報並接受衛生檢疫。對來自疫區的、被傳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或者發現與人類健康有關的齧齒動物和病媒昆蟲的貨櫃、貨物、廢舊物等物品,應當實施消毒、除鼠、除蟲或者其他必要的衛生處理。
貨櫃、貨物、廢舊物等物品的貨主要求在其他地方實施衛生檢疫、衛生處理的,衛生檢疫機關可以給予方便,並按規定辦理。
海關憑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衛生處理證明放行。
第十一條 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製品、血液及其製品等特殊物品的攜帶人、託運人或者郵遞人,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報並接受衛生檢疫,未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不準入境、出境。
海關憑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特殊物品審批單放行。
第十二條 入境、出境的旅客、員工個人攜帶或者託運可能傳播傳染病的行李和物品,應當接受衛生檢查。衛生檢疫機關對來自疫區或者被傳染病污染的各種食品、飲料、水產品等應當實施衛生處理或者銷毀,並簽發衛生處理證明。
海關憑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衛生處理證明放行。
第十三條 衛生檢疫機關對應當實施衛生檢疫的郵包進行衛生檢查和必要的衛生處理時,郵政部門應予配合。未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郵政部門不得運遞。
第十四條 衛生檢疫單、證的種類、式樣和簽發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章 疫情通報
第十五條 在國境口岸以及停留在國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上,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時,國境口岸有關單位以及交通工具的負責人,應當立即向衛生檢疫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 衛生檢疫機關發現檢疫傳染病、監測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時,應當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通報;發現檢疫傳染病時,還應當用最快的辦法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發現檢疫傳染病、監測傳染病時,應當向衛生檢疫機關通報。
第十七條 在國內或者國外某一地區發生檢疫傳染病流行時,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宣布該地區為疫區。
第十六條 衛生檢疫機關發現檢疫傳染病、監測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時,應當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通報;發現檢疫傳染病時,還應當用最快的辦法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發現檢疫傳染病、監測傳染病時,應當向衛生檢疫機關通報。
第十七條 在國內或者國外某一地區發生檢疫傳染病流行時,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宣布該地區為疫區。
第三章 衛生檢疫機關
第十八條 衛生檢疫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衛生檢疫機關的設立、合併或者撤銷,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十九條 衛生檢疫機關的職責:
(一)執行《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有關衛生法規;
(二)收集、整理、報告國際和國境口岸傳染病的發生、流行和終息情況;
(三)對國境口岸的衛生狀況實施衛生監督;對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員、貨櫃、屍體、骸骨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行李、貨物、郵包等實施檢疫查驗、傳染病監測、衛生監督和衛生處理;
(四)對入境、出境的微生物、生物製品、人體組織、血液及其製品等特殊物品以及能傳播人類傳染病的動物,實施衛生檢疫;
(五)對入境、出境人員進行預防接種、健康檢查、醫療服務、國際旅行健康諮詢和衛生宣傳;
(六)簽發衛生檢疫證件;
(七)進行流行病學調查研究,開展科學實驗;
(八)執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條 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的職責:
(一)對國境口岸和停留在國境口岸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進行衛生監督和衛生宣傳;
(二)在消毒、除鼠、除蟲等衛生處理方面進行技術指導;
(三)對造成傳染病傳播、齧齒動物和病媒昆蟲擴散、食物中毒、食物污染等事故進行調查,並提出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 衛生檢疫機關工作人員、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穿著檢疫制服,佩戴檢疫標誌;衛生檢疫機關的交通工具在執行任務期間,應當懸掛檢疫旗幟。
檢疫制服、標誌、旗幟的式樣和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九條 衛生檢疫機關的職責:
(一)執行《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有關衛生法規;
(二)收集、整理、報告國際和國境口岸傳染病的發生、流行和終息情況;
(三)對國境口岸的衛生狀況實施衛生監督;對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員、貨櫃、屍體、骸骨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行李、貨物、郵包等實施檢疫查驗、傳染病監測、衛生監督和衛生處理;
(四)對入境、出境的微生物、生物製品、人體組織、血液及其製品等特殊物品以及能傳播人類傳染病的動物,實施衛生檢疫;
(五)對入境、出境人員進行預防接種、健康檢查、醫療服務、國際旅行健康諮詢和衛生宣傳;
(六)簽發衛生檢疫證件;
(七)進行流行病學調查研究,開展科學實驗;
(八)執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條 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的職責:
(一)對國境口岸和停留在國境口岸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進行衛生監督和衛生宣傳;
(二)在消毒、除鼠、除蟲等衛生處理方面進行技術指導;
(三)對造成傳染病傳播、齧齒動物和病媒昆蟲擴散、食物中毒、食物污染等事故進行調查,並提出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 衛生檢疫機關工作人員、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穿著檢疫制服,佩戴檢疫標誌;衛生檢疫機關的交通工具在執行任務期間,應當懸掛檢疫旗幟。
檢疫制服、標誌、旗幟的式樣和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審批。
第四章 海港檢疫
第二十二條 船舶的入境檢疫,必須在港口的檢疫錨地或者經衛生檢疫機關同意的指定地點實施。
檢疫錨地由港務監督機關和衛生檢疫機關會商確定,報國務院交通和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船舶代理應當在受入境檢疫的船舶到達以前,儘早向衛生檢疫機關通知下列事項:
(一)船名、國籍、預定到達檢疫錨地的日期和時間;
(二)發航港、最後寄港;
(三)船員和旅客人數;
(四)貨物種類。
港務監督機關應當將船舶確定到達檢疫錨地的日期和時間儘早通知衛生檢疫機關。
第二十四條 受入境檢疫的船舶,在航行中,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船長必須立即向實施檢疫港口的衛生檢疫機關報告下列事項:
(一)船名、國籍、預定到達檢疫錨地的日期和時間;
(二)發航港、最後寄港;
(三)船員和旅客人數;
(四)貨物種類;
(五)病名或者主要症狀、患病人數、死亡人數;
(六)船上有無船醫。
第二十五條 受入境檢疫的船舶,必須按照下列規定懸掛檢疫信號等候查驗,在衛生檢疫機關發給入境檢疫證前,不得降下檢疫信號。
晝間在明顯處所懸掛國際通語信號旗:
(一)“Q”字旗表示:本船沒有染疫,請發給入境檢疫證;
(二)“QQ”字旗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請即刻實施檢疫。
夜間在明顯處所垂直懸掛燈號:
(一)紅燈三盞表示:本船沒有染疫,請發給入境檢疫證;
(二)紅、紅、白、紅燈四盞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請即刻實施檢疫。
