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安哥拉共和國引渡條約是由安哥拉在2006年06月20日,於羅安達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刑事
- 簽訂日期:2006年06月20日
- 生效日期:2006年06月2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條約
- 簽訂地點:羅安達
(中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安哥拉共和國(以下簡稱雙方),
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促進兩國在預防和打擊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引渡義務
雙方有義務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應對方請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內發現的被另一方通緝的人員,以便對其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
第二條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請求所針對的行為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才能同意引渡:
(一)為進行刑事訴訟而請求引渡的,根據雙方法律,對於該犯罪均可判處一年或者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罰;
(二)為執行刑罰而請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請求時,被請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為六個月。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確定某一行為是否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時,不應考慮雙方法律是否將該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請求涉及兩個以上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的行為,只要其中有一項行為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刑罰期限的條件,被請求方即可以針對上述各項行為同意引渡。
第三條應當拒絕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認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請求方已經給予被請求引渡人受庇護的權利;
(二)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引渡的目的是基於被請求引渡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或者該人在司法程式中的地位將會因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三)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僅僅是軍事犯罪;
(四)在被請求方收到引渡請求時,被請求引渡人是被請求方國民;
(五)根據任何一方的法律,由於時效已過或者赦免等原因,被請求引渡人已經被免予追訴或者免予執行刑罰;
(六)被請求方已經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做出終審判決或者終止司法程式;
(七)根據任何一方的法律,引渡請求所涉及的案件屬於受害人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八)請求方根據缺席判決提出引渡請求,並且沒有保證在引渡後重新進行審理;
(九)被請求引渡人可能被判處的刑罰與被請求方的憲法原則相牴觸。
第四條可以拒絕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根據本國法律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具有管轄權,並且對被請求引渡人就該犯罪正在進行訴訟程式;
(二)被請求方在考慮了犯罪的嚴重性和請求方利益的同時,認為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年齡和健康或者其他個人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義考慮。
第五條在被請求方提起刑事訴訟的義務
如果根據本條約第三條第(四)項不同意引渡,則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要求,將該案提交其主管機關以便根據其本國法律提起刑事訴訟。為此目的,請求方應當向被請求方提供與該案有關的檔案和證據。
第六條中央機關和聯繫途徑
一、雙方各自指定下列中央機關負責本條約的實施: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外交部;
(二)在安哥拉共和國方面為法務部。
二、本條第一款指定的中央機關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聯繫。
第七條引渡請求及所需檔案
一、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且包括或者附有: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被請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身份證件、職業、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等有助於確定被請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點的資料;如有可能,有關其外表的描述、該人的照片和指紋;
(三)有關犯罪行為及其後果的概述;
(四)有關該項犯罪的刑事管轄權、定罪和刑罰的法律規定;
(五)有關追訴時效或者執行判決期限的法律規定。
二、除本條第一款規定外,
(一)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的引渡請求還應當附有請求方主管機關簽發的逮捕證的副本;
(二)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執行刑罰的引渡請求還應當附有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決書的副本和關於已經執行刑期的說明。
三、引渡請求及其輔助檔案應當經簽署和蓋章,並且應當附有被請求方文字的譯文。
第八條補充材料
如果被請求方認為,為支持引渡請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內提交補充材料。如果請求方提出合理要求,這一期限可以延長十五天。如果請求方未在該期間內提交補充材料,應當被視為自動放棄請求,但是不妨礙請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請求。
第九條臨時羈押
一、在緊急情況下,一方可以請求另一方在收到正式引渡請求前臨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此種請求應當通過第六條規定的途徑、國際刑事警察組織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途徑以書面形式提出。
二、臨時羈押請求應當包括本條約第七條第一款所列內容,說明已經備有該條第二款所列檔案,以及即將提出正式引渡請求。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處理該請求的結果及時通知請求方。
四、如果被請求方在羈押被請求引渡人之後的三十天內未收到正式引渡請求,則應當解除臨時羈押。經請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長十五天。
五、如果被請求方後來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請求,則根據本條第四款解除的臨時羈押不應妨礙對被請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條對引渡請求作出決定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式處理引渡請求,並且迅速將決定通知請求方。
二、被請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絕引渡請求,應當將理由告知請求方。
第十一條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請求方同意引渡,雙方應當商定執行引渡的時間、地點等有關事宜。同時,被請求方應當將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經被羈押的時間告知請求方。
二、除本條第三款另有規定外,如果請求方在商定的執行引渡之日後的十五天內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請求方應當立即釋放該人,並且可以拒絕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該人的請求。
三、如果一方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間內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應當立即通知另一方。雙方應當再次商定執行引渡的有關事宜,並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二條暫緩移交和臨時移交
