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0號是國務院總理李鵬於1997年1月2日簽發的命令。

第210號令《出版管理條例》是為加強對出版活動的管理,發展和繁榮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出版事業,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0號)
  • 簽發日期:1997年1月2日
  • 實施日期:1997年2月1日
  • 發文字號:國令第210號
  • 發文機關:服務員
簽發,全文,

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0號
現發布《出版管理條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李鵬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日

全文

出版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出版活動的管理,發展和繁榮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出版事業,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出版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出版活動,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等。
第三條 出版事業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傳播和積累一切有益於提高民族素質、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全面進步的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條 從事出版活動,應當將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的最佳結合。
第五條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六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對全國的出版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監督管理有關的出版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出版活動的職權劃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條 全國性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單位的設立與管理
第八條 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等應當由出版單位出版。
本條例所稱出版單位,包括報社、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報紙、期刊,不設立報社、期刊社的,其設立的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視為出版單位。
第九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制定全國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指導、協調出版事業發展。
第十條 設立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必要的上級主管機關;
(三)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四)有3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
(五)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六)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的編輯出版專業人員。
審批設立出版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第十一條 設立出版單位,由其主辦單位持申請書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轉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必要的上級主管機關的名稱、地址;
(三)出版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以及資格證明檔案;
(四)出版單位的資金來源及數額。
設立報社、期刊社或者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的,申請書還應當載明報紙或者期刊的名稱、刊期、開版或者開本、印刷場所。
申請書應當附具出版單位的章程和設立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必要的上級主管機關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書之日起18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設立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的批准決定通知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登記,領取出版許可證。登記事項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規定。
出版單位經登記後,持出版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報社、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等應當具備法人條件,經核准登記後,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視為出版單位的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其主辦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出版單位改變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必要的上級主管機關、業務範圍,合併或者分立,出版新的報紙、期刊或者報紙、期刊改變名稱、刊期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出版單位除前款所列變更事項外的其他事項的變更,應當經主辦單位及其必要的上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並由其轉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出版單位終止出版活動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註銷登記,並向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從事出版活動的,報社、期刊社自登記之日起滿90日未出版報紙、期刊的,由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並向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發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單位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延期。
第十九條 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計畫及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應當經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轉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出版單位出版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的規定將從事出版活動的情況向出版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一條 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或者版號,並不得出租本單位的名稱、刊號。
第二十二條 出版單位發行其出版物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北京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三條 公民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達自己對國家事務、經濟和文化事業、社會事務的見解和意願,自由發表自己從事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成果。
第二十四條 出版單位實行編輯責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載的內容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擾、阻止、破壞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五條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的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分裂,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的;
(六)宣傳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會公德和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七)侮辱或者誹謗他人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六條 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不得含有恐怖、殘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 出版物的內容不真實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單位應當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報紙、期刊發表的作品內容不真實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更正或者答辯,有關出版單位應當在其近期出版的報紙、期刊上予以發表;拒絕發表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出版物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載明有關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複製者、發行者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者版號,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出版物的規格、開本、版式、裝幀、校對等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規範要求,保證出版物的質量。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條 中學國小教科書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定或者組織審定,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出版行政部門指定的出版、印刷、發行單位承擔出版、印刷、發行。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複製和發行
第三十一條 從事出版物印刷或者複製業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並向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後,方可從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複製。
未經許可並依法登記的,不得印刷報紙、期刊、圖書,不得複製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
第三十二條 出版單位委託印刷或者複製單位印刷或者複製出版物的,必須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印刷或者複製出版物的有關證明。印刷或者複製單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單位和個人的委託,印刷報紙、期刊、圖書或者複製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印刷或者複製單位不得擅自印刷、發行報紙、期刊、圖書或者複製、發行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
第三十三條 印刷或者複製單位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複製業務;但是,產品應當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
境外委託印刷或者複製的出版物的內容,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委託人應當持有著作權人授權書,並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三十四條 印刷或者複製單位應當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複製之日起一年內,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樣本備查。
第三十五條 從事報紙、期刊、圖書總發行業務的發行單位,經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核許可,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報紙、期刊、圖書總發行業務。
從事報紙、期刊、圖書批發業務的發行單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有關行政部門審核許可,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報紙、期刊、圖書的批發業務。
郵政企業發行報紙、期刊,依照郵政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從事報紙、期刊、圖書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出版物的零售業務。
第三十七條 出版單位可以發行本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發行其他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八條 印刷或者複製單位、發行單位不得印刷或者複製、發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
(二)非法進口的;
(三)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報紙、期刊名稱的;
(四)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
(五)中學國小教科書未經依法審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權的。

第五章 保障與獎勵
第三十九條 國家制定有關政策,保障、促進出版事業的發展與繁榮。
第四十條 國家支持、鼓勵下列優秀的、重點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對闡述、傳播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有重大作用的;
(二)對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教育和弘揚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義的;
(三)對弘揚民族優秀文化和及時反映國內外新的科學文化成果有重大貢獻的;
(四)具有重要思想價值、科學價值或者文化藝術價值的。
第四十一條 國家對教科書的出版發行,予以保障。
國家扶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發行。
國家對少數民族地區、邊疆地區、經濟不發達地區和在農村發行出版物,實行優惠政策。
第四十二條 報紙、期刊交由郵政企業發行的,郵政企業應當保證及時、準確發行。
承運出版物的運輸企業,應當對出版物的運輸提供方便。
第四十三條 國家對為發展、繁榮出版事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四十四條 對非法干擾、阻止和破壞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的行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出版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出版物和從事非法活動的主要專用工具、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從事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業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版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的;
(三)偽造、假冒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複製、發行明知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
(五)印刷或者複製、發行明知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境外出版物的。
第四十七條 盜印、盜制出版物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出版單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的,予以取締,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侵犯其他出版單位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印刷或者複製單位未取得印刷或者複製合法手續而印刷或者複製出版物的,發行單位和個人發行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出版物或者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學國小教科書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印刷或者複製、發行境外出版物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處以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的種類、幅度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決定。吊銷許可證的處罰,由原發證部門決定。
第五十三條 有關出版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行政法規對音像製品的出版、複製、發行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電子出版物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制定。
第五十五條 境內出版物出口和境外出版物進口、印刷或者複製、發行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設立的出版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註:本篇法規已被《出版管理條例》(發布日期:2001年12月25日 實施日期:2002年2月1日)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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