第二十六條 懸掛檢疫信號的船舶,除引航員和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的人員外,其他人員不準上船,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其他船舶不準靠近;船上的人員,除因船舶遇險外,未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不準離船;引航員不得將船引離檢疫錨地。
第二十七條 申請電訊檢疫的船舶,首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請衛生檢查,合格者發給衛生證書。該證書自簽發之日起12個月內可以申請電訊檢疫。
第二十八條 持有效衛生證書的船舶在入境前24小時,應當向衛生檢疫機關報告下列事項:
(一)船名、國籍、預定到達檢疫錨地的日期和時間;
(二)發航港、最後寄港;
(三)船員和旅客人數及健康狀況;
(四)貨物種類;
(五)船舶衛生證書的簽發日期和編號、除鼠證書或者免予除鼠證書的簽發日期和簽發港,以及其他衛生證件。
經衛生檢疫機關對上述報告答覆同意後,即可進港。
第二十九條 對船舶的入境檢疫,在日出後到日落前的時間內實施;凡具備船舶夜航條件,夜間可靠離碼頭和裝卸作業的港口口岸,應實行24小時檢疫。對來自疫區的船舶,不實行夜間檢疫。
第三十條 受入境檢疫船舶的船長,在檢疫醫師到達船上時,必須提交由船長簽字或者有船醫附簽的航海健康申報書、船員名單、旅客名單、載貨申報單,並出示除鼠證書或者免予除鼠證書。
在查驗中,檢疫醫師有權查閱航海日誌和其他有關證件;需要進一步了解船舶航行中衛生情況時,檢疫醫師可以向船長、船醫提出詢問,船長、船醫必須如實回答。用書面回答時,須經船長簽字和船醫附簽。
第三十一條 船舶實施入境查驗完畢以後,對沒有染疫的船舶,檢疫醫師應當立即簽發入境檢疫證;如果該船有受衛生處理或者限制的事項,應當在入境檢疫證上籤注,並按照簽注事項辦理。對染疫船舶、染疫嫌疑船舶,除通知港務監督機關外,對該船舶還應當發給衛生處理通知書,該船舶上的引航員和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上船的人員應當視同員工接受有關衛生處理,在衛生處理完畢以後,再發給入境檢疫證。
船舶領到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入境檢疫證後,可以降下檢疫信號。
第三十二條 船舶代理應當在受出境檢疫的船舶啟航以前,儘早向衛生檢疫機關通知下列事項:
(一)船名、國籍、預定開航的日期和時間;
(二)目的港、最初寄港;
(三)船員名單和旅客名單;
(四)貨物種類。
港務監督機關應當將船舶確定開航的日期和時間儘早通知衛生檢疫機關。
船舶的入境、出境檢疫在同一港口實施時,如果船員、旅客沒有變動,可以免報船員名單和旅客名單;有變動的,報變動船員、旅客名單。
第三十三條 受出境檢疫的船舶,船長應當向衛生檢疫機關出示除鼠證書或者免予除鼠證書和其他有關檢疫證件。檢疫醫師可以向船長、船醫提出有關船員、旅客健康情況和船上衛生情況的詢問,船長、船醫對上述詢問應當如實回答。
第三十四條 對船舶實施出境檢疫完畢以後,檢疫醫師應當按照檢疫結果立即簽發出境檢疫證,如果因衛生處理不能按原定時間啟航,應當及時通知港務監督機關。
第三十五條 對船舶實施出境檢疫完畢以後,除引航員和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的人員外,其他人員不準上船,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如果違反上述規定,該船舶必須重新實施出境檢疫。
檢疫錨地由港務監督機關和衛生檢疫機關會商確定,報國務院交通和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船舶代理應當在受入境檢疫的船舶到達以前,儘早向衛生檢疫機關通知下列事項:
(一)船名、國籍、預定到達檢疫錨地的日期和時間;
(二)發航港、最後寄港;
(三)船員和旅客人數;
(四)貨物種類。
港務監督機關應當將船舶確定到達檢疫錨地的日期和時間儘早通知衛生檢疫機關。
第二十四條 受入境檢疫的船舶,在航行中,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船長必須立即向實施檢疫港口的衛生檢疫機關報告下列事項:
(一)船名、國籍、預定到達檢疫錨地的日期和時間;
(二)發航港、最後寄港;
(三)船員和旅客人數;
(四)貨物種類;
(五)病名或者主要症狀、患病人數、死亡人數;
(六)船上有無船醫。
第二十五條 受入境檢疫的船舶,必須按照下列規定懸掛檢疫信號等候查驗,在衛生檢疫機關發給入境檢疫證前,不得降下檢疫信號。
晝間在明顯處所懸掛國際通語信號旗:
(一)“Q”字旗表示:本船沒有染疫,請發給入境檢疫證;
(二)“QQ”字旗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請即刻實施檢疫。
夜間在明顯處所垂直懸掛燈號:
(一)紅燈三盞表示:本船沒有染疫,請發給入境檢疫證;
(二)紅、紅、白、紅燈四盞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請即刻實施檢疫。
第二十六條 懸掛檢疫信號的船舶,除引航員和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的人員外,其他人員不準上船,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其他船舶不準靠近;船上的人員,除因船舶遇險外,未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不準離船;引航員不得將船引離檢疫錨地。
第二十七條 申請電訊檢疫的船舶,首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請衛生檢查,合格者發給衛生證書。該證書自簽發之日起12個月內可以申請電訊檢疫。
第二十八條 持有效衛生證書的船舶在入境前24小時,應當向衛生檢疫機關報告下列事項:
(一)船名、國籍、預定到達檢疫錨地的日期和時間;
(二)發航港、最後寄港;
(三)船員和旅客人數及健康狀況;
(四)貨物種類;
(五)船舶衛生證書的簽發日期和編號、除鼠證書或者免予除鼠證書的簽發日期和簽發港,以及其他衛生證件。
經衛生檢疫機關對上述報告答覆同意後,即可進港。
第二十九條 對船舶的入境檢疫,在日出後到日落前的時間內實施;凡具備船舶夜航條件,夜間可靠離碼頭和裝卸作業的港口口岸,應實行24小時檢疫。對來自疫區的船舶,不實行夜間檢疫。
第三十條 受入境檢疫船舶的船長,在檢疫醫師到達船上時,必須提交由船長簽字或者有船醫附簽的航海健康申報書、船員名單、旅客名單、載貨申報單,並出示除鼠證書或者免予除鼠證書。
在查驗中,檢疫醫師有權查閱航海日誌和其他有關證件;需要進一步了解船舶航行中衛生情況時,檢疫醫師可以向船長、船醫提出詢問,船長、船醫必須如實回答。用書面回答時,須經船長簽字和船醫附簽。
第三十一條 船舶實施入境查驗完畢以後,對沒有染疫的船舶,檢疫醫師應當立即簽發入境檢疫證;如果該船有受衛生處理或者限制的事項,應當在入境檢疫證上籤注,並按照簽注事項辦理。對染疫船舶、染疫嫌疑船舶,除通知港務監督機關外,對該船舶還應當發給衛生處理通知書,該船舶上的引航員和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上船的人員應當視同員工接受有關衛生處理,在衛生處理完畢以後,再發給入境檢疫證。
船舶領到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入境檢疫證後,可以降下檢疫信號。
第三十二條 船舶代理應當在受出境檢疫的船舶啟航以前,儘早向衛生檢疫機關通知下列事項:
(一)船名、國籍、預定開航的日期和時間;
(二)目的港、最初寄港;
(三)船員名單和旅客名單;
(四)貨物種類。
港務監督機關應當將船舶確定開航的日期和時間儘早通知衛生檢疫機關。
船舶的入境、出境檢疫在同一港口實施時,如果船員、旅客沒有變動,可以免報船員名單和旅客名單;有變動的,報變動船員、旅客名單。
第三十三條 受出境檢疫的船舶,船長應當向衛生檢疫機關出示除鼠證書或者免予除鼠證書和其他有關檢疫證件。檢疫醫師可以向船長、船醫提出有關船員、旅客健康情況和船上衛生情況的詢問,船長、船醫對上述詢問應當如實回答。
第三十四條 對船舶實施出境檢疫完畢以後,檢疫醫師應當按照檢疫結果立即簽發出境檢疫證,如果因衛生處理不能按原定時間啟航,應當及時通知港務監督機關。
第三十五條 對船舶實施出境檢疫完畢以後,除引航員和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的人員外,其他人員不準上船,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如果違反上述規定,該船舶必須重新實施出境檢疫。
第五章 航空檢疫
第三十六條 航空器在飛行中,不得向下投擲或者任其墜下能傳播傳染病的任何物品。
第三十七條 實施衛生檢疫機場的航空站,應當在受入境檢疫的航空器到達以前,儘早向衛生檢疫機關通知下列事項:
(一)航空器的國籍、機型、號碼、識別標誌、預定到達時間;
(二)出發站、經停站;
(三)機組和旅客人數。
第三十八條 受入境檢疫的航空器,如果在飛行中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時,機長應當立即通知到達機場的航空站,向衛生檢疫機關報告下列事項:
(一)航空器的國籍、機型、號碼、識別標誌、預定到達時間;
(二)出發站、經停站;
(三)機組和旅客人數;
(四)病名或者主要症狀、患病人數、死亡人數。
第三十九條 受入境檢疫的航空器到達機場以後,檢疫醫師首先登機。機長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提交總申報單、旅客名單、貨物倉單和有效的滅蚊證書,以及其他有關檢疫證件;對檢疫醫師提出的有關航空器上衛生狀況的詢問,機長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應當如實回答。在檢疫沒有結束之前,除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外,任何人不得上下航空器,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
第四十條 入境旅客必須在指定的地點,接受入境查驗,同時用書面或者口頭回答檢疫醫師提出的有關詢問。在此期間,入境旅客不得離開查驗場所。