一、如果被請求引渡人正在被請求方因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訴訟或者服刑,被請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決定後,暫緩移交該人直至訴訟終結或者服刑完畢。被請求方應當將暫緩移交事項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暫緩移交會造成請求方刑事追訴時效喪失或者妨礙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進行調查,被請求方可以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根據雙方確定的條件,將被請求引渡人臨時移交給請求方。請求方在完成有關程式後,應當立即將該人送還被請求方。
第十三條數國提出的引渡請求
如果數個國家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請求,被請求方有權自主決定是否接受任何一國的請求。
第十四條特定規則
除同意引渡所針對的犯罪外,請求方對於根據本條約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該人在引渡前所實施的其他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也不能將其引渡給第三國,但是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被請求方事先同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七條所規定的檔案或者資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關犯罪所作的陳述;
(二)該人在可以自由離開請求方領土之日後的三十天內未離開該方領土。但是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時間不計算在此期限內;
(三)該人在已經離開請求方領土後又自願回到該方領土。
第十五條移交財物
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扣押在其境內發現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為證據的其他財物,並且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將這些財物移交給請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即使因為被請求引渡人死亡、失蹤或者脫逃而無法實施引渡,本條第一款提到的財物仍然可以予以移交。
三、被請求方為審理其他未決刑事訴訟案件,可以暫緩移交上述財物直至訴訟終結,或者在請求方返還的條件下臨時移交這些財物。
四、移交上述財物不得損害被請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對該財物的合法權利。如果存在此種權利,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在訴訟結束之後儘快將被移交的財物無償返還給被請求方。
第十六條過境
一、一方從第三國引渡人員需經過另一方領土時,前一方應當向後一方提出同意過境的請求。如果使用航空運輸並且沒有在後一方境內降落的計畫,則無需獲得此種同意。
二、被請求方在不違反其法律的情況下,應當同意請求方提出的過境請求。
第十七條通報結果
請求方應當及時向被請求方通報有關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執行刑罰或者將該人再引渡給第三國的情況。
第十八條費用
在被請求方的引渡程式中產生的費用應當由被請求方承擔。與移交和接受被引渡人有關的交通費用和過境費用應當由請求方承擔。
第十九條與其他條約的關係
本條約不影響締約雙方根據任何其他條約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條爭議的解決
由於實施或者解釋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或者談判解決。
第二十一條有效期
本條約有效期五年,此後延期五年並依此順延,除非一方在期滿前六個月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另一方其有意終止本條約。
第二十二條生效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互換批准書的日期和地點將由雙方通過外交途徑商定。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本條約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終止。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正在進行的引渡程式。
三、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即使有關犯罪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下列簽字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訂於羅安達,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葡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安哥拉共和國代表
李肇星希科蒂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安哥拉共和國(以下簡稱雙方),
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促進兩國在預防和打擊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引渡義務
雙方有義務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應對方請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內發現的被另一方通緝的人員,以便對其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
第二條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請求所針對的行為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才能同意引渡:
(一)為進行刑事訴訟而請求引渡的,根據雙方法律,對於該犯罪均可判處一年或者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罰;
(二)為執行刑罰而請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請求時,被請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為六個月。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確定某一行為是否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時,不應考慮雙方法律是否將該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請求涉及兩個以上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的行為,只要其中有一項行為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刑罰期限的條件,被請求方即可以針對上述各項行為同意引渡。
第三條應當拒絕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認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請求方已經給予被請求引渡人受庇護的權利;
(二)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引渡的目的是基於被請求引渡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或者該人在司法程式中的地位將會因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三)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僅僅是軍事犯罪;
(四)在被請求方收到引渡請求時,被請求引渡人是被請求方國民;
(五)根據任何一方的法律,由於時效已過或者赦免等原因,被請求引渡人已經被免予追訴或者免予執行刑罰;
(六)被請求方已經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做出終審判決或者終止司法程式;
(七)根據任何一方的法律,引渡請求所涉及的案件屬於受害人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八)請求方根據缺席判決提出引渡請求,並且沒有保證在引渡後重新進行審理;
(九)被請求引渡人可能被判處的刑罰與被請求方的憲法原則相牴觸。
第四條可以拒絕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根據本國法律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具有管轄權,並且對被請求引渡人就該犯罪正在進行訴訟程式;
(二)被請求方在考慮了犯罪的嚴重性和請求方利益的同時,認為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年齡和健康或者其他個人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義考慮。
第五條在被請求方提起刑事訴訟的義務
如果根據本條約第三條第(四)項不同意引渡,則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要求,將該案提交其主管機關以便根據其本國法律提起刑事訴訟。為此目的,請求方應當向被請求方提供與該案有關的檔案和證據。
第六條中央機關和聯繫途徑
一、雙方各自指定下列中央機關負責本條約的實施: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外交部;
