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66號是國務院總理溫家寶於2009年11月10日簽發的命令。
第566號令《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錄音製品支付報酬暫行辦法》是為保障著作權人依法行使廣播權,方便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錄音製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製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66號)
- 通過日期:2009年5月6日
- 簽發日期:2009年11月10日
- 實施日期:2010年1月1日
- 發文字號:國令第566號
- 發文機關:國務院
簽發
總 理 溫家寶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全文
第二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可以就播放已經發表的音樂作品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方式、數額等有關事項與管理相關權利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進行約定。
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已經與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契約的,按照契約約定的方式和標準支付報酬。
廣播電台、電視台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以下稱播放錄音製品)的,依照本辦法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播放,是指廣播電台、電視台以無線或者有線的方式進行的首播、重播和轉播。
第四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錄音製品,可以與管理相關權利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約定每年向著作權人支付固定數額的報酬;沒有就固定數額進行約定或者約定不成的,廣播電台、電視台與管理相關權利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可以以下列方式之一為基礎,協商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一)以本台或者本台各頻道(頻率)本年度廣告收入扣除15%成本費用後的餘額,乘以本辦法第五條或者第六條規定的付酬標準,計算支付報酬的數額;
(二)以本台本年度播放錄音製品的時間總量,乘以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單位時間付酬標準,計算支付報酬的數額。
第五條 以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方式確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數額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5年內,按照下列付酬標準協商支付報酬的數額:
(一)播放錄音製品的時間占本台或者本頻道(頻率)播放節目總時間的比例(以下稱播放時間比例)不足1%的,付酬標準為0.01%;
(二)播放時間比例為1%以上不足3%的,付酬標準為0.02%;
(三)播放時間比例為3%以上不足6%的,相應的付酬標準為0.09%到0.15%,播放時間比例每增加1%,付酬標準相應增加0.03%;
(四)播放時間比例為6%以上10%以下的,相應的付酬標準為0.24%到0.4%,播放時間比例每增加1%,付酬標準相應增加0.04%;
(五)播放時間比例超過10%不足30%的,付酬標準為0.5%;
(六)播放時間比例為30%以上不足50%的,付酬標準為0.6%;
(七)播放時間比例為50%以上不足80%的,付酬標準為0.7%;
(八)播放時間比例為80%以上的,付酬標準為0.8%。
第六條 以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方式確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數額的,自本辦法施行屆滿5年之日起,按照下列付酬標準協商支付報酬的數額:
(一)播放時間比例不足1%的,付酬標準為0.02%;
(二)播放時間比例為1%以上不足3%的,付酬標準為0.03%;
(三)播放時間比例為3%以上不足6%的,相應的付酬標準為0.12%到0.2%,播放時間比例每增加1%,付酬標準相應增加0.04%;
(四)播放時間比例為6%以上10%以下的,相應的付酬標準為0.3%到0.5%,播放時間比例每增加1%,付酬標準相應增加0.05%;
(五)播放時間比例超過10%不足30%的,付酬標準為0.6%;
(六)播放時間比例為30%以上不足50%的,付酬標準為0.7%;
(七)播放時間比例為50%以上不足80%的,付酬標準為0.8%;
(八)播放時間比例為80%以上的,付酬標準為0.9%。
第七條 以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的方式確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數額的,按照下列付酬標準協商支付報酬的數額:
(一)廣播電台的單位時間付酬標準為每分鐘0.30元;
(二)電視台的單位時間付酬標準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5年內為每分鐘1.50元,自本辦法施行屆滿5年之日起為每分鐘2元。
第八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錄音製品,未能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與管理相關權利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約定支付報酬的固定數額,也未能協商確定應支付報酬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方式和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標準,確定向管理相關權利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支付報酬的數額。
第九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轉播其他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的錄音製品的,其播放錄音製品的時間按照實際播放時間的10%計算。
第十條 中部地區的廣播電台、電視台依照本辦法規定方式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數額,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5年內,按照依據本辦法規定計算出的數額的50%計算。
西部地區的廣播電台、電視台以及全國專門對少年兒童、少數民族和農村地區等播出的專業頻道(頻率),依照本辦法規定方式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數額,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5年內,按照依據本辦法規定計算出的數額的10%計算;自本辦法施行屆滿5年之日起,按照依據本辦法規定計算出的數額的50%計算。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將本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錄音製品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支出作為核定其收支的因素,根據本地區財政情況綜合考慮,統籌安排。
第十二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以年度為結算期。
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於每年度第一季度將其上年度應當支付的報酬交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轉付給著作權人。
廣播電台、電視台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時,應當提供其播放作品的名稱、著作權人姓名或者名稱、播放時間等情況,雙方已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錄音製品,未向管理相關權利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會員以外的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將應支付的報酬送交管理相關權利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管理相關權利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向著作權人轉付。
第十四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向著作權人轉付報酬,除本辦法已有規定外,適用《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依照本辦法規定將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的報酬交給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後,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與著作權人之間的糾紛不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與著作權人或者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因依照本辦法規定支付報酬產生糾紛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