第四十一條 對入境航空器查驗完畢以後,根據查驗結果,對沒有染疫的航空器,檢疫醫師應當簽發入境檢疫證;如果該航空器有受衛生處理或者限制的事項,應當在入境檢疫證上籤注,由機長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負責執行;對染疫或者有染疫嫌疑的航空器,除通知航空站外,對該航空器應當發給衛生處理通知單,在規定的衛生處理完畢以後,再發給入境檢疫證。
第四十二條 實施衛生檢疫機場的航空站,應當在受出境檢疫的航空器起飛以前,儘早向衛生檢疫機關提交總申報單、貨物倉單和其他有關檢疫證件,並通知下列事項:
(一)航空器的國籍、機型、號碼、識別標誌、預定起飛時間;
(二)經停站、目的站;
(三)機組和旅客人數。
第四十三條 對出境航空器查驗完畢以後,如果沒有染疫,檢疫醫師應當簽發出境檢疫證或者在必要的衛生處理完畢以後,再發給出境檢疫證;如果該航空器因衛生處理不能按原定時間起飛,應當及時通知航空站。
第三十七條 實施衛生檢疫機場的航空站,應當在受入境檢疫的航空器到達以前,儘早向衛生檢疫機關通知下列事項:
(一)航空器的國籍、機型、號碼、識別標誌、預定到達時間;
(二)出發站、經停站;
(三)機組和旅客人數。
第三十八條 受入境檢疫的航空器,如果在飛行中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時,機長應當立即通知到達機場的航空站,向衛生檢疫機關報告下列事項:
(一)航空器的國籍、機型、號碼、識別標誌、預定到達時間;
(二)出發站、經停站;
(三)機組和旅客人數;
(四)病名或者主要症狀、患病人數、死亡人數。
第三十九條 受入境檢疫的航空器到達機場以後,檢疫醫師首先登機。機長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提交總申報單、旅客名單、貨物倉單和有效的滅蚊證書,以及其他有關檢疫證件;對檢疫醫師提出的有關航空器上衛生狀況的詢問,機長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應當如實回答。在檢疫沒有結束之前,除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外,任何人不得上下航空器,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
第四十條 入境旅客必須在指定的地點,接受入境查驗,同時用書面或者口頭回答檢疫醫師提出的有關詢問。在此期間,入境旅客不得離開查驗場所。
第四十一條 對入境航空器查驗完畢以後,根據查驗結果,對沒有染疫的航空器,檢疫醫師應當簽發入境檢疫證;如果該航空器有受衛生處理或者限制的事項,應當在入境檢疫證上籤注,由機長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負責執行;對染疫或者有染疫嫌疑的航空器,除通知航空站外,對該航空器應當發給衛生處理通知單,在規定的衛生處理完畢以後,再發給入境檢疫證。
第四十二條 實施衛生檢疫機場的航空站,應當在受出境檢疫的航空器起飛以前,儘早向衛生檢疫機關提交總申報單、貨物倉單和其他有關檢疫證件,並通知下列事項:
(一)航空器的國籍、機型、號碼、識別標誌、預定起飛時間;
(二)經停站、目的站;
(三)機組和旅客人數。
第四十三條 對出境航空器查驗完畢以後,如果沒有染疫,檢疫醫師應當簽發出境檢疫證或者在必要的衛生處理完畢以後,再發給出境檢疫證;如果該航空器因衛生處理不能按原定時間起飛,應當及時通知航空站。
第六章 陸地邊境檢疫
第四十四條 實施衛生檢疫的車站,應當在受入境檢疫的列車到達之前,儘早向衛生檢疫機關通知下列事項:
(一)列車的車次,預定到達的時間;
(二)始發站;
(三)列車編組情況。
第四十五條 受入境檢疫的列車和其他車輛到達車站、關口後,檢疫醫師首先登車,列車長或者其他車輛負責人,應當口頭或者書面向衛生檢疫機關申報該列車或者其他車輛上人員的健康情況,對檢疫醫師提出有關衛生狀況和人員健康的詢問,應當如實回答。
第四十六條 受入境檢疫的列車和其他車輛到達車站、關口,在實施入境檢疫而未取得入境檢疫證以前,未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任何人不準上下列車或者其他車輛,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
第四十七條 實施衛生檢疫的車站,應當在受出境檢疫列車發車以前,儘早向衛生檢疫機關通知下列事項:
(一)列車的車次,預定發車的時間;
(二)終到站;
(三)列車編組情況。
第四十八條 應當受入境、出境檢疫的列車和其他車輛,如果在行程中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列車或者其他車輛到達車站、關口時,列車長或者其他車輛負責人應當向衛生檢疫機關報告。
第四十九條 受入境、出境檢疫的列車,在查驗中發現檢疫傳染病或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因受衛生處理不能按原定時間發車,衛生檢疫機關應當及時通知車站的站長。如果列車在原停車地點不宜實施衛生處理,站長可以選擇站內其他地點實施衛生處理。在處理完畢之前,未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任何人不準上下列車,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
為了保證入境直通列車的正常運輸,衛生檢疫機關可以派員隨車實施檢疫,列車長應當提供方便。
第五十條 對列車或者其他車輛實施入境、出境檢疫完畢後,檢疫醫師應當根據檢疫結果分別簽發入境、出境檢疫證,或者在必要的衛生處理完畢後,再分別簽發入境、出境檢疫證。
第五十一條 徒步入境、出境的人員,必須首先在指定的場所接受入境、出境查驗,未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不準離開指定的場所。
第五十二條 受入境、出境檢疫的列車以及其他車輛,載有來自疫區、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或者夾帶能傳播傳染病的病媒昆蟲和齧齒動物的貨物,應當接受衛生檢查和必要的衛生處理。
(一)列車的車次,預定到達的時間;
(二)始發站;
(三)列車編組情況。
第四十五條 受入境檢疫的列車和其他車輛到達車站、關口後,檢疫醫師首先登車,列車長或者其他車輛負責人,應當口頭或者書面向衛生檢疫機關申報該列車或者其他車輛上人員的健康情況,對檢疫醫師提出有關衛生狀況和人員健康的詢問,應當如實回答。
第四十六條 受入境檢疫的列車和其他車輛到達車站、關口,在實施入境檢疫而未取得入境檢疫證以前,未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任何人不準上下列車或者其他車輛,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
第四十七條 實施衛生檢疫的車站,應當在受出境檢疫列車發車以前,儘早向衛生檢疫機關通知下列事項:
(一)列車的車次,預定發車的時間;
(二)終到站;
(三)列車編組情況。
第四十八條 應當受入境、出境檢疫的列車和其他車輛,如果在行程中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列車或者其他車輛到達車站、關口時,列車長或者其他車輛負責人應當向衛生檢疫機關報告。
第四十九條 受入境、出境檢疫的列車,在查驗中發現檢疫傳染病或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因受衛生處理不能按原定時間發車,衛生檢疫機關應當及時通知車站的站長。如果列車在原停車地點不宜實施衛生處理,站長可以選擇站內其他地點實施衛生處理。在處理完畢之前,未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任何人不準上下列車,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
為了保證入境直通列車的正常運輸,衛生檢疫機關可以派員隨車實施檢疫,列車長應當提供方便。
第五十條 對列車或者其他車輛實施入境、出境檢疫完畢後,檢疫醫師應當根據檢疫結果分別簽發入境、出境檢疫證,或者在必要的衛生處理完畢後,再分別簽發入境、出境檢疫證。
第五十一條 徒步入境、出境的人員,必須首先在指定的場所接受入境、出境查驗,未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不準離開指定的場所。
第五十二條 受入境、出境檢疫的列車以及其他車輛,載有來自疫區、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或者夾帶能傳播傳染病的病媒昆蟲和齧齒動物的貨物,應當接受衛生檢查和必要的衛生處理。
第七章 衛生處理
第五十三條 衛生檢疫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實施衛生處理時,必須注意下列事項:
(一)防止對任何人的健康造成危害;
(二)防止對交通工具的結構和設備造成損害;
(三)防止發生火災;
(四)防止對行李、貨物造成損害。
第五十四條 入境、出境的貨櫃、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需要衛生處理的,由衛生檢疫機關實施。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衛生檢疫機關實施消毒、除鼠、除蟲或者其他衛生處理:
(一)來自檢疫傳染病疫區的;
(二)被檢疫傳染病污染的;
(三)發現有與人類健康有關的齧齒動物或者病媒昆蟲,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
第五十五條 由國外起運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貨物,如果不在境內換裝,除發生在流行病學上有重要意義的事件,需要實施衛生處理外,在一般情況下不實施衛生處理。
第五十六條 衛生檢疫機關對入境、出境的廢舊物品和曾行駛於境外港口的廢舊交通工具,根據污染程度,分別實施消毒、除鼠、除蟲,對污染嚴重的實施銷毀。