(二)在安哥拉共和國方面為法務部。
二、本條第一款指定的中央機關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聯繫。
第七條引渡請求及所需檔案
一、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且包括或者附有: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被請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身份證件、職業、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等有助於確定被請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點的資料;如有可能,有關其外表的描述、該人的照片和指紋;
(三)有關犯罪行為及其後果的概述;
(四)有關該項犯罪的刑事管轄權、定罪和刑罰的法律規定;
(五)有關追訴時效或者執行判決期限的法律規定。
二、除本條第一款規定外,
(一)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的引渡請求還應當附有請求方主管機關簽發的逮捕證的副本;
(二)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執行刑罰的引渡請求還應當附有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決書的副本和關於已經執行刑期的說明。
三、引渡請求及其輔助檔案應當經簽署和蓋章,並且應當附有被請求方文字的譯文。
第八條補充材料
如果被請求方認為,為支持引渡請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內提交補充材料。如果請求方提出合理要求,這一期限可以延長十五天。如果請求方未在該期間內提交補充材料,應當被視為自動放棄請求,但是不妨礙請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請求。
第九條臨時羈押
一、在緊急情況下,一方可以請求另一方在收到正式引渡請求前臨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此種請求應當通過第六條規定的途徑、國際刑事警察組織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途徑以書面形式提出。
二、臨時羈押請求應當包括本條約第七條第一款所列內容,說明已經備有該條第二款所列檔案,以及即將提出正式引渡請求。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處理該請求的結果及時通知請求方。
四、如果被請求方在羈押被請求引渡人之後的三十天內未收到正式引渡請求,則應當解除臨時羈押。經請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長十五天。
五、如果被請求方後來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請求,則根據本條第四款解除的臨時羈押不應妨礙對被請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條對引渡請求作出決定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式處理引渡請求,並且迅速將決定通知請求方。
二、被請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絕引渡請求,應當將理由告知請求方。
第十一條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請求方同意引渡,雙方應當商定執行引渡的時間、地點等有關事宜。同時,被請求方應當將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經被羈押的時間告知請求方。
二、除本條第三款另有規定外,如果請求方在商定的執行引渡之日後的十五天內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請求方應當立即釋放該人,並且可以拒絕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該人的請求。
三、如果一方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間內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應當立即通知另一方。雙方應當再次商定執行引渡的有關事宜,並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二條暫緩移交和臨時移交
一、如果被請求引渡人正在被請求方因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訴訟或者服刑,被請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決定後,暫緩移交該人直至訴訟終結或者服刑完畢。被請求方應當將暫緩移交事項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暫緩移交會造成請求方刑事追訴時效喪失或者妨礙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進行調查,被請求方可以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根據雙方確定的條件,將被請求引渡人臨時移交給請求方。請求方在完成有關程式後,應當立即將該人送還被請求方。
第十三條數國提出的引渡請求
如果數個國家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請求,被請求方有權自主決定是否接受任何一國的請求。
第十四條特定規則
除同意引渡所針對的犯罪外,請求方對於根據本條約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該人在引渡前所實施的其他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也不能將其引渡給第三國,但是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被請求方事先同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七條所規定的檔案或者資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關犯罪所作的陳述;
(二)該人在可以自由離開請求方領土之日後的三十天內未離開該方領土。但是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時間不計算在此期限內;
(三)該人在已經離開請求方領土後又自願回到該方領土。
第十五條移交財物
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扣押在其境內發現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為證據的其他財物,並且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將這些財物移交給請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即使因為被請求引渡人死亡、失蹤或者脫逃而無法實施引渡,本條第一款提到的財物仍然可以予以移交。
三、被請求方為審理其他未決刑事訴訟案件,可以暫緩移交上述財物直至訴訟終結,或者在請求方返還的條件下臨時移交這些財物。
四、移交上述財物不得損害被請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對該財物的合法權利。如果存在此種權利,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在訴訟結束之後儘快將被移交的財物無償返還給被請求方。
第十六條過境
一、一方從第三國引渡人員需經過另一方領土時,前一方應當向後一方提出同意過境的請求。如果使用航空運輸並且沒有在後一方境內降落的計畫,則無需獲得此種同意。
二、被請求方在不違反其法律的情況下,應當同意請求方提出的過境請求。
第十七條通報結果
請求方應當及時向被請求方通報有關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執行刑罰或者將該人再引渡給第三國的情況。
第十八條費用
在被請求方的引渡程式中產生的費用應當由被請求方承擔。與移交和接受被引渡人有關的交通費用和過境費用應當由請求方承擔。
第十九條與其他條約的關係
本條約不影響締約雙方根據任何其他條約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條爭議的解決
由於實施或者解釋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或者談判解決。
第二十一條有效期
本條約有效期五年,此後延期五年並依此順延,除非一方在期滿前六個月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另一方其有意終止本條約。
第二十二條生效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互換批准書的日期和地點將由雙方通過外交途徑商定。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本條約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終止。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正在進行的引渡程式。
三、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即使有關犯罪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下列簽字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訂於羅安達,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葡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安哥拉共和國代表
李肇星希科蒂