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6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65號是國務院總理溫家寶於2009年11月2日簽發的命令。

第565號令《政府參事工作條例》是為規範和加強政府參事工作,保障參事依法履行職責,發揮參事參政議政、建言獻策、諮詢國是、民主監督、統戰聯誼的作用制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65號)
  • 通過日期:2009年10月28日
  • 簽發日期:2009年11月2日
  • 實施日期:2010年1月1日
  • 發文字號:國令第565號
  • 發文機關:國務院
簽發,全文,

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65號
《政府參事工作條例》已經2009年10月28日國務院第8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全文

政府參事工作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政府參事工作,保障參事依法履行職責,發揮參事參政議政、建言獻策、諮詢國是、民主監督、統戰聯誼的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參事工作機構,主管本級人民政府的參事工作。上級人民政府參事工作機構指導下級人民政府參事工作機構的工作。
第三條 參事實行聘任制。國務院參事由國務院總理聘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事分別由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聘任,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參事由市長聘任。
第四條 參事主要從民主黨派成員和無黨派人士中聘任,也可以從中國共產黨黨員專家學者中聘任。
第五條 參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較大的社會影響和較高的知名度;
(三)具有較強的參政諮詢能力;
(四)具備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和意願。
參事的首聘年齡不得低於55周歲,不得高於65周歲。參事任職的最高年齡不得超過70周歲。
第六條 聘任參事應當依照下列程式:
(一)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和各有關單位向參事工作機構推薦參事人選;
(二)參事工作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條件,研究確定考察人選並進行考察;
(三)參事工作機構與有關部門根據考察情況研究確定參事擬聘人選,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
(四)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發聘書。
第七條 參事每屆任期不超過5年。政府工作需要且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續聘。
第八條 參事在任期內不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條件或者不能繼續履行職責的,參事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予以解聘。
第九條 參事在任期內可以向參事工作機構申請離任。參事申請離任的,由參事工作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參事履行下列職責:
(一)圍繞本級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開展調查研究,了解、反映社情民意;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建議和批評;
(三)對有關法律檔案草案、本級人民政府工作報告稿和其他重要檔案草案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四)參加愛國統一戰線工作;
(五)承擔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條 參事享有下列權利:
(一)直接向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向本級和下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了解情況;
(三)應邀參加本級人民政府有關會議;
(四)享受國家規定的工作待遇。
第十二條 參事應當履行工作職責,遵守工作紀律,保守國家秘密,遵守廉政規定,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三條 設立參事工作機構的人民政府應當為本級人民政府參事工作提供經費保障,為參事依法履行職責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四條 設立參事工作機構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科學民主依法決策的需要,安排本級人民政府參事開展參政諮詢工作的重點任務,定期向參事通報政府重大決策、工作部署和經濟社會發展情況,採取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直接聽取參事的意見和建議,接受參事對政府工作的民主監督。
設立參事工作機構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參事的工作,及時辦理參事建議並向參事工作機構反饋辦理情況。
第十五條 參事工作機構負責對本級人民政府參事的組織管理和服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參事學習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
(二)組織參事圍繞本級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開展調查研究;
(三)組織參事開展同外國政府諮詢機構的交流與合作;
(四)組織參事參加愛國統一戰線工作;
(五)為參事依法履行職責提供保障和服務;
(六)對參事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考評;
(七)承辦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參事的人事關係所在單位應當為參事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落實國家規定的待遇。
第十七條 參事的人事關係在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的,其編制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參事在參事工作中成績顯著、為政府科學民主依法決策做出突出貢獻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參事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從事與參事身份不符的活動、造成不良後果的,參事工作機構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予以辭聘。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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