第五十七條 入境、出境的屍體、骸骨託運人或者代理人應當申請衛生檢疫,並出示死亡證明或者其他有關證件,對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必須接受衛生檢疫機關實施的衛生處理。經衛生檢疫機關簽發屍體、骸骨入境、出境許可證後,方準運進或者運出。
對因患檢疫傳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屍體,必須就近火化,不準移運。
第五十八條 衛生檢疫機關對已在到達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實施衛生處理的交通工具不再重複實施衛生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需實施衛生處理:
(一)在原實施衛生處理的口岸或者該交通工具上,發生流行病學上有重要意義的事件,需要進一步實施衛生處理的;
(二)在到達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實施的衛生處理沒有實際效果的。
第五十九條 在國境口岸或者交通工具上發現齧齒動物有反常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國境口岸有關單位或者交通工具的負責人,必須立即向衛生檢疫機關報告,迅速查明原因,實施衛生處理。
第六十條 國際航行船舶的船長,必須每隔6個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請一次鼠患檢查,衛生檢疫機關根據檢查結果實施除鼠或者免予除鼠,並且分別發給除鼠證書或者免予除鼠證書。該證書自簽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第六十一條 衛生檢疫機關只有在下列之一情況下,經檢查確認船舶無鼠害的,方可簽發免予除鼠證書:
(一)空艙;
(二)艙內雖然裝有壓艙物品或者其他物品,但是這些物品不引誘鼠類,放置情況又不妨礙實施鼠患檢查。
對油輪在實艙時進行檢查,可以簽發免予除鼠證書。
第六十二條 對船舶的鼠患檢查或者除鼠,應當儘量在船舶空艙的時候進行。如果船舶因故不宜按期進行鼠患檢查或者蒸熏除鼠,並且該船又開往便於實施鼠患檢查或者蒸熏除鼠的港口,可以準許該船原有的除鼠證書或者免予除鼠證書的有效期延長1個月,並簽發延長證明。
第六十三條 對國際航行的船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應當用蒸熏的方法除鼠時,如果該船的除鼠證書或者免予除鼠證書尚未失效,除該船染有鼠疫或者鼠疫嫌疑外,衛生檢疫機關應當將除鼠理由通知船長。船長應當按照要求執行。
第六十四條 船舶在港口停靠期間,船長應當負責採取下列的措施:
(一)纜繩上必須使用有效的防鼠板,或者其他防鼠裝置;
(二)夜間放置扶梯、橋板時,應當用強光照射;
(三)在船上發現死鼠或者捕獲到鼠類時,應當向衛生檢疫機關報告。
第六十五條 在國境口岸停留的國內航行的船舶如果存在鼠患,船方應當進行除鼠。根據船方申請,也可由衛生檢疫機關實施除鼠。
第六十六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來自國外或者國外某些地區的人員在入境時,向衛生檢疫機關出示有效的某種預防接種證書或者健康證明。
第六十七條 預防接種的有效期如下:
(一)黃熱病疫苗自接種後第10日起,10年內有效。如果前次接種不滿10年又經複種,自複種的當日起,10年內有效;
(二)其他預防接種的有效期,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一)防止對任何人的健康造成危害;
(二)防止對交通工具的結構和設備造成損害;
(三)防止發生火災;
(四)防止對行李、貨物造成損害。
第五十四條 入境、出境的貨櫃、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需要衛生處理的,由衛生檢疫機關實施。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衛生檢疫機關實施消毒、除鼠、除蟲或者其他衛生處理:
(一)來自檢疫傳染病疫區的;
(二)被檢疫傳染病污染的;
(三)發現有與人類健康有關的齧齒動物或者病媒昆蟲,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
第五十五條 由國外起運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貨物,如果不在境內換裝,除發生在流行病學上有重要意義的事件,需要實施衛生處理外,在一般情況下不實施衛生處理。
第五十六條 衛生檢疫機關對入境、出境的廢舊物品和曾行駛於境外港口的廢舊交通工具,根據污染程度,分別實施消毒、除鼠、除蟲,對污染嚴重的實施銷毀。
第五十七條 入境、出境的屍體、骸骨託運人或者代理人應當申請衛生檢疫,並出示死亡證明或者其他有關證件,對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必須接受衛生檢疫機關實施的衛生處理。經衛生檢疫機關簽發屍體、骸骨入境、出境許可證後,方準運進或者運出。
對因患檢疫傳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屍體,必須就近火化,不準移運。
第五十八條 衛生檢疫機關對已在到達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實施衛生處理的交通工具不再重複實施衛生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需實施衛生處理:
(一)在原實施衛生處理的口岸或者該交通工具上,發生流行病學上有重要意義的事件,需要進一步實施衛生處理的;
(二)在到達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實施的衛生處理沒有實際效果的。
第五十九條 在國境口岸或者交通工具上發現齧齒動物有反常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國境口岸有關單位或者交通工具的負責人,必須立即向衛生檢疫機關報告,迅速查明原因,實施衛生處理。
第六十條 國際航行船舶的船長,必須每隔6個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請一次鼠患檢查,衛生檢疫機關根據檢查結果實施除鼠或者免予除鼠,並且分別發給除鼠證書或者免予除鼠證書。該證書自簽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第六十一條 衛生檢疫機關只有在下列之一情況下,經檢查確認船舶無鼠害的,方可簽發免予除鼠證書:
(一)空艙;
(二)艙內雖然裝有壓艙物品或者其他物品,但是這些物品不引誘鼠類,放置情況又不妨礙實施鼠患檢查。
對油輪在實艙時進行檢查,可以簽發免予除鼠證書。
第六十二條 對船舶的鼠患檢查或者除鼠,應當儘量在船舶空艙的時候進行。如果船舶因故不宜按期進行鼠患檢查或者蒸熏除鼠,並且該船又開往便於實施鼠患檢查或者蒸熏除鼠的港口,可以準許該船原有的除鼠證書或者免予除鼠證書的有效期延長1個月,並簽發延長證明。
第六十三條 對國際航行的船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應當用蒸熏的方法除鼠時,如果該船的除鼠證書或者免予除鼠證書尚未失效,除該船染有鼠疫或者鼠疫嫌疑外,衛生檢疫機關應當將除鼠理由通知船長。船長應當按照要求執行。
第六十四條 船舶在港口停靠期間,船長應當負責採取下列的措施:
(一)纜繩上必須使用有效的防鼠板,或者其他防鼠裝置;
(二)夜間放置扶梯、橋板時,應當用強光照射;
(三)在船上發現死鼠或者捕獲到鼠類時,應當向衛生檢疫機關報告。
第六十五條 在國境口岸停留的國內航行的船舶如果存在鼠患,船方應當進行除鼠。根據船方申請,也可由衛生檢疫機關實施除鼠。
第六十六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來自國外或者國外某些地區的人員在入境時,向衛生檢疫機關出示有效的某種預防接種證書或者健康證明。
第六十七條 預防接種的有效期如下:
(一)黃熱病疫苗自接種後第10日起,10年內有效。如果前次接種不滿10年又經複種,自複種的當日起,10年內有效;
(二)其他預防接種的有效期,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檢疫傳染病管理
第一節 鼠 疫
第六十八條 鼠疫的潛伏期為6日。
第六十九條 船舶、航空器在到達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染有鼠疫:
(一)船舶、航空器上有鼠疫病例的;
(二)船舶、航空器上發現有感染鼠疫的齧齒動物的;
(三)船舶上曾經有人在上船6日以後患鼠疫的。
第七十條 船舶在到達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染有鼠疫嫌疑:
(一)船舶上沒有鼠疫病例,但曾經有人在上船後6日以內患鼠疫的;
(二)船上齧齒動物有反常死亡,並且死因不明的。
第七十一條 對染有鼠疫的船舶、航空器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對染疫人實施隔離;
(二)對染疫嫌疑人實施除蟲,並且從到達時算起,實施不超過6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在此期間,船上的船員除因工作需要並且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外,不準上岸;
(三)對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過的其他物品和衛生檢疫機關認為有污染嫌疑的物品,實施除蟲,必要時實施消毒;
(四)對染疫人占用過的部位和衛生檢疫機關認為有污染嫌疑的部位,實施除蟲,必要時實施消毒;
(五)船舶、航空器上有感染鼠疫的齧齒動物,衛生檢疫機關必須實施除鼠。如果船舶上發現只有未感染鼠疫的齧齒動物,衛生檢疫機關也可以實施除鼠。實施除鼠可以在隔離的情況下進行。對船舶的除鼠應當在卸貨以前進行;
(六)卸貨應當在衛生檢疫機關的監督下進行,並且防止卸貨的工作人員遭受感染,必要時,對卸貨的工作人員從卸貨完畢時算起,實施不超過6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第七十二條 對染有鼠疫嫌疑的船舶,應當實施本細則第七十一條第(二)至第(六)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第七十三條 對沒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來自鼠疫疫區,衛生檢疫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對離船、離航空器的染疫嫌疑人,從船舶、航空器離開疫區的時候算起,實施不超過6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二)在特殊情況下,對船舶、航空器實施除鼠。
第七十四條 對到達的時候載有鼠疫病例的列車和其他車輛,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本細則第七十一條第(一)、第(三)、第(四)、第(六)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二)對染疫嫌疑人實施除蟲,並且從到達時算起,實施不超過6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三)必要時,對列車和其他車輛實施除鼠。
第六十九條 船舶、航空器在到達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染有鼠疫:
(一)船舶、航空器上有鼠疫病例的;
(二)船舶、航空器上發現有感染鼠疫的齧齒動物的;
(三)船舶上曾經有人在上船6日以後患鼠疫的。
第七十條 船舶在到達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染有鼠疫嫌疑:
(一)船舶上沒有鼠疫病例,但曾經有人在上船後6日以內患鼠疫的;
(二)船上齧齒動物有反常死亡,並且死因不明的。
第七十一條 對染有鼠疫的船舶、航空器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對染疫人實施隔離;
(二)對染疫嫌疑人實施除蟲,並且從到達時算起,實施不超過6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在此期間,船上的船員除因工作需要並且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外,不準上岸;
(三)對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過的其他物品和衛生檢疫機關認為有污染嫌疑的物品,實施除蟲,必要時實施消毒;
(四)對染疫人占用過的部位和衛生檢疫機關認為有污染嫌疑的部位,實施除蟲,必要時實施消毒;
(五)船舶、航空器上有感染鼠疫的齧齒動物,衛生檢疫機關必須實施除鼠。如果船舶上發現只有未感染鼠疫的齧齒動物,衛生檢疫機關也可以實施除鼠。實施除鼠可以在隔離的情況下進行。對船舶的除鼠應當在卸貨以前進行;
(六)卸貨應當在衛生檢疫機關的監督下進行,並且防止卸貨的工作人員遭受感染,必要時,對卸貨的工作人員從卸貨完畢時算起,實施不超過6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第七十二條 對染有鼠疫嫌疑的船舶,應當實施本細則第七十一條第(二)至第(六)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第七十三條 對沒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來自鼠疫疫區,衛生檢疫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對離船、離航空器的染疫嫌疑人,從船舶、航空器離開疫區的時候算起,實施不超過6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二)在特殊情況下,對船舶、航空器實施除鼠。
第七十四條 對到達的時候載有鼠疫病例的列車和其他車輛,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本細則第七十一條第(一)、第(三)、第(四)、第(六)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二)對染疫嫌疑人實施除蟲,並且從到達時算起,實施不超過6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三)必要時,對列車和其他車輛實施除鼠。
第二節 霍 亂
第七十五條 霍亂潛伏期為5日。
第七十六條 船舶在到達的時候載有霍亂病例,或者在到達前5日以內,船上曾經有霍亂病例發生,為染有霍亂。
船舶在航行中曾經有霍亂病例發生,但是在到達前5日以內,沒有發生新病例,為染有霍亂嫌疑。
第七十七條 航空器在到達的時候載有霍亂病例,為染有霍亂。
航空器在航行中曾經有霍亂病例發生,但在到達以前該病員已經離去,為染有霍亂嫌疑。
第七十八條 對染有霍亂的船舶、航空器,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對染疫人實施隔離;
(二)對離船、離航空器的員工、旅客,從衛生處理完畢時算起,實施不超過5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從船舶到達時算起5日內,船上的船員除因工作需要,並且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外,不準上岸;
(三)對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過的其他物品和有污染嫌疑的物品、食品實施消毒;
(四)對染疫人占用的部位,污染嫌疑部位,實施消毒;
(五)對污染或者有污染嫌疑的飲用水,應當實施消毒後排放,並在儲水容器消毒後再換清潔飲用水;
(六)人的排泄物、垃圾、廢水、廢物和裝自霍亂疫區的壓艙水,未經消毒,不準排放和移下;
(七)卸貨必須在衛生檢疫機關監督下進行,並且防止工作人員遭受感染,必要時,對卸貨工作人員從卸貨完畢時算起,實施不超過5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第七十九條 對染有霍亂嫌疑的船舶、航空器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本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二)至第(七)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二)對離船、離航空器的員工、旅客從到達時算起,實施不超過5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在此期間,船上的船員除因工作需要,並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外,不準離開口岸區域;或者對離船、離航空器的員工、旅客,從離開疫區時算起,實施不超過5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第八十條 對沒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來自霍亂疫區,衛生檢疫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本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五)、第(六)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二)對離船、離航空器的員工、旅客,從離開疫區時算起,實施不超過5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第八十一條 對到達時載有霍亂病例的列車和其他車輛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按本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七)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二)對染疫嫌疑人從到達時算起,實施不超過5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第八十二條 對來自霍亂疫區的或者染有霍亂嫌疑的交通工具,衛生檢疫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實施除蟲、消毒;如果交通工具載有水產品、水果、蔬菜、飲料及其他食品,除裝在密封容器內沒有被污染外,未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不準卸下,必要時可以實施衛生處理。
第八十三條 對來自霍亂疫區的水產品、水果、蔬菜、飲料以及裝有這些製品的郵包,衛生檢疫機關在查驗時,為了判明是否被污染,可以抽樣檢驗,必要時可以實施衛生處理。
第七十六條 船舶在到達的時候載有霍亂病例,或者在到達前5日以內,船上曾經有霍亂病例發生,為染有霍亂。
船舶在航行中曾經有霍亂病例發生,但是在到達前5日以內,沒有發生新病例,為染有霍亂嫌疑。
第七十七條 航空器在到達的時候載有霍亂病例,為染有霍亂。
航空器在航行中曾經有霍亂病例發生,但在到達以前該病員已經離去,為染有霍亂嫌疑。
第七十八條 對染有霍亂的船舶、航空器,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對染疫人實施隔離;
(二)對離船、離航空器的員工、旅客,從衛生處理完畢時算起,實施不超過5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從船舶到達時算起5日內,船上的船員除因工作需要,並且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外,不準上岸;
(三)對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過的其他物品和有污染嫌疑的物品、食品實施消毒;
(四)對染疫人占用的部位,污染嫌疑部位,實施消毒;
(五)對污染或者有污染嫌疑的飲用水,應當實施消毒後排放,並在儲水容器消毒後再換清潔飲用水;
(六)人的排泄物、垃圾、廢水、廢物和裝自霍亂疫區的壓艙水,未經消毒,不準排放和移下;
(七)卸貨必須在衛生檢疫機關監督下進行,並且防止工作人員遭受感染,必要時,對卸貨工作人員從卸貨完畢時算起,實施不超過5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第七十九條 對染有霍亂嫌疑的船舶、航空器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本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二)至第(七)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二)對離船、離航空器的員工、旅客從到達時算起,實施不超過5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在此期間,船上的船員除因工作需要,並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外,不準離開口岸區域;或者對離船、離航空器的員工、旅客,從離開疫區時算起,實施不超過5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第八十條 對沒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來自霍亂疫區,衛生檢疫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本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五)、第(六)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二)對離船、離航空器的員工、旅客,從離開疫區時算起,實施不超過5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第八十一條 對到達時載有霍亂病例的列車和其他車輛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按本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七)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二)對染疫嫌疑人從到達時算起,實施不超過5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第八十二條 對來自霍亂疫區的或者染有霍亂嫌疑的交通工具,衛生檢疫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實施除蟲、消毒;如果交通工具載有水產品、水果、蔬菜、飲料及其他食品,除裝在密封容器內沒有被污染外,未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不準卸下,必要時可以實施衛生處理。
第八十三條 對來自霍亂疫區的水產品、水果、蔬菜、飲料以及裝有這些製品的郵包,衛生檢疫機關在查驗時,為了判明是否被污染,可以抽樣檢驗,必要時可以實施衛生處理。
第三節 黃熱病
第八十四條 黃熱病的潛伏期為6日。
第八十五條 來自黃熱病疫區的人員,在入境時,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出示有效的黃熱病預防接種證書。
對無有效的黃熱病預防接種證書的人員,衛生檢疫機關可以從該人員離開感染環境的時候算起,實施6日的留驗,或者實施預防接種並留驗到黃熱病預防接種證書生效時為止。
第八十六條 航空器到達時載有黃熱病病例,為染有黃熱病。
第八十七條 來自黃熱病疫區的航空器,應當出示在疫區起飛前的滅蚊證書;如果在到達時不出示滅蚊證書,或者衛生檢疫機關認為出示的滅蚊證書不符合要求,並且在航空器上發現活蚊,為染有黃熱病嫌疑。
第八十八條 船舶在到達時載有黃熱病病例,或者在航行中曾經有黃熱病病例發生,為染有黃熱病。
船舶在到達時,如果離開黃熱病疫區沒有滿6日,或者沒有滿30日並且在船上發現埃及伊蚊或者其他黃熱病媒介,為染有黃熱病嫌疑。
第八十九條 對染有黃熱病的船舶、航空器,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對染疫人實施隔離;
(二)對離船、離航空器又無有效的黃熱病預防接種證書的員工、旅客,實施本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的衛生處理;
(三)徹底殺滅船舶、航空器上的埃及伊蚊及其蟲卵、幼蟲和其他黃熱病媒介,並且在沒有完成滅蚊以前限制該船與陸地和其他船舶的距離不少於400米;
(四)卸貨應當在滅蚊以後進行,如果在滅蚊以前卸貨,應當在衛生檢疫機關監督下進行,並且採取預防措施,使卸貨的工作人員免受感染,必要時,對卸貨的工作人員,從卸貨完畢時算起,實施6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第九十條 對染有黃熱病嫌疑的船舶、航空器,應當實施本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二)至第(四)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第九十一條 對沒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來自黃熱病疫區,衛生檢疫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實施本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第九十二條 對到達的時候載有黃熱病病例的列車和其他車輛,或者來自黃熱病疫區的列車和其他車輛,應當實施本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一)、第(四)項規定的衛生處理;對列車、車輛徹底殺滅成蚊及其蟲卵、幼蟲;對無有效黃熱病預防接種證書的員工、旅客,應當實施本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的衛生處理。
第八十五條 來自黃熱病疫區的人員,在入境時,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出示有效的黃熱病預防接種證書。
對無有效的黃熱病預防接種證書的人員,衛生檢疫機關可以從該人員離開感染環境的時候算起,實施6日的留驗,或者實施預防接種並留驗到黃熱病預防接種證書生效時為止。
第八十六條 航空器到達時載有黃熱病病例,為染有黃熱病。
第八十七條 來自黃熱病疫區的航空器,應當出示在疫區起飛前的滅蚊證書;如果在到達時不出示滅蚊證書,或者衛生檢疫機關認為出示的滅蚊證書不符合要求,並且在航空器上發現活蚊,為染有黃熱病嫌疑。
第八十八條 船舶在到達時載有黃熱病病例,或者在航行中曾經有黃熱病病例發生,為染有黃熱病。
船舶在到達時,如果離開黃熱病疫區沒有滿6日,或者沒有滿30日並且在船上發現埃及伊蚊或者其他黃熱病媒介,為染有黃熱病嫌疑。
第八十九條 對染有黃熱病的船舶、航空器,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對染疫人實施隔離;
(二)對離船、離航空器又無有效的黃熱病預防接種證書的員工、旅客,實施本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的衛生處理;
(三)徹底殺滅船舶、航空器上的埃及伊蚊及其蟲卵、幼蟲和其他黃熱病媒介,並且在沒有完成滅蚊以前限制該船與陸地和其他船舶的距離不少於400米;
(四)卸貨應當在滅蚊以後進行,如果在滅蚊以前卸貨,應當在衛生檢疫機關監督下進行,並且採取預防措施,使卸貨的工作人員免受感染,必要時,對卸貨的工作人員,從卸貨完畢時算起,實施6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第九十條 對染有黃熱病嫌疑的船舶、航空器,應當實施本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二)至第(四)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第九十一條 對沒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來自黃熱病疫區,衛生檢疫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實施本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第九十二條 對到達的時候載有黃熱病病例的列車和其他車輛,或者來自黃熱病疫區的列車和其他車輛,應當實施本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一)、第(四)項規定的衛生處理;對列車、車輛徹底殺滅成蚊及其蟲卵、幼蟲;對無有效黃熱病預防接種證書的員工、旅客,應當實施本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的衛生處理。
第四節 就地診驗、留驗和隔離
第九十三條 衛生檢疫機關對受就地診驗的人員,應當發給就地診驗記錄簿,必要的時候,可以在該人員出具履行就地診驗的保證書以後,再發給其就地診驗記錄簿。
受就地診驗的人員應當攜帶就地診驗記錄簿,按照衛生檢疫機關指定的期間、地點,接受醫學檢查;如果就地診驗的結果沒有染疫,就地診驗期滿的時候,受就地診驗的人員應當將就地診驗記錄簿退還衛生檢疫機關。
第九十四條 衛生檢疫機關應當將受就地診驗人員的情況,用最快的方法通知受就地診驗人員的旅行停留地的衛生檢疫機關或者其他醫療衛生單位。
衛生檢疫機關、醫療衛生單位遇有受就地診驗的人員請求醫學檢查時,應當視同急診給予醫學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在就地診驗記錄簿上籤注;如果發現其患檢疫傳染病或者監測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疑似監測傳染病時,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衛生措施,將其就地診驗記錄簿收回存查,並且報告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和簽發就地診驗記錄簿的衛生檢疫機關。
第九十五條 受留驗的人員必須在衛生檢疫機關指定的場所接受留驗;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衛生檢疫機關同意,可以在船上留驗:
(一)船長請求船員在船上留驗的;
(二)旅客請求在船上留驗,經船長同意,並且船上有船醫和醫療、消毒設備的。
第九十六條 受留驗的人員在留驗期間如果出現檢疫傳染病的症狀,衛生檢疫機關應當立即對該人員實施隔離,對與其接觸的其他受留驗的人員,應當實施必要的衛生處理,並且從衛生處理完畢時算起,重新計算留驗時間。
受就地診驗的人員應當攜帶就地診驗記錄簿,按照衛生檢疫機關指定的期間、地點,接受醫學檢查;如果就地診驗的結果沒有染疫,就地診驗期滿的時候,受就地診驗的人員應當將就地診驗記錄簿退還衛生檢疫機關。
第九十四條 衛生檢疫機關應當將受就地診驗人員的情況,用最快的方法通知受就地診驗人員的旅行停留地的衛生檢疫機關或者其他醫療衛生單位。
衛生檢疫機關、醫療衛生單位遇有受就地診驗的人員請求醫學檢查時,應當視同急診給予醫學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在就地診驗記錄簿上籤注;如果發現其患檢疫傳染病或者監測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疑似監測傳染病時,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衛生措施,將其就地診驗記錄簿收回存查,並且報告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和簽發就地診驗記錄簿的衛生檢疫機關。
第九十五條 受留驗的人員必須在衛生檢疫機關指定的場所接受留驗;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衛生檢疫機關同意,可以在船上留驗:
(一)船長請求船員在船上留驗的;
(二)旅客請求在船上留驗,經船長同意,並且船上有船醫和醫療、消毒設備的。
第九十六條 受留驗的人員在留驗期間如果出現檢疫傳染病的症狀,衛生檢疫機關應當立即對該人員實施隔離,對與其接觸的其他受留驗的人員,應當實施必要的衛生處理,並且從衛生處理完畢時算起,重新計算留驗時間。
第九章 傳染病監測
第九十七條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員、食品、飲用水和其他物品以及病媒昆蟲、動物,均為傳染病監測的對象。
第九十八條 傳染病監測內容是:
(一)首發病例的個案調查;
(二)暴發流行的流行病學調查;
(三)傳染源調查;
(四)國境口岸內監測傳染病的回顧性調查;
(五)病原體的分離、鑑定,人群、有關動物血清學調查以及流行病學調查;
(六)有關動物、病媒昆蟲、食品、飲用水和環境因素的調查;
(七)消毒、除鼠、除蟲的效果觀察與評價;
(八)國境口岸以及國內外監測傳染病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和傳遞;
(九)對監測對象開展健康檢查和對監測傳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觸人員的管理。
第九十九條 衛生檢疫機關應當阻止患有嚴重精神病、傳染性肺結核病或者有可能對公共衛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傳染病的外國人入境。
第一百條 受入境、出境檢疫的人員,必須根據檢疫醫師的要求,如實填報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種有效的傳染病預防接種證書、健康證明或者其他有關證件。
第一百零一條 衛生檢疫機關對國境口岸的涉外賓館、飯店內居住的入境、出境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傳染病監測,並區別情況採取必要的預防、控制措施。
對來自檢疫傳染病和監測傳染病疫區的人員,檢疫醫師可以根據流行病學和醫學檢查結果,發給就診方便卡。
衛生檢疫機關、醫療衛生單位遇到持有就診方便卡的人員請求醫學檢查時,應當視同急診給予醫學檢查;如果發現其患檢疫傳染病或者監測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疑似監測傳染病,應當立即實施必要的衛生措施,並且將情況報告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和簽發就診方便卡的衛生檢疫機關。
第一百零二條 凡申請出境居住1年以上的中國籍人員,必須持有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健康證明。中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機關憑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健康證明辦理出境手續。
凡在境外居住1年以上的中國籍人員,入境時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報健康情況,並在入境後1個月內到就近的衛生檢疫機關或者縣級以上的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公安機關憑健康證明辦理有關手續。健康證明的副本應當寄送到原入境口岸的衛生檢疫機關備案。
國際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國籍員工,應當持有衛生檢疫機關或者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健康證明。健康證明的項目、格式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規定,有效期為12個月。
第一百零三條 衛生檢疫機關在國境口岸內設立傳染病監測點時,有關單位應當給予協助並提供方便。
第九十八條 傳染病監測內容是:
(一)首發病例的個案調查;
(二)暴發流行的流行病學調查;
(三)傳染源調查;
(四)國境口岸內監測傳染病的回顧性調查;
(五)病原體的分離、鑑定,人群、有關動物血清學調查以及流行病學調查;
(六)有關動物、病媒昆蟲、食品、飲用水和環境因素的調查;
(七)消毒、除鼠、除蟲的效果觀察與評價;
(八)國境口岸以及國內外監測傳染病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和傳遞;
(九)對監測對象開展健康檢查和對監測傳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觸人員的管理。
第九十九條 衛生檢疫機關應當阻止患有嚴重精神病、傳染性肺結核病或者有可能對公共衛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傳染病的外國人入境。
第一百條 受入境、出境檢疫的人員,必須根據檢疫醫師的要求,如實填報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種有效的傳染病預防接種證書、健康證明或者其他有關證件。
第一百零一條 衛生檢疫機關對國境口岸的涉外賓館、飯店內居住的入境、出境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傳染病監測,並區別情況採取必要的預防、控制措施。
對來自檢疫傳染病和監測傳染病疫區的人員,檢疫醫師可以根據流行病學和醫學檢查結果,發給就診方便卡。
衛生檢疫機關、醫療衛生單位遇到持有就診方便卡的人員請求醫學檢查時,應當視同急診給予醫學檢查;如果發現其患檢疫傳染病或者監測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疑似監測傳染病,應當立即實施必要的衛生措施,並且將情況報告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和簽發就診方便卡的衛生檢疫機關。
第一百零二條 凡申請出境居住1年以上的中國籍人員,必須持有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健康證明。中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機關憑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健康證明辦理出境手續。
凡在境外居住1年以上的中國籍人員,入境時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報健康情況,並在入境後1個月內到就近的衛生檢疫機關或者縣級以上的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公安機關憑健康證明辦理有關手續。健康證明的副本應當寄送到原入境口岸的衛生檢疫機關備案。
國際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國籍員工,應當持有衛生檢疫機關或者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健康證明。健康證明的項目、格式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規定,有效期為12個月。
第一百零三條 衛生檢疫機關在國境口岸內設立傳染病監測點時,有關單位應當給予協助並提供方便。
第十章 衛生監督
第一百零四條 衛生檢疫機關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內容,對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實施衛生監督。
第一百零五條 對國境口岸的衛生要求是:
(一)國境口岸和國境口岸內涉外的賓館、生活服務單位以及候船、候車、候機廳(室)應當有健全的衛生制度和必要的衛生設施,並保持室內外環境整潔、通風良好;
(二)國境口岸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控制齧齒動物、病媒昆蟲,使其數量降低到不足為害的程度。倉庫、貨場必須具有防鼠設施;
(三)國境口岸的垃圾、廢物、污水、糞便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保持國境口岸環境整潔衛生。
第一百零六條 對交通工具的衛生要求是:
(一)交通工具上的宿艙、車廂必須保持清潔衛生,通風良好;
(二)交通工具上必須備有足夠的消毒、除鼠、除蟲藥物及器械,並備有防鼠裝置;
(三)交通工具上的貨艙、行李艙、貨車車廂在裝貨前或者卸貨後應當進行徹底清掃,有毒物品和食品不得混裝,防止污染;
(四)對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必須接受衛生檢疫機關的督導立即進行改進。
第一百零七條 對飲用水、食品及從業人員的衛生要求是:
(一)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飲用水必須符合有關的衛生標準;
(二)國境口岸內的涉外賓館,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飲食服務的部門,營業前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請衛生許可證;
(三)國境口岸內涉外的賓館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飲用水從業人員應當持有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健康證書。該證書自簽發之日起12個月內有效。
第一百零八條 國境口岸有關單位和交通工具負責人應當遵守下列事項:
(一)遵守《國境衛生檢疫法》和本細則及有關衛生法規的規定;
(二)接受衛生監督員的監督和檢查,並為其工作提供方便;
(三)按照衛生監督員的建議,對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衛生狀況及時採取改進措施。
第一百零五條 對國境口岸的衛生要求是:
(一)國境口岸和國境口岸內涉外的賓館、生活服務單位以及候船、候車、候機廳(室)應當有健全的衛生制度和必要的衛生設施,並保持室內外環境整潔、通風良好;
(二)國境口岸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控制齧齒動物、病媒昆蟲,使其數量降低到不足為害的程度。倉庫、貨場必須具有防鼠設施;
(三)國境口岸的垃圾、廢物、污水、糞便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保持國境口岸環境整潔衛生。
第一百零六條 對交通工具的衛生要求是:
(一)交通工具上的宿艙、車廂必須保持清潔衛生,通風良好;
(二)交通工具上必須備有足夠的消毒、除鼠、除蟲藥物及器械,並備有防鼠裝置;
(三)交通工具上的貨艙、行李艙、貨車車廂在裝貨前或者卸貨後應當進行徹底清掃,有毒物品和食品不得混裝,防止污染;
(四)對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必須接受衛生檢疫機關的督導立即進行改進。
第一百零七條 對飲用水、食品及從業人員的衛生要求是:
(一)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飲用水必須符合有關的衛生標準;
(二)國境口岸內的涉外賓館,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飲食服務的部門,營業前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請衛生許可證;
(三)國境口岸內涉外的賓館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飲用水從業人員應當持有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健康證書。該證書自簽發之日起12個月內有效。
第一百零八條 國境口岸有關單位和交通工具負責人應當遵守下列事項:
(一)遵守《國境衛生檢疫法》和本細則及有關衛生法規的規定;
(二)接受衛生監督員的監督和檢查,並為其工作提供方便;
(三)按照衛生監督員的建議,對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衛生狀況及時採取改進措施。
第十一章 罰 則
第一百零九條 《國境衛生檢疫法》和本細則所規定的應當受行政處罰的行為是指:
(一)應當受入境檢疫的船舶,不懸掛檢疫信號的;
(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檢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檢疫之後,擅自上下人員,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的;
(三)拒絕接受檢疫或者抵制衛生監督,拒不接受衛生處理的;
(四)偽造或者塗改檢疫單、證、不如實申報疫情的;
(五)瞞報攜帶禁止進口的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製品、血液及其製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傳染病傳播的動物和物品的;
(六)未經檢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離開檢疫地點,逃避查驗的;
(七)隱瞞疫情或者偽造情節的;
(八)未經衛生檢疫機關實施衛生處理,擅自排放壓艙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九)未經衛生檢疫機關實施衛生處理,擅自移運屍體、骸骨的;
(十)廢舊物品、廢舊交通工具,未向衛生檢疫機關申報,未經衛生檢疫機關實施衛生處理和簽發衛生檢疫證書而擅自入境、出境或者使用、拆卸的;
(十一)未經衛生檢疫機關檢查,從交通工具上移下傳染病病人造成傳染病傳播危險的。
第一百一十條 具有本細則第一百零九條所列第(一)至第(五)項行為的,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具有本細則第一百零九條所列第(六)至第(九)項行為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具有本細則第一百零九條所列第(十)、第(十一)項行為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 衛生檢疫機關在收取罰款時,應當出具正式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一)應當受入境檢疫的船舶,不懸掛檢疫信號的;
(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檢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檢疫之後,擅自上下人員,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的;
(三)拒絕接受檢疫或者抵制衛生監督,拒不接受衛生處理的;
(四)偽造或者塗改檢疫單、證、不如實申報疫情的;
(五)瞞報攜帶禁止進口的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製品、血液及其製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傳染病傳播的動物和物品的;
(六)未經檢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離開檢疫地點,逃避查驗的;
(七)隱瞞疫情或者偽造情節的;
(八)未經衛生檢疫機關實施衛生處理,擅自排放壓艙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九)未經衛生檢疫機關實施衛生處理,擅自移運屍體、骸骨的;
(十)廢舊物品、廢舊交通工具,未向衛生檢疫機關申報,未經衛生檢疫機關實施衛生處理和簽發衛生檢疫證書而擅自入境、出境或者使用、拆卸的;
(十一)未經衛生檢疫機關檢查,從交通工具上移下傳染病病人造成傳染病傳播危險的。
第一百一十條 具有本細則第一百零九條所列第(一)至第(五)項行為的,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具有本細則第一百零九條所列第(六)至第(九)項行為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具有本細則第一百零九條所列第(十)、第(十一)項行為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 衛生檢疫機關在收取罰款時,應當出具正式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二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實施衛生檢疫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物價部門共同制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細則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細則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